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驳回起诉
⑴ 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抄关于在审理袭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⑵ 公安局非法查封我的合法
如果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是民事诉讼案件中被执行人用犯罪所得购买的,该房产就是赃物,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封并追赃。这就产生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同一的问题(即刑民交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及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39条,已判决的民事纠纷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起诉并全案移交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在本案中,执行人员确实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的进行了调查,但拍卖财产的状况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出于变化中的;因此执行人员在拍卖的头一天应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调查,核实有无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查封权的行政机关对拍卖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如有,人民法院应考虑撤回委托拍卖或与二次查封单位协商。如果已经完成拍卖,人民法院在收到拍卖价款时不能轻易将价款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再次核实有无公安、检察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查封行为,如有公安、检察机关的查封行为,立即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确认拍卖标的物属于赃物的,采取执行回转措施,避免竞买人遭受损失;如有行政机关的查封行为,依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优先于行政罚没受偿,人民法院应将拍卖价款付给申请执行人,竞买人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解决途径为: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实属合同诈骗,
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2、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并与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因申请执行人受偿价款是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人)以违法所得购买的房产变价清偿,本质属于赃款,而申请执行人是通过强制拍卖获得房产,属于善意取得,理应保护竞拍人的利益,可由公安机关追赃,按合同诈骗案终结后再行处理赃款。这样能保证公安机关顺利处理案件,同时申请执行人也能作为受害人,参与退赃。
⑶ 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当事人可以单独起诉吗
个人觉来得不能。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是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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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个人观点
既然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已经附带了民事赔偿的诉讼,说明权利人已经就赔偿提出了主张。
所以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当事人可以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刑事案件继续审理,待刑事判决之后在恢复审理民事诉讼。但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能获得的赔偿会多一些,具体案件可以根据赔偿人的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⑷ "先刑后民“在法律规定的第几条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中,规定民刑配合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2)具体规范性文件:
A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 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
B第二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 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C第三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D第四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若干规定》第十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以说,《若干规定》第十至十二条部分内容明确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同时也赋予了法院主动审查权,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⑸ 刑事案件立案了民事判决通知当事去取判决书该怎么办
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民事判决生效以后,人民法院是可以进行强制措施的。那么,刑事立案侦查是否影响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下面,华律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判决,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先刑后民”是我国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原则,但具体如何适用该原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理论和实务中,被广泛引用作为“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该条第3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最高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阐明了法院在审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如何适用这一原则。该《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述规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法律事实相同,即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基于同一事实。二是法律关系相同,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三是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不具备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有关条件,因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已在刑事侦查立案前作出并生效。
⑹ 公安已经立案的刑民交叉案件怎么办
一般先刑事,后民事。但也有例外,可以选择。
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了吗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并于今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征求意见稿对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借记卡的伪卡交易责任、网络盗刷举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于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范围)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等相关主体之间因申领、使用银行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条(全额支付利息条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过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调整)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的,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向持卡人主张了透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或者其他相关联账户中直接扣划透支款本息的;
(二)发卡行使用持卡人预留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催收债权,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书面催收通知的签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属或者持卡人授权主体。
三、伪卡交易
第五条(伪卡交易的概念)本规定所称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第六条(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及其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习惯、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
第七条(发卡行的通知义务)
【方案一】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手机短信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方案二】因发卡行未即时告知持卡人银行卡账户的变动情况,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卡行以持卡人未对单笔交易额超过200元的银行卡交易购买有偿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为由主张不负有该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没有手机或者双方约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有证据证明其已即时发出通知,该通知已到达或者非因发卡行原因应到达而未实际到达持卡人的,应认定发卡行尽到通知义务。
第八条(持卡人的告知、报警或挂失义务)持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卡行发送了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的通知后,未及时告知发卡行存在伪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发卡行在持卡人告知伪卡交易后,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提供对账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有关证据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借记卡的伪卡交易责任)发生借记卡伪卡交易,持卡人请求发卡行依照借记卡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借记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主张在持卡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信用卡的伪卡交易)发生信用卡伪卡交易,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卡透支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信用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主张在持卡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卡行的求偿权)因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主体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伪卡盗刷,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向存在过错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伪卡盗刷人的侵权责任)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请求伪卡盗刷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依法请求伪卡盗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该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网络盗刷
第十五条(网络盗刷的概念)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是指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网络交易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金额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及事实认定)持卡人主张存在网络盗刷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时间及其前后其持有银行卡以及其未进行网络交易、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持有银行卡所在地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异常交易记录、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交易行为发生时的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无合理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未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络支付功能,或者未告知发卡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合作开展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平台关联银行卡交易等信息,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上述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主张不承担银行卡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网络支付功能存在并同意使用的情形除外。
发卡行虽告知银行卡具有某一种网络支付功能,但未全面告知和明确说明该网络支付业务的持卡人身份认证方式、相关交易规则、未提示该业务的法律风险、未告知风险防范措施等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信息,因该网络支付功能的使用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相应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述情形,发卡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发卡行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减轻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网络支付服务合同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两款信息披露义务的,参照前三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非银行支付机构设定的网络支付身份认证方式、使用的网络支付系统、设备等具有安全缺陷导致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据此请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先行赔付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发卡行承诺先行赔付持卡人银行卡网络盗刷损失,持卡人据此请求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电信运营商的责任)他人冒用持卡人的名义更换手机用户身份识别卡,电信运营商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予以更换,导致持卡人未能收到银行卡账户变动手机短信通知,持卡人请求电信运营商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责任竞合)因同一网络盗刷行为,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任一主体请求赔偿,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再向其他主体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条款)除前述已规定内容外,发卡行因网络盗刷应对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伪卡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民刑交叉之程序问题)当事人提起的银行卡纠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已经受理的案件,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当事人一方申请中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民刑交叉之证据认定)在刑事诉讼阶段取得的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刑交叉之欠款数额的确定)发卡行主张,在刑事案件中已返还的款项,应当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从欠款数额中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电子证据)能够通过照片、电子介质等形式体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登陆日志、电子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七条(时间效力)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⑻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刑事案件的应该怎么处理
如果刑事案件不影响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刑事案件终结后方得进行的则民事案件中止。
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规定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8)刑民交叉驳回起诉扩展阅读
1、全案移送或驳回起诉的条件
为节约司法资源,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处理,是可行的。
司法实践中,审判部门应慎用驳回起诉,更不能一有刑事犯罪嫌疑,就裁定将起诉驳回。只有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而所谓的“纠纷”,实质上就是犯罪。
2、继续审理的条件
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业已经过的民事程序也不至于前功尽弃。
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宣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刑事问题的处理不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能够作出妥当判决的情况下,如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导致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
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可能附带民事诉讼,进而在刑事诉讼中重复业已进行过的民事审判工作,这显然得不偿失。此外,人民法院特别需要提防某些机关或者企业利用“先刑后民”,进行地方保护的做法。
参考资料来缘网络《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缘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⑼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可否采用调取的刑事卷宗作为证据
完全可以。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刑事判决)所确认专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属证证明,法庭应当予以采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