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协议
1. 关于就业竞争协议的问题
关于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有以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以上可以看出,有竞业限制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企业应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没有给你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你不受此限制!
2. 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竞争协议
目前,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以美国芝加哥学派为代表。他们认为,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因为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目的不是为了共同限制生产数量或者抬高产品价格,相反,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在于提高产出,这种协议普遍能够起到增大社会财富的作用。
另一种是以微观经济分析学派为代表。他们认为,对纵向限制竞争应当谨慎评价,即既不能说它们一概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也不能说它们一概是反竞争的,重要的问题是评价纵向限制对市场结构的影响。如果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处于有效竞争的市场上,这个限制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一个纵向限制如果发生在几乎没有竞争的市场上,这个纵向限制非常可能起到严重损害竞争的后果。
从整体上,微观经济分析学派的观点在各国反垄断法中占主导地位。即便是美国司法部以及美国法院,也不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一概持肯定的态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竞争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也是采取微观经济分析的方法。欧共体委员会的看法是,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应进行谨慎的评价,如果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当事人都处于有效竞争的市场上,而且这个限制不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市场竞争就可以起到积极的影响。相反,如果一个市场本来就几乎没有竞争,纵向限制就会起到严重阻碍进入市场的后果。
3. 什么叫“非竞争协议”
双方合作的出发点最主要为:本着“维持现状、面对现实、规范将来”的精神;公平公正对等,互惠互利,协调协商,诚实守信;合理利用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促进共同发展;规范市场行为,开展理性竞争,避免恶性价格战。
4. 限制竞争协议和合同法上的协议的联系与区别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内格;容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5. 关于竞争限制协议的合法性
这个约定是无效的,限制员工离职后从业,必须在离职后给员工相应的补偿,没有补偿约定,无效。
6. 关于保密与不竞争协议
如果公司不给你竞业限制书面通知也就是公司放弃要求你竞业限制的权利,同时不需要付给你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就是说你可以选择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去任职。
一般的竞业限制协议,公司都会保留这样的选择权
7. 限制竞争协议的分类有哪些
个人承担责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协议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有关合同和同业竞争协议
合同终止是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内再存容在。也就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另外,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准向外泄露。比如雇佣合同终止后,受雇人应当对雇主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保密义务还包括当事人自己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
9. 请问此同业竞争协议条款是否有效急!!!!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是有条件的,一个就是只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两外一个就是必须约定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那么从你提供的信息看,你并不属于以上人员,公司也没有按照规定另外给你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就为无效条款,你不须受此约束。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你的业务提成属于你的工资部分,公司应当在与你办理离职手续时一次性给你支付,而不是在以后支付,更不能作为竞业禁止的条款来限制。建议与公司据理力争,不行就先向当地的劳动局投诉先。以上意见仅供参考,有需要可以再网络知道再留言。
10. 限制竞争协议的特征有哪些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本文主要介绍限制竞争协议的三大特点。下面请看下文。
一般说来,限制竞争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1、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
达成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且各个行为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限制竞争协议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不尽相同,更倾向于经济意义上具有独立决策能力的主体。例如,母公司和受其控制的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各自都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因此两者在反垄断法上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两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也一般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之列。
2、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效果。
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共谋。水平限制竞争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派出或限制竞争目的,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垂直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但垂直协议本身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如阻碍其他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
3、限制竞争的方式是合同、协议、决议或者其他方式。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多元化的方式,包括合同、协议和其他方式。
(1)企业之间的合同、协议。
一般而言,“合同”和“协议”在法律和日常用语中是同义语,但“协议”有时要比“合同”的含义宽泛。反垄断法上“合同”一般是指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协议则是指合同以外的协议、约定,这种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君子协定”。反垄断法同时使用“合同”和“协议”的意图是完全涵盖应当禁止的限制竞争的约定形式。而且,不管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就属于反垄断法的管制之列。这是反垄断法管制限制竞争约定的特殊性。
(2)企业团体的决议。
除合同和协议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行业协会或者企业协会的决议。决议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执行。因此行业协会的决议虽然是以一个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但集中的是团体成员的意思,在性质和后果上相当于其成员之间的协议。因此,这类决议一旦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之列。
(3)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
此外,行为人之间协调一致的共同行为也在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限制竞争协议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将企业之间的协同行为视为与协议等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