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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不再驳回

发布时间: 2020-11-21 07:48:04

① 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物业公司,法院以不属于物业服务范畴驳回,遂起诉建设单位侵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你得看是否出了保修期,如果出了保修期,你告开发商也没什么大用,而且这个并不一定属于设计缺陷。你说的下水管应该是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说物业有责任得看这个管道物业能不能日常巡视维护到,如果在一楼车库里面,物业不可能维护到,所以不得算物业责任,下水井结不结冰还得看是不是去年也这样,并且你向物业报修过没有,如果以前没发生结冰或没向物业反映过,那基本可以免除物业责任。补充一下,一般开发商不直接建楼,所以有可能你高了开发商,开发商转告施工单位。

② 一事不再理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富兴,男,汉族,富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富宁县文化社区普厅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施永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剑卿,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递才,富宁县林业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富兴因与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富兴及委托代理人喻文洪、彭天星,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富宁县林业局(甲方)与林富兴(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约定:富宁县林业局将位于富宁县归朝镇村民委那贯村小组的720亩龙眼基地承包给林富兴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8年(199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确认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为重点管护期,富宁县林业局以管护费的名义预支120万元给林富兴,并要求林富兴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林富兴从2004年开始向富宁县林业局交纳25万元承包费。此后,富宁县林业局按约预支管护费给林富兴,林富兴也按约接手管理龙眼基地。2000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归朝龙眼基地受灾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遭受霜灾,承包费交纳时间推延到2005年,管护费在原120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20万元,其余仍按原合同履行。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03年5月13日,富宁县林业局共35次向林富兴预支管护费143.8万元。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以林富兴自2003年就放弃对基地的管理,致使龙眼基地处于荒芜、茅草重生的状况,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林富兴的合同,并赔还其预支的管护费140万元。富宁县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由于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征用龙眼基地约39亩地,双方对青苗补偿费如何分配发生分歧,加之2005年富宁县人民政府将谷拉乡移民安排在龙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现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临时住房,造成部分果树被毁坏。由于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占用和移民新村建设,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因合同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故对富宁县林业局要求赔还管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之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2010年6月23日,富宁县林业局起诉,要求林富兴赔还预支的管护费143.8万元及利息94.1842万元,并给付2005年度11个月的承包费22.9163万元,二项共计260.9005万元。诉讼费由林富兴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然而民事诉讼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并最终保护权利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本案富宁县林业局虽然在2005年向富宁县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时主张过赔还管护费,但富宁县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合同是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情况进行核算,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故不支持管护费的请求。因此,富宁县法院是因双方未结算而未支持管护费的诉请,事实上该判决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是否应赔还管护费作出确认和裁决,双方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故富宁县林业局的权利仍然存在,现其提出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就补偿款、管护费、承包费如何分配、赔还协商未果,也未就龙眼基地的经营状况和相互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故权利是否被侵犯尚处于不明确状态,而且双方约定管护费全部赔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因此,富宁县林业局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管护费要支付利息,但因富宁县林业局是事业单位,不属金融机构,无权贷款收取利息。故其主张管护费的利息不予支持。2、关于林富兴是否应支付富宁县林业局2005年的承包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归朝龙眼基地受灾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交纳时间推延到2005年,但2005年7月,富宁县林业局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4年在建的罗富高速公路征用了龙眼基地约39亩地,2005年富宁县人民政府将谷拉乡移民安排在龙眼基地建移民新村,移民已在基地空地搭建临时住房,造成部分果树被毁坏。因此,自2004年起,特别2005年,由于政府行为致使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承包合同》实际已终止,富宁县林业局因履行《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收益也应随之终止。所以富宁县林业局要求林富兴支付2005年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宁县林业局要求林富兴赔还管护费143.8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和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富兴赔还原告富宁县林业局管护费143.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富宁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672元,由富宁县林业局承担9930元,林富兴承担1774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林富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并由富宁县林业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005年富宁县林业局起诉林富兴要求返还管护费143.8万元,富宁县法院认为双方未结算,富宁县林业局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判决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富宁县林业局并未提起上诉。如今富宁县林业局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起诉林富兴返还管护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诉讼时效从2005年7月26日起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约定管护费全部赔清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富宁县林业局答辩称:2005年富宁县林业局起诉解除双方承包关系时,同时请求解决143.8万元的管护费问题,但富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基于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未支持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请,管护费问题应返回到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即管护费赔还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富宁县林业局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富宁县林业局与林富兴签订《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及补偿协议约定:富宁县林业局将位于富宁县归朝镇村民委那贯村小组的720亩龙眼基地承包给林富兴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8年。富宁县林业局以管护费的名义先后向林富兴预支143.8万元,并要求林富兴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富兴主张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2005年7月26日富宁县林业局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龙眼基地合同书》,同时请求林富兴赔还其预支的管护费144.5万元。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富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龙眼基地合同》,同时,以合同中途解除,双方未对果园的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富宁县林业局也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无法确认各方的损失,驳回富宁县林业局要求赔付管护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8日富宁县林业局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实事及理由再次起诉,要求林富兴赔付其预支的管护费143.8万元,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富宁县林业局可依法按申诉处理。上诉人林富兴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富宁县林业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望采纳

③ 美国移民局现在是否不再要求补件,直接驳回申请了

不是的。实际情况是移民局规定从2018年9月11日起可以不补件,直接拒签,也就是说移民官专可以属选择性适用,移民官本来就有很大的自主权。就拒签这件事情来说,很可能这次提交申请被拒签,但再次递交遇到另外的移民官很可能就获批了。就算杰出人才被拒签也不必慌张,美国移民案件是可以重复递交的,补件即可。赢众海外咨询作为美国柏隆律师事务所中国区的唯一合作伙伴,在美国移民方面经验丰富,尤其擅长处理其他移民机构失败的移民案件。

④ 合同约定产品实际使用后一年后付款,用了一部分后,对方不再使用,诉讼二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驳回。

这需要看你们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具体,如果根据合同无法判断是哪个仲裁委的话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你们现在的合同已经确认了惠州仲裁委员会的名称,那么你们的纠纷必须由惠州仲裁委来解决。

⑤ 驳回起诉后能否再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内意见中的相容关规定是可以再进行起诉的。但是我们还是要注意一些相关的问题。

“法律依据:《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里有一个点要说明,如果你不能接受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是可以就该裁定上诉。

“法律依据:《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法律在现阶段虽然需要改进的地方还很多,广大公民是有申述权力的,只要我们走好法律程序。

⑥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驳回起诉不等于抄驳回诉袭讼请求、
法院是先立案,然后受理。驳回起诉就是不受理了。还没开始审理呢
你说的上诉,是对于“驳回起诉”的上诉
“二审法官以“能够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审时未举证,同时又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不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这个我就不清楚了。对于驳回起诉的上诉可以这样判啊……我没经验不好说。

律师说的没错,如果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的话,说明这个案子根本就还没开始审理,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

⑦ 违反一事不再理是驳回起诉还是诉讼请求

因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同一事实不得再诉。驳回起诉是未受理,可以再诉;驳回诉讼请求为已结案,不可再诉,可上诉

⑧ 检察院把案件驳回公安机关一次,公安机关可以不再移交吗

可以继续侦查公安机关不光是证明人有罪还要通过侦查查找人无罪的证据只是移交检察院后公安机关就很难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了

⑨ 美国移民局现在是否不再要求补件,直接驳回申请了

不是的。实际情况是移民局规定从2018年9月11日起可以不补件

⑩ 共益债务的驳回

破产法规定,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在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该规定对共益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类推适用。共益债权发生在案件受理后,因此,债权人应当在债权发生后、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存在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逾期则要承担未申报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财产分配后申报不再得到接受,也不再能够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 如果认为债权人不需申报共益债权,而是应该由管理人直接确定并随时支付,管理人对未主动确定的共益债务则应该担责,但破产法对此并未作出规范。
另一方面,已经进行的分配将被认为不合法,那么势必导致已有的分配程序将推翻重来,而这与程序不可逆的原则相悖。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在破产终结后其向未撤销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有人认为,基于债权应该申报而未申报的理由,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以为,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破产终结后,债务人注销,管理人管理的对象已经失去,依存的基础不再存在。如果管理人是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虽然管理人自身是独立的,但已不是管理人的身份,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管理人是清算组的,即使未被撤销,清算组存在的职能也是有限的,仅限于追回尚未被追回的财产并进行分配,或者参与破产终结前已经进行的诉讼、仲裁,但没有接受债权申报并进行确认的职能,更不能将追回的财产分配给未经确认的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是不适当的,应该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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