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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英语

发布时间: 2021-03-07 08:08:03

① 法官不判此案应为什么词语

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② 一个关于英语和法律的问题,非常希望能得到大家的帮忙,在下感激不尽!!!3Q!3Q!3Q!3Q!3Q!3Q!

"indictment",在美国,该词指由大陪审团提出的刑事起诉书,区别于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专书(information). 通常在属须以大陪审团起诉书起诉时,先由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出申请公诉书(bill of indictment),如果大陪审团经过审查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指控,并应将犯罪人交付审判,即在申请公诉书上签署“准予起诉”(true bil)的字样来批准起诉,这时候申请公诉书就被送回(return)检察官,然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否则即签署“不予起诉”(No true bill), 申请公诉书也不会被送回(return)检察官。
以上回答由苏州苏明律师事务所涉外律师STANLEY提供。

③ 求有关“审前准备程序”的英文法律论文和翻译

中文: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或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的“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以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证据)、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加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跨入法律大门的第一关卡。作为开庭审理前的诉讼环节,我国尽管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仍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这其中,法官主导下的实体性准备,即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审前准备的核心,而且审前准备鲜有当事人参加,即使当事人参加,也经常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这种做法使法官难以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开庭审理形式化。
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议论中,前几年,“不经准备直接开庭”的做法为众多学者极力推崇,但实践表明,这种直接开庭容易导致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降低诉讼效率,这种方式并不足取。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笔者拟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提出几点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绝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国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准备程序受到高度重视,未经准备程序就不能进入法庭审理和辩论
德国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会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准备法官本身是合议庭成员),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法国也很早就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准备程序的长处,充分反映了各国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不断融合的趋势。
(二)审前准备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同时,还可以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简化法庭审理,加快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审前准备以当事人活动为主,法官的作用相对弱化
尽管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总体上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开始或终结,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准备程序,最多也只是一个程序进行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外国审前准备程序和我国的规定有很多不同点:
(一)诉答阶段
1诉讼文书送达。在美国,送达诉讼文书是原告的义务,而中国、德国则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在具体送达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诉讼文书均由法院以职权通过邮寄送达。为简化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代理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为送达的律师把应交付的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此即律师向律师的送达。中国目前诉讼文书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委托送达等为辅。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辅助人员相对少的情况下,直接送达显然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113条第2款);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一种诉讼策略。
3诉答方式。美国和德国的诉答方式都体现为“起诉、答辩、反答辩……”的互动过程。德国法的诉答方式还使争点和攻击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国的诉答方式只有起诉状和答辩状,但法院一般不会在审前送达给被告。就是说,中国的诉答方式是静态的。
4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诉讼文书非常不拘形式,但它们必须指明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包括对诉讼请求的目标,请求的理由的简要陈述和抗辩及要求。预备性诉讼书状必须由一名律师签署,该律师应已经获准在特定法院执业。相比之下,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书状十分格式化,仅仅提供一些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情况,并不作出接受证据的提议。而德国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书状恰好相反,提议接受某项证据是必不可少的。中国对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与德、美两国比较,更不拘形式。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中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姓名和地址,在实务中,起诉状内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无律师签署或附上宣誓书等特别要求。被告则仅需写明答辩意见。
(二)准备阶段
这里的“准备阶段”作狭义理解,即诉答阶段之外的审前阶段。准备阶段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只有准备阶段程序化了,审前程序才真正成为相对于“开庭审理”的独立程序。美国的审前准备主要是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而在美国,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充分准备好所有的诉讼细节。
尽管我国法律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建构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但是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而对于“通约性”比较强的“审前会议”,也不可能与德国法上的“初步审理”相提并论。
(三)法官角色
美国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呈现一定的“消极性”,崇尚当事人主义,但是法官的消极性也是令人满意地控制拖延的关键。与美国相比,德国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显然是积极主动的,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做法,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的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出诉辨理由与证据。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失权制度的保障,因为如果允许证据不受时间限制可以随时提出,答辩可以随时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证据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设定意旨就会落空。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而被告应诉不仅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义务。被告应诉有两种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辩状,第二是不提交答辩状,而提交“申请书”(即“动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理由驳回诉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同时,当事人亦被课以两种促进诉讼的义务:(1)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如当事人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权予以驳回。(2)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院所定答辩状提出期间或反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之答辩或反答辩中,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够明确,被告甚至可以不对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从实务角度看,对有欠缺的诉讼请求不作出任何回应而坐等法院驳回起诉,是个极其危险的诉讼策略。所以,被告往往会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抗辩,提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标准”,否则原告的陈述将被视为没有争议而被采纳。当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准备时,它并不事先确定开庭日期,这根以前的情况一样。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仅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诉状之后两周内,由律师书面通知法院他对诉讼是否提出抗辩。二是在由法院确定的至少两周的期间内,提交对起诉状的答辩状。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特别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当然,法院会在其命令中说明这一点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以,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经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的一种诉讼策略。如果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给原告,则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某种程度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具体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承担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2.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必然提出答辩意见,故在审前程序建构中证据失权问题更为关键。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许各方刺探对方的证据,并允许各方取得有助于证明其案件的证据,为当事人精确评估自己在审理中的获胜机会提供依据。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否则今后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书证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传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做好攻击防御准备,避免“法庭突袭”,并提高法庭辩论效率。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必须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传达书证,否则其主张和证据资料将不会被法庭采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否答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方面而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因此,现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认同并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下一步,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证,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
英文:In modern judicial field, whether in the civil law or in the common law, both parties to implement Marxist or Marxist terms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model Pretrial proceedings have become a civil institutional coincidentally choice, have already formed their own pre-trial proceres. China's "pre-trial preparations" has become our civil justice system reform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In view of the current theory and practice from the United States, Britain, France, Japan and other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theory and the differences in legal provisions for purposes of comparison, China's civil law with specific provisions to improve our civil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res, specific loss of civil rights system (right of reply system and the loss of evidence missing evidence right), open evidence and exchange system, Pre-trial conference set up the system, and establish and improve a wide range of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order to facilitate maintenance proceres fair, litigation will also be concive to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and effectiveness of our civil justice law more responsive to the objective needs of modernization, China's civil sound system, and realizing China's civil justice,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goals. Civil pre-trial proceres are legal parties to enter the door of the first hurdles. As a hearing before the proceedings links, although China has not become a complete preparations for the pre-trial proceres, But still with a similar requirement that the "pre-trial preparations." My pre-trial preparation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judges led to the entities from the process of preparation, in this, Judge led preparations for the entity, that is, to fully understand the case,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evidence necessary pre-trial preparation is the core Pretrial but rarely participate in the party, even if the parties participate, but often the court and the parties to the unilateral contacts Such practices make it difficult to guarantee that the judges neutrality and impartiality, causing formal hearing. Pretrial reform process has become China's reform of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In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ral reform debate, a few years ago. "not prepared to sit directly," the practice of many other scholars, philosophy, but practice shows, Such direct evidence sit easily lead to surprise attacks, and repeat trial and rece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in this way and undesirable. In view of the current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author intende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Britain, France, Japan and other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theory and the differences in legal provisions for purposes of comparison, and the combination of our civil law specifies that a few civil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res. 1. Foreign civil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modern justice, whether in the civil law or common law, both parties to implement Marxist implement the terms of the civil Marxist model, Pretrial proceedings have become a civil institutional coincidentally choice, have already formed their own pre-trial proceres. Some Chinese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is phenomenon is not accidental, which reflect the trend of development in civil proceedings. Foreign civil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res common in this key performance areas : (1)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res are highly valued and without the preparation proceres can not enter the court to hear and debate the creation of a German judge prepared, In each case, when the court system is prepared on the designation of a judge, who is responsible for special pre-trial preparations, and the trial court session to the other judges report the case (for the judges themselves are members of the full court), to ensure that pre-trial preparation in the courts under the command and tried to save time. France also very early on civil proceres prepared a detailed provisions. In Japan, revise the civil law of civil procere system ready to absorb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roceres for preparing the strengths, fully reflect the countries learn from each other and keep each other to absorb the fusion trend. (2) pre-trial preparations main objective is to prevent the court attack, to ensure fair proceedings.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pre-trial preparation in the client fully prepared on the basis of access to the court. from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for the parties to enjoy full and equal opportunities for the debate to prevent the court attack, to ensure fair proceedings. Moreover, it also can be no dispute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idea of the evidence excluded from the scope of the court to simplify court proceedings, expedite the proceedings,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3) pre-trial preparation activities to the main parties, Judge relative weakening of the role of Germany and Japan despite the judge in the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preparation for a relatively active role. But generally speaking, civil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ss or client-based activities; by the parties and determine advocacy strive, by the parties to collect and present evidence, The court decided by the trial Objects (eventually enter the court), the party decision-making process from the beginning or the end. and so on and so forth. The judge generally neutral in 1937 as part of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res, only at most a command proceres, all of the major substantive issues by the parties to decide. fully embody the party's autonomy. Meanwhile, foreign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res and the provisions of our country 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points : (1) v. FOR stage of a litigation papers served. In the United States, service of process is the plaintiff's obligation and China, Germany is the competence of the court acts. But in the specific service mode, and Germany is slightly different. German court proceedings were instruments in terms of service through the mail. To simplify proceedings, the parties by counsel. Pleadings can be served by lawyers for the service delivery should be put pleadings transmitted to the other lawyers, namely lawyers to the Bar of the service. At present, China is still litigation instruments court staff directly served mainly by mail, and other authorized service supplemented. In the high volume of cases, the court support staff relatively few cases, direct service is obviously a inefficient manner. Two did not submit pleadings legal consequences. Defendant within the statutory time limit did not repl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both have lost the right results, According to the court would result in the plaintiff's request for litigation judgment in absentia. China Civil Procere Law will be submitted to the pleadings as the defendant's right of action, the accused did not submit pleading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trial court (Article 113, paragraph 2); Pretrial not submit pleadings, hearing that statement when the respondent, the defendant has become "the court assault" a litigation strategy. V. A three ways.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v. FOR embodiment of the way, "prosecution, the respondent, anti-reply ..." interactive process. Germany and France the way v. A point also made for defense and attack methods clearer concentration. China v. FOR complaint and the only way pleadings, the court generally will not reach the pre-trial to the accused. In other words, China v. FOR approach is static. 4 v. FOR instruments in the form requested. In Germany civil proceedings, the complaint, other pleadings and proceedings instruments very informal, But they must identify the parties and the court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the claim, the reasons for the request for summary statement and defenses and requirements. Preliminary litigation pleadings must be signed by a lawyer, the counsel should have been practicing in a particular court. By contrast, the United States civil proceedings, litigation is formatted pleadings, just provide some connection with the case on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he evidence does not make the proposal acceptable. German proceedings litigation pleadings to the contrary, it is proposed to accept a certain evidence is essential. V. A pair of Chinese instruments in the form of requirements and Germany, the United States, the more informal manner. Civil law requires the complaint states a claim, the facts and reasons, evidence and sources of evidence and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witnesses, in practice, as long as the complaint can be enough to file. no lawyers or be accompanied by an affidavit signed, and other special requirements. The defendant has just written replies. (2) preparation phase here of the "preparatory phase" narrowly understood that v. FOR stages of the pre-trial stage. Is the preparatory stage of the pre-trial proceres focus. Only the preparatory stage of the procere, pre-trial proceres before they become real as opposed to "hearing" an independent process. American pre-trial preparation is open e

④ 吕梁市高级中学和山西省孝义中学校哪个好

孝义中学好,最近五年孝义中学每年高考达线人数都在递增,全吕梁前十至少有一半都在孝义中学。二本达线率好像85%以上吧

⑤ 我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有呆账,怎么办

呆账在征信系统中是较严重的一种状态。如果你不去处理,呆账会一直显示,个人征信始终会有这个记录,以后想贷款或者办理信用卡是基本不可能了,银行一看征信记录有这个字样就会直接拒绝。

处理方法:

1、一般性呆账:逾期未还钱

对于因为欠款生成呆账,请及时还清所有欠款,当然也不要多还。你可以去银行申请开具非恶意欠款证明,尝试与银行沟通能否删除呆账记录,或等信用记录五年后翻篇,才不会对你的贷款造成影响。

2、溢缴款呆账:到期多还款

比起一般性呆账,溢缴款呆账更好处理。只需要将钱取出来,清账销户就好了,之后你就可以要求银行更新记录。

(5)驳回起诉英语扩展阅读

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呆账: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9、由于上述1至8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10、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9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1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

⑥ 英语法律翻译

研究结果表明,相当大的部分为网络性犯罪案件。逮捕
对未成年人(25%)是那些听取的罪犯假扮执法
代理,但谁能不能确认受害者的互联网联系在一起
在当前的调查犯罪。这些秘密调查中
青春是一种新型药物假扮的执法活动的sexcrimes -
against-minors领域,因为调查人员可能不容易配置诱饵
目标到互联网的出现。该研究表明,这种调查
现在有相当大的部分组成的执法活动
最后一个是造成相当大的信念。
互联网性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显然是复杂的
耗时。大多数都是multijurisdictional和参与多个lawenforcement
代理。许多参与合作,联邦和地方法律
执行。许多限定收费带来了超过一个权限。这些
有清晰的观点,不断促进合作
辖区包括multijurisdictional特遣队、合作协议,
专业培训的各级如何进行联合调查
和起诉。
尽管这些复杂的证据,结果表明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网上性爱并不假扮不可克服的困难
执法人员。案件的速度,或许是件宣告无罪驳回低得多
对于其他种类的儿童性骚扰。这都是在案件的请求
秘密的执法力度,CP的控球,没有受害者
进行鉴别。这表明任何新奇和复杂的网络
这些情况可能会被抵消其他互联网等特点,它可以帮助你在起诉
作为文本的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的对话或影像
孩子存储或上网。
在总结本研究提供令人担忧的并向信息
介绍一种新的犯罪的领域,是受到严重关注。它是清楚的
虽然动力学和潜力的新技术还很不充分
理解,它创造了新的可能性,犯罪和威胁的年轻人。
另一方面,研究了可观的执法活动的证据
在应对这些威胁和实施的小说和传统
与一些成功的策略。像这样的威胁,这是与反应仍然
很明显,这保证仔细监测犯罪领域未来的发展趋势。

⑦ 求高手帮我翻译一下下面的法律英语案例,不要翻译软件什么的翻译的

Sierocinski 诉 E.I Du Pont DeNemours & Co.,(1939)
2.案件事实:原告在卷砸炮(封於纸条中的少量火药, 用於玩具枪中产生轻微爆炸声)的时候受伤。
3.前期程序:原告依据第八条要求赔偿。法院同意被告方依据第12条第4款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供更为明确陈述的动议。修改后的起诉指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引起了砸炮的提早爆炸,从而导致原告被炸伤。被告的作为行为表现为,被告在明知砸炮可能承受不住卷曲的压力的情况下,仍然以这种方式制造、销售砸炮。被告再次对该起诉提出动议,指出原告未提出具体的疏忽行为。法院准许,驳回起诉。原告向本院上诉。
4.争议点:索赔请求权的必要条件
5.法院观点:一份简短的索赔陈述应表明提起者有权获得赔偿第八条第1款第2项
6.原告答辩:原告的请求明确表明厂家在制造和销售过程中的疏忽行为导致砸炮在卷曲时产生爆炸。这份陈述足以表明原告有权获得赔偿。
7.被告答辩:原告的起诉既不符合保证责任的起诉要求,也不符合虚假表述、材料的不合理使用或是检测瑕疵的起诉要求。因此,这份起诉书没有达到提出索赔的要求。
8.主要推理:第一,原告不需要提交证据。对于主张疏忽行为的更多信息将由证据本身决定。第二、附录中的表9用于证明陈述的简洁性,但它只能表明被告驾驶车辆撞到原告时有疏忽大意。第三、如果被告需要进一步的辩护资料,他可以使用第33条的询问

PS:这应该是一个案例的brief 吧,很多细节不清楚,只能大致的翻译一下了。

⑧ 我报的是中南大学自考本科,英语已通过,如何取得学士学位证书

十一.我国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国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00吨棉花的GFR合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由于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运货的“白马王子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4年2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白马王子号”于2月21日驶离装运港。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4年2月28日“白马王子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棉花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棉花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棉花价格下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余下的棉花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1.途中烧毁的棉花损失属于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答:1.被烧毁的棉花属于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买方已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湿毁部分属共同海损。2.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因为承运人有倒签提单行为。卖方未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运,而承运人未如实注明。(关于保函,《海牙规则》不承认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保函,但《汉堡规则》将其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利益。在本案中,如依据《汉堡规则》,该保函基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效,承运人在赔偿买方损失后可以向托运人即卖方追偿。但我国的《海商法》对保函并没有明确承认。)
十二.A国通知B国,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理由是羊肉的荷尔蒙含量超标,影响国民的身体健康。B国经过调查发现,A国境内销售的羊肉荷尔蒙含量与B国羊肉的荷尔蒙含量是一样的。还发现,A国还不断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B国认为A国违反了GATT原则,他们的利益受到了侵害。A国反驳,他们采取的措施是不违反GATT原则的,是属于一般例外所允许的。
问:1.A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GATT的原则?违反了哪条原则?为什么?2.A国反驳的理由对不对?为什么?
答:1.违背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A国以国民健康为由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但却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这种做法是对来自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实施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同时,A国国内也在销售同样的羊肉,这种禁止B国羊肉进口的做法也属于保护本国产品,对外国产品实行歧视,未在本国产品和外国产品间实行平等的待遇。2.A国反驳的理由不成立。因为A国虽然援引GATT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以保障国民健康为由禁止B国羊肉进口,但它却在国内允许销售同样产品,且还从C国进口质量相同的产品,这属于GATT20条一般例外的滥用,采取的这些措施构成了武断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变相限制了国际贸易。
十三.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2日在B国申请注册了“HWH”商标。2006年4月3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C国申请注册“HWH”商标,并请律师史密斯先生代理有关事项。C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已经有人于2006年4月1日提出同样的申请。2006年6月7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HWH”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在自己国内没有申请该项权利。2006年7月2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该商标已经在A国取得合法权利。D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该申请不符合D国的商标法。注:以上几个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
问:1.什么是优先权?申请优先权应该提交什么文件?2.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是否可以驳回申请,为什么?
答: 1.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应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在优先权期内对其他人的同样申请不能授予工业产权,该工业产权授予该优先权人。要提交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和以前申请书的副本。2.D国不可以驳回申请。因为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凡所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并给予保护。
十四.A国达雅氏公司从B国亚马逊有限责任公司引进一条自动生产线,其中涉及一项专利技术。达雅氏公司董事会就此事请该公司法律顾问玛丽兰德作说明,并讨论了专利的使用问题。公司法律顾问玛丽德兰根据标的不同,介绍了许可协议的种类,根据许可协议使用范围的不同,其使用的权限也不同。最后提出一份许可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B国亚马逊有限责任公司则提出,在许可协议中一定要写明:1.引进方不能对该技术进行进一步的研究;2.引进方必须雇用B国亚马逊有限责任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3.在生产过程中,为了保护该技术的完整性,不能对现有技术做任何改动,即使有不适应当地情况的现象;4.在生产过程中,要从B国TWT公司购买原料。A国达雅氏公司的技术人员认为,从B国TWT公司购买原料不是必需的。
问:1.如果你是该公司法律顾问玛丽兰德,你如何根据标的不同介绍许可协议的种类?2.如果你是该公司法律顾问玛丽兰德,你如何介绍许可协议的使用范围?
答:根据许可协议可使用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许可协议的种类为:独占许可协议: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独占的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自行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排他许可协议: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对受让的技术拥有使用权,许可方不能将该项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但许可方自己仍保留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普通许可协议: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受让方不仅可以使用某项技术,许可方也可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某项技术。交叉许可协议:指技术许可方和受让方在协议规定,将其各自的技术使用权相互交换,供对方使用。此种许可可以独占,也可以排他,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分许可协议:指协议中的受让方可以将其受让的技术使用权再行转让给第三方。
十五.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是跨国公司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子公司,专营食品加工和出口。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因严重财务危机而宣告破产,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母公司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举证:第一,锡比亚股份有限公司的求偿权达到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负债的45%;第二,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出口销售产品的85%是销售给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其价格比其他买家更加优惠;第三,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向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其他关联企业支付一系列预付款,同时又允许母公司集团作为债务人延迟支付其他债务。
问: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当前有以下三种观点和做法:1.有限责任原则; 2.整体责任原则;3.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本案中,上述举证如经查实,说明母公司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子公司艾赛亚有限责任的形式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以逃避债务。债权人可要求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艾赛亚有限责任的债务承担责任。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应当明确,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锡比尔跨国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其法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国法人,即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也只以其自身资产为限向债权人承担债务。2.但是,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在破产清算期间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首先,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其次,锡比尔跨国公司是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利用跨国公司的内部关联性,对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控制和不当干预,使其从事大量非正常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和资产,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逃避债务,最终使其因财务危机而破产,并影响艾塞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债权人除依法向清算组织登记债权外,有权要求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债务,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十六.中外合资经营的保利达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一笔2000万美元的巨额商业贷款,在签订协议前,为了慎重起见,银行工作人员向汇通律师事务所就如何通过合同条款,保证债务人如期偿还债务进行咨询。
问:你作为律师,如何回答?
答:1.应规定担保条款,包括物权担保和信用担保;2.规定陈述保证条款,借款人应保证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和真实,其贷款项目经过合法批准授权。.应规定某些约定事项,贷款人不得在其资产上设置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清偿时应保证贷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4.违约及救济条款,应规定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时的救济办法。
十七.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同时又与阿根廷享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一套葡萄酒生产线的合同。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买方,从阿根廷享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葡萄酒生产线,出租给恒力有限责任公司。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关于设备的质量与性能,由阿根廷享利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恒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由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阿根廷享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根廷享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恒力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就相关条款签了字,注明“确认合同及其条款”字样。后出现质量问题,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阿根廷享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享利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理由是恒力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和提出权利要求。
问:1.恒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直接向阿根廷享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的权利?2.什么是国际融资租赁?有几种主要类型?
答:1.恒力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订有瑕疵担保免责特约,即租赁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同时订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条款,即约定将租赁公司在买卖契约上对供应商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用户,用户可以直接向供应商行使请求权。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中已订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条款,故恒力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直接向卖方索赔的权利。2.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国际融资租赁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融资租赁。有以下几种类型:1.金融租赁。2.杠杆租赁。3.卖主租赁。4.操作性租赁。5.售后回租。6.转租赁或再租赁。
十八.为了更新设备,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笔120万元的纺织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购进纺织机械设备一套。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所有权属于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备租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租期4年。租赁期满以后,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产权转让费,设备归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三方约定,如果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出现瑕疵,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索赔。后设备出现技术问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索赔,要求赔偿损失,提供合同规定的设备。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不是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索赔。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法院。
问:1.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瑕疵担保免责特约的理由是什么?
答:1.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订有瑕疵担保免责特约,即租赁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同时订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条款,即约定将租赁公司在买卖契约上对供应商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用户,用户可以直接向供应商行使请求权。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中已订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条款,故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直接向卖方索赔的权利。2.瑕疵担保免责特约的理由如下:1)任意法规性。民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允许契约双方以特约予以变更。2)制度本身的要求。多数判例认为,融资租赁的经济机能在于向用户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因此,瑕疵担保免责特约为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要求。3)用户的选择责任。融资租赁是由用户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设备,租赁公司完全按照用户的指定予以购买。因此选择错误的结果应由用户负责。4)租赁公司缺乏商品知识、信息、经验和处置能力,其机能仅在于向用户提供融资,故而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5)融资租赁契约订有该项免责特约的同时也订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条款,即约定将租赁公司在买卖契约上对供应商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用户,用户可以直接向供应商行使请求权。
十九.为了更新设备,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笔120万元的纺织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购进纺织机械设备一套。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所有权属于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备租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租期4年。租赁期满以后,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产权转让费,设备归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三方约定,如果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出现瑕疵,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索赔。后设备出现技术问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索赔,要求赔偿损失,提供合同规定的设备。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不是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索赔。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法院。
问:1.享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之瑕疵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2.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无效包括哪些?
答:1.亨利融资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订有瑕疵担保免责特约,即租赁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同时订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条款,即约定将租赁公司在买卖契约上对供应商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用户,用户可以直接向供应商行使请求权。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中已订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条款,故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直接向卖方索赔的权利。2.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瑕疵担保免责特约亦可能被确认为无效。一是由租赁商业选择供应商,设备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等的情形;二是租赁公司明知有瑕疵而未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可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使免责特约无效;三是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四是未给用户以救济手段或用户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二十.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喀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公司的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该向英国纳税。
问:1.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2.确定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
答:1.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向英国纳税的前提是英国应对其有居民税收管辖权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首先,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定其居民身份的标准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即它认为,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也设在喀麦隆,所以公司为喀麦隆居民身份,英国对公司无居民税收管辖权。其次,它认为,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即所得又不是来源于英国,所以英国又没有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因此,它认为不应当向英国纳税。2.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有以下标准:1)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根据该标准,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设在哪国,它即为该国居民,否则就是该国非居民。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一般是指董事会,董事会所在地即为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2)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该标准是指法人在哪国登记注册即为哪国居民。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是指负责法人的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法人盈亏的总公司和总店等。总机构设在哪国,即为哪国居民。4)控制选择权标准。根据该标准,控制公司选择权的股东在哪国,即视为哪国居民。5)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即法人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在哪国即为哪国居民。
二十一.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喀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公司的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该向英国纳税。
问:1.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2.确定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
答:1.英国法院认为英国对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其认定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为英国居民身份的标准是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即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在哪国,它即是哪国的居民。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一般指董事会。在本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举行,公司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其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向英国纳税。2.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有以下标准:1)住所标准。住所一般是指一个自然人的永久性居住场所。凡在本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国籍如何,都属于该国国民,住所不在本国境内的,则为非居民。2)居所标准。居所是指在一个国家虽非永久居住,但居住了一定时间的处所。对于居住多长时间才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各国有不同规定。3)住所和居所相结合的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就是这种标准。4)国籍标准。根据国籍标准,一个自然人只要具有该国国籍,无论其居住在国内和国外,一律视为该国居民。5)意向标准。该标准规定,如果一个自然人具有在该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则将它视为该国居民。
二十二.2004年末,希腊道奇森公司从设在罗马的分公司获利10万美元。道奇森公司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利50万美元,税后向道奇森公司支付了股息20万美元。
问:1.在上述纳税中,哪些属于国际重复征税?2.什么是国际重复征税?
答:1.希腊和意大利两国对道奇森公司在罗马分公司的10万获利所征的税,及希腊和丹麦两国对道奇森公司从丹麦子公司处获得的20万股息所征的税,属于国际重复征税。上述第一种情形,希腊对道奇森公司依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其海外经营所得征税,意大利依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道奇森公司通过罗马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征税;第二种情形,希腊对道奇森公司依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其海外投资所得征税,丹麦依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其从丹麦子公司处获得的投资所得征税。这两种情形均属两个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同时课税,这就是国际重复征税的情形。2.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就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时期同时课税。
二十三.2004年末,希腊道奇森公司从设在罗马的分公司获利10万美元。道奇森公司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利50万美元,税后向道奇森公司支付了股息20万美元。
问:1.在上述纳税中,哪些属于国际重叠征税?2.什么是国际重叠征税?
答:1.丹麦政府对道奇森公司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利50万中用于分配给道奇森公司股息(20万)的所得征收的税,和希腊政府对道奇森公司的20万股息所得征收的税,属于国际重叠征税。即子公司的所得,所在国征所得税,其分配给母公司的股息,母公司所在国也要征收所得税。同一征税对象,两个国家对不同纳税人分别征税,这就是国际重叠征税的情形。2.国际重叠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征税对象对同一经济来源的不同纳税人分别课税。
二十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加拿大享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人中国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买卖螃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案。被诉人在指定了仲裁员和提交了答辩之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理由是:在合同中规定,乙方(申诉人)用传真确认合同后生效。但是,申诉人至今没有确认。所以,合同尚未生效,不能仲裁。
问:1.你认为能够仲裁吗?2.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答:1.能仲裁。2.《仲裁法》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应视为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地存在的条款或部分,国际商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仍可依据仲裁协议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十五.2003年11月,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双方因交货期发生争议。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起诉。法院发出传票,传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出庭应诉。
ALT有限责任公司询问律师是否应诉,律师应该如何回答?
答:应该向对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这涉及到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仲裁协议排斥司法管辖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含义是指:争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必须受仲裁协议约束,依仲裁协议向双方指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而不能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还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此外,《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三)款还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执行的,应该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另一方面含义是指: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我国《仲裁法》第9条即有类似规定。

⑨ 翻译一句话 英语

如果指控一个人的证据非常充足,那他被判无罪的可能性就非常渺茫。当然,也不是说没可能,只是可能性很小。案件已经被合理的怀疑所证明,目前还没有不足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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