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
A. 环境侵权的概念是什么
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内源遭受破坏容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
B. 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 environmental tort) 是从传统民法的妨害行为、干扰侵害、近邻妨害等概念演变而来的。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 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为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企事业单位, 而受害者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于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 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第二, 间接性。在环境侵权中, 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第三, 复杂性和潜伏性。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第四,侵权对象的广泛性。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主要是三废污染( 废水、废气、废渣) 、噪声、固体废物、电磁辐射以及破坏自然因素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的认定中, 主观过错并不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绝大多数的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和过失, 且其危害范围十分广泛, 还威胁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存, 在这种情况下, 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而不应当考虑加害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二是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发展, 使得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 因此只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符合公平原则。
2 损害事实
根据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 无损害即无救济, 损害事实是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残、致死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 还应包含精神损害以及环境权的损害, 后两项往往被忽视。环境权主要包括采光权、宁静权、通风权等, 是环境损害事实中的全新内容。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现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 具有法律上的补偿性、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其特殊性表现在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以及侵害对象的广泛性。
3 污染破环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理论包括原因与结果在时间上的顺序性, 事实上的客观真实性, 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以及实质要素补充检验等。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之普通侵权更加困难,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关系理论, 势必因其证明困难而使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遭到否定, 因而许多国家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在司法实践领域, 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广泛承认。
在我国环境法中, 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 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部分摘自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时奇文 英才高职论坛 2007 No.3(Serial No.8)
C. 什么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理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污染环境,从而影响他人的健康,污染人应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环境污染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有利于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责任包括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主要的是财产责任,即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积极的经济损失和消极的经济损失。积极的经济损失是指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如医疗费用的支出;消极的经济损失指损害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没有得到本应该得到的经济收入,如误工工资的损失。除损害赔偿外,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中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是指污染人应采取措施,治理环境污染,使之不再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消除危险,是指在有污染的环境、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之可能时,行为人应负责消除这种可能的危险。
D. 环境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专因污属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 环境污染涉及的侵权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被告郭某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302号房屋产权人,原告张某居住于郭某楼上402号。2003年6、7月间,被告对302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其间曾使用装修涂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装修涂料挥发性气体熏染,致头痛头晕无力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该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手册原件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十一张,其中与门诊病历手册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的医疗费共计2631.74元。另经法院核实确认,上述医疗费收据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单位用于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该医疗费中,原告自认同意扣除的部分费用,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损害尚不具备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40.7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气体,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或损害。而上诉人使用的涂料立邦漆为绿色环保产品,符合国家的环境环保标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进行装修使用了涂料,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当,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某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身体不适是因郭某家装修造成的。张某主张郭某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某亦未能就郭某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郭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郭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内装修导致邻居身体健康受损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由于此类纠纷的代表性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法院审理时十分谨慎。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复杂性、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性质的准确界定,对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适用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两个问题:一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二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一)室内装修致使他人损害案件的定性即此类案件应该归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案件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环境法特殊规则保护被害人的前提。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郭某的居室装修行为存在不环保因素导致空气污染并进而造成对其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的诉讼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受理法院根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责任在争议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谁主张待证案件事实成立,谁就对证明对象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则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即属此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包括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在现行的特殊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走。在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将要求加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侵权既要适用因果推定,也适用过错推走。首先,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出被告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者规定的比较来看,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者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合于司法实践,实际上连最激进的环境法学者也从未认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权主张,被告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论说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顾名思义的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具有实际适用性。其次,关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一般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无过错责任肇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亦称为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其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换言之,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我国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加害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仅仅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还是需要承担必须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出发,一般侵权的成立应该具备:1、加害人的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3、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应该举证对上述四要件进行证明,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作为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无需原告对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但原告必须对前两要件即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自己的损害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从本案来看,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郭某室内装修存在污染行为,导致自己身体健康受损,这在定性上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由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张某无需对郭某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证明。但是,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的张某也必须举证证明如下两方面:郭某的室内装修是环境污染行为;张某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从本案张某的一、二审的举证情况看,张某仅仅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其医疗费证据来证明了自己的损害事实,但并没有提供证明证明郭某的室内装修不符合环保要求,是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没有对原告张某的基本举证责任进行审核,而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调“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导致判决的错误。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尺度进行合理把握,确认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明证明被告郭某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从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近些年来,由于城市建设的发展,中国各种居室环境装修每天都在进行,而由于环保、设计等因素,导致室内环境污染纠纷发生的数量和程度已经达到空前的程度,此类诉讼在法院也是屡见不鲜。但从中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处理环境纠纷的法律规定却没有相应地得到加强。具体表现为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程序、证据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确清楚之规定,使得在众多之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无法得到切实之维护。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确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精神,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实现了个案结果上之实质公平。但现实中,室内装修污染问题确实比较严重,对装修家庭以及相邻的人群存在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损害,但是在诉讼中,由于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污染的举证问题在现实中困难重重,尤其室内装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邻居等的身体健康损害,如何确认环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检测等举证的操作性几乎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郭某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有可能由于装修不环保,气体挥发导致其楼上邻居受到身体伤害,张某不是装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权及时委托环境监测中心等鉴定机构进行空气检测,从而确认环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诉讼中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由于气体的挥发,又很可能时过境迁,污染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因此,为了使更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思考如何建立专门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机制,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应该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关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F. 什么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自然生态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它具有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公害性等特点。该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四个要件:(1)原告遭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2)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3)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之间的污染行为有因果关系;(4)被告的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过错方面,须以违法性过错为前提。
G. 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摘要】在我国,不同的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由哪一方来进行举证,这直接决定着环境污染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好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条件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污染者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国目前正处于工业化中期,重工业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风险也高。一些企业一方面大量开发利用资源,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为节省处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环境造成侵害。因此,确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势在必行。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很多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其中,《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需要对直接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赔偿。《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同时,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排污方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
从这一系列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我国已形成了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了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规范。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显著的特征: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环境侵权行为大多数为人类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价值性;环境侵权后果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过程的间接性、复杂性等。①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也就是说,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排污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无论排污方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该对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企业虽然有污染环境的事实,但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排污企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便企业排污符合国家的排污标准,同时未违反国家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排污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这是因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相关排污标准是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对排污单位是否收取排污费的主要依据。因此,即使企业排污符合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排污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关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规定,与之相对应的,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违法行为;行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为有过错”这一要件。
笔者通过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分析,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行为是指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而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行为,最重要的一点是把握该行为是否以违法性为要件。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须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为前提,这就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条件。违法行为就是违反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包括滥用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学者认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③
还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④
综上,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的规定,环境污染的行为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并未有要求环境污染的行为一定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同样,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未有此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的排污行为分为合法排污和违法排污。
为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依据,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数量或者浓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是判断企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行为人才需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违法性并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因为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仅仅是企业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是指排污者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权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因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一定在行为发生时就立刻出现,很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结果,尤其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可能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就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才可以对环境污染行为采取补救性措施,而无法采取预防性措施。所以,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不仅应包括已实际出现的损害结果,也应包括污染行为已经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在危险,即为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逻辑联系。和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一样,在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中,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污染者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但其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这个媒介来作用于人或物的,因此致害过程具有间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种因果关系并不会立刻显现出来。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的一个损害事实可能由数个不同的环境污染行为引起。随着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事实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事实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继续存在。因此,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比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问题。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我国实行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索赔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负有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污染者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义务。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如果因为受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这样,受害人是难以获得赔偿的。
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表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也就是说提出主张者不再必须首先负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只要否认者不能从相反的方面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那么否认者将要承担败诉风险。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言的。其目的在于免除本应由提出主张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相对方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加于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人,有利于保护环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污染侵权免责和减责事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当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当防卫造成的、紧急避险造成的以及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行为人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原意为“上帝的力量”,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是人类无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同时也包括一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由于不可抗力是不受人们意志支配的,而这时又要求人们去承担与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是不能由人们所控制的不利后果,这样对责任承担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仅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的免责事由,同样也是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发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现不可抗力时就必然的免责,而是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进一步污染损害的扩大,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主观过错是指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不利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这就说明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就应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为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时,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基本理论,过失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当被侵权人仅有一般过失时,不能减轻侵权者的责任,而只有当侵权人有主观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结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对损害结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八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当损害后果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时,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笔者认为,依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对于环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仅指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的情形,而不应包含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过错造成的污染。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仅给予适当补偿。但笔者认为,从环境污染的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来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免责和减责的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中都没有适用的余地。
(作者分别为牡丹江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
注释
①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41页。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页。
③王明远:“环境侵权行为研究”,《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页。
④王成:“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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