认证认可
Ⅰ celab的认证认可吗
2037的已经停止发证了
Ⅱ 认证机构可以查到ISO认证,但是国家认可认监委网站查不到是假证吗
认证机构可以查到大部分我国境内各省市各机关企事业组织的ISO认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不到是假证!但是在我国上海市、广东省、天津市、海南省等省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内的机关企事业组织的ISO认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不到并不是假证!
由于多年来我国ISO认证认可机构中存在着鱼龙混杂的局面,有的是挂靠国外认证机构后并不予以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依法批准的,有的仅仅就是自己建立公司、网站非法进行ISO认证的(在网上可以查及很多的),对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N次的查处,但是由于非法进行ISO认证机构认证成本低廉、利益驱使的,是现实中难以去除的,那么这些机构非法发放ISO认证证书、是不可能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到的,也就属于非法认证的假证范畴了。
除了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网页链接、《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网页链接(总局令第193号),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中外认证机构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对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ISO认证后,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ISO认证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这些信息(认证机构、认证组织所在地、ISO标准认证证书号、单位名称、有效期、认证范围等等);但是对于非法ISO认证机构而言,在没有机构名称和密钥的情况下,是无法进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输入相关ISO认证信息的,其发放的证书属于不具有国家认定的的有效证书,也就是假的ISO认证证书。
需要提醒的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询的ISO认证信息,不仅仅对于认证组织(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有用,对于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供应链机关、企事业单位查询真假和合法性,那是比率最高的。
Ⅲ CNCA认证是什么认证
CA全称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sRepublicofChina),是国务院决定组建并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
CNCA认证:
进口商在收到形式发票后,到安贸易部进行进口登记并根据登记号码到商检公司(法国BIVAC)申请商检号、出口商在收到商检号后与BIVAC联系预约船前商检。商检完毕,出口商必须将有关资料全部传真至BIVAC办事处申请签发商检证书。BIVAC办事处根据相关资料办理商检证书并通知BIVAC安哥拉办事处向进口商发放正式商检证书。出口安哥拉的货物必须进行船前商检。否则,必须办理到岸商检并将课以到岸价30%的罚款。向安哥拉出口还必须办理船运证书出口商既可通过安哥拉船运理事会香港代理自己办理也可委托货运公司代办,安哥拉政府规定,进口到本国的任何货物都必须申请安哥(Angola)CNCA船运证书和BV验货,否则则无法正常清关和提货。如不申请CNCA船运证书,将无法提货;如在安哥拉补办,每个集装箱还将承受8000美元的罚款。
安哥拉BV流程:
发货人把货物的详细资料给收货人,收货人去安哥拉当地海关申报,海关接收申报后给收货人发序列号,就是个AGO开头加数字的序列号(如AGO2008338191),发货人根据收货人提供过来的序列号,去BV办事处查,BV办事处若查到海关给他们发的这个序列号了,会给发货人发一个申请表及相关检测说明,然后咱们把箱单、发票、申请表格提供给BV办事处,然后会安排到工厂做一下BV检测,BV检测最主要的注意事项是拖车一定要早到工厂,等待检测员的到来,若集装箱拖卡晚到或检验员在到达现场2小时后无法开始检验将会产生费用。
安哥拉BV检测涉及的费用:
BV检测费用一般是收货人在目的港申报时,费用已经交了,发货人在正常操作下不产生任何费用,若收货人光申报没交费用,那发货人要和BV办事处核实好费用,确认好后交到BV办事处。
CNCA申请流程:
1。提供带船公司标志的格式提单和CNCA申请表。
2。我司将贵司提交至安哥拉审核,若资料没有问题,安哥拉发费用单至我司,我司垫费用过去,1-2个工作日放号码给贵司;若资料有问题,返回修改,修改后重新提交。
3。提供CNCA号码及带有CNCA号码的确认件给贵司,贵司可提供CNCA号码给船公司打印正本提单。CNCA确认件重点检查箱号是否正确,CNCA确认件确认之后,2-3个工作日提供CNCA正本。
其他
一是检验,BV公司是安哥拉海关要求的法定检验的,检验完成后他是不会向出口商提供检验证书的(INSPECTIONCERTIFICATE),因为他们的服务对象是安哥拉海关。他们只能提供给你现场验货员的检验报告(INSPECTIONREPORT)。
另外一点是关于船运证书(),英文简称CNCA,CNCA既可以由发货人做,也可以由中间商做。等船公司出了提单样本复印件后,可跟香港的CNCA(安哥拉运输协会)联系,他会传给你申请书,内容主要涉及船名航次提单号,船籍,箱型等等。付完出证费用后他就可以寄CNCA证书。船公司只有有了CNCA号码后才可以出正本提单。
Ⅳ 国家认监委(CNCA)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有什么区别分别管理哪一块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决定组建并授权,履行回行政管理答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认证是对企业。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认可工作。认可是对认证机构。
Ⅳ 什么叫CNCA认证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简称(CNCA)
CNCA工作职能
(一)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和合格评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国家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和工作规则,协调并指导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监督管理相关的认可机构和人员注册机构。 (三)研究拟定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目录,制定并发布认证标志(标识)、合格评定程序和技术规则,组织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工作。 (四)负责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办理注册通报和向国外推荐事宜。 (五)依法监督和规范认证市场,监督管理自愿性认证、认证咨询与培训等中介服务和技术评价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认证、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和从事认证业务的检验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资质审批和监督;依法监督管理外国(地区)相关机构在境内的活动;受理有关认证认可的投诉和申诉,并组织查处;依法规范和监督市场认证行为,指导和推动认证中介服务组织的改革。 (六)管理相关校准、检测、检验实验室技术能力的评审和资格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验室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验室的评审、计量认证、注册和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对承担强制性认证和安全质量许可的认证机构和承担相关认证检测业务的实验室、检验机构的审批;负责对从事相关校准、检测、检定、检查、检验检疫和鉴定等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技术能力的资质审核。 (七)管理和协调以政府名义参加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活动,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认可论坛(IAF)、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国际人员认证协会(IPC)、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APLAC)等国际或区域性组织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合格评定活动,签署与合格评定有关的协议、协定和议定书;归口协调和监督以非政府组织名义参加的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组织的活动;负责ISO和IEC中国国家委员会的合格评定工作。负责认证认可、合格评定等国际活动的外事审批。 (八)负责与认证认可有关的国际准则、指南和标准的研究和宣传贯彻工作;管理认证认可与相关的合格评定的信息统计,承办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中有关认证认可的通报和咨询工作。 (九)配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拟订认证认可收费办法并对收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Ⅵ 什么是认证认可
认证认可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对于规范经济秩序,保回障市场体制有效答运转,提高经济发展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认证认可也是各类组织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是消费者识别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工具;是国家从源头上规范市场行为、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引导消费、推动产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对外贸易、保护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手段。
Ⅶ 什么是认证认可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国认证认可行业自律公约
这些规则中有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编辑]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编辑]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编辑]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编辑]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编辑]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Ⅷ 认证认可有哪些作用
1、官方说明通过CNAS认可的作用
1.1 表明具备了按相应认可准则开展检测和校准服务的技术能力
1.2 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赢得政府部门、社会各界的信任
1.3 获得签署互认协议方国家和地区认可机构的承认
1.4 有机会参与国际间合格评定机构认可双边、多边合作交流
1.5 可在认可的范围内使用CNAS国家实验室认可标志和ILAC国际互认联合标志
1.6 列入获准认可机构名录,提高知名度
2、通过CNAS实验室认可还有的其他作用:
2.1 通过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2.2 内部职责更加分明,领导、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各部门、岗位均建立可量化的质量目标,便于考核,确保检测质量
2.3 实验室的管理体系上一新台阶,内部管理更到位,消除管理盲点,有序地管理各部门、岗位的日常工作
2.4 可建立内部改进机制,便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多方听取意见,增进客户满意
2.5 实验室的硬件条件(人员、设备、物质条件、检测或校准方法、设施和环境)上一新台阶,表明实验室具备了按有关国际认可准则开展检测和(或)校准服务的技术能力。
2.6 减少送外检测的项目,降低公司检测成本,也可对外或供应商做检测
2.7 赢得政府部门、社会各界的信任,增强了实验室的市场竞争能力
2.8 有利于树立品牌,从而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2.9 获得与CNAS签署互认协议的国家与地区实验室认可机构的承认,有利于消除非关税贸易技术壁垒(仅适用于实验室认可)
2.10 可在认可项目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
CNAS认证为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中策特检认证检测就是为了帮助各个实验室获取认可证书,中策特检认证使咨询过程变得更具标准化!
Ⅸ 认证认可机构主要有哪些其徽标的含义是什么
第一个是中国计量认证,简称“CMA”,英文译名为“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的缩写。所有对社会出内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监容督检验机构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必须取得中国计量认证,即CMA认证。只有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才能够从事检测检验工作,并允许其在检验报告上使用CMA标记。有CMA标记的检验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及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个就是下面这个单位的标志,中维质检珠宝玉石质量检测中心,是我国珠宝界获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计量认证资格证书的珠宝玉石检测鉴定单位。第三个中ilac是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ILAC-MRA是这个组织的多边互认协议的标志,而你这个TWQ结尾的标志没见过。第四个应该跟第五个有关系,我不知道。第五个是这个单位的另一个标志,它的英文缩写就是ZWJC。
Ⅹ 什么是认证认可,什么叫做体系认证,与产品认证有什么区别
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通常分为产品和管理体系认证。体系认证包括:以ISO9001标准为依据开展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ISO14001标准为依据开展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GB/T28001标准为依据开展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等。体系认证是针对企业作为现代化企业在运行方面的制度保障和持续改进能力的体现,体系认证不能在产品最小标示上标明“本产品通过某体系认证”,只能标注“本企业通过某体系认证”;而产品认证主要是指某类产品符合该类产品某些强制性认证或资源性认证标准,可以在产品最小包装上标注产品获得认证的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