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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

发布时间: 2021-02-19 14:44:54

1. 怎么注册东莞公司

以下流程:
核名——注册公司——刻章——银行开户——税务登记——代理记账
以下需要的资料:
1、公司字号(名字)
2、地址
3、注册资金
4、经营范围
5、股东身份证原件正反面照片
注意:
1、查重,字号是否不规范
2、行业是否规范
3、登记申请核名信息
4、提交核名
核名有效期1个月,延长1个月
东莞市全程电子商事登记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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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旺铺转让,面积96平米,能转什么价位

12万左右12

3. 如何入东莞户口

你可以选择积分入户,须同时符合以下六项条件:

1、在东莞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2、无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超生的,必须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5年,且夫妻双方接受处理完毕;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双方必须接受处理完毕);

3、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无刑事犯罪记录;

4、在广东省内参加社会保险;

5、持东莞市有效《广东省居住证》;

6、积分准入条件:积分项累计积分达到100分;经过公示后无异议的。

根据以下情况选择申请地点:

1、已购房:向自有居所(含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所在镇街的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入户

2、未购房:向工作单位所在镇街的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入户。

(3)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扩展阅读:

东莞申请入户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入户时,应按要求填写《入户申请审批表》,并应一次性提交所需资料,属本人持有证件证明的收取复印件核验原件,《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企业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收取原件。

(二)材料受理后,公安机关负责对申请人的人口信息、户籍资料、在莞居住年限及社保部门推送的数据信息进行审核,符合迁入条件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办理入户手续:

属省内迁移的,经迁出地公安机关进行迁出核准操作后,通知申请人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办理时限为18个工作日。

属省外迁移的,迁入地公安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迁出后,再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参考资料: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东莞市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

4. 东莞市工商注册需要哪些材料

东莞市注册一个新公司的流程如下:1、工商局名称核准拟定企业的名称(字号),字号要2个中文字以上(包含2个字),新规定相同行业字号有两个字相就不可以注册,因此要先拟定三到五个字号,以备选用。
选定字号在工商局检索如果没有重名就会核发一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租办公室办公室必须是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现行规定居住用途是不可以注册的,租房时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屋中心备案,提取备案合同原件和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合同上的名称和地址必须和房产证一致。
3、验资后,提交工商注册受理填写各种表格,包括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经理监理情况、法人代表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登记表。
填好后,连同核名通知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等一起交给工商局受理,。
4、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凭营业执照和相关资料到市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一般3个工作日可完成。
5、办理国地税登记领取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到当地国地税局申请办理国地税登记,并且每个月按时向税务局申报税,即使没有开展业务不需要缴税,也要进行申报。
6、办理开户许可凭营业执照、代码证、国地税原件到银行办理开户许可,开立基本户。
7、开始做税务账务工作公司成立后,必须按规定于每月15号之前完成上月报税工作。
费用的话,那就得视您的注册资金多大了,因为大小会影响出报告等费用,所以没有指定的价格!但其中代码局收费是一致的,都是395(不含数字证书)。

5. 法院可否委派县级物价中心对归属于被告人的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后拍卖

执行评估、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执行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关系到司法权的公平公正运行。根据全省各中级法院汇总的情况,及与部分法院座谈的情况,省法院执行二处组织对近年全省执行拍卖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研,对实践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整理,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评估拍卖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积极推进集中拍卖。为保障拍卖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各地积极推进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如2011年7月12日起,广州中院的涉诉资产正式进入广州产权交易所进行拍卖、变卖,越秀法院、天河法院和番禺法院亦于当年12月被列为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工作试点单位。自2012年6月起,广州全市法院涉诉资产全部进场交易。东莞法院与市经贸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东莞市拍卖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东经贸[2008]233号),并组建了东莞市集中拍卖中心,于2008年7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推进集中拍卖,一是实现了司法委托拍卖、变卖环节的源头防腐。通过在审判、执行部门与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增设“防火墙”,切断了利益输送链条。二是实现涉诉资产拍卖的变现价值最大化。司法拍卖制度改革,满足了各方对提高涉诉资产变现率和价值最大化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提升了执行效率与水平。通过明确的制度规定,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职责分工、操作流程、监督管理等进行统一和规范,杜绝了相互扯皮、责任不清现象。四是完善了司法拍卖评价指标体系,提高了监督管理的技术手段。以拍卖成交率、增值率、平均竞买人数等指标进行综合动态分析、评价,准确把握改革的实际效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二)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全省各级法院根据本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如广州花都法院制定了《花都区人民法院司法委托工作管理细则》,较好地发挥了制度规范的指导作用。白云法院重点内部跟踪监督司法委托案件,规范案件流程管理,建立了从司法委托程序初始阶段到结束,按每一道程序的法定期限和要求完成的期限,大大加快和提高了工作进程和效率。

(三)推进评拍信息公开。各级法院充分利用法院审判网公布摇珠选定中介机构信息,方便中介机构和案件当事人查询中标信息。及时向经办法官公开委托案件的进展等信息,使司法委托案件流程更透明。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通过执行流程管理加强对中介机构工作时限的监督,一旦发现有超期行为,通过口头警告或发函催办等予以督促,并视不同情节作出暂停摇珠资格的处理。做好司法委托中介机构的签约工作,将开展评估、拍卖工作的有效措施写进协议中,以便对评估、拍卖机构形成有效的约束,更好地开展司法委托工作。

二、执行评估拍卖中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标的物的评估问题。(1)评估价偏高的问题。多数法院提出,评估机构对涉案标的的评估价偏高,导致多次拍卖后才能成交,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我们经分析认为,评估价过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根据目前委托评估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的价值的比例收取评估费,评估机构为收取更多的评估费,有做高评估价的动机。二是司法委托评估与普通商业拍卖有明显区别,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对法院要求的快速变现,标的上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等均未考虑,导致评估价格虽能反映涉诉资产的市场价值,但却未能反映涉诉资产的拍卖价值。三是目前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做法无法有效的将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筛除出去。

对此,最高法院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权。根据该规定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4)其他有关情形。因此,如某一评估机构多次出具超出正常水平的评估报告,导致流拍的,可根据上述规定将其列入黑名单。对于不按照法院规定时限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同样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

(2)需评估财产的范围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下城拍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何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评估而直接拍卖未做规定,导致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涉案标的只要需要经过拍卖程序的,均委托有关机构评估。

我们认为,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可以通过其他程序确定价值的财产,可以不经评估直接拍卖。一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不进行评估的。二是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比如当年上市的某种型号的手机,由于有官方指导价,无需评估即可确定其价值。三是涉案标的价值很小,评估费用占比很高的,可以不评估而直接拍卖,比如残值不多的老旧车辆、机器设备等。

(二)对评估报告的审查问题。《拍卖规定》第六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但由于后续程序规定不够具体,对依何种程序审查、如何审查,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区分提出异议性质不同予以不同的救济。

(1)评估报告的复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评估标准或者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的,针对的是评估机构的具体工作,对此应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送交评估机构复核。评估机构复核后,认为有错的,应当修改评估报告并分送各方当事人。评估机构复核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当做出书面说明分送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是否需要委托其他机构再次评估或者复核?本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粤高法发[2004]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委托法院可以委托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也可以报告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委托其同级政府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复核。”该条规定的制定背景是,当时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评估、拍卖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评估、拍卖机构主要由法院执行部门选定,为防止人为操控评估价格致畸高或畸低,损害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利益,用行政机关制衡中介机关,借助价格认证中心的权威查明财产真实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最高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评估、拍卖的司法解释,对评估报告的作用有了明确定定位,财产价值则靠市场检验,评估过低可通过竞价方式体现其真实价值,评估过高流拍时可降低再拍卖,再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已无必要。

(2)委托评估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实质上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委托评估这一执行行为,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处理。执行法院应裁定是否支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裁定重新评估的,应重新委托评估机构。

(三)拍卖标的的瑕疵说明问题。司法拍卖与普通商业拍卖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交易当事人仍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由于司法拍卖是在法院主持下强制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标的物存在的物理上或权利上的瑕疵进行公开说明,对说明的范围以已知的为限。实践中常见的两种类型。

一是带租约拍卖房产。由于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和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的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必然对竞买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说明。实践中,部分法院对租赁合同既不公告,也没有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显然是欠妥的。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被执行人是否和承租人串通等),对拍卖成交后租赁合同如何处理,应由买受人与承租人自行解决。协商不成,买受人主张拍卖公告未公开重要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裁定的,应予支持。

二是拍卖房产的物业管理费问题。首先,物业管理费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标的房产上的权利负担,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赋予物业管理费任何类型的优先受偿权,物业公司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参与分配。其次,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未经诉讼程序确认,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具备公信力。再次,物业公司往往与被执行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实践中存在物业公司做大管理费以阻止其他买受人参与竞买的情形,不利于拍卖的公平进行。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无需对物业管理费进行公告说明。同时,物业管理费等同于普通债权,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在拍卖程序中要求买受人负担物业管理费,实质上是给予了物业管理费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问题。通常中介机构对评估报告设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部分执行案件在评估有效期内移送拍卖,但是在拍卖过程中评估报告过期,这种情况下,是重新委托评估后再进行拍卖,还是继续进行拍卖?

我们认为,评估报告的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发现标的物的价值基础,通过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至于标的物的变现价值,仍应通过拍卖程序实现。因此,一般应按照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其有效期。如果标的物已经委托拍卖的,其变现程序已经启动,具体价值应由市场来确定,此期间即便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也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是,拍卖程序因其他原因暂停的,或者未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进行拍卖时间过长,或者期间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评估报告已不具备发现价值的功能,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期过后再进行拍卖的,应重新评估。

(五)拍卖设有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存在的问题。法院在处理存在抵押权的不动产时,如果申请执行人是抵押权人,该案的查封又是第一顺位的查封,则基本上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抵押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或者细则,导致实践中各级法院处理方法不一致。对于没有进行诉讼的抵押权,执行案件是否应该中止等待抵押权进行诉讼,待诉讼确认抵押权的效力后再进行处理。抵押权人怠于诉讼的,法院是否应该通知其在确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抵押权人的这一主张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执行标的的评估、拍卖、变卖等变现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的款项。

(六)流拍后的处理问题。对三次拍卖流拍后变卖财产,如无法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变卖或抵债的,可否降价处置。我们认为,《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第三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变卖财产的价格就是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主要理由是,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已经比前两次有所降低,如果在变卖程序中再次降价,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而且,如果第三次流拍后可以降价处置,会导致竞买者在拍卖阶段不积极竞买,待三次流拍后在变卖环节购买,变相鼓励流拍,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对无法变卖、抵债的执行标的如何处理,有的法院认为,变卖不成的,表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应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申请人要求重新拍卖的,只是重复之前的程序,不属于该规定中“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形,不应予以准许。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拍卖和变卖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对于变卖不成的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仍应穷尽措施实现债权,当事人申请重新拍卖的,应予准许。

(七)竞买人逾期付款的问题。法院在委托拍卖公告中已明确拍卖成交后款项缴纳期限,买受人在成交后要求延期,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延迟付款的拍卖一概裁定重新拍卖并非立法本意,逾期支付拍卖款是否导致拍卖无效,取决于是否导致拍卖目的的实现。如果拍卖市场价格波动过大,逾期对当事人造成拍卖价值偏离市场价格较大,不能实现拍卖物的价值最大化的,应裁定重新拍卖。拍卖物价格波动不大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执行法院应书面告知逾期支付的后果,如买受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交价款并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利息的,表明通过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则应维持拍卖效力。如买受人明确拒绝补缴拍卖款,或者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补交拍卖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裁定重新拍卖,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责任。

(八)撤销拍卖的若干情形。程序合法是拍卖结果有效的基础,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拍卖行为均应予以撤销。基于执行实践的复杂性,仍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

(1)因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而撤销拍卖。一是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执行法院依法通过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避免暗箱操作,暗中指定。违反这一规定的,拍卖结果的公平性自然无法保证,应予撤销。二是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三是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或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是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参加竞买,或对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2)因当事人或机构的原因而撤销拍卖。一是拍卖机构或工作人员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

6. 在东莞,公司注册的流程和费用是怎样的,请给详细的流程和解答!!

您好!在东莞或者深圳注册完一下公司流程如下:

第一,肯定是要确定公司的名称,多想几个,免得重名(东莞市+字号+行业+有限公司)

第二,公司的地址,地址的话肯定是要标准地址的要具体到几号几室,如果不是标准的可以去派出所备案 或者没有地址也可以挂靠

第三,注册的资金要确定,认缴制,不用实际出资

第四,法人股东监事的电话身份证

第五,股份比例分好

第六,经营的范围,可以参考同行,多写一点没关系,以防公司做大做强增加业务后还要去改范围

第七,准备好股东们法人监事的银行u盾

第八,实名认证(手机下载登记注册)

注册公司流程大概如下...

1.提供公司设立信息

2.核准公司名称

3.设立登记

4.提交审批材料

5等待工商部门受理

6.领取营业执照

7.办理刻章

8.完成(3-5个工作日)

就这样就能注册好一个公司了,注册公司免费,主要是办理刻章需要小几百,要记得后续的做账报税即可

7. 东莞注册公司流程,大概需要多久

您好,注册东莞公司一般的流程如下,资料准备齐全一般在1-3个工作日:
1、企业名称核准:尽量多提供一些公司名称,保证通过概率;

2、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号审批:百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注册申请度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章程等材料办理营业执照;

3、刻制印章: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材料奥公安局特行科审批专后,刻制印章;

4、银行开户: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印章原件及身份证到银行开启公司对公账户;

5、核税:会计人员陪同法人到税务局核属定公司具体税种;

8. 盗窃罪经典刑事辩护词—是从犯非主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事辩护词

---(2011)东莞中法刑终字第X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马成律师、胡珺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梁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多次会见上诉人,多次查阅卷宗材料,并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关于主从犯的划分存在明显错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梁某某,不能因为起主要作用的赵某、郭某某等人尚未到案,而不区分主从犯,甚至将从犯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被告人确实起次要作用,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从赵某和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看,其二人应被认定为主犯,具体理由如下: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几种情况的盗窃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 第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第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庭审中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宋某某等都明确供认了赵某的犯罪事实和主导作用)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赵某系盗窃犯罪活动中的主犯,盗窃犯罪活动主要是由其起意、策划,收益也全部归其分配,是本案盗窃活动中的领导者、指挥者、犯意提起者,他策划、纠集、组织、联系、指使万某某、王某等人参与犯罪活动,赵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绝对的领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

郭某某主导了本案中的销赃活动,对于收购赃物人的联系、销赃车辆和人员的安排,销赃的称重、赃款的领取和分配都是由郭某某负责的。

(二)梁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

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是因家里经济压力大,母亲患病急需用钱、两个智障孩子的医疗费也十分昂贵而被赵某劝诱、纠集,被动地参与犯罪活动的,其并未参与实行盗窃犯罪的关键重要情节(撬锁、搬货)。在销赃和分赃两个重要环节中也没有任何的发言权,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望风和协助销赃,梁某某只是被动地跟随赵某听从赵某的指挥,对于整个盗窃活动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

另外,梁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购赃物,而非参与盗窃活动。赵某最初找梁某某是因为梁某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赵某想在盗窃成功后第一时间销售给梁某某,当赵某第二次找梁某某要求其收购赃物时,恰逢郭某某在场,郭某某提议直接销售给高价收购废品的大老板,并提出由其负责安排车辆和人员,直接销赃给其他人能获取更多利润,梁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购赃物转变为协助销赃。事实证明整个销赃及车辆人员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梁某某只是协助赵某和郭某某销售赃物,其在整个盗窃活动中是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上诉人梁某某既非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也非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其最初只是负责收购赃物,后来在别人教唆下才转化为协助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置之不理、错误地将梁某某认定为主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舍本逐末,其认定涉案物品重量为4741.52公斤存在明显错误,涉案物品的实际重量为2333公斤。

(一)原审法院仅以受害单位单方陈述作准有失公允,且受害单位内部人员对于被盗黄铜废料的重量陈述出现多处矛盾,不足采信。

1、受害单位总务副理于某某称该厂被盗4741.52公斤高导铜废料,而被害单位仓库组长张某称:“那些铜片都是用白色的蛇皮袋装好的,每袋约20公斤,一共被盗了约100袋”。根据张某的证言,该厂被盗的黄铜废料约为2000公斤。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高导铜入库数量”表,可计算出平均每袋废铜料的重量为23.33公斤,那么100袋废铜料约为2333公斤。

(二)涉案物品实际重量为2333公斤,上述认定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根据侦查机关对谢某某(地磅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可知,10月4日在其地磅处过磅的白色五十铃人货车,车牌号XXXXXX,总重为5190公斤,可知涉案黄铜废料与车身总重为5190公斤。根据侦查机关对魏某某(地磅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可知,10月4日在其地磅处过磅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车身重量为2860公斤,可知涉案黄铜废料的实际称重应为2330公斤。

讯问笔录第106页第六行万某某说:“赵某就说一共偷了103袋的铜渣,那些铜渣2吨多,卖了11万”。

讯问笔录第143页最后一行王某说:“我们盗得废铜约103袋,每袋约25公斤”。

讯问笔录第58页中间位置刘某某说:“那些高导铜废料每袋重约25公斤,我们共盗窃了103袋,总重量约2575公斤”。

被告人万某某、王某、刘某某都供述说偷了大约100袋,每袋大约25公斤,总计约为2500公斤。

不论是被害单位员工张某供述的2000公斤,根据高导铜入库数量表计算得出的2333公斤,地磅称重的2330公斤,多位被告人供述的2500公斤,还是破案报告中评估的3.4吨(3400公斤),都与受害单位报案时所称的4741.52公斤相差甚远。

原审法院无视被害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书证高导铜入库数量表、地磅人员谢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书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多位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且完全忽视破案报告中对涉案黄铜重量的描述,仅以被害人单方供述的数据为准作出的判决,对于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有失公允。被盗黄铜废料的实际真实重量直接影响到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原审法院未能如实查明该问题,极可能酿成轻者重刑、罪刑不相一致的情况发生。

(三)被告人梁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关于被盗黄铜废料重量陈述为传来证据,其证明力应低于前述的证人证言、书证,且孤证不定案,不应被采纳。

本案中梁某某供述“之前郭某某就和那个地秤的老板商量好了让他称重的时候减少一吨,所以这些盗窃得来的铜废料在这里称得的重量是2.4吨,但实际重量是3.4吨”。关于称重减重的细节问题是梁某某听郭某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梁某某在称重时并不在地磅现场,地磅程序是由郭某某完成的。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关于郭某某是否与地磅老板串通在称重时减少一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梁某某供述本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尚不确定,又系传来证据,系孤证,不能以此传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盗黄铜的重量。

(四)被盗黄铜重量本应由侦查机关侦查、称量得知,但本案是由受害单位在未经公证或见证、侦查机关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称重,其真实数据有待二审法院重新查证,且由于涉及保险理赔问题不排除受害单位为获得高额理赔而虚报、多报被盗黄铜重量。

受害单位多位员工的询问笔录中,仅有被害单位CPU事业处仓库文员宋某一人陈述了对于被盗黄铜废料的重量如何计算的过程,宋某称“案发当天下午,CPU仓库黄某某借用制作部员工到废料仓库,协助我们称剩下没有被盗高导铜废料,之后我就用之前统计的总重量(23408.39),减去当时称重的总重量(18656.87),称完之后才知道被盗走的高导铜重量为:4741.52公斤”。

我们认为上述重量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具体理由如下:

1、之前的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准确,无法查证?剩余黄铜的称重是否科学、准确、客观,也无法查证?由此可知,二者相减得出的4741.52公斤是否真实,更无法查证!

2、案发后的现场保护、被盗黄铜重量的统计本应由侦查机关主导,受害单位协助完成。然而本案中是被害单位单方面内部人员进行计量,侦查机关无人到场,且并未对此进行公证、见证,侦查机关未对案发现场的剩余黄铜废料进行称重,因而计算得出的被盗黄铜重量值得商榷。

3、由于该厂案发后需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不排除在计算重量的过程中,多报被盗前黄铜重量,少报被盗后剩余的黄铜重量,从而使得计算出的被盗黄铜重量高出实际被盗黄铜重量,被害单位所得出的被盗黄铜重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如被害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地磅人员的证人证言、书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方可认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4、案发于2010年10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害单位是在10月4日的上午8时许发现被盗仓库门被打开。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到被害单位发现被盗,期间仓库门一直打开,不排除该仓库有二次被盗、恶意转移剩余黄铜或故意隐瞒黄铜重量的可能。

因而,受害单位单方提供的被盗黄铜重量作为孤证,不能准确证明实际被盗黄铜的重量,恳请贵院予以查明。

三、被盗黄铜废料的价格核定,应以被害单位在被盗后剩余的黄铜进行实物勘验,但本案中是以案发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依据,众所周知金属新旧程度对于其市场价格有较大影响。

(一)原审法院仅以没有实物勘验的价格核定书(而非鉴定结论)认定被盗黄铜市场价值过于片面,且受害单位内部人员对于被盗黄铜的价格出现多处矛盾,不足采信。

受害单位总务副理于某某称该厂被盗黄铜废料每公斤价值约100元人民币,价值约为474152元,而受害单位总务组长谢某某称:“(被盗黄铜)价值约300000元”。其二人对于被盗黄铜的价值描述相差巨大,本身自相矛盾,并且结合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铜废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所提供的在案发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每公斤31.50-38.00元,受害单位所表述的被盗黄铜废料价格也过分高于市场全新物品的价格。

(二)本案应以被害单位在被盗后剩余的黄铜进行实物勘验。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关于对黄铜废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中回复:由于该案所涉及的实物没有追回,我中心无法对实物进行现场勘验,故无法对该涉案财产做出准确的价格核定。因案件办理需要,我中心按照你单位提供的涉案财产材料、品质,经市场调查,现提供在案发日(2010年10月4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作为案件办理时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尽管被盗黄铜实物未被追回,但是之前保管在同一仓库内的被盗剩余黄铜(18656.87公斤)还在受害单位,该实物与被盗黄铜实物的品质、价值、折旧程度应一致。因此,侦查机关及受害单位应以剩余黄铜为样本,呈送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评估,而不是以案发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为价格认定对象。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无法做出准确的价格鉴定情况下,仅出具了一份《东莞市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载明如是全新物品,数量为4741.52公斤,其价值为149357.88—180177.76元人民币,但根据受害单位的报案情况及侦查机关的查明情况可知被盗物品为黄铜废料,绝非全新黄铜。如果按照该表显示的在案发当日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31.50~38.00元人民币)每公斤,取其最低值31.50元人民币每公斤,以2330公斤重量计算可知全新物品的市场价值为73395元人民币。所以,被盗的黄铜废料实际价值应远远低于73395元人民币,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价格核定不是以本案的实物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受害单位单方提供的文字性描述,参照市场全新物品的价格做出价格核定,本案忽略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仅以此为据作出的判决不客观、不公正,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以此价格核定定罪量刑也有违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9357.88元,缺乏证据支撑。原审合议庭忽视这一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恳请贵院予以重点查明。

四、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王某的供述为11万元人民币及梁某某的供述为16万元为由,从而认定本案中盗窃金额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9357.88元合理,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推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归罪的原则。

我国刑事审判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不能以口供定罪,是重证据轻口供,上述四人关于销赃金额均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不排除有误传的可能,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真正负责销赃的赵某和郭某某未归案,实际交易的价格无法确定,如赵某、郭某某归案后侦查发现实际销售废铜料的价格并非11万元,岂不是又酿成一冤假错案?

上述口供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由被害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书证高导铜入库数量表、地磅人员谢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与书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多位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条,不足采信。

同时,我们建议二审合议庭向过磅单位及相关个人核实具体数量和金额,查明事实争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上诉人梁某某除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外,还具有八项酌定从轻情节,而原审法院均未予以采信且未能说明理由,具体如下:

(一)罪前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在犯罪前表现一直很好,尊老爱幼,团结乡邻,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梁某某所在村出具的《村委证明》证实了此点;

2、上诉人系初犯,其是为生活压力所迫、被人劝诱继而沦为别人的犯罪工具。

(二)罪中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最初只是负责收购赃物,在其他嫌疑人盗窃成功后要其收购时,其发现数量和金额巨大,无力收购才协助销赃的,其参与盗窃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其积极主动地提议从事盗窃犯罪活动,这反映了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从社会危害性看,上诉人刚刚从事盗窃犯罪活动就被抓获,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迅速抓捕同案犯宋某某,减小了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也应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罪后酌定从轻情节:

1、上诉人到案后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2、从人身危险性方面来看,上诉人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从其身上和住处没有搜到任何枪械或管制刀具,人身危险性较小(详见侦查卷,三中派出所的《到案经过》,梁某某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3、从其反省态度来看,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在侦查机关还未查实其分得赃款的前提下,就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减轻了受害单位财产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详见《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梁某某页、扣押说明);

4、另外,上诉人家庭情况十分困难,其母亲身患重病亟待救治,其二子一女年幼尚待抚养,其中两个孩子还有智力障碍,其妻子无业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整个家庭都需要上诉人的照顾,他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恳请贵院从刑罚人道主义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角度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从犯错误,关于量刑的涉案物品的数量和金额均未查清,量刑时也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马成律师、胡珺律师

2011年5月20日

9. 没有证件做口罩防护服可以举报吗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广东省口罩、防护服等防疫用品生产企业已发展到1000余家。大批企业急需出口,但它们不清楚认证程序、要求,甚至被不良机构欺骗。为此,广东省市场监管部门急企业之所急,为企业出口做好“防护”,规范认证市场秩序,帮助企业了解防疫物资出口认证政策,既维护了“广东制造”的品牌,也为全球防疫提供了有力保障。

广东省市场监管局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多媒体平台,加强宣传力度和频次,及时向社会传播认监委权威公告信息,并通过省认证认可协会向社会公示CE认证十问、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自律倡议等资料,主动宣传防疫用品出口认证相关知识,公布合法认证机构名单,公开常见虚假、无效认证证书等警示信息,引导出口企业主动选取合法机构实施认证。

在开展出口防疫用品认证培训的同时,深入企业现场答疑解惑。广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认证机构专家,通过网络课堂开展欧盟CE认证等专题辅导培训,同时深入企业进行面对面辅导、答疑和解决实际问题,引导企业了解掌握正规的认证渠道、程序方法、标准要求和合法机构信息。

广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广州海关等单位开展直播课堂,广州海关技术中心、通标标准技术公司资深专家就防疫物资出口涉及的标准、技术法规和认证要求、欧美紧急使用授权等进行了专门授课讲解。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联合深圳市质量检验协会和认证机构通过线上直播,召开防疫物资出口法规和认证要求线上宣贯会。

东莞市市场监管局搭建了全市防疫用品检测认证出口服务平台。通过网络平台、线上直播等方式,对疫情防护物资标准适用、出口技术法规和认证准则等进行宣贯培训,联合中国检测认证集团、通标标准技术公司开展了多场次线上直播宣贯,重点对包括欧盟、北美等主要疫情区国家的疫情防控物资出口技术法规(EN 149)和市场准入技术法规(PPE CE认证)进行解读;对《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标准解读及应急审批证明材料解读,近900家次企业、2000多名企业负责人和报关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揭阳市市场监管局通过到企业发放《产品质量安全告知书》,现场宣传CE认证制度,为企业在产品认证时碰到的常见疑难问题进行答疑等形式,切实提高企业质量安全意识,引导企业通过合法有效渠道开展产品认证。目前共指导帮扶企业86家次。

湛江市市场监管局深入企业现场,视频连线权威认证公司专家和海关工作人员为企业答疑解难28家次。江门市市场监管局成立了以“一把手”挂帅的工作专班,深入全市防疫用品生产企业一线共对47家企业开展一对一帮扶和指导,为企业辨别无效CE证书,帮助企业减少了出口风险。

10. 商业秘密律师事务所比较专业的是哪家需要有商业秘密案例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案例可以参考一下:

《东莞首例侵犯商业秘密案无罪辩护成功》

【被害单位指控】

XJ公司拥有生产扩散板的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经鉴定该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L利用其担任XJ公司技术副总的职务便利主动找到W,以提供XJ公司生产配方和生产技术为由,介绍W和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L公司)合作生产扩散板,后收取W项目合作介绍费用30万元,双方约定合作期不低于三年,每年10万元,未满年限应按10万元每年退还给W,后XL公司在L的帮助下生产扩散板,给XJ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自报价值约32749613.2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详情】

2013年11月6日,XL公司与案外人W签订加工协议,约定XL公司委托W加工生产扩散板,XL公司提供原料及配方母料给W,再由W按照XL公司提供的比例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同月18日,XL公司与L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L公司与L合作经营扩散板挤出机成型项目,合作期限暂定为四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XL公司负责出资、租赁项目所需场地、支付厂房租金等,L负责部分出资、生产及销售。2014年3月3日,L出具收条,载明收到W与XL公司扩散板合作项目介绍费用人民币30万元。

2014年5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某小区G702房内将L刑事拘留:

2014年10月2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出具粤知司鉴所[2014]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XJ公司用于生产光扩散板三方面的制备工艺技术信息,包括制作光学母粒的配方及制造工艺、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板材的内应力消除工艺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由XL公司提取的XL-12AA2、XL-15AA3光扩散板产品与XJ公司DCCSF120-35、DCCSF150-42两款产品比对后,该四个产品的成分构成实质相同;另在L使用的戴尔手提电脑内发现的光扩散板的光学母料配方及扩散板配方资料与XJ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中的光学母料配方相同或相似。

2014年5月22日,XJ公司就显示屏背光源及LED平板灯的PS扩散板生产方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XJ公司颁发第1669510号发明专利证书,确认前述生产方法为发明专利权人为XJ公司。

2015年1月30日,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菲沃德司鉴中心[2015]知鉴第15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佛山市XRX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粒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YL有限公司的PS材料按照佛山市XRX材料有限公司指定配方混合后获得的样品的成分,与XL公司生产的光扩散板的成分相同。

S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C)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注明,“凡在本公司就职而产生的,而获取的文件、资料、稿件、表格等等业务信息,如有关客户名单、合作目的、价格、营业额、营销、员工薪酬,无论是口头、书面的或者是电脑文件形式的,无论是客户的或是本公司的均属商业秘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能透露给他人知道。特殊岗位并要遵守签订保密协议”,L在涉及该管理手册的《文件更改/新增申请单》的审核及核准处签名;在XJ公司的《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管理程序》中注明,“泄露公司生产或业务上之商业秘密,把公司客户介绍给他人或向客户索取回扣好处费者”,XJ公司可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L在涉及该管理程序的《文件申请单》中会签单位及核准处签名。

2014年10月13日,XJ公司出具《L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报告》,主张L存在侵犯XJ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其公司损失人民币32749613.28元。同年11月24日,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XJ公司(含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FQ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9月与2013年同期对比,主要客户扩散类产品销售收入减少金额为人民币16410512.29元。同年12月8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东价认核(刑)函[2014]2002号《关于对侵犯扩散板商业秘密经济损失价格核定的复函》,载明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提供的《东莞市涉案财产核定价格明细表》进行审计、计算和审核审批,核定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XJ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案发日(2014年9月30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284762.60元。2014年7月3日,深圳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深衡评[2015]042号《关于东莞市XJ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生产扩散板的技术”,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XJ公司生产光扩散板技术中所涉及的光扩散板生产工艺、扩散板的内应力消除工艺技术信息的价值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认定XJ公司拥有的“生产扩散板的技术”在2014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00000。【广东长昊律师辩护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对该案件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XJ公司的光扩散板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在XJ公司的生产过程中有许多人能够接触到光扩散板的配方,该配方无任何秘密性可言,也并非XJ公司独有,市场上有许多公司早就掌握了相关的光扩散板技术;

其次,XJ公司并未与L签订保密协议,L也并未向W或XL公司透露扩散板的配方,L收取的30万元为借款,XL公司也并无对外销售侵犯XJ公司技术的光扩散板,故XJ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

最后,关于XJ公司损失的鉴定报告以及光扩散板技术的价值的鉴定报告均依据不足,不能采信。

辩护人之所以对L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无罪辩护,具体理由是:

1、XJ公司的扩散板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XJ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L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指向和范围,L无从知晓其秘密的具体指向和范围,XJ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XJ公司的联络单是其公司内部多个部门间联络所用,且是公开张贴的,联络单上也并未标有保密标志,不能视为其载明的内容具有秘密性,XJ公司亦未限制来访者出入生产车间、厂房等场所或者提出保密要求,故不能视为其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2、L并未侵犯XJ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存有光扩散板配方的电脑是公安机关在L的住所中扣押得到,并非在XL公司中扣押,L系XJ公司的品质部经理,其个人电脑中存在上述资料属于合理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粤知司鉴所[2014]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XL公司生产光扩散板使用的配方、生产工艺与XJ公司的配方、生产工艺完全相同;另外,L收取的30万元为借款,不是非法所得,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L有对外泄露光扩散板配方的行为。

3、本案中证实XJ公司的损失的证据不足,首先XL公司于2014年4月才具备生产条件,于同年5月就停止生产,生产的全部扩散板总计25吨,尚未对外销售,不存在对XJ公司造成损失,且本案中存在四份关于损失的鉴定结论,前后矛盾,故无法证实XJ公司存在损失。【裁判结果】
经《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的辩护,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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