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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裁定驳回能否上诉

发布时间: 2021-02-14 20:22:14

驳回原告追加当事人申请是否可以上诉

你好,对于法院的裁定,只有立案时的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余的裁定只能申请复议,因此被法院驳回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只能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

⑵ 原告对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可否上诉

答:依诉讼法理,除合并审理的反诉等情况外,一个诉讼一般只有一个独立的诉。独立之诉由诉的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三部分组成。诉的主体是诉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追加被告是对诉的主体的补充。诉讼中追加被告应视为起诉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原告追加被告与立案时原告提交法院的诉状中的起诉内容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和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的被告,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将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诉行为范畴之外不仅缺乏依据,也不尽合理。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在本质上属于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对此类裁定享有上诉权。

⑶ 管辖权上诉和追加被告申请能否一起提出

不能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袭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上诉是对法院“裁定”的上诉,是指向上级人民法院的。而追加被告人申请,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即使该申请被法院驳回,也可以另行起诉,而无权上诉。

⑷ 追加被告被驳回能否上诉

经审查,李某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法院以李某申请理由并不充足,申请无理,裁定驳回了李某的申请。 【评析】 就此裁定,李某是否享有上诉权利? 笔者认为,原告李某享有上诉权。从诉讼法理上讲,法定时限内追加被告是原告起诉行为的延伸,是对立案时遗漏诉讼主体的合理补充,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性质上是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请被驳回,原告有权援引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上诉。给予原告上诉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导权,又可避免产生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讼累。 诉讼中追加被告应视为起诉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和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的被告,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将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诉行为范畴之外不仅缺乏依据,也不尽合理。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在本质上属于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具有法律依据。 对此裁定赋予上诉权,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启动之时并非要求完全固定起诉内容,而是允许原告通过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请等方式予以补正,其诉讼的行为应允许有时间跨度。故在提交诉状时,原告的起诉行为并未彻底完结,而后追加被告是起诉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简单地将起诉行为等同于诉讼程序的启动,将追加被告行为排除在起诉行为之外,认为追加行为是行使实体意义的诉权,进而剥夺原告就此应享有的上诉权。从法律精神上讲,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是尊重、维护原告诉权的客观要求。 从审判实践效果上讲,赋予此类裁定上诉权利大于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此时的审查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仍应当以程序性审查为主。故宽松地把当事人纳入司法保护的视野,不轻易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并允许原告对驳回裁定上诉,系更大地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⑸ 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受理可以口头裁定吗

可以上诉。因为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性质上是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一旦申请被驳回,原告有权援引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上诉。

给予原告上诉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合理地享有主导权,又可避免产生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讼累。 诉讼中追加被告应视为起诉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和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的被告,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将原告追加被告排除在起诉行为范畴之外不仅缺乏依据,也不尽合理。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在本质上属于驳回起诉的形式之一。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此类裁定给予上诉权具有法律依据。

(5)追加被告裁定驳回能否上诉扩展阅读:

民事诉讼法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限应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第二日起算。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次日起算。

对刑事二审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刑事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而民事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述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⑹ 原审中追加被告被驳回,再审中原告拒绝追加但法院仍依据原审的追加可以吗

申请再审时可申请追加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⑺ 不服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能否上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很常见,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当第三人因法定事由成为义务主体时,法院就要对此下民事裁定书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此时,便有可能产生若第三人不服该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只有不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并没有规定对不服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的裁定可以上诉,而其它相关法律也未对此做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允许第三人上诉。
而变更义务主体不单单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一方面,被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实体审查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如对管辖权异议,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就失去了抗辩权。另一方面,变更前的义务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是享有上诉权的,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容易发生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对执行中的裁定不服不能上诉,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被变更的执行义务主体没有参加前面的法定程序,与被执行人同样处在被执行的范围中,即使在变更义务主体确有不当的情况下,仍要被强制执行。这对变更后的义务主体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不服变更和追加义务主体裁定,当事人有权上诉。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更多的是一个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对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应补充规定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当事人应享有诉权。
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调解书、支付令,还是法院外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论生效判决,是由一审、二审或再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一律由案件的执行机构成立的专门裁判庭作出裁决,裁判庭所作出的变更或追加裁定当事人若不服都可以上诉。具体操作程序可以参照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力,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复议申请后,对变更和追加裁定仍然不服时,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既能有效监督、制上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抗辩权,保障申请人和义务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实现严格执行的最终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⑻ 民事被告人申请追加被告有何法律依据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专追加当事人的标准属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种类,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讼或共同应诉的人,叫做共同诉讼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只能列为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⑼ 驳回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文书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民再一字第1—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前×组203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居民,住该镇马×街道×新路273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后×组203号。
本院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申诉人以被申诉人方×村系在实施拆房中受伤,其所拆房屋系汪×托、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承风险的全体合伙人的业务,全体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而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以上合伙人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显示,2006年4月20日仅有申诉人一人作为乙方,与汪×军作为甲方签订《拆房协议》,承诺乙方确保拆房安全。且原审卷内并未发现作为乙方的申诉人主张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申诉人向抗诉机关申诉时提供其他合伙人签名的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仅表明申诉人与他人之间曾有合伙关系;申诉人与他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分担的争议,与原告原审依据《拆房协议》提起与两被告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争议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共同亦不属于同一种类。申诉人再审提出追加被告分担合伙债务的主张,与原审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与原审争议依法不成立必要的或者再审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争议。因而申诉人再审主张追加的其他合伙人依法不属于原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再审对申诉人原有合伙人不予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妨碍申诉人依法另行主张合伙权利。××市人民检察院×市检民抗字(2008)第23号民事抗诉书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仅以“申诉人提供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据此,再审对于申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要求追加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 ×
审 判 员 × × ×
审 判 员 × × ×
(院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

⑽ 上诉时是否可以追加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回请追答加被告。"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有以下三个条件:

1、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

3、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追加(关于追加被告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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