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驳回反诉的可以复议吗
Ⅰ 驳回反诉如何处理
对原告裁决驳回起诉,对反诉,可告知有权另行起诉。
Ⅱ 一审我反诉被驳回我还可上诉吗
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起上诉。你说的驳回,应该是驳回起诉,如是驳版回起诉应该用裁定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
1、当事人不服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述规定供参考
Ⅲ 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均被驳回,如何下裁判文书是下两份吗一份是判决驳回起诉,另一份是裁定驳回反诉
应该用本诉的案号
一份判决书
反诉是基于本诉的呀
你没看过有判决书原告后面括弧着反诉被告么
Ⅳ 反诉不予受理可上诉吗
1、法院对抄反诉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提起上诉。
2、反诉也是一种法定的诉的类型,如果反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如裁定不予受理,反诉人有权提起上诉。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Ⅳ 驳回诉讼请求后能重新起诉吗
不可以,一事不再理。请参考以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裁定驳回反诉的可以复议吗扩展阅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也指出: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Ⅵ 反诉成立但被驳回怎么办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Ⅶ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适用上的不同
一,驳回复议申请
(一)实然性规定:行政路径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机关滥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强化对这一行政复议监督权的监督[4],《实施条例》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化的监督路径。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投诉,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职权主动对行政复议机关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行政监督,如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二)应然性展望:司法路径
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行政复议权力的载体,它是判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争议的核心要素。笔者认为,我们除可以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视角出发,来进一步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客观、公正性外,还可以通过与行政复议制度相衔接的司法监督路径来迫使行政复议机关自觉树立中立意识,努力抵制影响公正性的非正常干扰,客观、公正、独立地处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作为救济制度的权利保障价值。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它在丰富行政复议决定制度的同时,也给行政诉讼的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其中,最为核心也是事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制度能否有效衔接的一项内容即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实施条例》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下述理由决定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
1.行政职权性:司法监督的逻辑起点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需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否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申请人职权依据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这些内容的审查与判断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述诸要素的主观价值判断,笔者认为,这些要素判断中只要有行政复议机关自我主观价值的成分,就不能完全排除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要素判断的任意与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从规范、约束、监督行政权的角度出发,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赋予其可诉性,既具有理论意义,又具有实践的意义。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规定的审查虽然从表面上是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但从本质来说整个审查过程却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诸多法律价值、法律观念的主观判断。在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产生争议时,行政复议申请人如只能通过非严格程序保障的信访、申诉等救济渠道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监督的话,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难以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正规而有效的监督,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此程序也就无法获得有效的行政救济。所以,从有效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角度出发,只有通过将此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并在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情况下,通过正规的庭审、质证等审判程序,让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接受严格的司法审查,唯有如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的行政复议救济权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障。
2.自律机制内在缺陷:司法监督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层级监督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达到当事人利益保障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就其本质而言,它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属于自律范畴。笔者认为,一项监督制度只要是属于自律范畴;它就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利益关联性的问题,这些利益关联性问题的存在就容易导致诸多监督不公正问题。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首先是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然后才是监督者。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实践已充分说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背景同一性的特点是一把刃剑。一方面,他们之间共同的行政化背景非常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沟通与交流,而沟通与交流的顺畅显然是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但另一方面,这种共同的行政化背景如被不当利用,则有可能会成为“官官相护”、违法复议的诱因。因此,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除了依靠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外,还要强化对行政复议这一自律机制本身的监督。
基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拥有了诉权,这种诉权的拥有并不必然要求权利人现实地行使,但是它却是一种潜在的力量,它可以潜在地约束行政复议机关摆正自己的位置,自觉规范自身的行政复议行为,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3.驳回起诉裁定的可上诉性:可供借鉴的范式
从内容来看,无论是针对理由不成立的不作为案件还是不当受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都是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所这一“门槛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从阶段上来看,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作出的。因此,基于这两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本质上趋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驳回起诉裁定。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如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是可以通过正规的上诉途径来进行救济的。因此,参照行政诉讼的做法,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也是可以提出“上诉”的。但一级复议体制决定了单纯行政复议体制内没有再次复议的“上诉”机制。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如果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机制来替代行政复议内的“上诉”机制进行正规的权利救济。
4.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可诉性依据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通常承载两种功能,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所作出的终结宣告;另外一种功能就是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表明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态度。尽管,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态度是通过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但这仍然不能改变其不予受理的本质。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此时司法审查的标的从本质上来说则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受理行为。因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可诉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5.司法最终: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司法审查的意义
美国早期著名宪政学家汉密尔顿指出,“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5]这就是说,一切争议最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和归纳,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切因适用宪法和法律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相应的违宪违法行为由法院进行裁决;一切法律纠纷,至少在原则上应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法律纠纷以及相关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6]。比较而言,行政纠纷的处理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因为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并不对等,一方是拥有强大公共权力和优越地位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作为社会弱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复议尽管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救济途径,但它毕竟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自我监督、层级监督,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自身不受来自系统外的“异体”监督,或者说受到的监督是柔性的,是很难有效地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合法地履行监督职责。而司法监督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异体”监督,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有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一支具有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的法官队伍,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将面临可能的司法审查时,行政复议机关出于避免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考虑,自然会更加谨慎、合理地行使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可见,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具有监督特质的行政行为,只有全面地接受司法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功能,维护行政复议制度的威信,切实维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可以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以完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为支点,进一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司法监督规范的缺失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如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强化司法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监督。
综上所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创新,它具有一定制度价值,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缺憾,而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监督除了通过行政路径以外,还应当通过赋予这一决定可诉性的方式以强化其司法监督。
二,驳回诉讼请求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理并已审结的案件;3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53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Ⅷ 本诉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反诉是“裁定”驳回反诉,一个是判决,一个是裁定,同一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
1、一个案件就是一个案号。
2、本诉应当使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反诉应当使用“裁定”,驳回反诉请求。
Ⅸ 民事判决驳回反诉请求的条款
在审理二审民事案件中,发现有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出现两种不同作法,一种是适用判决驳回,另一种是适用裁定驳回,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应如何制作文书和适用条文?请给予解答。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来信中设定的情况存在伺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用裁定采处理。具体讲就是,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如果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是关于涉及判决与裁定在适用上的区别问题。判决适用于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如,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这种情况则用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就双方问的民事权益之争依法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的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裁定适用于解决审理案件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如,驳回起诉,按前述所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立案后,经审查认为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的条件,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丧失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