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被注销驳回诉
① 被告在诉讼中注销公司了怎么办
当事人公司在诉讼期间办理注销登记,但未依法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应当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
以原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② 被告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原告胡某起诉称,其夫系被告某县粮食局下属单位某粮管所的职工,并工作至退休。1985年其夫去世后,原告作为遗属每月从粮管所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2003年粮管所进行改制后被注销。在一次性补发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后原告就再也没得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下属单位某粮管所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劳动法规补偿相关补助。某粮管所因企业改制后归口县粮油储运公司。 【分歧】被告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是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即认为被告不适格也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被告某县粮食局并非某粮管所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适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没有要求有适格或正确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确、具体。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则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如果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就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理解不同是产生上述两种意见的原因。对此我们首先对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请加以区别。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 具体对于上述案例的处理,笔者倾向第二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立案后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且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仍应受理,这将造成不必要的重复。 第二,当事人的诉权分为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称为起诉权,后者为胜诉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诉权的依据,行使诉权必须提出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依据,但是诉权的存在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无关。当事人只需根据自身的法律评价主张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行了,至于这种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可见,诉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没有实体权利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联系。因此,就被告不适格问题来讲,只要原告主张或提出了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事程序法对此类纠纷又无限制,原告就有诉权,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错了人,其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笔者建议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和要件处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建议司法机构作出解释加以规范。
③ 谈已被注销的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详细
关键词:企业法人;吊销;注销;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8-0099-02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渐频繁,经常会遇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被注销、二审中发现一审法院将已注销企业作为诉讼主体、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在二审期间被注销等情形下,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裁判等问题,由于现行程序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以至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上存有观点和做法上的不统一,出现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均衡的现象。为妥善处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试从实务中常见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普遍适用的理论观点,谈一谈关于已被注销的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一、关于企业法人终止的认定标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企业法人的成立即法律拟制人格的确认问题上,实行的是强制登记主义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为判断标准。对于企业法人的终止即人格消灭的时间或标准的确认问题上,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论,有的主张清算终止主义即企业法人人格在清算终结后消灭,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有的主张登记要件主义即以注销登记为确认标准,认为只要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人格仍然存续。从《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等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同样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该确认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亦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先清算后终止”的制度,即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再办理注销登记。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导致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等,其中,依法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销、强制解散及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被注销的,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而自愿解散申请注销的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企业被注销的原因的复杂多样,也产生了因不同的注销原因导致注销前清算与否存有差异的现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就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先注销后清算或未清算、无人清算的情况客观存在,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 二、关于一审期间发现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 (一)被注销企业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2000 年1 月26 日庭务会“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的讨论意见,对于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属于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如果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以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关于清算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 年11 月13 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此问题已予明确:国有企业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笔者认为,依据上述原则,对审判实践中常见问题可作如下处理:(1)对于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此后成立的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履行清算之责主张债权的,可作为原告起诉。对已注销企业仍以自己名义而未以清算组或清算主体名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7 号《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1)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之规定进行审查;对坚持以注销企业名义起诉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处理,即对立案前发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对于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在一审立案前未被注销,在立案后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而应告知当事人变更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被注销企业已清算完毕的情形 对于被注销企业是否已清算完毕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结合实务中常见情形,认为应以被注销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清算报告》等为依据。对于清算主体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后,又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清算报告》之外的债务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2000 年7 月11 日庭务会“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讨论意见,清算主体关于“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因此,笔者认为可判决驳回清算主体的诉讼请求。 (三)清算主体未经清算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而《清算报告》之外的债权人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 (1)对于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终止后应清理债权债务和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清算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必须对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范围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清算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而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清算的,按照前述对公允诺强制效力的原则,人民法院可在核实债权数额的前提下,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二审期间发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 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并作出判决的情形。实务中,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原告的,有的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出现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可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笔者认为,上述程序法规定的“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仅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属法院主管、管辖、依法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合同约定仲裁”等七种情形,而不包括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情形,若二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似与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或被告)并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案件重新回到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可依据前述“关于一审期间发现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企业情形下的处理对策”进行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④ 判决前被告公司注销,但判决又生效了,怎样处理申请执行
以新事实为由申请再审。如果是一审期间注销,那么发回重审,追加股东为被告;回如果是答二审期间注销,就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注意,但这样判决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公司的股东,直接承担清算不当或未尽起诉之责的责任。
⑤ 什么叫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般驳回起诉还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⑥ 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都有哪些
裁定驳来回起诉的情形:1、主体不源适格;2、被告不明确;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有仲裁协议的;7、属于劳动争议的;8、离婚及收养关系案件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9、重复起诉的。
⑦ 立案后被告注销,用变更被告吗
甲已经与乙和法院之间已经形成了诉讼法律关系。该诉讼法律关系还没有终结。甲没有必要变动被告。只是在乙将来承担责任时由乙的出资人承担。
⑧ 一审判决前被告注销但未发现并作出判决,二审发现,是驳回起诉还是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前被告注销但未发现并作出判决,二审发现,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不应版该发回重审。权
因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存在了,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⑨ 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都有哪些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