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驳回复议申请诉讼
A. 对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后是否应当向最高法院申诉
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没有规定对复议结果不服之后可以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因此该复议结果属于终局性结果。
司法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B. 复议驳回后谁是诉讼被告
行政复议法复议决定中并没有“驳回申请”一种,只有行政机关在受理时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复议事项应“不予受理”。但是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判断,该“驳回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决定中的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但是,河北省法制办怎么会是复议机关?他连行政主体的资格都没有,本就无权受理对河北省劳动厅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的答复不能视为复议决定,你本应向河北省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复议的。如果你的复议申请是向河北省政府提交的,但他们推给法制办来答复你,60天复议期满后视为省政府行政不作为,你如不服原河北省劳动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劳动厅为被告。不服河北省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以河北省政府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第22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以谁为被告,要看你复议申请是否由省政府受理,60天内是否有加盖省政府公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如果没有复议决定书,你愿意告谁就告谁。
C. 对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不服怎么办
如果中级法院明显违法,可以申诉,向检察院申诉或者向省高院申诉,或者向人大申诉。
D. 不服法院作出的驳回诉讼通知书申请复议有法律依据吗
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的驳回裁定,应该依法提出上诉,而不是申请复议。
根内据《民事诉讼法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 对财产保全复议法院的通知驳回复议不服可以上诉吗
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经过复查认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F. 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异议后被驳回并被告知如不服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具体的来法律依据分别是现行民源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之规定:
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直接邮寄给上级法院就是了。
G. 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如何确立适格被告
针对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确定哪一个机关为被告,《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笔者试做以下分析,以期能够破解。 一、关于行政复议程序与适格被告的现行规定 针对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对复议机关作为情况下的适格被告作出规定,即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若干解释》第22条对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况下的适格被告作出规定,即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若干解释》的规定弥补了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况下,如何确立适格被告的问题。 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情况下,适格被告的确立 针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情形,确立被告适用的规则,应当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若干解释》第22条适用的规则相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作为类的,确立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复议机关不作为类的,适用《若干解释》第22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确立被告适用规则的分析,在这一问题上,需要解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属于复议机关作为还是不作为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已经作为,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确立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理由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经实体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已经履行复议职责,但这一复议决定实质上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即可,对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再做评价已没有实际意义。 (二)对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复议机关不作为类,应当依据《若干解释》第22条规定确定被告。理由是:不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在程序上对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的限制,均没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确定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被告问题,应根据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确认,即根据原告诉什么来确定谁作为被告。但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除外。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通常情况超过起诉期限的也会超过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受理后又驳回的,原告因超过起诉期限不能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综上分析,行政复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若干解释》第22条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
H. 行政复议被驳回后谁是被告是原被复议申请人,还是行政复议机关,两个一起诉可以吗请教。
这是一个具有制度意义的问题。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形式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新规定复议决定的形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由此可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是对不予受理的补充。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复议申请人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以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I. 行政复议驳回不服怎么办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既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1、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纳税争议案件。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审计争议案件。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4、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经营者集中案件。
《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J.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适用上的不同
一,驳回复议申请
(一)实然性规定:行政路径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机关滥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强化对这一行政复议监督权的监督[4],《实施条例》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化的监督路径。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投诉,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职权主动对行政复议机关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行政监督,如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二)应然性展望:司法路径
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行政复议权力的载体,它是判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争议的核心要素。笔者认为,我们除可以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视角出发,来进一步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客观、公正性外,还可以通过与行政复议制度相衔接的司法监督路径来迫使行政复议机关自觉树立中立意识,努力抵制影响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扰,客观、公正、独立地处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作为救济制度的权利保障价值。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它在丰富行政复议决定制度的同时,也给行政诉讼的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其中,最为核心也是事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制度能否有效衔接的一项内容即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实施条例》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下述理由决定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
1.行政职权性:司法监督的逻辑起点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否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申请人职权依据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这些内容的审查与判断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诸要素的主观价值判断,笔者认为,这些要素判断中只要有行政复议机关自我主观价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要素判断的任意与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从规范、约束、监督行政权的角度出发,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赋予其可诉性,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的意义。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规定的审查虽然从表面上是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但从本质来说整个审查过程却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诸多法律价值、法律观念的主观判断。在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产生争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人如只能通过非严格程序保障的信访、申诉等救济渠道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监督的话,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难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正规而有效的监督,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此程序也就无法获得有效的行政救济。所以,从有效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角度出发,只有通过将此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并在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情况下,通过正规的庭审、质证等审判程序,让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唯有如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的行政复议救济权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机制内在缺陷:司法监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层级监督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达到当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属于自律范畴。笔者认为,一项监督制度只要是属于自律范畴;它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利益关联性的问题,这些利益关联性问题的存在就容易导致诸多监督不公正问题。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首先是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然后才是监督者。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实践已充分说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背景同一性的特点是一把刃剑。一方面,他们之间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沟通与交流,而沟通与交流的顺畅显然是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但另一方面,这种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当利用,则有可能会成为“官官相护”、违法复议的诱因。因此,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除了依靠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外,还要强化对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本身的监督。
基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拥有了诉权,这种诉权的拥有并不必然要求权利人现实地行使,但是它却是一种潜在的力量,它可以潜在地约束行政复议机关摆正自己的位置,自觉规范自身的行政复议行为,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3.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上诉性:可供借鉴的范式
从内容来看,无论是针对理由不成立的不作为案件还是不当受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所这一“门槛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从阶段上来看,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作出的。因此,基于这两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本质上趋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驳回起诉裁定。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如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是可以通过正规的上诉途径来进行救济的。因此,参照行政诉讼的做法,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诉”的。但一级复议体制决定了单纯行政复议体制内没有再次复议的“上诉”机制。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机制来替代行政复议内的“上诉”机制进行正规的权利救济。
4.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可诉性依据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通常承载两种功能,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所作出的终结宣告;另外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表明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态度。尽管,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态度是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但这仍然不能改变其不予受理的本质。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此时司法审查的标的从本质上来说则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受理行为。因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5.司法最终: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司法审查的意义
美国早期著名宪政学家汉密尔顿指出,“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这就是说,一切争议最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和归纳,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一切法律纠纷,至少在原则上应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6]。比较而言,行政纠纷的处理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因为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一方是拥有强大公共权力和优越地位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尽管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救济途径,但它毕竟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层级监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自身不受来自系统外的“异体”监督,或者说受到的监督是柔性的,是很难有效地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合法地履行监督职责。而司法监督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异体”监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有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的法官队伍,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将面临可能的司法审查时,行政复议机关出于避免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考虑,自然会更加谨慎、合理地行使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可见,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具有监督特质的行政行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功能,维护行政复议制度的威信,切实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可以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以完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为支点,进一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司法监督规范的缺失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如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监督。
综上所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创新,它具有一定制度价值,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监督除了通过行政路径以外,还应当通过赋予这一决定可诉性的方式以强化其司法监督。
二,驳回诉讼请求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理并已审结的案件;3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53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