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异议被驳回还能提
㈠ 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能第二次再提吗
如果该执行异议还是同一执行标的,那么法院不会受理,因此不能第二次再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如下:
1、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1)提出异议被驳回还能提扩展阅读
提出执行异议的流程:
1、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2、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3、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4、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㈡ 案外人查封异议被驳回 可以提执行异议吗
查封异议指的就是执行异议吧,你可以提执行异议之诉。
㈢ 管辖权异议上诉被驳回后还可以再一次提异议吗吗
你好,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不能再次提出异议,只能对驳回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
㈣ 对法院的栽定二次提出异议被驳回还能上诉吗
从程序法上讲,不论是判决还是裁定,一般只有二次机会,即第二次驳回,裁定即可生效,不能再上诉。
㈤ 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被法院驳回,能否提异议
请问您说的是哪方面的鉴定?证据鉴定还是伤情鉴定或者其他?
㈥ 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还能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吗
不能了,而且既然已经执行,估计也过了上诉期。你不服判决的话唯一的方法就是申请再审,但是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
㈦ 民诉中一开始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被驳回之后能否再提仲裁异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版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权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没有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您所描述的“没完没了”之结果将不会发生,因为被告并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因此法院有权管辖该案。
㈧ 对强制执行不服提出异议后驳回,又向上一级提出复议后被驳回,但裁决明显有错,现该怎么办
这种情况,可以来向法院提起执行自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对复议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㈨ 已经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驳回了
争议案例 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国甲法院起诉了两名被告,被告一为外国法人,被告二为中国法人,甲法院向两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并给予了相应答辩期,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甲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的乙法院管辖,但被告一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甲法院认为案件与其无连接点,裁定将案件移送乙法院管辖。被告一、二均未对该裁定提出上诉。乙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再次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了答辩期,被告一在答辩期内向乙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乙法院认为被告一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一提出上诉。 上述案例中,受移送法院在接受案件后重新送达起诉状并给予被告答辩期似乎是管辖权异议反复提出的导火索,但深层次的问题是原受理案件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对移送管辖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衔接、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问题认识不统一。该问题如果不解决,势必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效率。由于我国诉讼法并未赋予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此本文仅探讨被告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是否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分析 审判实践不能完全避免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个:一是根据民诉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对于同一案件来讲,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是实践中,在移送管辖时,原受理案件法院只是依职权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通常不会考虑原告或被告的意愿,更加无法兼顾几方当事人的选择;三是受移送的法院通常将被移送的案件作为自己的新案件来处理,不仅重新计算案件的审理期限,而且有些法院还重新送达起诉状并给予被告答辩期间,这为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可能。那么移送管辖下,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笔者认为,对于移送函移送管辖来讲,由于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辖权进行审查的结果,此时尚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时并未就管辖权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应当允许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因此,本文讨论的重点是裁定移送管辖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处理。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法院来讲,除了该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起诉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法院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法院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法院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法院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 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给予的“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副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法院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10 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作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5 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法院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法院生效裁决,法院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法院绝不可能以其将要作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或其上诉审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法院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法院的裁定内容相同)。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中,甲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乙法院的内容表明其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乙法院管辖。被告一如果真的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法院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法院的裁定作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方式,重申其对中国法院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法院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法院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救济手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法院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受移送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下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限制,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
㈩ 我提的异议被驳回,如果复异能成功吗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