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房地产律师
A. 比较有名的房地产律师对方律师很牛逼,我该怎么办啊。。
B. 中国著名律师前10名
中国著名律师有:朱树英、田文昌、宋中清、彭雪峰、曹树昌。
1、朱树英,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创始主任。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任上海市第十、十一届政协常务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常务理事兼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
上海、北京等九城市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专业仲裁员。担任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八所大学法学客座教授。获上海市劳动模范、上海市首届“东方大律师”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优秀建设者、全国优秀律师称号。
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有一百多篇论文在国内外专题会议上发表,有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三本共130余万字的专著《建设工程法律实务》、《房地产开发法律实务》、《建设工程实务问答》,以及与他人合著由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索赔管理》。
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住宅商品房交易与物业管理案例评析及法律实务》均深得业内人士和广大读者的好评。
5、曹树昌律师至今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经三十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社会经验,曾经从事企业管理、法学教学和法律研究工作。
曹树昌律师的法律知识是建立在自然科学知识基础之上的,具有融法学、自然科学、管理科学于一身的综合素质和全面的知识结构。
曹树昌律师致力于经济犯罪的研究和各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以自己的综合实力和敬业精神最大限度地维护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已经受到刑事追究的委托人的合法权利。
C. 资深的房地产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介绍: 武大郎和张芬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4个女儿,分别是武河、武申、武臣和武章。张芬在2014年12月18日去世,武臣和崔系夫妻关系,武申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丈夫金1作为监护人。 武大郎名下宅基地原有7间房屋。2000年,武大郎、武臣、武河和武章共同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其协议内容为:经家庭成员商定,父亲武大郎、母亲张芬归武臣、女婿崔赡养送终。赡养条件如下:三女儿夫妇养老人,老人所有的房产都归他继承。任何家庭成员无权干涉,在山阳期间不能虐待父母,要是有虐待行为,经家庭成员商议后,父母有权收回房产继承权。签订协议时张芬在场,但由于其不会写字,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直至2014年,张芬和武大郎一直和武臣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武臣曾找其父母协商,由武臣夫妻姜上述房屋拆除并出资犯贱房屋对外出租。 2010年,武大郎名下宅基地拆迁,地上物的补偿款归武臣所有,武臣将100万元存入张芬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张芬将该笔款项取出,给四个女儿没人10万之后,剩余80万元在2013年10月23日存进了该银行的定期存折内。 张芬去世后,武大郎、武臣将武申、武章、武河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张芬名下的80万元银行存款,该存款由武大郎、武臣各享有40万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武大郎和武臣主张张芬名下存入的80万系武大郎和张芬应得的宅基地拆迁土地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武大郎和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直至2015年10月31日,上述账户内本息合计为81.2万元。张芬的存折现在目前在武大郎手中持有。 审理过程中,武河提交了一份《遗嘱》,立遗嘱人为张芬,立遗嘱时间系2014年9月18日。内容是:1、现张芬年事过高,唯恐日后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趁本人现意识清晰,特意将自己的财产作出如下处分:基于北京市昌平区301号,登记在武大郎名下的宅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张芬所应得部分,张芬在去世后由武河一人继承;2、基于该房屋登记在武大郎名下,张芬享有拆迁优惠购房指标56平米(其中46平米平价优惠指标和10平米半议价优惠指标)由武河出资购买,所购买的房屋产权归武河所有;3、基于北京市昌平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股份制发放给张芬的股份所产生的各项权益,在张芬死后由武河一人继承并领取;4、张芬去世后,基于其个人名义所享有的各项权益以及发放的福利,均由武河一人继承并领取;5、张芬现有财产和日后可能继承或者可能获得的财产部分,自张芬去世后均由武河一人继承。张芬本人头脑清醒、思维清晰,上述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欺诈或者胁迫情形。 《遗嘱》中立遗嘱人张芬的名上按捺有指纹。《遗嘱》的代书人为王晓晨,见证人为张民和李鹏月,同时该遗嘱还加盖了昌平区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会章和北京某法律咨询中心章。武河称遗嘱上的张芬签名系他人代签,指纹是张芬本人按捺的。 武大郎和武臣对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理由为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条件,也没有遗嘱人本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其他旁证可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同时武河认可遗嘱上的遗嘱人签名是其他人代签,但不能说明是谁代签,因此武大郎、武臣有理由认为代签存在主观恶意,企图帮助一方侵害武大郎、武臣合法权益。 遗嘱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根据武大郎和武臣提供的医院病历记载:2014年8月到12月,已经83高龄的张芬当时患有多种老年病连续在医院急诊抢救中,即使到公证处也不能证明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有人伪造签名,武大郎和武臣认为这是一份伪造的遗嘱。 同时两人主张该遗嘱不能对抗遗嘱人和武河在2000年和武臣夫妻签订的赡养协议和财产处分协议。武臣出具并被武河共同成人的这两份协议具体约定了武臣夫妻对父母包括遗嘱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和在父母百年之后获得父母所有财产的权利。武申和武章同样不认可武河所提交的遗嘱是张芬所立,同时也不认可其效力。 法院经询问后,双方均表示不对遗嘱上张芬名字上指纹真实性进行坚定。 庭审中,法院向《遗嘱》见证人李鹏月和张民询问遗嘱订立情况。张民称当时张芬找到他说想把财产留给武河,所以得写个东西,长到村委会找到他多次要求写个遗嘱,张民怕格式部队,就找到了王晓晨,然后三人在村委会调节办公室写的遗嘱。遗嘱上张芬的名字是王晓晨代写的,张芬自己安娜的指纹,代笔人和见证人都在上边签了字,张芬也对内容认可。 李鹏月称:张芬有一日碰到他跟他讲了说不想和武臣住了,过段时间就要求他帮着写了遗嘱,遗嘱内容是张芬说的,自己帮着写的。指纹是张芬自己按捺的,名字是李鹏月帮他签订的。 武大郎和武臣对上述两人的叙述不认可,认为遗嘱是只对一方有利的遗嘱,应该是无效的,同时签字不是张芬本人签的,结合张芬在立遗嘱的时候多次急诊就医,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值得怀疑的。对此,武河则认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不需要通知继承人,主张遗嘱合法有效。 法院经查明得知2014年8月23日,张芬在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心动过速,冠状动脉供血不足。10月11日,张芬又在该院抢救,神志清晰,疾病分类为循环系统和消化系统。 为了证明张芬名下的拆迁款应当由武臣继承,武臣又提交了一份2004年10月的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根据家庭成员商议,父亲武大郎、母亲张芬归武臣和女婿崔赡养送终。老人房产归两人所有,任何家庭成员不能干涉,赡养期间不能虐待父母,如果虐待,经家庭成员商议后,父母有权收回房产继承权。另外,老人原住房7间,无论是否翻建房租都归老人所有。国家征收土地、占用土地所给补偿都是老人所有。武臣在协议上代张芬签字,武河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武臣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代替另一方当事人签名的行为是无效的。 武河提出,张芬在银行存有存款,申请法院调取存款情况,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法院查询,张芬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内合计有15万元。在2015年5月13日取出并销户,该款项由武章取出后全部给了武大郎.武河认为该存款中有一半是张芬的遗产,要求张芬的遗产部分。武大郎和武臣则主张该钱款是武臣所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不是武大郎和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且认为该款项和武大郎、武臣诉争的拆迁款无关,武河要是想要取得相应利益应当另案主张。 审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张芬名下位于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本金利息归武大郎所有,武大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武河 319816.88元。 一审判决之后,武大郎、武臣、武申、武章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评析: 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依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2000年当事人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武申虽然没有在上边签字,但其法定代理人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同时签订协议时张芬也在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从本赡养协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该协议具备服义务遗嘱的性质,即武臣夫妇对武大郎和张芬赡养送终,武大郎和张芬的房产产权归武臣夫妇继承。由于武大郎和张芬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为该宅基地地上的7间房屋,其可以处分这7间房屋,但不能对宅基地进行处分,因此可以得知武大郎和张芬在该协议中所叙述的内容为两人去世后,地上的7间房屋归武臣夫妇继承所有。因该协议签订之后不久,武臣此7间房屋拆除并翻建了新房,武大郎和张芬在协议中所处分的财产灭失,因此张芬在去世时的遗产已经不包含上述的7间房屋。 2010年武大郎名下的宅基地拆迁,地上物补偿款已经归武臣所有,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张芬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系武大郎和张芬的共同财产,其中40万为张芬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张芬在2000年的赡养协议和2004年的协议中均未对该款项进行处分,因此武臣依据2000年赡养协议主张继承上述40万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 关于武河所提交的《遗嘱》,通过见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遗嘱系根据张芬的意思由代笔人书写,见证人均陈述张芬本人在遗嘱上按捺手印。虽然武大郎等人对武河所提交的遗嘱中张芬按捺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遗嘱上张芬按捺手印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张芬的病历可以得知其患有循环系统及消化系统疾病,精神不存在问题,同时其在立遗嘱之后一个月的时间经医院检查为神志清晰,再结合证人的陈述,可以得知张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立遗嘱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真实有效。武大郎和武臣主张遗嘱上张芬签名为别人代书,但由于张芬不识字,同时张芬还在遗嘱上按捺了手印,苛求一个不会写字的老人实属过分之举,而且签名和按捺手印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武大郎和武臣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武大郎和武臣在庭审中同时提出在遗嘱订立时没有其他继承人在场,认为遗嘱订立违反公平原则来主张遗嘱无效。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并不需要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因此武大郎和武臣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事项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法院没有进行并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提示: 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提示各位阅读到此文的当事人,像房屋交易这类大额财产交易,在签订合同、约定履约期限及其他相关事宜时一定要谨慎,多去了解一些相关的购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以此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当然,如果您遇到了纠纷,也不要着急,一定要第一时间保留好双方之间的往来信件、函件及短信等有关的证据,第一时间找到一位资深的专业房地产律师,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您有更多问题,请咨询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D. 北京的权威房地产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2015年3月19日,张启明(出卖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钊和白晓(出卖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白辉在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出卖人出售的位于昌平区的诉争房屋成家价格279万,房屋内其他设备设施作价26万。
同日,上述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房屋价款和设备设施作价总价319万元,不含税。关于具体交易事宜,双方约定:乙方在2015年3月1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乙方支付首付款时定金视作首付款至一部分。甲方应当在接到丙方(中介)的评估通知后5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乙方应当在2015年4月17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11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10万元以非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
甲乙双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2015年9月29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过户后两日内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甲乙双方协议一致,由乙方承担相应税费,并由乙方向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费。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与其旅行补充协议所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按日计算支付房款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逾期旅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甲方若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况之一的,甲方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已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给乙方;乙方若出现逾期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超过15日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已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方向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
关于其他事项,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等到2015年9月25日在进行缴税过户,甲方承诺该房屋为其家庭名下满五年唯一住房,如交易不是满五年唯一住房,多出的20%个税由甲方承担。
当日,张启明向白晓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4月17日,张启明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购房款110万。
后双方因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张启明将白晓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白晓返还定金赔付违约金。
庭审过程:
庭审中,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7日,张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钊和白晓(出卖人)、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将购房款110万元(以下称托管资金)存入丙方资金托管账户内,乙方最迟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2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托管资金足额存入托管账户,病房依照本协议约定或三方零星达成的一致意见对监管账户进行管理,并依照约定条件对账户内资金进行划转或退回。当日,张启钊交纳了购房款110万。
二、张启明和白晓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中介公司表示只有出具评估报告后才能办理贷款手续,已经审核完张启明的资质,但由于白晓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来满足诉争房屋“满五唯一”的条件,所以迟迟未办理网签,因此没有办法出具评估报告。
白晓就此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9日其女和张启明一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经和张启明协商好更名及网签、评估时间,内容为:已经和中介说好,13号更名办满五唯一,14好网签及评估,当天就出报告。张启明一方回复好。张启明对此表示认可。
庭审中,白晓表示办理更名当天发现中介私自办理抵押登记影响了房屋更名,因此同志中介,中介解除抵押之后办理了更名手续。
中介则表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担保公司申请网申占用并后续解除的,原因是李伟要求提前使用首付款110万,为了保护张启明资金交易安全,白晓、张启明和担保公司共同签了《垫资协议》,网申占用可以随时解除。
经法院核实,2015年4月17日,张启明和白晓及担保公司签订了《垫资协议》,约定甲方将房子出售给乙方,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向甲方出资110万(垫资款),丙方收取服务费。
白晓表示垫资协议并无网申占用约定,链家公司和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有该约定。
法院审理后还查实,双方没有在2015年7月15日办理网签。同时白晓提交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2015年7月14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了案外人白童。张启明表示没有见过房产证,双方没有协商过变更合同主体,也不同意变更。2015年7月17日,张启明向白晓发送《告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白晓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已经通过微信和中介公司对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和中介公司达成《三方会谈纪要》,明确协调无果,买方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2015年9月23日,张启钊和白晓、担保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可以自行划扣托管资金人民币110万到丙方账户,视为丙方已经收回垫资款。庭审中,张启明表示110万已经由担保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予以退还。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4万。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房屋买卖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合同签订之后,张启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了相应的定金及购房款110万元,但反观白晓,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配合中介公司办理资格审核、房屋评估的手续,导致双方不能再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后双方在2015年7月9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白晓在在7月14日办理更名使该房屋具备满五唯一条件,双方于7月15日办理网签。但其在办理完毕更名手续后并未协助张启明和中介办理评估、网签手续。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和买受人一起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张启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白晓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行为,而张启明为防止损失扩大要求解除合同并通过书面形式向白晓发出了解除通知书,白晓亦收到解除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张启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白晓返还定金的请求有事实基础,亦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张启明作为守约方,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出卖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支付张启明违约金。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 上海著名的房产律师有哪些
去网络搜索律师名字即可,我朋友就在黄劲夫律师的手底下做了一场案件
F. 重庆著名的房地产律师
重庆著名的房地产律师一般律师都可以呀,只要大一点的律师事务所
G. 上海知名房地产律师没有办法搞清楚这些,想找一个经验丰富的lawyer
H. 找知名的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有没有推荐的律师
知名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知名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总结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并将相关的房地产纠纷案例制作成相关的房产纠纷案例,以此希望能够帮助到正在经历房产纠纷的当事人,这是一个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我把这个案件改编成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可能需要帮助的你。
案件介绍:
2013年3月4日,钱艳思作为甲方即出卖人,闫思妮作为乙方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商品房,使用面积7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2008年11月22日发放,房屋已设置抵押;房屋成交价为15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3万元定金;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其他纠纷等,办理过户手续等均可进行;乙方对交易房屋的具体情况充分了解,自愿购买房屋。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后,闫思妮交付定金3万元,并要求钱艳思出具收条:“今收到闫思妮购房款定金3万元,购房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502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
2013年3月15日,闫思妮交付首付款47万元,钱艳思为此又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闫思妮购房首付款47万元,用于涉诉房屋的贷款解贷使用。”双方还约定剩余房款待过户当日一次性交付。
2013年4月28日,钱艳思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原因是自己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的卖房行为妻子并不知情,现在妻子知情后不同意出卖房屋,同时因为房价上涨,自己出价低,卖房有损自己的利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闫思妮找到钱艳思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钱艳思却不予理睬。
后来,闫思妮找到了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咨询,在靳双权律师的建议下,闫思妮将钱艳思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房屋差价损失30万元。
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受理。
审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闫思妮与钱艳思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之日解除;
二、钱艳思赔偿闫思妮房屋差价损失320100元。
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钱艳思以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涉诉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未记载存在其他共有人,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在签订合同当日已经出示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闫思妮有理由相信房屋为钱艳思单独所有,故闫思妮与钱艳思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庭审中钱艳思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同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钱艳思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愿履行合同,因不同意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守约方的闫思妮可以要求钱艳思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对闫思妮要求钱艳思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钱艳思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平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