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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于江原系汽修厂职工。冯源原承租涉案楼房。1992年冯源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于江主张涉案房屋系1992年10月由汽修厂分配所得,其提供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上面记载当时政府找到汽修厂要求为冯源换房,将冯源居住的涉案房屋交给汽修厂,汽修厂为冯源安排一套新房,进行产权置换。后汽修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于江,但是冯源迄今为止没有将房产证交给汽修厂,致使于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冯源该证明材料至提及置换,并没有任何原始证据佐证,产权变更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有书面协议,于江应当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汽修厂开具的于江购房收据上记载的“于绛”并不是本案中的于江,从购房收据上也不能体现出于江购买的就是涉案房屋,即使购买过,也应当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涉案房屋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表示“于江”“于绛”是同一人,冯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调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产权档案,记载有冯源作为购房单位向汽修厂交纳了2000元房款。
汽修厂经理称:冯源是体委的退休职工,当时向县里领导要求调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屋,于是便调到了现在的住所,现在的产权单位是汽修厂,之后风远的房分给了于江,关于房子置换及分房一事没有会议记录。对此,于江表示认可。冯源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确定张某是否为当时分配房屋的具体承办人,也不知晓房屋的具体情形,并且张某的身份通本案原告于江有重大利害关系。
再查,冯源持政府给其分配新房后,其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于江之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冯源表示在出借涉诉房屋时其并不认识于江本人,该套房屋的钥匙也非由其本人直接交给于江的。自1992年于江居住于此后,所有费用均由于江交纳,其也未向于江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收取费用。关于房屋出借时间冯源表示已记不清、而协调出借房屋一事的相关人员冯源表示无法说清楚。现该房屋由于江居住使用。
二、庭审过程
一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冯源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对于涉案房屋都没有主张过权利,如果是其借给于江的,不符合人之常情,所以冯源将凡物过户给于江;冯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理由为:1、房屋产权置换的事实并不存在,其系涉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2、于江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归于江所有;
2、冯源协助于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3、驳回于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冯源持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发生了引起涉诉房屋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首先,于江主张其对该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原单位的分配行为,即冯源将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置换后,汽修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的。为证明其此项主张,于江向法院提供了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以上书证的内容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及经理张某所作的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内容彼此可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于江的此项主张。冯源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借给汽修厂使用并由汽修厂安排于江在该房屋居住,但冯源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关于冯源提出在政府分配房屋后其将涉诉房屋借用给于江居住之辩解意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显示,涉案房屋并非由县政府分配;对于借用房屋一事,冯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冯源自认,在出借房屋时,其并不认识于江,也并非由其将钥匙直接交给于江本人,对于出借时间及协调人员其均表示无法说清。自1992年于江居住于此,至今已有20余年,冯源没有向于江主张过任何权利或者收取费用。从该事实推断,如果房屋确系冯源出借给于江的,冯源的做法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及做法,亦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故对于冯源之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于江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冯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冯源上诉称于江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冯源之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故对冯源的此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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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靳双权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情
黄琪琪与季炳人于2004年初经他人介绍后相恋,2005年初两人结婚。2009年,双方用多年积攒的钱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当时,季炳人为了让妻子开心,所以产权证上只写了黄琪琪一个人的名字。近日,黄琪琪的嫂子王冰冰起诉黄琪琪和季炳人,要求将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过户至王冰冰名下。王冰冰称,2010年底,其与黄琪琪在黄琪琪姐姐的见证下就登记在黄琪琪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冰冰出资人民币255万元购买黄琪琪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一套,且人民币169万元的房款已支付,余款等过户当日支付;签约后,黄琪琪也将该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付给了王冰冰。因双方是亲戚关系,王冰冰一直没有要求黄琪琪与其一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现在王冰冰想将该房屋再行出售,便向黄琪琪提出,要求黄琪琪与其一起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黄琪琪拒不配合,无奈之下,王冰冰起诉到法院,要求黄琪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
而在庭审中,黄琪琪称:2014年,季炳人下海经商,由于经常在外地出差,所以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了问题,黄琪琪打算离婚;经朋友建议,黄琪琪为了离婚时季炳人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分割这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所以就与王冰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份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规避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无效的;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后,之所以将房屋钥匙交给嫂子是为了出租的事宜,嫂子实际上并未支付过房款。另一个被告季炳人则称,对卖房的事情完全不知情,是黄琪琪背着自己擅自出卖的,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黄琪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
判决
法院最终支持了王冰冰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冰冰名下。
共有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评析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琪琪与王冰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而黄琪琪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亲笔签名,其是在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后再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的,黄琪琪在合同上亲笔签名的行为就表明她是以其签名的行为认可了合同的内容。
本案庭审中,黄琪琪关于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其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王冰冰对该辩称也予以否认,故黄琪琪的为了规避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签订买卖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约定“9万元房款已付”,故黄琪琪辩称王冰冰未支付房款,其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季炳人认为其对于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的辩称,由于黄琪琪与季炳人系夫妻关系,王冰冰有理由相信黄琪琪的出卖行为是季炳人的意愿,这个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黄琪琪应当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冰冰名下。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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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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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是指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房地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实际上也就是房产(房屋权益)纠纷和地产(土地权益)纠纷的总称。其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其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涉外房地产关系中的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港澳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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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15年3月13日,刘琦和黄厘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琦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诉争房屋出售给黄厘子,房屋成交价格为250万元,屋内的家具家电和其他装修等作价16万。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7.5万元,定金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若全部或部分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划转,双方应签订相关协议。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依照其规定将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贷款数额175万。若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没有获得贷款批准的(包括贷款没有获批和未依照前述贷款金额足额批准的),双方同意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直至贷款批准,买受人负担这期间所发生的及将要产生的各项费用。
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在2015年3月13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7.5万元,乙方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视作首付款的一部分。关于首付款,双方约定乙方应在过户前一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75万用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关于购房贷款,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当在丙方通知甲乙双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双方约定再批贷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一、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当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资料不完整或者不真实、无效的,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2、拒绝购买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一方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费用不退。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补交15.5万,定金总计17.5万。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
合同签抵之日,黄厘子支付了定金2万,但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在3月20日前支付剩余定金,因需要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刘琦在2015年3月23日同意黄厘子在央产房手续办下后在支付剩余定金。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刘琦将黄厘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黄厘子支付54万元的违约金。
庭审过程:
法院在庭审中经询问得知,2015年3月27日黄厘子曾与刘琦的丈夫通过电话协商变更贷款方式,刘琦丈夫表明态度要求尽快得到房款,双方就变更贷款方式没有协商一致。当晚,刘琦给黄厘子发微信,告知其把没有支付的定金打到其给黄厘子发过去的工行卡号内。黄厘子则表示三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并确认房屋可以交易后再继续履行合约。3月30日,刘琦办理完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并将该消息告知了中介,中介获悉后,将复印件发给了黄厘子,黄厘子表示有异议,没有支付剩余定金。4月1日,黄厘子向刘琦发短信,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刘琦表示希望尊重三房所签订的合同。
经询问中介公司,法院得知中介曾发函要求黄厘子在3月20日18点前支付剩余定金;4月2日中介公司再次发函要求黄厘子在4月4日24时前支付定金。但其均未在指定日期内支付定金。4月20日、21日,黄厘子和中介公司经理联系,就贷款方式和中介沟通,中介表示业主已经起诉。
庭审进行时,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作证,证明卖方在签约前说过用款非常着急,要求买方全款或者商贷。黄厘子认可之后双方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黄厘子提出要求变更贷款方式为组合贷,中介表示要求征求出卖人同意。黄厘子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确定为商贷,但不知情,主张合同有重大瑕疵。
法院庭审中,黄厘子对刘琦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表示要求调低违约金。刘琦认可房屋短期内有上涨,但主张因黄厘子违约导致其遭受损失,并提供在美国购房合同和证人高轶琛证言。黄厘子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刘琦已经将该房屋售予他人,并在2015年8月20日完成了网签手续,房屋价格250万。
审判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黄厘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琦违约金5万元,其中已经支付的2万元定金折抵,黄厘子再支付3万。
房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刘琦、黄厘子和中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合同中约定黄厘子向刘琦支付定金,其中2万元已经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的15.5万元应当在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后经刘琦认可,同意了黄厘子延期支付定金,即在办理完毕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后支付。在刘琦办理完毕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之后,经中介公司通知,黄厘子已经知晓了该事项,就应当及时向刘琦支付剩余定金。但是黄厘子经中介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定金。
定金是担保债务旅行的方式,虽然具有实践性的特点,但在买卖双方将定金支付方式列为合同条款后,既具有约束性,买方不及时支付定金,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厘子主张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并对中介公司的服务持有异议,但均不构成其迟延履行支付定金的免责事由。黄厘子称其一直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与其拒绝交付定金的行为相悖,且根据其与刘琦的短信、微信及和中介公司的来往短信,均可证明黄厘子主张变更贷款方式,但就此没有和刘琦协商一致。此时黄厘子仍旧不支付定金,其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刘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对刘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黄厘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节,刘琦主张该房屋在短期内价格有上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因黄厘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且法院考虑到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买卖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给了他人,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黄厘子申请调低双方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法院予以了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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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纠纷律师靳双权提示各位阅读到此文的当事人,像房屋交易这类大额财产交易,在签订合同、约定履约期限及其他相关事宜时一定要谨慎,多去了解一些相关的购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以此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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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2003年9月,韩斌分别以597488元、626318元的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x1和x2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04年1月,宋梅作为乙方与韩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诉协议),2005年11月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两份协议均约定,韩斌将两套房屋转让给宋梅,宋梅返还韩斌的首付款以及已经偿还的贷款,剩余贷款由宋梅偿还。
2006年12月,被告韩斌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韩斌分别在不同时间委托宋梅处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与出租事宜。
2012年10月,韩斌与案外人华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售予华子。宋梅以韩斌作为名义所有人,与华子串通侵害宋梅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韩斌与华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宋梅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现在宋梅再次将韩斌诉至法院。
1、原告宋梅诉称:2003年,宋梅借用韩斌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 2004年1月8日,宋梅、韩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由韩斌购买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两套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宋梅请求确认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2、被告韩斌辩称:宋梅、韩斌之间不是借名买房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由韩斌自己购买,后因为与女友分手关系,而与宋梅签订了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但是一直未有履约行为,宋梅在作为代理人代理韩斌售房的过程当中,也没有提出任何权益主张。宋梅持有的购房资料是由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由宋梅保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或借名买房关系。宋梅与韩斌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二)庭审过程
庭审中,宋梅提供户名为宋梅的xx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宋梅实际出资支付涉诉房屋定金及首付款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这是属于借贷关系。
宋梅提供200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品清单、2010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宋梅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及将涉诉房屋出租的事实。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宋梅提供户名为宋梅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被告韩斌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宋梅为涉诉房屋偿还贷款的事实。韩斌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上述汇款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原告代为出租房屋后的房屋租金。
宋梅提供原告代被告签署的钥匙领取签收单、元嘉国际公寓住户安全责任书、电水表抄表单、协议书、物业费发票、供暖费收据、电视初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入住涉诉房屋,系涉诉房屋实际产权人。韩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宋梅提供与韩斌的录音证据,拟证明韩斌认可在出售诉争房屋时协助宋梅,宋梅系实际出卖人的事实。
(三)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宋梅与被告韩斌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四)安居房地产网靳双权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韩斌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韩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韩斌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斌主张涉诉协议损害案外人华子的合法权益而致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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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2003年9月,韩斌分别以597488元、626318元的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x1和x2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04年1月,宋梅作为乙方与韩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诉协议),2005年11月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两份协议均约定,韩斌将两套房屋转让给宋梅,宋梅返还韩斌的首付款以及已经偿还的贷款,剩余贷款由宋梅偿还。
2006年12月,被告韩斌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韩斌分别在不同时间委托宋梅处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与出租事宜。
2012年10月,韩斌与案外人华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售予华子。宋梅以韩斌作为名义所有人,与华子串通侵害宋梅权益为由,请求确认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韩斌与华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宋梅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现在宋梅再次将韩斌诉至法院。
1、原告宋梅诉称:2003年,宋梅借用韩斌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 2004年1月8日,宋梅、韩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由韩斌购买所有,并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两套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宋梅请求确认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2、被告韩斌辩称:宋梅、韩斌之间不是借名买房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由韩斌自己购买,后因为与女友分手关系,而与宋梅签订了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但是一直未有履约行为,宋梅在作为代理人代理韩斌售房的过程当中,也没有提出任何权益主张。宋梅持有的购房资料是由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由宋梅保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或借名买房关系。宋梅与韩斌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二)庭审过程
庭审中,宋梅提供户名为宋梅的xx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宋梅实际出资支付涉诉房屋定金及首付款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这是属于借贷关系。
宋梅提供200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品清单、2010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宋梅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及将涉诉房屋出租的事实。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宋梅提供户名为宋梅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被告韩斌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宋梅为涉诉房屋偿还贷款的事实。韩斌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上述汇款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原告代为出租房屋后的房屋租金。
宋梅提供原告代被告签署的钥匙领取签收单、元嘉国际公寓住户安全责任书、电水表抄表单、协议书、物业费发票、供暖费收据、电视初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入住涉诉房屋,系涉诉房屋实际产权人。韩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宋梅提供与韩斌的录音证据,拟证明韩斌认可在出售诉争房屋时协助宋梅,宋梅系实际出卖人的事实。
(三)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宋梅与被告韩斌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四)安居房地产网靳双权律师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韩斌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韩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韩斌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斌主张涉诉协议损害案外人华子的合法权益而致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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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房产团队主任律师李律师告诉笔者:司法部于1979年重建,同时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在当年年底,全国律师事务所只有七十多家,律师人数也不过两百人。而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律师人数已经发展到了接近40万人。而随着社会分工的明细,律师行业的分工也需要进一步的分类,恒略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团队就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应运而生。房产律师代理的此类型案件的共同点都是围绕着不动产的权利纠纷,而专注于这类纠纷的律师团队则凤毛麟角,恒略律师就是希望为当事人提供极致的法律服务,希望通过律师的专业性带给当事人最大的帮助。
第二、设立房产律师团队的目标是什么?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团队刘律师说:“我执业多年,一直以来把委托人的信任当成了我前进的驱动力。在接受案件之前,可能会量力而行,坚持先评估后办案,但接受委托之后我们则会秉持“全力以赴”的心态去办理案件,在每一个案件上都会花最大的心思、下最大的功夫。确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这样才能既对得起当事人的委托,也对得起自己的专业。”恒略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团队刘律师的解释很好解答了我们的这个疑问。
第三、高胜诉率的房产律师团队成员如何产生?
有一部分团队成员是内部培养,更多的是在法律界招募有志于做房产律师的实干型律师。恒略律师事务所房产纠纷团队王律师对笔者表示,自己执业初期办理的案件类型种类相对繁杂,刚开始是从劳动争议和人身损害这类案件入手,后来慢慢接触了涉及离婚和继承的房产纠纷领域,发现这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需要对法律关系的把握特别准确,也需要因人而异的制定诉讼方案,这就对律师的专业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王律师在那时便对房产律师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从开始涉及继承和婚姻的房产纠纷领域研究,后来发展成为涉及不动产权利纠纷领域的专家,刘律师是恒略房产律师团队招募的女律师之一。“别看身材娇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时候厉害着呢”,在一旁的助理小张笑着对笔者说道。
第四、为何能保持这么高的胜诉率,有什么秘诀?
首先是坚持对案件的筛选,不承接无把握的案件,从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鼓励当事人打没有希望的官司,要时刻帮助客户计算投入产出的比例;其次是团队办案,每一个案件无论大小,办案思路都是团队智慧的凝结,并且从制度上,恒略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团队在这个专项领域,率先实行了公司化管理、团队化办案,恒略房产律师团队主任助理常律师对笔者表示:“恒略房产律师团队从成立之初就一直坚持团队化办案思路,努力为全社会提供最高标准的法律服务。”
最后,据恒略律师事务所房产律师团队主任李律师介绍,恒略房产律师团队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房产纠纷的诉讼业务的同时也承担着多个房地产公司的法律顾问工作,一方面为个人提供的专业的诉讼法律服务,另一方面也帮助房地产公司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帮助企业有效的避免了很多法律风险。能够看见恒略房产律师团队凭凭借着专业和努力为祖国法治事业舔砖加瓦,笔者真心为他们加油,希望他们能够帮助到更多的人!
也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你。
㈩ 北京地区专打房产官司的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2015年5月11日,出卖人汪沁(甲方)、买受人郭霄珍(乙方)以及居间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总价款为168万元,乙方应当于2015年5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首付款为41万元,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的两个工作日办理,其中30万元为资金监管方式,11万元为非资金监管方式;贷款120万元。甲乙双方在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房屋皮带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乙方自购房款中留存两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并于物业交割当日给付甲方;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若未能如约取得,则承担相应责任。
甲方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甲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
当日,上述三方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为居间代理费3.7万元,担保公司为保障服务费8400元。合同签订之后,郭霄珍支付定金5万,并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汪沁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的上市手续,但央产房办公室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暂停办理涉及成套超标住房的各项业务,因此汪沁未能办理完毕手续。直至2015年7月13日,其才取得《通知单》。
2015年7月9日,郭霄珍将汪沁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其他相应款项。
庭审过程:
庭审中,郭霄珍表示其向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099元。
审理中,法院前往链家公司,链家公司业务员高为钱陈述:汪沁当时已经补交超标款,但央产房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停办相关业务,三方知晓后开始协商,央产房办公室系口头通知我公司停止办理,但并未明确恢复办理时间。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郭霄珍与汪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郭霄珍定金5万元;
三、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霄珍物业费1099元;
四、汪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霄珍居间服务费、保障服务费共计22387元。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案件解析:
北京房产官司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当事人郭霄珍、汪沁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汪沁无法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单》系央产房办公室内部政策产生,在未能明确能够办理相关手续的确定期限情况下,郭霄珍作为买受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对其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汪沁取得申请单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郭霄珍的起诉时间为7月9日,郭霄珍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无法正常交易。
另,汪沁未依照约定期限取得变更单系政策调整所致,央产房办公室暂停办理业务的政策情况已经超出了汪沁作为普通售房者所能预料的范围,因此合同解除不能归咎于汪沁,汪沁在恢复办理后及时予以办理申请单,并且没有违约行为,因此郭霄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汪沁并没有《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亦不应受到支持。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汪沁应当将其收取的5万元定金返还郭霄珍,郭霄珍为汪沁所缴纳的物业费,因其未能如期购买诉争房屋,因此也应当予以返还。
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只是不能实现目的时,才构成根本违约。现汪沁未能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百年更淡,郭霄珍应当进行催告,如果汪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汪沁才构成根本违约,或汪沁未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变更单而导致房屋自此在无法交易时,其才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且补充协议中表述的“应承担相关责任”亦非特指根本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范春香仅依据《补充协议》中“甲方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单》,如未能如期取得,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而主张汪沁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