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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股份转让

发布时间: 2021-03-07 14:50:03

① 个人将持有武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的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在武汉还是在广州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因此,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在武汉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② 新三板有交易手续费吗急切!!!

过户费0.0025%,转让经手费0.05%,结算费0.01%,印花税0.1%
“新三板”市场原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系统进行转让试点,因为挂牌企业均为高科技企业而不同于原转让系统内的退市企业及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故形象地称为“新三板”。新三板的意义主要是针对公司的,会给该企业,公司带来很大的好处。目前,新三板不再局限于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局限于天津滨海、武汉东湖以及上海张江等试点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平台,主要针对的是中小微型企业。
三板市场起源于2001年“股权代办转让系统”,最早承接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称为“旧三板”。
2006年,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称为“新三板”。随着新三板市场的逐步完善,我国将逐步形成由主板、创业板、场外柜台交易网络和产权市场在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新三板与老三板最大的不同是配对成交,设置30%幅度,超过此幅度要公开买卖双方信息。
201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扩大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试点(编注:即新三板),首批扩大试点新增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天津滨海高新区。
2013年底,新三板方案突破试点国家高新区限制,扩容至所有符合新三板条件的企业

③ 武汉塑料(000665)股权转让给湖北广电(000665)了,湖北广电对原武汉塑料的历史遗留问题接管吗

大股东减持证明该公司短期不太景气,股东不太看好短期该股行情。1%减持量不算很大,对公司长期影响不大。。、

④ 武汉塑料(000665)股权转让给湖北广电(000665)了,湖北广电对原武汉塑料的历史遗留接管吗

000665暂时不碰!

⑤ 说什么股权转让,中浩紫云会不会是骗局

中浩紫云湖北小有名气的企业,一直以来口碑都不错的。要说骗局我觉得要从的事来判断一下,于你而言得失是什么,于中浩紫云得失又是什么,这年头还玩手段,谁又是傻子呢?中浩应该不蠢

⑥ 先办理股权转让还是增资

创业时代决胜股权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想引进投资者的话,通常会采用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两种形式。有时候,公司会同时采用两种方式,这里就有一个顺序安排,很多公司会采取先股权转让后增资的方式,那么先股权转让后增资的考虑是什么?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有何区别?下面请看本文的相关内容。

一、先股权转让后增资的考虑是什么?

如果先增资,增资很可能是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是全体股东享有,对于不参与增资的股东来说实现了增值,然后再转让,就比没增值的价格要高。

先股权转让后增资,就是为了防止上述现象,先清理股权结构。

二、股权转让和增资有何联系和区别?

引入投资人常见方式是两种即股权转让和增资。

1、第一种方式需要子公司的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价款取得子公司的股东资格。子公司的股东如果是公司不涉及税收的问题。(如果是自然人股东涉及缴纳个税的问题。)股权转让款归子公司的股东所有。子公司股东增加,原股东股权减少。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变。

2、第二种方式是投资人出资来增加子公司注册资本。投资人投资存在平价或溢价投资的问题。平价就是和原股东的股权价值相同折股,溢价就是比原股东的股权价值高,简单的举例理解就是如果原股东1元买一股权,那么投资人要高于1元,比如2元才能买一股权。溢价多出的部分作为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投资人的投资是属于子公司的权利。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从以上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和增资的结果虽然都使得投资人成为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是投资人的投资款去向却完全不同,股权转让投资款由被投资企业的原股东取得,增资则是保留在被投资公司。

三、先股权转让后增资可以合理避税么?

1、个人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增资的不能合理避税。

依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一样要缴纳个税。

2、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利润转增股本的,不能避税。

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个人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个人也必须缴纳个税。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虽然都是公司引入投资者的方式,但是两者还是有很大不同的,股权转让并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而增资扩股则增加了公司注资资本。采用先股权转让后增资的方式,可以优化股权机构,防止出现溢价增资的情况。不管是采用哪种方式,公司针对涉及的税种还是要缴纳的。

⑦ 武汉的公司,原本3个股东,15年内部3转1,签署了股权变更协议,并未去变更现在变更需要股东到场么

不同的地方,处理方法不一样,一般是需要到场的,有的地方不需要,可以咨询当地的工商局。

⑧ 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勇债权转让纠纷执行情况

原告张勇,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元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新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诉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戢运梅、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江城公司的代理人熊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江城公司应收账款18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截至2009年11月8日,经核对确认被告下欠债权人林龙95万元,田冲30万元,刘以雄30万元,尹志30万元;同年,被告分别支付了林龙、刘以雄、田冲5万元。2010年3月9日,前述四人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绿叶公司。后原告多次催收债务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城公司将原告的债务作为债权向宜都市人民政府主张了赔偿,同时证明江城公司承认了原告的债权;
2、《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及产生的缘由,被告也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3、原宜都浩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全体股东关于遗留债务问题的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以雄、林龙、田冲、尹志等人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总额为885万元;
4、《关于化解绿叶公司浙商工业城有关债务纠纷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上有两被告的代表吴方龙签字,并经宜都市人民政府确认,且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
5、绿叶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背书的收据二份,证明①绿叶公司认可上述债权的转让;②绿叶公司授权原告向宜都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索要170万元;
6、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四组:
(1)宜都市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原告与刘以雄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刘以雄出于2015年4月14日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刘以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以雄系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售20吨震动压路机给浩通公司,买方应支付货款34万元,实际支付了9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后巨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刘以雄,刘以雄于2010年将25万债权转让给张勇,并告知了债务人绿叶公司;
(2)原告与林龙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林龙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林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将对浩通公司的债权9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3)原告与田冲签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田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浩通公司曾向科力生公司借款25万元,由田冲提供担保,后浩通公司未偿还该笔债务,由田冲代为偿还,田冲将其对浩通公司享有的该笔将债权转让给了张勇;同时证明该笔债务的性质为借款,并非律师费;
(4)原告与尹志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尹志于2015年4月18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尹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浩通公司(绿叶公司的前身)于2008年向尹志借款30万元,尹志于2010年将债权转让给张勇;
7、国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按照绿叶公司的授权,一直在向国通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七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原告作为债权人身份的合法性。
8、2008年8月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①江城公司是浙商工业城的实际开发商;②江城公司承诺对绿叶公司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9、宜都市人民法院(2009)都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江城公司因出资不到位,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对绿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绿叶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均不是真实存在的,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2.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之一尹志原是浩通公司的股东,其已将持有的浩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但至今仍欠公司出资款300余万元;3.刘以雄、林龙、田冲三人并非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这三人,我公司也没有与这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上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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