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确认所有权的判决
㈠ 我的确认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
已经有了判决书说明诉讼已经成立,所以不退回。
㈡ 行政诉讼中的确认判决是什么意思能举一下例子吗另外,维持原判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有什么区别
1、确认判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在行政诉讼中,确认判决则不仅包括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状态的确定,还包括法院对陷入争议状态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归属作出确定。比如非法营运被运管处处罚,司机到法院行政起诉,法院确认判决运管处的行政处罚合法;
2、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二审法院会作出维持一审的裁定,即维持原判;
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在一审中,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判决书中就会驳回诉讼请求。
㈢ 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怎样写
原告在确认之诉中的诉请通常就是1、确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㈣ 房屋侵权纠纷中,首先应当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所有权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方必须承担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证明所有权归属根据《证据规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或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总而言之,如果原告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㈤ 对这起确认之诉案,法院该如何处理
-----小议执行异议人的诉权以及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
原告万锦丝绢公司
被告三环绢纺公司
一、案件起因和基本事实
三环绢纺公司因拖欠案外人陈某借款178万元,而被陈某诉至合川市法院,陈某胜诉后申请该法院强制执行三环绢纺公司财产,合川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的蚕茧699件。万锦丝绢公司以合川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该批蚕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向合川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组织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与此同时,万锦丝绢公司又以三环绢纺公司为被告向合川市法院的上级法院重庆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中院确认其对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且被合川市法院查封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一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万锦丝绢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万锦丝绢公司与三环绢纺公司签订的一份蚕茧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三环绢纺公司将其蚕茧收购权及经营场地租给万锦丝绢公司,且双方已明确从蚕茧收购时起,所有权就属于万锦丝绢公司所有。2、万锦丝绢公司的付款依据和三环绢纺公司的领条,用以证明万锦丝绢公司支付了收购蚕茧的资金,并向三环绢纺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
审理中,三环绢纺公司对万锦丝绢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放置在其处的699件蚕茧的所有权属于万锦丝绢公司所有。三环绢纺公司表示案外人陈某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向合川市法院提起诉讼,合川市法院在执行阶段来人将这些蚕茧当作三环绢纺公司财产查封执行,其没有能力阻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锦丝绢公司对合川市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申请重庆一中院复议,一中院复议裁定万锦丝绢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鉴于此,万锦丝绢公司最后撤回了本案诉讼。
二、法理评析:
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于审理中原告万锦丝绢公司和被告三环绢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争议,且重庆一中院查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合川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的执行异议程序尚在进行当中,故合议庭在评议时就万锦丝绢公司可否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后应怎样处理产生很大争议,分歧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1、万锦丝绢公司对合川市法院查封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的699件蚕茧提出执行异议后,可否再向一中院提起一个所有权确认之诉以确定自己在法律上对前述699件蚕茧享有所有权?2、万锦丝绢公司请求一中院确认其对放置在三环绢纺公司处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三环绢纺公司对此没有任何争议,重庆一中院应驳回起诉,还是应根据三环绢纺公司的自认判决确认万锦丝绢公司享有699件蚕茧的所有权?鉴于以上问题很具探讨价值,笔者试做一些分析,并发表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锦丝绢公司既然已向合川市法院执行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合川市法院也已开展了执行听证活动,合川市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以及万锦丝绢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自然要进行审查和判断,万锦丝绢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当中,向重庆一中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庆一中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万锦丝绢公司向合川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合川市法院也进行了执行听证活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存在很多弊病,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途径的保护和矫正作用。鉴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执行异议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故只要执行异议人(本案中的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确权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笔者在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比较后,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设置的立法本意就在于保障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人,即可以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已享有实体权利,进而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的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由于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也即执行救济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故执行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
本案中,万锦丝绢公司认为合川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合川市法院查封的蚕茧归其所有,在万锦丝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合川市法院执行庭可以迅速召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听证,因各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定的对抗性,合川市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了解各方的证据、观点,及时查明和把握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目前很多法院包括我们重庆地区的法院已增设了执行异议的复议权。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创新,是为了保障异议人的再次救济权利而设置的。执行异议人若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从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看,执行异议人的这种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执行法,在现行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执行异议人救济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能低估,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审判实践中,存在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如本案),也有执行异议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求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已经启动的同时,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虽然站在保护执行异议人利益角度上看,是给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渠道,但因执行异议人提起确认之诉和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和目的大体相同,故执行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存在一事再理、重复起诉之嫌,并且多种司法救济程序的同时启动不但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因处理上的重复或不一致,损害法院的形象。
第三,若允许执行异议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还可能给执行异议人滥用诉权制造机会,因为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原告即执行异议人可能会避开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仅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由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参与诉讼,被执行人很可能在诉讼中与执行异议人就权属问题达成一致,损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第四、对标的物财产权状况的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大多是法院的迳行执行行为,并不一定来自执行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若强调对执行异议人诉权的保护,而要求执行异议人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从某种角度上说,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也加重了执行异议人的负担,延缓了执行的效率。
综上,笔者从执行异议人的诉权应受限制的认识出发,赞同驳回本案中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至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对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以及执行权和执行裁决权不分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的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完善。如对案外人异议处理中的涉及程序性条款,增加其公开的程序性的保障规则,使得程序性规则更加公开;对涉及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重大实体权利争议的处理问题,通过在我国未来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引入第三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笔者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在诉讼中,由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各自行使诉讼权利进行对抗,但审理中,不能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以第三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锦丝绢公司和三环绢纺公司没有争议,无争即无讼,万锦丝绢公司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要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进行考察,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万锦丝绢公司对三环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上的699件蚕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虽然本案中三环绢纺公司已认可万锦丝绢公司享有蚕茧所有权,但考虑到确权诉讼的特殊性,审理中应理性对待三环绢纺公司的自认,并适用严谨的证据审查标准,以判决形式确定万锦丝绢公司是否享有蚕茧所有权,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而轻易剥夺万锦丝绢公司对三环绢纺公司的诉权。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在学习了民事诉权理论,特别是诉的利益理论后,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民事诉权是在客观上为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国民均享有的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从诉讼要件的角度看,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其中诉的利益又称权利保护必要、权利保护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存在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之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则尤为重要,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有以下特征:1.确认的事项具有以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2.原告实际上存在法律上的不安定性或存在着可能损害原告地位的不确定事态,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必要。诉的这种必要性,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国家是否基于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的目的,从现有的人力、财力出发,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原、被告存在抗争利益、原告私权保护充分、被告避免不必要的应诉。抗争利益的有无,应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察。如果在确认之诉中不作考察,允许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解决纷争、维护秩序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也正因为如此,诉的利益理论实际是在确认之诉产生以后才被提出来的。“无利益即无诉权”,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本案中,三环绢纺公司对万锦丝绢公司所称其享有蚕茧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抗争利益,同时由于三环绢纺公司也没有对万锦丝绢公司实施侵害行为,万锦丝绢公司的实体利益也没有因三环绢纺公司而陷入危险和不安,故万锦丝绢公司起诉三环绢纺公司没有诉的利益,而应驳回万锦丝绢公司的起诉。有观点认为,虽然万锦丝绢公司与三环绢纺公司之间没有抗争利益,但万锦丝绢公司的财产确实因被查封而陷入了危险和不安,那么将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引入该诉讼,不就可以解决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对抗性问题了吗?笔者认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陈某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对抗利益,但陈某毕竟只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实施查封措施的主体却是合川市法院,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原告万锦丝绢公司进行对抗的真正主体是合川市法院,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将陈某追加为当事人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解铃尚需系铃人,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万锦丝绢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还是应通过合川市法院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自己的权利保护问题。通过以上案例,笔者建议民事法官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时,要注意对原告诉权的审核研究,特别是对诉的利益予以考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无端陷入诉讼。
㈥ 驳回起诉是应当裁定还是判决
裁定
㈦ 驳回起诉是应当裁定还是判决
驳回起诉,是处理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以是用裁定书,而驳回诉讼请求,是处理实体问题,所以是用判决书。
㈧ 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都有哪些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㈨ 确认判决可以适用的情形有
适用维持判决的条件有:合法、作为、合理。这样就把AB排除了。
D应当是作出内确认被诉具体行容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对于CE我不确定,如果多选就好说了。你最后一选项是不是抄错了?感觉C不大对,如果单选就选E。
㈩ 土地权属方面的归属问题通过法院裁决法院驳回这样算法院作出裁定了吗
裁定驳回起诉不是败诉。来
根据《中华人民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0)驳回确认所有权的判决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权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上诉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