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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意见驳回

发布时间: 2021-03-02 07:37:20

1. 二审的辩护词主要注意哪些问题

辩护词的基本结构与内容
辩护词内容由序言、正文、结论三部分组成,具体写法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点:
辩护词无统一规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一致的结构。

一、首部

1.标题,写明文书名称,即“辩护词”或_________(案由)一案辩护词”。

2.称呼语,写“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二、序言

辩护人的合法地位,表示依法出庭的合法性,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简要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或者是我接受 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2.律师在出庭前进行的各项工作和参加庭审的情况,有的结合辩护意见一并阐述,不在序言部分叙述,有的则在序言部分表述,如“作为被告人 的辩护人,出庭前我认真地详细地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结合调查了有关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同他进行了谈话,刚才又听取了庭审调查”。这段文字主要表明辩护人对案件所做的工作,以示其工作的全面性。

3.对本案的基本看法,可写可不写。如不写,可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句话直接引出正文,如写,可写成:“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犯罪事实已基本清楚,现仅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犯有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在定性和有关情节方面,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和理由。因此,通常是围绕着是否构成犯罪,或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或免刑的法定条件等问题展开辩论,并得出自己正确的结论。

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护。这是辩护词的中心,通常以下几方面着手:

(1)事实存在,但混淆罪与非罪界限,把无罪当做有罪追究;

(2)事实部分存在,但被夸大、歪曲,如把正当防卫指控为故意杀人,把小偷小摸指控为盗窃,把轻罪当做重罪;

(3)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无证据,主要从证据论证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

(4)事实要根本不存在;

(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有从轻、减轻情节,可从从轻、减轻方面予以辩护。

2.对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进行辩护。通常有三种情况:

(1)把无罪当作有罪。如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却认定为犯罪,正当防卫认定的为故意伤害等;

(2)确定罪名不当。把盗窃定为抢劫,把过失伤害定为故意伤害等。

(3)量刑偏重,对应子认定的从轻情节却未认定,如自首、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未成年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等。

3.对诉讼程序有重大违反而进行辩护。如应回避而未回避,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等。

4.如起诉书指控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则可从情理上进行辩护,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从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进行辩护;

(2)从被告人行为目的、作案动机等具体情节不甚恶劣进行辩护;

(3)从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是否有可以考虑的客观因素方面进行辩护;

(4)从被告人认罪态度结合受害人情况进行辩护。

三、结束语

一般可以讲两个内容:一是总结或复述辩护词的基本要点,二是从定罪量刑等角度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

四、尾部

辩护人署名,注明工作单位和职务,写明辩护词制作日期。

五、制作辩护词时应注意的问题

辩护词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文书,从接受委托或被指定后所进行的调查和出庭等一系列工作,最后落实到辩护词,律师的素质及能力也集中反映在辩护词上。因此,制作辩护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案情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必

须在调查基础上着重客观事实;法律是尽度,要紧跟事实,对照法条进行辩护,让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款说话。

2.观点明确,针对性强。主张什么,反对什么,必须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切忌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捕风捉影,浮夸不实。

3.紧扣论点,深入论证。无论是正面说理,或者反驳论辩,都必须紧紧围绕论点,抓住案情的关键性实质性问题,深入剖析,充分论证。

正面说理或者反驳论辩是辩护词常见的两种写法。所谓正面说明,是指采用证明的方法,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张,然后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进行分析论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以立论说理为主;所谓反驳论辩,是指采用反驳的方法,辩护人对公诉人所持的观点进行针锋相对地反驳,在反驳的过程中注意阐明自己的主张,但以反驳为主。

一般的辩护词往往是证明和反驳两种方法兼而用之,把正面说明与反面驳斥有机结合在一起,有“破”,有“立”。

4.语言恳切,掌握分寸。摆事实,讲道理,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据,切忌渲染夸张,言过其实。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使用辩护词辩解应注意的问题:
一、给各位出庭人员展现最佳的精神状态。“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本人认为,作为一个律师,有必要在迈入法庭时就给众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第一印象,这不仅包括衣着整洁得体,符合律师形象,还应适时搭配以恰当的表情和肢体语言。忌无精打采,目光胆怯。在正式开庭前最好是保持微笑,给自己和委托人以信心,同时也是表示对法官和公诉人的尊重。
二、模范的遵守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听从法官的合理安排。该质证的时候就质证,该辩论的时候就辩论。在这次控辩赛上,本人有幸见到郑*剑*民老师正是参赛选手之一。为什么称郑*剑*民律师为老师呢?前几天本人参加了深圳市2008年实习律师集中培训,郑律师为主讲人之一,他主讲的题目是刑事诉讼实务,在课堂上,本人首先被郑律师机智幽默的语言表达所吸引,后又为郑律师推心置腹的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教诲而生敬佩之情。在模拟法庭上,郑老师依旧机智不失幽默,熟练援引各项法律规定,语言简洁但句句正中要害。而且与其他的参赛律师相比,郑老师的普通话是难得的相对标准。但是,郑老师犯了简单的错误,他不应当在质证时就主张各项证据之间无关联性。按照比赛规则,律师在质证时只须承认或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郑老师的实力无疑是雄厚的,但正因为这些简单的错误,倒致郑老师虽进入十佳刑辩律师之列但得分不高。
三、发言有理有度,抑扬顿挫,忌语速过快过慢。所谓有理有度,是指律师在据理力争时要言简意赅,不重复罗嗦。为突出重点,可以适当的采用疑问句和反问句,同时调整至恰当的语气语调。在刑事法庭上,公诉人与律师互为对手,两人针锋相对,但目的不是大吵一架决一雌雄,而是通过辩论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这次控辩赛上有对参赛选手很显眼,入场后经双方首次发表控辩意见,两人就不停的在掐架。公诉人即控方每出示一项证据,辩方即律师都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驳斥一番。这种情况下如果控方是个聪明人,他会说辩方刚才的发言与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关,待到辩论阶段他会作详细阐述以回应。但这位检察官没这样做,他不甘示弱,立即对律师的发言进行反驳。当时的比赛规则是,在质证阶段,律师的发言时间为五分钟,公诉人的发言时间为15分钟。直到这位律师把五分钟都用完了,主持人禁止她再讲话时,她仍显得意犹未尽,只能眼睁睁看着控方继续出示证据。公诉人证据还未出示完,主持人又说控方时间也到了,公诉人的半句话只得卡在那里。在辩论阶段和总结阶段,两人仍然是互相咬住不放,都是只到主持人说时间到了喊停时,才不甘心的闭嘴。其实他们的发言说来说去都是差不多基本相同的意思,看上去滔滔不绝,只是让人费劲去抓住重点。
四、不卑不亢。本人总结了一下,这次参赛的检察官们总体上是年纪轻轻、朝气蓬勃,有些人可说是后生可畏。与之相比,参赛的刑辩律师整体上年纪偏大,资格老,经验丰富。当一位年长的律师在控辩赛上的对手是初出茅庐的检察官时,本人猜想那位律师根本没把他的控方对手放在眼里。不知是因为经验不足还是一时的疏忽大意或是紧张,年轻的检察官竟犯了个低级的法律运用错误,这就使年长的律师更加得意忘形,辩论时是越来越亢奋,讲话是越来越不讲究措辞,不仅直白的贬斥控方对手的专业水准,甚至情绪激昂到对公安、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挨个进行了抨击。这令本人在台下看得有点瞠目结舌。在法庭上,这样的发言方式能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好感,但无疑会使法官厌恶。公诉人和律师各为其主,在法庭上互为对立,但这种对立并不是敌我矛盾的那种对立,只是各司其职,共同推时社会主义的法制进步。本人认为律师和检察官应互相尊重、共同提高。当面对的公诉人博学多才、经验老到时,作为律师不应自卑,相反可通过法庭上的交锋取人之长以补己之短;当面对的公诉人年少且经验不足时,作为律师应有尊老携幼的气度。
五、就事论事,不扣帽子,也不自我褒扬。上文就说到了,公诉人和律师在法庭上只是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司法公正。因双方对案件的审判意见不同,需要在法庭上进行一番辩论说理,供法官听取后再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采纳哪种意见。所以律师在法庭上只须就事论事,那种为达目的,而贬低公诉人专业水平或人格,或“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说自己“已进行了充分、全面、深入的论证”的做法,不仅于事无补,还会招致法官及公诉人的反感。
六、踏实稳重。律师是专业人士,应努力彰显自己的专业形象,忌为出风头而故弄玄虚,最好不要摇头晃脑。
七、发言过程中保持与法官的目光接触。这样既可以使法官不走神,确实在倾听自己的讲话,也可以大概了解到法官是否已听清楚自己要表达的意思。
八、适当的灵活运用生活常识与专业技术,使辩论说理更加充分

2. 对于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宣告无罪吗

不会,危害再小在轻微,也会有罪名,不会宣告无罪,只会在判处时,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真心在帮你期待采纳,

3. 依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程度,违法行为可以分为哪几种两者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依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程度,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一般违法(包括民事回违法行为、行政违答法行为)和犯罪(又称严重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两种。两者的根本区别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4. 如何评价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主要看几点:
一是看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是其所触犯内的罪容名。判断被告人触犯何种罪名,要看其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具体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实施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是看被告人实施该种犯罪的犯罪手段、时间、地点、对象和造成的后果等。也就是说,在第一步确定了被告人构成何种罪名之后,要看被告人怎么实施的这种犯罪,在“何时、何地、对谁”实施,实施犯罪后又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等等。以盗窃罪为例,根据今年4月施行的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可以减半认定。在上述时间、地点犯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才将入罪标准降低。
三是看被告人的自身因素,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前者如被告人出于什么动机、目的去实施犯罪,后者如被告人自身年龄、心智发育程度、是否聋哑残疾等,均影响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例如,被告人出于饥寒交迫去盗窃,还是出于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去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小自然有所不同,对量刑也就有不同影响。

5. 请你辨析有人说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严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一般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负法律责任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具有某内种法定情节的,也可以免容于追究法律责任。
------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可能侵害到相应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还是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另外,像违反交通法,情节轻微的,会承担罚款等行政处罚;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行为,会被处以治安处罚。
------所以说,文题说法错误。

6. 刑事案件被检察院驳回两次后,是否应该释放当事人二次驳回后,公安局是否可判劳动教养

如果因证据不足,而被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不会劳教的;但因情节等问题而被检察院认为无罪而退回的,公安机关则有可能劳教,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检察院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这样认为的话,会判刑的,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家属如对构成犯罪有疑问的,可以为其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向办案单位申请取保候审。

(6)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意见驳回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7. 逮捕环节中律师应如何有效辩护

一、逮捕的严厉性和严重后果,要求辩护律师强化辩护职能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作为审前羁押制度,立法者设计的唯一合理目的仅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防止其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如无上述必要,应采用逮捕的替代措施。
但逮捕实际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诉讼保障功能,体现在:
1、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性,基于对已逮捕的人极少会判处非监禁刑的实践认知,逮捕决定会对涉嫌犯罪的人的心理造成“未审先判”的强烈震慑效果。
2、剥夺人身自由以及必然带来的名誉受损、精神痛苦、家庭破裂等及财产损失,作为企业高管还会导致企业停滞甚至破产、工人失业等后果。
逮捕具有如此严厉程度但错捕的风险也同时高发,原因在于逮捕的证据条件仅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远远低于之后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案件尚处于侦查初期,无法把握其基本走向和全貌,侦查机关和批捕部门仅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经验判断。
因此,针对这一项严重影响案件走向和犯罪嫌疑人人身又存在一定错误率的强制措施,辩护人理应加强辩护力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二、现行法律法规为律师在逮捕环节上辩护提供法律武器
(一)新刑诉法在赋予刑辩律师的辩护权中,律师参与逮捕环节具有时间节点上的全面性:
1、逮捕前: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逮捕时(审查逮捕):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逮捕后: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九十五条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七条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6年1月《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二)刑事诉讼法及三机关相关解释的修改对逮捕和不捕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了若干逮捕和逮捕的具体情形,为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逮捕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可操作性。
三、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辩护
(一)对刑诉法第79条三款规定的逮捕情形,要严格对照,发现不符合的,要立即提出不逮捕的意见。
第一,审查刑诉法第79条第1款“应当逮捕”,关键在于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把握。
社会危险性是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以及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社会危险性虽然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其作为适用逮捕措施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即要具有外在表现性以及可证明性。该条规定了五种应当逮捕的情形,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解释,细化为24种情形。
第一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见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
第二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三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1)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四项: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2)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3)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五项: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79条第1款共规定了五种情形,其中前两项情形属于诉讼之外的危险,系逮捕生成的预防功能,是否具有预防必要性,需要侦查机关收集材料来证明。后三种情形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属于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
第二,第79条第2款规定“10年以上、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三种情形应当逮捕属于法律的硬性规定,律师如发现可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存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线索和材料后,应及时提交给办案机关并提出不应当逮捕的意见。
第三,79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逮捕的情形,系犯罪嫌疑人违反逮捕的替代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律师要严格对照刑诉法和三机关的解释的规定,分析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违反了哪条规定,违反规定的程度。由于该项规定仅仅是可以逮捕的裁量规定,律师要力争办案机关采用重新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等替代措施,而不轻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二)发现符合下列不逮捕的法律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
第一,应当不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检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二,可以不捕的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3、2007年1月年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
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
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
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
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
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
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
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4、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四、律师要审查办案机关是否遵守逮捕的程序规定,发现不符合逮捕程序的事实,要及时提出程序违法的意见。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程序和材料
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二)检察院批捕时程序和材料
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五、律师要熟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新规定,积极为被告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供有力证据材料
1、定义: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第2条)
7月11日《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94、95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2、捕前审查和捕后审查同样重要: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总体规定,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7月11日又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对该项工作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办案机关进行了规定,纠正了过去偏重捕前审查,不重视捕后变更的片面做法,并为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第一项:立案
权利告知: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地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初审:依申请初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依职权初审——对本院决定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的,依职权进行初审。
初审处理结果
第一,不予立案的情形: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四)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七)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八)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九)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十)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十一)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二,可能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第二项:审查
19条规定了审查的方式,20条审查的内容,21-25条规定了可以采取加减分的量化方式综合评价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分为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和否决项目。
26-28条规定应当变更、可以变更和久押不决案件变更羁押措施。第二十六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29-35条规定了公开审查的内容、程序。
36条终止审查的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四)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项:结案
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38条-40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8. 悔罪书我该怎么写、我没有钱请律师、自己应该怎么辩护!

1、一口咬定是他先叫人动手打人的。找几个证人证明是他们围殴你。
2、一口咬定你内那把刀是随手放在口袋里的容。不知道你拿的什么刀,如果是理发刀就说自己是用来理发的,如果是水果刀或者匕首就说是用来削水果的。总之千万别承认自己是有意放口袋里准备捅人的。
3、不要写什么悔罪书,除了他们围殴你的事以及你随手把刀放口袋里的事,其他什么都不要承认。就算是他的刀伤,你也要一口咬定是他们打你的时候他们自己不小心划伤的而不是你划的。

9. 辩护词和辩护意见的区别,主要想知道区别在哪

辩护词是一种口头发言,没有固定的格式,内容因案情内容而异。一般内情况下有前言、辩护理由、结束容语三个部分,其中辩护理由是核心部分。
一、前言。即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和参加庭审的情况。如“我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出庭为他辩护。我查阅了案卷资料,会见了被告。刚才又听了庭审调查。我认为,**不构成***罪,……”
二、辩护理由。
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正确进行辩护。
2、对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恰当进行辩护。
3、从情理上进行辩护。
三、结束语。是辩护词的小结,可以概括一下整个辩护词的基本观点,有的还就定罪量刑提出建议。代理意见(词)的写法:;这是当庭发表的综合性发言,一般要事先写成发言稿或发言提纲。
代理意见(词)与辩护词一样因案而异,没有固定的格式,也可分为前言、代理理由、结束语三个部分,重点是代理理由部门,要从事实、法律、程序三个方面发表意见,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法院弄清案情,正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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