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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驳回起诉谁

发布时间: 2021-03-01 18:17:18

⑴ 民事诉讼中那些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此题问的是两方面的问题:
一可上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管辖内异议 不予受理的容 破 产申请裁定 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五个
二可复议的裁定: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的裁定 还有申请调查证据不予准许的裁定
此外还有三个决定也可以复议:拘留的决定 罚款的决定 回避的决定
其他还有复议的情形: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申请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的裁定 对法庭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通知书等

⑵ 不服法院作出的驳回诉讼通知书申请复议有法律依据吗

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的驳回裁定,应该依法提出上诉,而不是申请复议。
根内据《民事诉讼法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⑶ 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形有哪些,谁能告诉我一下

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1、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明确;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有仲裁协议的;7、属于劳动争议的;8、离婚及收养关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9、重复起诉的。

⑷ 最高法 行政法 原行为驳回起诉后复议决定如何处理

如果该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那么就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了。因为复议是准司法程序,诉讼是司法程序,诉讼具有终局性。
如果一审驳回后,可以上诉。

⑸ 二次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被法院认定为重复处理的申诉,驳回起诉,合法吗

复议只能进行一次,如果第一次复议已经给出了复议结果,你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申请复议了。

⑹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适用上的不同

一,驳回复议申请
(一)实然性规定:行政路径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机关滥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强化对这一行政复议监督权的监督[4],《实施条例》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化的监督路径。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投诉,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职权主动对行政复议机关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行政监督,如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二)应然性展望:司法路径
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行政复议权力的载体,它是判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争议的核心要素。笔者认为,我们除可以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视角出发,来进一步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客观、公正性外,还可以通过与行政复议制度相衔接的司法监督路径来迫使行政复议机关自觉树立中立意识,努力抵制影响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扰,客观、公正、独立地处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作为救济制度的权利保障价值。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它在丰富行政复议决定制度的同时,也给行政诉讼的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其中,最为核心也是事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制度能否有效衔接的一项内容即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实施条例》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下述理由决定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
1.行政职权性:司法监督的逻辑起点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否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申请人职权依据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这些内容的审查与判断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诸要素的主观价值判断,笔者认为,这些要素判断中只要有行政复议机关自我主观价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要素判断的任意与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从规范、约束、监督行政权的角度出发,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赋予其可诉性,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的意义。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规定的审查虽然从表面上是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但从本质来说整个审查过程却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诸多法律价值、法律观念的主观判断。在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产生争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人如只能通过非严格程序保障的信访、申诉等救济渠道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监督的话,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难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正规而有效的监督,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此程序也就无法获得有效的行政救济。所以,从有效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角度出发,只有通过将此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并在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情况下,通过正规的庭审、质证等审判程序,让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唯有如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的行政复议救济权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机制内在缺陷:司法监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层级监督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达到当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属于自律范畴。笔者认为,一项监督制度只要是属于自律范畴;它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利益关联性的问题,这些利益关联性问题的存在就容易导致诸多监督不公正问题。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首先是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然后才是监督者。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实践已充分说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背景同一性的特点是一把刃剑。一方面,他们之间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沟通与交流,而沟通与交流的顺畅显然是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但另一方面,这种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当利用,则有可能会成为“官官相护”、违法复议的诱因。因此,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除了依靠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外,还要强化对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本身的监督。
基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拥有了诉权,这种诉权的拥有并不必然要求权利人现实地行使,但是它却是一种潜在的力量,它可以潜在地约束行政复议机关摆正自己的位置,自觉规范自身的行政复议行为,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3.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上诉性:可供借鉴的范式
从内容来看,无论是针对理由不成立的不作为案件还是不当受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所这一“门槛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从阶段上来看,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作出的。因此,基于这两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本质上趋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驳回起诉裁定。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如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是可以通过正规的上诉途径来进行救济的。因此,参照行政诉讼的做法,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诉”的。但一级复议体制决定了单纯行政复议体制内没有再次复议的“上诉”机制。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机制来替代行政复议内的“上诉”机制进行正规的权利救济。
4.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可诉性依据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通常承载两种功能,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所作出的终结宣告;另外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表明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态度。尽管,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态度是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但这仍然不能改变其不予受理的本质。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此时司法审查的标的从本质上来说则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受理行为。因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5.司法最终: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司法审查的意义
美国早期著名宪政学家汉密尔顿指出,“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这就是说,一切争议最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和归纳,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一切法律纠纷,至少在原则上应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6]。比较而言,行政纠纷的处理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因为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一方是拥有强大公共权力和优越地位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尽管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救济途径,但它毕竟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层级监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自身不受来自系统外的“异体”监督,或者说受到的监督是柔性的,是很难有效地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合法地履行监督职责。而司法监督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异体”监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有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的法官队伍,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将面临可能的司法审查时,行政复议机关出于避免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考虑,自然会更加谨慎、合理地行使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可见,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具有监督特质的行政行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功能,维护行政复议制度的威信,切实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可以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以完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为支点,进一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司法监督规范的缺失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如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监督。
综上所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创新,它具有一定制度价值,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监督除了通过行政路径以外,还应当通过赋予这一决定可诉性的方式以强化其司法监督。
二,驳回诉讼请求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理并已审结的案件;3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53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⑺ 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是不受理还是受理后驳回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专请复议直接提起诉属·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⑻ 向法院的谁申请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
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⑼ 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都有哪些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⑽ 二审的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是怎样的情况

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1、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明确;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专4、不属于人民法属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有仲裁协议的;7、属于劳动争议的;8、离婚及收养关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9、重复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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