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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0-11-21 02:29:55

Ⅰ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官司怎么打

但是,对于以家庭承包为主要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究竟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自然人还是应当是自然人所代表的承包经营户?如张三诉中杨家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三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张三仅仅是农户代表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将农户列为原告,将“张三”列为农户代表人。即:“原告张三承包经营户”。另起一行列“代表人张三”。 一、法律依据 (一)列农户为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方式,以农户为单位,承包方是农户,农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农户的户主和农户成员都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 (二)列农户代表为代表人的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字,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人的姓名、住所”。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方进行诉讼时的代表人为“张三”。 二、学理依据 最高法院编写的“基层法官培训教材民商事审判篇实务卷”特别指出:“在如何确定农户行使诉权的具体形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直接将农户户主或者户代表作为当事人;二是将诉讼时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列为当事人。这两种做法都是不正确的。”“农户代表人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并不相同。诉讼代表人本身就是当事人之一,而农户代表人在诉讼中则不具备当事人地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承包人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农户。因此,法律文书首部当事人列法是:A:在农户代表人姓名后应当后缀“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称谓,即:“张三承包经营户”;B:然后另起一行再列农户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自然情况,即:”代表人张三,男......”

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要怎么处理

您好;
农村土地承包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1.弃耕、抛荒以后村组织对此土地安排他人耕种,现在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种。因村组织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解释》第六条规定,(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承包人要求收回自种的,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等方面应区别对待。
2.承包合同的期限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所以耕地的承包期只能是三十年。在审判活动中,对于承包期限少于三十年的,应该判决延长至三十年。
3.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可以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另一种情形是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发包方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4.原承包人与他人私自进行土地流转,当时口头或书面约定较长的时间,现在要求收回,但是接收人已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承包人的要习之应予支持,但对于接收人的投入原承包人应该认可和支付。
5.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按照《土地承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6.村级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在竞标的基础上对外进行的发包,其收益用于村级事务。若发生纠纷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7.国家的粮食直补。我们认为,家庭承包的,国家粮食直补由承包人所有;如果是竞标,按《合向法》的规定承包村级集体所有的土地,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承包金,如果合同中有约定按约定办,如果没有约定,国家的粮食直补由发包方所有。
8.土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的受理。这里是指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已经达成协议,并把钱交到村委会,村委会在村民之闯分配钱的纠纷,法院可以受理。至于征地过程中,青苗费、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的多少,±地征用方、被征用方之间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寻求解决。
9.国家征用后补偿费用分配。按照《土地承包勰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分二种情形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则由承包方所有。第二种情形,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火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照《土地承包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
土地承包有两种方式:
1.家庭承包,承包的主体是户,基本上不发生土地承包权的继承问题,因为户还存在。特殊情况是林地承包,可能发生继承问题。
2.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协议承包,特别是“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承包人去世后,他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12.对一方无理擅自到权利人处收割或阻碍权利人播种等情形的处理。这种情形多发生在老年当事人、无法制意识、蛮横无理盼当事人身上,要多做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着重调解。急案急办,应该兼顾农村季节收割和播种等因素,不误农时,保证收获和播种。必要时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进入到执行程序时,要加大执行力度,加强舆论宣传和教育,依法强制执行。

Ⅲ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途径有哪些

为了维护我们党二十多年来在农村建立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新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必要为这些纠纷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分述如下:
一、协商
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纠纷后,能够协商,达成协议,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既节省时间,又节省人力物力。但不是事事都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况且还有当事人是否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因此,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
二、调解
当事人可以将纠纷通过调解解决,但调解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村委会调解。一般来讲,村委会比较了解情况,便于及时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当事人节约成本。另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例如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规定,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将纠纷提交所在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解。目前我国每年约发生60万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80%以上是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解的。当然,根据自愿原则,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村委会和乡(镇)政府以外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调解。
三、仲裁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于1994通过了仲裁法,但在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理由是农业承包合同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如不实行地域管辖等,难以适用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看,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及仲裁的规定,必须因地制宜,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些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目前,我国已有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县、乡两级设立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2.6万个。在每年发生的60万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近10万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各地方解决农业承包合同有关仲裁的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仲裁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一简单介绍:
(一)仲裁机构。有的地方规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不另占编制,办公室设在县、乡两级农村承包合同经营管理部门,如北京市。有的地方规定是典型的行政仲裁,即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如天津市。仲裁法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不便于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由此可见,在全国性的仲裁规范出台前,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本地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问题作出一些必要的规定。
(二)仲裁协议。有的地方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辽宁省。有的地方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如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仲裁协议的态度是:不强调必须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也可将纠纷申请仲裁。这是与商事仲裁重要的区别之一。商事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按我国仲裁法第四、五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管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一般为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如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当理解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一般为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这也是与商事仲裁的重要区别之一。按我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
(四)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对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及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从各地方的规定来看,各地都比较重视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并规定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仲裁庭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如果能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对防止矛盾激化,稳定农村的生产、生活秩序都是极其有利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没有规定,但不排除在仲裁程序中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
(五)先予执行。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各地都规定了在纠纷发生后,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这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的一大特色,相反,商事仲裁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应当理解为,如果各地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农业法等法律不抵触,从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来看,是没有问题的,而且这种规定有利于农村经济秩序的稳定。
(六)关于裁审关系,各地都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起诉。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关系是: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可以不经协商,不经调解,也不经仲裁,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Ⅳ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谁是诉讼当事人

但是,对于以家庭承包为主要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究竟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自然人还是应当是自然人所代表的承包经营户?如张三诉中杨家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三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张三仅仅是农户代表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将农户列为原告,将“张三”列为农户代表人。即:“原告张三承包经营户”。另起一行列“代表人张三”。
一、法律依据
(一)列农户为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方式,以农户为单位,承包方是农户,农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农户的户主和农户成员都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
(二)列农户代表为代表人的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字,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人的姓名、住所”。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方进行诉讼时的代表人为“张三”。
二、学理依据
最高法院编写的“基层法官培训教材民商事审判篇实务卷”特别指出:“在如何确定农户行使诉权的具体形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直接将农户户主或者户代表作为当事人;二是将诉讼时所有家庭成员全部列为当事人。这两种做法都是不正确的。”“农户代表人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并不相同。诉讼代表人本身就是当事人之一,而农户代表人在诉讼中则不具备当事人地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承包人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农户。因此,法律文书首部当事人列法是:A:在农户代表人姓名后应当后缀“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称谓,即:“张三承包经营户”;B:然后另起一行再列农户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自然情况,即:”代表人张三,男......”。

Ⅳ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几点思考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认识含糊以及合同内容、订立程序不规范。从本地实际反映的情况来看,广大农牧民群众对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知识了解的甚少,主要不能正确地分辨农村土地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合同该如何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和流转;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等。因此出现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合同内容也不够完整这种现象。
二是农牧村人口迁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冲突。农村土地承包中“生不添,死不去”的乡规村约在大部分村落中沿袭,它在一定时期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发生了冲突,产生了矛盾。表现较为突出的是部分农牧村人口移居国外(主要是移居哈萨克斯坦),而土地承包权亦在流转。部分移民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把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连同房屋等私有财产一同出租、转让。由于缺乏及时的引导和管理,受让方盲目承包,一次性缴纳了土地或草场承包费用,而结果由于承包主体不合法,而丧失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又一时无法得到法律救助。笔者以为,这不仅给当事者造成经济负担,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侵害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应引起当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
三是土地贫瘠与现实人民群众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从目前我县各乡、村土地分布情况来看,总体属丘陵地带,呈现出北高波、南低洼;下潮涝、西沙大;好地少,贫地多;耕地少,荒山、荒丘、荒滩多地域特点。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是:集体经济底子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差,老百姓有一年种、三年荒,轮耕、弃耕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是投入大、收益少,遇有风沙、旱涝,收入无保障,经济效益差。所以,也就导致这些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三荒”土地重视程度不够,土地、草场承包走形式也不足为奇。这在集体经济落后的乡、村表现得最为突出。可随着党中央、国务院“三农”优惠系列政策的逐步兑现,农村经济的复苏和发展,农民种粮和发展家庭经济积极性也越来越高,也就自然出现了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户与承包方之间发生了利益上的矛盾。在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和接待群众来访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与承包方之间的冲突。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行使,土地承包非法流转等情况产生的矛盾纠纷。另一种情况表现为承包方与乡、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农牧民所承包土地、草场面积与实际占有面积有较大的悬殊,承包程序没有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土地、草场面积不均衡、承包程序不透明,对此农牧民意见很大。这两种情况的共同特点都在于土地、草场荒芜时间长,利用率低,经济效益差;且承包期限较长,承包费用低,土地、草场的“荒头”大等。承包方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经过对“三荒”土地的改造,享受各方优惠政策后,在明显取得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没有及时地同承包方做好双方利益的调整,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顾承包合同是否期满,抢占抢种承包过的土地;或新一届乡、村民委员会对前任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承包土地合同内容没有很好履行或根本不履行,对承包过的土地进行再分配或第二次承包。这两种情况都明显地表现出当前农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不均衡,不仅损害了承包方的经济利益,挫伤了承包方的积极性。而且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由于目前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乡、村两级职能部门对以上两种现象认识上不到位,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时没有严格按照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执行,造成了农牧村土地、草场纠纷案件上升的,甚至有的农牧民为此长期上访,这是当前农村土地、草场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之一。2004至2007年,哈巴河县法院共接待处理此类案件57件,其中正式立案的有24件,调解处理11件,判决处理10件,撤诉1件,驳回起诉2件,协调处理33件。2008年1—4月份共接待咨询和正式立案的近40余件,其中正式立案的只有6件,调解处理4件,其他2件正在审理之中,其余的30余件仍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四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错误行使。《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原则。但从产生纠纷的起因上分析,由于承包方错误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出现的问题最多。主要表现形式:第一,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明而不晰。儿子娶妻生子,另立了门户,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权利不明,原本是一家人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不同意见,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又不及时加以调整,使原本是一家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散。土地、草场在转包、出租、转让等流转过程中有存在诸多问题,如同一块土地或草场老子转包一次、儿子转包一次。第二,由于缺乏监管,土地、草场流转现象混乱。土地、草场在转包过程中为部分好吃懒做的村民提供了可乘之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采取“一女二嫁”,一块地分别先后转包给二人或二人以上。此种现象已占到土地来访案件数的近四分之一。第三,“三荒”土地自主开垦经营存在问题突出。由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自主开垦经营的“三荒”土地缺少管理,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发包或确权,所以“三荒”土地在流转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最为突出,主要是现行两级政府对“三荒”土地的行政管理措施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相比滞后,法律的调整可能带来利益的更大冲突,不利于农牧村团结稳定。据不完全统计,河西部分农牧村此种情况占到全部自然村的五分之二,潜在的问题非常多,对此农牧民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乡、村两级政府也拿不出解决此类问题的好办法,在法律的救济措施不济的情况下,发生矛盾纠纷最好的办法是借助当地乡、村两级行政部门和当前相关的土地政策加以调整。

Ⅵ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哪些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还可以具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就会引起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基于发包方的过错而导致纠纷的情形。这些情形是:①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②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③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④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⑤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⑥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⑦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⑧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来,各地都发生了一些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据一项对百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查显示,主要原因有:一是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前期由于缺乏经验,盲目发包。主要表现为对土地的生产能力等缺少正确的认识和评估,承包基数过低。由于时过境迁,受物价上涨、技术投入、科学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收益与投入悬殊,经济利益分配产生不平衡,发包方要求调整承包基数而引起纠纷;二是行政干预。例如行政决定要求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搞适度规模经营而引起的纠纷。再例如有些地方行政干预承包户的经营自主权,对种植作物要求“一乡一品,一县一品”等;三是违背民主评议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发包和承包。个别村干部利用职权,以诱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甚至入暗股,自发自包,引起群众不满,酿成纠纷;四是“红眼病”诱发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些人“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确对待承包人经过精心管理、辛勤劳动获得的收益,对这部分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人产生嫉妒心理,要求重新分配。有的发包方屈从这种压力收回承包地而重新发包引起纠纷;五是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方面的服务义务,或者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等;六是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纠纷。总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不止这些,但这些纠纷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影响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

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要怎么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般都是由哪些原因引起的呢?对于这些引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原因我们可以怎样解决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知识。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类型
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5)国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发生在存在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与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纠纷。
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类型有:(1)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农户部分成员“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又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2)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4)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5)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7)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的纠纷等。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利处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违法承包引发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时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且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2)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二、对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问题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可在适当时机按照法律本意通过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处理予以确定。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
3、 确认合同效力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视情增加。
4、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确之处,如“两委”成员口头答复,合同条款不全、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答复意见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 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 、(6) 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2 条、第25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最高法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我们的意见是原则上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三)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问题
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
2、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
3、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四)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
诸如农村土地收益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前提,在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如何处理?我们认为:
1、 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
2、 对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户口情况和当事人赖以生活的情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组织成员;
3、 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有关案件,具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该问题涉及的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村民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对此,司法权不宜干涉过深。但是,对于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别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发挥好主持正义的职能。从当前有关村民资格的认定的规定来看,广西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有相应的规范,该办法实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系具有村民资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二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人员结婚,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依法收(领)养并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是户口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年满18周岁以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加入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五是因退役、学校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返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并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六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该办法规定来看,这实际是以户口为主确认村民资格。就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以户口确定资格对于空挂户口、人走户口留等情况不太适合,如果简单使用这一标准做出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解决农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的看法是,对一些案件(如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根据我区的办法规定,宜先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农村征地补偿费的处理问题
通常来说,土地被征用有四笔补偿,一是土地补偿金,标准是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费,农民是靠土地来就业的,补偿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三是青苗补偿费;四是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子等,丢多少补多少。前两项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按照有关规定最高可补到16倍,但农民能得到多少?即使是“吨粮田”,年产值也不过千把块钱,16倍的补偿也不过16000元,承包农户还不能全拿到。一个失去土地的农民拿万把块钱能不能解决一辈子的就业和社保?如果有地,哪怕水平低一点,吃饭没问题。为什么农民在征地中总是不满意,就是因为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太低,得到补偿太少,不足以解决就业和社保问题。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土地被征走了,补给农民多少?土地在非农使用中增值多少?增值部分归谁?实际状况是,很多地方把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打在征地上,把地征过来去搞旅游、房地产,增值多少?这是一笔很大的帐。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后将其余百分之七十分配给村民,二者没有区别对待。多数村民委员会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给各村民。少数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无故扣留村民的补偿款。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直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故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一般分为二种:一是由分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无论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二是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该部份人不服决定而产生纠纷。
第一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已出嫁的妇女,因丈夫属居民户而无法将户口迁入男方处,户口未迁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及其子女(随母落户,未分得责任田)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2、已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的妇女,因未办理结婚证而未将户口迁出,但仍以其已出嫁为由决定不予发放;3、已离婚的妇女,户口未迁出男方处,以其已离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4、因考上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出且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5、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因居民户与农业户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虽然在同一个村,但其原村民小组以户口已迁出本小组为由决定不予发放;6、因为服刑而决定不予发放;7、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因其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9、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遗赠人处,以便于双方共同生活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受遗赠人已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以受遗赠人及其家庭成员非本组织成员而决定不予发放;10、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纠纷,该组织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扣留。
第二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均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发放给继承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敢发放;2、承包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并缴纳相关税费,该责任田被征用后,其余继承人以已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属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额内的土地补偿费。
既然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针对第一种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纠纷,我们认为: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不应当以其正在服刑为由拒绝发放;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的合法财产,确实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
对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纠纷, 我们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继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在征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责任田后调整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受村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村民义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明征用土地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六)因“农转非”问题带来的原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问题的若干政策措施》(桂发[1994]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通知》(桂办发[1997]5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桂政办发 [2001]191号”等政策、法规规定的精神。主要涉及到1、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性规定;即对于不属于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户,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农转非”农户的责任田。当然如果经过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同意承包方自愿退出责任田的依法予以准许。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律法法规、政策的适用问题,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则参照有关的政策进行适用。我区的地方法规《广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1、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这个法规是1992年8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因为有了地方法规,且广西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地区,故中央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不适用民族自治地方,如有地方法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我们认为:首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已确权给农户的土地,只有当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时,才可由发包方收回。除此以外,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发包方也无权收回确权土地。其次,农户在承包期内虽然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因为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是件大事,应当非常慎重,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随着《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得到法律的确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既然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土地权利出让者的利益要在经济上得到体现,那么为什么农民在退出集体时,也就是说,当农民放弃成员权时反而在经济上得不到一点体现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从上述两项条款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要强调的是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和迁入城市居住的农民返还承包地的义务,以及退地农民再次享有承包权时的限制条件,恰恰忽视或回避了退出成员权农民的利益补偿问题。从理论上说,如此立法既有悖于法律所强调的公平公正的原则,也违反了经济学中最基本的理性经济的假设。

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合同纠纷的区别

有诉讼时效的。现在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分歧的,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内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容同。个人认为,因为村委会不是行政机构,因此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本身应属民事合同。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有有关时效的规定。
如果承包合同是村民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那无争议的属于民事合同,当然也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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