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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非权利人驳回

发布时间: 2021-03-08 05:34:56

1. 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被驳回后,已过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时间,能否申请再审

案外人在提出异议后被驳回后,已过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时间,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1)案外人非权利人驳回扩展阅读:

相关案例:

严某与朋友白某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严某向白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白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严某提供全部借款;严某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严某到期不偿还借款,每天按未还金额5‰的标准向白某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白某向严某交付借款金额,严某向白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到期后,严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白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被告严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后严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白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白某申请法院查封了严某名下房屋一套。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严小某(被执行人严某之子)向其他非执行法院对所保全房屋提起确权之诉,非执行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所查封房屋为严小某所有,严某、袁某(严小某之母)协助严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严小某持该确权判决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对该查封房屋的执行。

执行实践中,常有案外人就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物,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以确权之诉裁判文书对抗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困扰执行实践的常见难题。

法院应依法慎重审查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案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

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据此,案外人在执行机构已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确权之诉的,非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中止或者撤销。本案非执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未作任何审查予以立案,且在执行标的物查封后予以确权,其判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案外人严小某以确权判决书对抗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严小某对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2. 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会通知案外人吗

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要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定回送达案外人的。

3. 如何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未经物权登记的实际

裁判主旨
被执行人原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也是仅以其与名义登记权利人之间约定的形式,而非以登记的形式存在的,其不是物权登记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在购房人与名义登记权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后,实际权利人也认可了该房屋买卖行为。故按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后实际权利人对涉案房产已不再享有民事权益,而代之以购房人对该房产实际享有民事权益。另在涉案房产查封时,该房产仍然登记在名义登记权利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强制执行的权益,不能超越原实际权利人自身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而取得优于购房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故应认定购房人所享民事权益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益。
案例索引
《郭远、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再240号】

争议焦点
如何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未经物权登记的实际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查封前房屋登记名义人李东顺确认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程江龙的调查笔录,裁定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查封规定》第二条关于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作用主要是作为查封当时初步的判断标准,而且其所处理的是被执行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关系,即在第三方登记名义人认可标的物实际权利归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权力。本案重点是在被执行人程江龙与登记名义人李东顺之外,还涉及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屋买方郭远提出异议后,在异议审查中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并不能将对作为出卖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时的依据,作为最终判断买方(案外人)权利是否存在及能否对抗卖方债权人执行的标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要求不是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进行表面的简单判断,而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正当的民事权益,该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发动的强制执行程序。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认定登记在李东顺名下的案涉房产在查封前由郭远购买并实际占有的相关事实:2010年10月14日,郭远与李东顺、董雪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李东顺、董雪香将涉案房产卖给郭远,价格为60万元。郭远陆续支付了房款,李东顺出具了收到60万元房款收到条。该房屋已经交付给郭远,郭远已经占有使用。由此,郭远拥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及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
在判断案外人郭远基于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汇丰信用社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当看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固然与本案情形相关,但该规定主要是执行程序适用的审查标准,而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裁判的唯一判断标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简单套用该标准,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能够解决问题,但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是适当的。异议之诉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享有权益的状态、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权益进行查明和比较,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二审法院认为郭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基于自身以外的原因,其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其权益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系单纯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范围内考虑的。该条规定对于涉案财产直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其适用更具合理性。申请执行人对于涉案财产请求执行的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被执行人自身对于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程江龙原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也是仅以其与李东顺之间约定的形式,而非以登记的形式存在的,其不是物权登记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在郭远与李东顺、董雪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后,程江龙也认可了郭远与李东顺、董雪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故按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后程江龙对涉案房产已不再享有民事权益,而代之以郭远对该房产实际享有民事权益。2013年5月6日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时,该房产仍然登记在李东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产查封时,从物权方面和债权方面看,均应认定房产不属于程江龙所有,于法有据。此种情况下,汇丰信用社对涉案房产主张强制执行的权益,不能超越程江龙自身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而取得优于郭远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认定郭远所享民事权益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汇丰信用社的执行权益。二审法院忽视了查封时被执行人程江龙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状态,简单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诉,法院应否该中止执行

法院会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1、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案外人非权利人驳回扩展阅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 案外人提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该怎么办

可以复议或是去检察院。

6. 案外人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先提出执行异议,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你的执行异议之后,你应在15天之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全部法律规范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 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 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 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 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通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 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 案外人查封异议被驳回 可以提执行异议吗

查封异议指的就是执行异议吧,你可以提执行异议之诉。

8. 驳回案外人参与分配申请以什么方式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9. 案外人另案确权执行标的物,审判法官坚持判决,有法律规定吗

首先,案外人无权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确立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意在排除案外人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案外人异议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所以,案外人严小某向非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精神。
其次,案外人可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进行确权。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并可在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
最后,法院应依法慎重审查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据此,案外人在执行机构已查封、扣押、冻结后提起确权之诉的,非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中止或者撤销。本案非执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未作任何审查予以立案,且在执行标的物查封后予以确权,其判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10. 案外人对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来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自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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