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驳回原行政行为
Ⅰ 行政复议期间原行政行为是否有效
是有效的!行政行为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优先有效性!
也就是说在行政复议诉讼等阶段,行政行为的效力都是有的!知道法律或者其他的决定认定它没有效力为止!
Ⅱ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吗
复议机关不予受复理复议申请的制,当事人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Ⅲ 行政诉讼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可以一并裁判吗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Ⅳ 经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谁是被告
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Ⅳ 最高法 行政法 原行为驳回起诉后复议决定如何处理
如果该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那么就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了。因为复议是准司法程序,诉讼是司法程序,诉讼具有终局性。
如果一审驳回后,可以上诉。
Ⅵ 行政复议期间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如何处理
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Ⅶ 经复议的案件行政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机关为被告a正确b错
A.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B.两个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D.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Ⅷ 行政复议 不予受理 是否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Ⅸ 原行政行为违法复议机关反扭转为合法怎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行诉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据此,复议机关以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进而确认其违法的,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而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此时原告不服,应当以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仅以其中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必须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上述案件经过实体审理,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情况是,原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遵守等方面均无不当,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就应当予以纠正,按照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处置依据是充分的、明确的,审判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即原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复议机关确认其违法正确,此时如何作出判决,行政诉讼法和行诉解释均无明确规定,诉讼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就此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已经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再对原行政行为判决宣告违法已无必要,故应当一并判决驳回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复议机关虽然已经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但这不能当然替代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审查和评判,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共同被告的审查和判决方式作出判决,即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对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Ⅹ 行政复议被驳回后谁是被告是原被复议申请人,还是行政复议机关,两个一起诉可以吗请教。
这是一个具有制度意义的问题。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形式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新规定复议决定的形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由此可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是对不予受理的补充。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复议申请人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以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