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驳回
1.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到执行厅了,如果还是不返怎么办什么条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已经到执行庭的话,说明对方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
如果不返还,按照法律规定内,对于逾期未履行的,法院将容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单位)财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拒不履行的,将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2. 豫EkH238有什么纠纷没有
与车户、车牌密切相关的小客车购车指标,其实质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保护意义上的物。《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也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取得途经是通过摇号方式,而非金钱支付方式,只要符合摇号申请条件的人,都可以申请北京的机动车牌照,不需要支付价款,因此车辆号牌不具有金钱价值。因此北京牌照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当事人的其他权益。
确定了车牌的性质后,对于律师而言,“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想要收回车牌故请求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返还车牌”类纠纷的处理结果就呼之欲出了,法院要么认为该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无需返还,而与车户密切相关的是小客车购车指标,其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保护意义上的物,无法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处理,故判决驳回起诉;要么会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即认为要求返还的车牌实质为购车指标,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购车指标不属于物,也不是财产,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故此,处理此类纠纷时,切忌想当然的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车牌。
三、车牌可以证明车辆所有权吗?
车牌是对车辆的编号与信息登记,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车牌可以知道该车辆的所属地区,也可根据车牌查到该车辆的主人以及该车辆的登记信息,但车牌本身并不能表征车辆所有权。
3. 返还原物纠纷能申请当庭返还吗
返还原物自纠纷 原物无法返还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4. 返还原物纠纷 原物无法返还怎么办
返还原物纠纷 原物无法返还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5. 返还原物纠纷案
1、案情介绍
重庆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本案涉及到抵押权与租赁权的法律冲突问题(买卖不破租赁还是买卖破租赁问题),并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冲突问题(司法查封与租赁权、强制拍卖与优先购买权),还涉及到民事诉讼的既判力(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权)等诸多法律问题。
上诉人重庆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重庆A商贸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C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C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 2013)中区民初字第03510号民事判决,A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严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A与C产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但,A公司能否依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 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B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B公司是否仍应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则为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之处。现就上述争议问题以及A公司在上诉中提及的其他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就本案诉争房屋而言,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B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案中,B公司系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竞拍取得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已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在A公司未举证证明B公司非善意购买第三人的情况下,对A公司要求主张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在B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B公司是否仍应受《房屋租赁合同》约束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柙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巳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分别为2002年11月21日和2004年11月30日,A公司和C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则为2008年2月1日,抵押在前,出租在后。而B公司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正是基于XX江北支行实现其抵押权才导致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B公司要求A公司将诉争房屋腾空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将巳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巳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根据这一规定,若C房地产公司未书面告知A公司诉争房屋已抵押的情况并因此造成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A公司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律分析
关于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关系设立在后,上诉人主张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抵押权设立及存续:
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登记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1月21日和2004年11月30日,抵押注销时间均为2013年2月,在此期间诉争房屋上均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见附件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基本状况及限制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三)租赁关系设立
上诉人与第三人重庆C有限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注: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
(四)代理人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两层含义:第一,财产先出租后抵押的,以及财产先抵押但未登记后出租的,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第二,财产先抵押并登记后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理论依据在于:租赁权虽然在立法上有物权化的倾向,但租赁权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债权,不是物权,而抵押权是物权;不论是保护权利在先的角度看,还是从“物权优于债权”的角度看,在抵押权的存在于租赁权之先时,均不应再机械的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因此,应当保护在先的权利抵押权。并且,由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性质,承租人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从而自愿接受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使租赁关系解除的风险。
由此可见,租赁关系的建立时间均晚于房屋的抵押登记时间,而且是在抵押权存续期建立的租赁关系,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系抵押后再出租,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为受让人的被上诉人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依法不受上诉人与第三人C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约束,也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鉴于上述缘由,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合法取涉案房屋完整物权的基础上,上诉人亦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
3、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腾空房屋并交付给被上诉人)
4、律师建议
“买卖不破租赁”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存在例外之处,因此,签订重大租赁合同时,需对租赁物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应对租赁物上是否存在查封、抵押情况进行调查,如抵押、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则可能会导致“买卖破除租赁”的法律后果。
6.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依据是《物权法》。
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规定。但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系依物权产生的权利,如果物权消灭,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若原物灭失,则返还物权请求权随之丧失。
一、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的法律适用
处理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
二、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并不完全相同。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返还财产是指财产的返还,财产的形态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所以,返还财产的范围要大于返还原物的范围。返还原物是指对物质形态的物的返还。
三、返还原物纠纷诉讼的管辖
返还原物纠纷区分返还物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而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返还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返还纠纷,则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占有动产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如因不当得利返还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
四、返还原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这类诉讼是指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在多数国家,这类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不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负担。不少国家的民法规定,对物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均未承认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从审判实践看,物品的占有者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也是处于有利地位的。这是由于未占有物品的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他首先必须证明作为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即证明对所争执的物品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如证明对该物品享有所有权,享有占有权等。如果原告主张的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得不到证明,而被告也未能证明对该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人民法院通常也会依据被告外观上占有物品的事实,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
7. 返还原物纠纷法院判还车辆伿被告拒不返还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8. 法院判定返还原物的基本法律依据
处理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依占有的状态,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划分是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
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力。本权可以是物权(所有权),也可以是债权(租赁权)。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以“无权”的起始时间为判断标准,可分为初始无权占有和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两种情况。
明确无权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无权占有是对本权人失去占有之物的占有,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并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为原则。而且,基于本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主要是指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派生;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属于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进一步扩张适用。
拓展资料:
依据法律,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法律相违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这里所依据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实施机关、实施条件、幅度等实体内容的规定,做到实体合法,又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做到程序合法。
9. 返还原物纠纷
因为你要写返还原物,这就牵涉到为什么被告要牵走你的羊,如果你不想把借款的事,那你就直接写让被告返还原物
10.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终审法院判我败诉,我不服判决,准备申诉,申诉期间法院能强制执行吗
能强制执行。民事诉求法规定,当事人在申诉期间不影原生效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