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被驳回指导案例
① 关于名誉权的案件
帮你弄了几个你看看有用么,谢谢
案例一
张静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网友聚会上认识俞清风,并知其网名为华容道。俞清风后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张静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张静,俞清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见面互相认识并知道对方网名,且张静的网名和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俞清风在西祠网站中多次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议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主观上具有对张静名誉权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知道'红颜静'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且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发表针对俞清风不当言论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律师点评: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也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二以及意见
原告:武跃贵,男,49岁,临汾造纸厂经销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牡丹卡办事处(以下简称牡丹卡办事处)。
被告:临汾福临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业务关系,原告在福临大酒店请客户就餐,结帐餐费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与福临大酒店结算,福临大酒店服务员向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核实该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办事处答复卡上无款,酒店服务员拒绝原告用卡结算。原告解释无效,停留达两个小时,后由原告所请客人支付了费用。事情发生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信誉受到损害,向临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临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额为1530.0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赔偿原告武跃贵520元,并赔礼道歉(当庭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牡丹卡办事处负担。
临汾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8月7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呢?
一、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主要是其信誉受到损害,但我国有关法律中对自然人的信誉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誉是指人们对其在社会交往中信用度的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显然属于名誉的范畴之内。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个人或企业的信誉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信誉的好坏往往能决定商业交易活动的成败,信誉度愈高,意味着成功的机率愈大。因此,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是很看重其信誉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向原告用餐的福临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无存款的虚假信息后,福临大酒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造成了原告请客,反而由客户付帐的尴尬局面,同时极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户和他人怀疑原告是否诚实可信,而实际上饭店拒绝原告用信用卡结算,就表明饭店对原告的不信任。对原告这种不信任的态度,就是对其不能公正评价的表现。因此,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是成立的。
二、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在本案受理过程中,对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构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侮辱、诽谤的特征,所以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虽然牡丹卡办事处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该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情况,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隐含情况。在我国法律规范中,这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比较常见,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排除行为人的义务。至于被告福临大酒店,其向银行查询客户信用卡上有无存款是其正当权利,其拒绝原告用卡结算,也是因为银行提供了虚假信息,所以不能认定福临大酒店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牡丹卡办事处有无过错从调解书反映的事实上看,应该认定牡丹卡办事处是有过错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银行有义务在查询时如实向特约单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状况,不论牡丹卡办事处是做了查询工作,而没有如实回答,还是没有查询就轻易答复,都说明其行为的失职,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
四、牡丹卡办事处的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正是由于牡丹卡办事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福临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绝原告用卡结算,而由原告客户付帐的后果,所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确的。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办事处的侵权责任是成立的。牡丹卡办事处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是令人满意的。但本案的调解书制作有不完善之处。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调解书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笼统地说“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合乎诉讼文书的制作规范,而且导致了诉讼费用数额的计算无依据。第二,协议内容没有说明被告赔偿原告520元的性质。本案是名誉侵权纠纷,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不是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应说明赔偿的性质。
责任编辑按: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文义含义来看,其所规定的损害名誉权行为方式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因此,常有人认为,只有积极的作为方式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作为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其实,该规定的重点在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在于规定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或表现形式。规定中虽然列举了两种积极的作为方式,但还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权行为方式,而且,此处的“等”是不能用积极的作为方式来限定的;或者说,当初为什么仅列举了两种积极作为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总结文革的教训的结果,是当时的立法环境和基础决定的。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依该规定之文义,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包括过失行为。确实,侮辱、诽谤行为应属故意行为。但故意行为在实践中是一种极端行为,因过失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害的情况时常发生,甚至后果更严重。而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法律上并未明文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才构成侵犯名誉权,从立法技术上,区分“故意”和“过失”而定责任,必须是明文规定的。法律上未作这种区分定责的明文规定时,既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的“过错”定责。
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有权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规定的额度时予以拒付,但也有义务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规定要求的额度时,及时、正确地为持卡人办理结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办事处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费费用情况下,向特约单位提供不实信息,不论什么原因,都说明其有过失,特别是在其是为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单位的情况下,更难以什么理由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虽然其这种过失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况下的名誉受到损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感到的名誉损害,毕竟出于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没有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原告是不会有这种特定情况下的名誉损害的。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论,牡丹卡办事处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名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牡丹卡办事处就具备了归责的基础。而福临大酒店在消费者持卡消费结帐时,为本店的利益和发卡银行的利益及维护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权向发卡银行查询核实,并在发卡银行表示拒付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消费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绝接受实际上是执行发卡银行的指令。所以,该酒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
② 李晨名誉权纠纷案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主要原因是转载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因此不构成侵犯李晨名誉权。
③ 侵犯名誉权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某日,郑甲来到某百货商场自选超市区,背着小包转了一圈,觉得没什么可买的,就出来了。郑甲刚走出商场大门,就被商场内追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问郑甲:“小姐是不是在超市拿了什么东西而忘了付钱?”郑甲说:“没有”,两名工作人员不相信,继续问:“到底拿没拿?”郑甲仍答:“没拿。”这时,有许多购物者过来围观,商场工作人员将郑甲带到柜台前,指着收款台前贴的告示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包。”该告示写的是:“收银员受商场指示,有权在收银处检查带进自选超市区的包、袋,请顾客协助将包、袋打开检查。”
[案情分析]
郑甲很气愤,拒不打开背包接受检查,于是,商场工作人员又将郑甲带到商场办公室要求检查,经检查,并没查出什么东西。商场王作人员又要求郑甲解开大衣扣、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郑甲禁不住落了泪,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他们检查,经查又未查出什么东西,商场工作人员这才将郑甲放行。事后,郑甲越想越气,遂起诉百货商场侵害自己名誉权,要求商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结果就是降低了社会对其名誉的评价。本案中,商场工作人员怀疑郑甲偷拿了商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在公共场合叫住她,几经盘问,这种问话的贬意是明显的,对周围顾客产生的影响是:她是一个有问题的人,很可能偷了东西。所以,商场工作人员的拦截盘问,实际影响了对郑甲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实际损害了郑甲的名誉。
[案情结果]
百货商场的行为侵犯了郑甲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商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才造成郑甲被其他顾客误认为偷拿了商品,使郑甲的名誉受到怀疑、侵害,所以,百货商场的行为侵害了郑甲的名誉权,应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事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④ 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案例各一个.要求分经过,审判依据,审判结果,启示四段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r\n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r\n(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r\n(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r\n(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r\n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n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n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n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r\n(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n(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r\n(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r\n(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r\n(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r\n(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失费赔偿标准]\r\n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⑤ 女儿称父亲出轨和贪污,父亲告女儿名誉侵权问题的案例,有人知道吗
中国法院网讯 (赖丽蔚)父亲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女儿等九名被告告上法庭。2013年6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吉州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强诉称,2011年9月,在一起案件的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女儿王小红坐在旁听席上,说原告王强犯了强奸罪,并偷偷要卖掉自己的儿子等,说完后将手中的材料抖出来,使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原告在质证时,王小红提供给法庭的材料有本案其余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原告王强认为,以女儿王小红为首的被告编造虚假事实,对原告人格和名誉公然进行诽谤,故请求判令九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王小红辩称,自己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所说均属实,没有捏造。父亲王强在1974年把弟弟王小金抱到自行车上,离开了村庄,后被别人发现才没有得逞,同年原告还奸污了妇女,自己所说均属实,没有诬陷原告,其余被告在证明上签字或盖章都是对这些情况有所了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28日,因王小金的死亡(王强的儿子),王强与被告王小红与黎婷(王小金的妻子)法定继承一案,诉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黎婷向法庭提交由王强女儿王小红调取的证明材料(含王小红的陈述及本案其余八名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经法庭交原告质证后原告逐一予以了复印,后王强以王小红在庭审中对其进行了辱骂和上述证明材料有损其名誉为由起诉各被告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黎婷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系其在法庭诉讼中的举证行为,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法庭判断,法庭将该证据交对方当事人质证是依法履职和在特定的场所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王强以此认为各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理由不充分。王小红的陈述及该案各被告的签名和盖章只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作为一种抗辩证据的使用,其目的是围绕诉讼进行,充其量是一种证言行为,是否认定系法庭之职。王强主张王小红在法庭上对其进行了辱骂,王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王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若帮到请采纳,谢谢
⑥ 鸿茅药酒起诉一律师“损害商誉”为何被驳回
鸿茅药酒起诉一律师“损害商誉”被法院驳回:不构成侮辱诽谤。
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标题使用“广告史劣迹斑斑”的评论性表述,系源于互联网及其他媒体已披露的“鸿茅药酒”违法广告史,措辞虽然尖锐,但不构成侮辱、诽谤。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舆论监督理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
此外,法院还认为,涉案文章更多的是以“鸿茅药酒广告”为例,探讨相关部门在广告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系被告人对加强食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是对食药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的关注,应属受保护的言论自由范畴。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新浪新闻
⑦ 关于学生名誉权的案例及诉讼
我不知道名誉权的前面加上“学生”两个字后,对名誉权案件的取证、审理取证取证与定性会发生什么变化,有什么不同?!
⑧ 侵犯名人名誉权案例
这还叫学习
⑨ 发生名誉权纠纷应怎么办
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第101 条作原则性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是1998年7月14 日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根据上述规定和结合本人的理解综合讲述如下: 1、名誉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即由哪法院受理? 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指报刊的印发地和传阅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包括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这样规定无论被告抑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只由原告选择了。 2、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原则上根据原告起诉确定被告,即原告起诉谁,谁就作为被告。如果只起诉作者的,只列作者为被告,不再将新闻机构列为被告;只起诉新闻机构的,只列新闻机构为被告,不再将作者列为被告;既起诉作者也起诉新闻机构的,两者同时列为被告。但是,作者与新闻机构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新闻机构为被告。 3、名誉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名誉侵权认定。这里突出既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也致他人名誉受损两个要件,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4、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如何认定名誉侵权? (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5、文学作品如何确定名誉侵权? (一)撰写、发表文学作品, 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认定为名誉侵权;(二)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上述情形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三)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名誉侵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名誉侵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6、如下两种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否受理:(一)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二)机关、社团、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答:第(一)项即使当事人以其内容名誉侵权起诉的,法院也不应受理;第(二)项所载内容引起名誉纠纷的,法院应受理,并按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名誉侵权。 7、新闻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否受理? 答:新闻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按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名誉侵权。 8、新闻机构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构成侵权? 答:新闻机构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不应认定名誉侵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9、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应区分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机构擅自发表,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对提供者一般不认定名誉侵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他人名誉受损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前述构成名誉侵权的,新闻机构应承担责任。 10、新闻机构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纠纷,如何认定名誉侵权? 答:新闻机构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但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名誉侵权。 11、名誉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既可书面也可口头进行,但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确认;(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 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三)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由当事人调解或法院判决;(四)不执行判决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法院可将判决内容公告、登报,并可按拒不执行裁判论处。 12、新闻报道和作品应如何防止名誉侵权? 答:(一)反映的问题应当真实,不应有虚假失实内容;(二)评述应客观、公正,不应有任何侮辱人格或诽谤他人内容;(三)采访时力争深入了解,不应偏听偏信;(四)应遵守职业操守,不应搞有偿新闻或为事主当“出气筒”;(五)有条件的最好能让新闻材料提供者在采访笔记或稿件上签名同意发表,以免矢口否认把责任推给记者;(六)对敏感的新闻没有把握的最好不发表,要发表就应尽量查清、查实;(七)对于有关单位未公开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尤其有可能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应公开发表;(八)转载的作品不应带有任何名誉侵权内容;(九)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报道应客观准确,不应删改作失实的报道,已公开纠正的应作及时更正报道;(十)对于个人隐私和患者患的性病不应公开报道;(十一)批评文章和报道未生效的裁判及案情不宜写明真名实姓;(十二)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批评、评论,原则上应按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13、发生名誉权纠纷应怎么办? 答: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和知会法律顾问,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分析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否诽谤他人或侮辱人格、是否损害他人名誉,如果确是我方有错的和不宜与对方对簿公堂、分庭抗礼的,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解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但是,如果我方确是没有错,或者对方拒不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我方只能奉陪到底:(一)及时与法律顾问研究对策,分析案件的利弊;(二)及时组织和收集案件原证据;(三)围绕报道没有失实,没有侮辱人格、诽谤他人和没有名誉侵权的重点进行调查取证;(四)针对原告的起诉撰写我方没有构成名誉侵权的答辩状;(五)按举证期限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六) 拟定抗辨和诘问的重点和策略;(七)收集案件的有关法律依据和案例;(八)在开庭前晓之以理动员原告撤诉;(九)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