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
Ⅰ 什么是物权确认纠纷
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在诉讼上称为确认之诉。
物权确认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还有担保物权之诉。
1、所有权确认之诉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2、用益物权权确认之诉是指就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之诉是指就担保物权的成立、内容、归属及效力顺序等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1)物权保护纠纷扩展阅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争议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
因此适用物权确认纠纷案由的,主要是由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确认之外的物权的确认纠纷,多数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纠纷,也包括土地之外的动产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纠纷。所以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可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解决。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规定。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可以知道,担保物权其实是一种比较特别的权利,他是应运债权而生,如果没有债权,就不会存在担保物权,所以,担保物权是一项从权利,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针对他的纠纷的诉讼,就是担保物权确认之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Ⅱ 物权保护纠纷的应有哪方法院管辖
不动产物权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Ⅲ 欠款案与物权保护纠纷一起有影响吗
欠款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在法律上是两个案由,会作为两个不同案件,分案受理并审理,因此专一般属来说两个案件不影响。
但是,若欠款纠纷与物权保护案件,针对的同一案件标的,就只能以一案受理并审理。如车辆买卖合同纠纷,针对车辆买卖发生欠款,那法院会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
Ⅳ 物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也不适用于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因此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1.人身权的请求权
2.财产性支配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
3.抗辩权
4.形成权
参考:
1、物权_网络
http://ke..com/link?url=-_kZtJmzUOw10yqj1vIe-zupRmmwEFm15JiBvu7vCidY_
2、诉讼时效_网络
http://ke..com/link?url=I4EDOcrCVeiCG8LxidhqhBcp7--
Ⅳ 房屋漏水,物权纠纷问题
一、解决的法律路径
房屋发生渗漏时,解决的思路为:查找分析渗漏的成因——确定法律关系——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责任,这样,便能有针对性地适用法律寻求到正确的解决方法。
二、常见的房屋渗漏原因
1、开发商建房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
2、楼上住户因装修房屋、改建管道、不当用水等造成对楼下住户的侵害;
3、楼下住户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害而导致渗漏;
4、房屋使用久远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
不同的渗漏原因,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就影响到适用法律的选择和诉讼的路径。如果确定法律关系错误,就会导致确立案由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判决结果就会差之毫厘谬之千里。
三、不同的渗漏原因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针对上述常见的渗漏原因,可以形成以下相关法律关系:
1、开发商建房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渗漏,形成商品住宅质量纠纷法律关系。
2、楼上住户因装修房屋、改建管道、不当用水等造成的渗漏,形成财物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
3、楼下住户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害而导致渗漏,形成相邻法律关系。
4、房屋使用久远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也是形成相邻法律关系
5、共用设施、设备导致渗漏且已过保持期,则应适用物业管理纠纷法律关系。
四、不同的渗漏原因适用不同法律
1、对商品住宅质量纠纷法律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开发商建造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渗漏给受害人财物带来损害的,开发商则还要按照《民法通则》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渗漏是受害人及其相邻关系人造成的,即使在五年的质保期内,开发商也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渗漏既有开发商建造房屋的质量问题,又有渗漏受害人和其相邻关系人装修不当的原因,则应相应减轻开发商的责任并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楼上住户因装修房屋、改建管道、不当用水等造成的渗漏时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楼下住户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害而导致渗漏、房屋使用久远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时的法律适用
楼下住户装修中对其楼顶造成损害而导致渗漏,是受害者自已的过错,而房屋使用久远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导致渗漏,则相邻各方均无过错,在这样的情况下,应相邻关系立案的目的仅是寻求解决的途径,至于责任的承担,则要依据查明的渗漏原因来确定。
《民法通则》的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根据以上相邻关系的规定,房屋用水与排水的相邻关系归纳为:
(1)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
(2)相邻的一方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的义务。
(3)相邻关系中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物权侵权原理和《民法通则》中侵权规定来处理。如果相邻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或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依然不能构成物权上侵权行为,也就不能因相邻关系的存在让相邻关系人承担责任。
(4)因为有相邻关系,所以就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错误的判断。但因为有相邻关系,所以要提供便利,这是一个符合情理法理的正确认识。
(5)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遵守公平原则,互助兼顾相邻权利人的利益,防止损人利已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4、共用设施、设备导致渗漏且已过保持期时的法律适用
共用水管的维修,除了人为破坏的情况由破坏人承担修理责任外,在开发商保修期满后,应当有专项维修资金来承担。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该《办法》没有明列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是共用设施,那么,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是否属于共用设施呢?一是从法条看新办法不但用了“一般包括”的文字,同时明确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均属于共用设施,可见该办法没有采用列举穷尽的方法,不存在除此之外,不得认定的情况。二是上下贯通的排水管、进水管虽然经过业主房内,但权利属于该楼一侧单元的共有人,性质属于共用设施。如果否认其具有共用的性质,那么就要承认业主对其拥有物权,物权的特征是对世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中就明确对上下贯通的排水管、进水管不允许随意修理拆卸,可见,业主是不能对其行使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三是说上述管道是共用设施,还可以从户外的落水管得到印证,户外的落水管同样未列入新办法之中,但它作为共用设施无人置疑,否则,户外的落水管一旦毁损将无人修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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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北京市房改房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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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王银与甄美丽于197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甄美丽与王焕焕系母子关系,王银与王焕焕系继父子关系。王银共有三女,即王1王2王3。
诉争房屋原为北京市建筑材料公司所有的公房。
1998年5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申报户主工龄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甄美丽,1934年6月出生,1950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12月退休。直至1988年12月连续工龄为37年。我单位职工王银,1928年7月出生,1949年5月参加工作。1983年5月离休。到1983年5月连续工龄35年。
1998年6月9日,甄和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出卖方),甄(买受方),两方根据1997年5月1日房改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甄,房价款2.9万元。二、单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甄享受如下优惠:1、工龄优惠;2、住房折旧优惠;三、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2.9万元。
1999年1月28日,甄美丽取得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01年6月26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住房换名申请,其中载明:建筑公司:经我单位决定将甄美丽所有的房屋挑换给我单位王焕焕同志,关于过户等手续,敬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办理。
2001年7月4日,北京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人工龄证明,载明:王焕焕同志系我单位职工,76年参加工作,工龄26年。该同志在97年简历住房公积金。2001年7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为王焕焕配偶出具购房人配偶工龄证明,载明:张震神同志系我单位职工,88年7月参加工作,工龄13年,93年建立公积金。
2001年7月7日,建筑公司向石景山房管部门发出请示,其内容为:根据相关方管文件规定,我公司拟调已经依照97年成本价购房2户:将诉争房屋甄美丽调为王焕焕,新调两户均依照2001年每平米1560元成本价办理购房手续。两户依照97成本价购房的办理相应退房手续,请房改办予以批准。
2001年7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该单位集团发出文件,载明:集团关于建筑公司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房的请批复:北京建筑公司,你单位的请示经研究后,同意你单位请求,请尽快和地区房管部门联系,落实实施。你单位收缴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统一交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某集团分中心。特此批复。
2001年7月16日,卖方建筑公司和买方王焕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双方根据2001年7月9日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建筑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焕焕,房价款5.2万元。二、根据文件规定,公司同意王焕焕享受优惠条件。……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公司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王焕焕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公司再将产权证交付王焕焕。
2001年7月16日,建筑公司和甄签订调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建筑公司同意甄由现住的诉争房屋办理退房手续。由单位调给王焕焕居住,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双方没有协议之外的任何纠纷,互不补偿。建筑公司退给甄购房款2.9万元。后甄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建筑公司。
2001年9月19日,王焕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焕焕名下。
2009年12月16日,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经查98年年供暖收费变更通知证实甄于98年3月17日与王焕焕兑换住房。
甄曾在2012年起诉王离婚。法院在2013年12月作出判决,其中该判决中写有:“诉争房屋原系墙体公司所有,曾经被原告的父亲承租。99年1月28日,原告依照相关政策取得房产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1年7月16日,因将盖房那个屋退还给建筑公司,售房单位将该房屋收回,房款退还给甄,并将该房屋专售给王焕焕。2001年7月16日,王焕焕和售房单位签订售房合同,并在2001年9月19日取得房产证,现在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焕焕名下。”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和甄离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王银去世。
王去世后,王的子女将王焕焕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66万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供了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关于出售共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房改的政策文件的,以证实当时过户符合政策规定。此外,建筑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1月28日的相关函件等,以此证明依照当时政策不需要王银签字即可将该房屋自甄美丽变更为王焕焕。
庭审中法院另查明,王焕焕为证实其为原承租人的事实,提供了97年9月29日、98年3月17日加盖房管单位97——98年度供暖收费变动通知单位依据,对此各原告予以否认。王焕焕自认控制房屋。
王银曾于2011年起诉甄美丽,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金财的起诉,王银不服上诉,中院维持了原裁定。
审判结果: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靳双权案件点评: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原告主王的赔偿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居住使用人的情况和历史沿革,以及单位分配房屋的情况。但根据当时的政策参考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供暖变动单及王焕焕单位出具的换名申请、工龄证明,并结合产权单位和甄、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调房协议,依据建筑公司和其他被告公司作出的针对该房屋的申请等,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正式诉争房屋原权利人为王焕焕。对比建筑公司提供的当时其他房屋调整变更情况,也能为此事实佐证。
其次,依照当时政策,甄将该房屋交回单位,由单位再次分配给王焕焕的行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且符合单位分配房屋一般做法。此行为也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甄与单位、王焕焕进行上述行为,得到了有关部门的申请和批复等相关材料,因此不能认定王焕焕和甄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根据生肖民事裁定书,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建筑公司,而该公司和甄已经办理了诉争房屋退房手续,并将该房屋调配、出售给王焕焕,现王焕焕为房屋所有权人。而王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甄取得诉争房屋所有全系有权处分的合法行为。
最后,王银和甄结婚多年,王银作为甄和王焕焕的亲属,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对于上述房屋调整变更的行为应当知晓。而其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对此并未主王,应当视为王继承乃对此事实的认可。
综上,原告作为王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主王连带赔偿房屋升值损失折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Ⅶ 物权法施行前,房产确权纠纷受诉讼时效保护吗
确权纠纷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无诉讼时效的保护。
1、房屋确权是保障房屋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唯一完全的物权。同时,也是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属变更、转让、评估、抵押、中介服务等的产权、产籍的管理的法定依据。
2、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7)物权保护纠纷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Ⅷ 房产物权纠纷案件
您好,
不动产物权归属可提民事诉讼
现实中,围绕房产归属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多。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产生权属争议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对此,《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 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无效
老百姓买房最怕交付房款之后,房却拿不到。“一房两卖”甚至“多卖”的现象并不鲜见。而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是保障尚未获得物权的买房人等债权人权益的一项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为此,《解释》第四条明确,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Ⅸ 起诉案由返还原物,判决时按物权保护纠纷判,法院这样作对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第五大类是物权保护纠纷,其中第33项是返还原物纠纷,立案庭写的是正确的,应该是返还原物纠纷,主审法官不应该按大类案由认定,不应该写物权保护纠纷。
Ⅹ 物权法-相邻权纠纷规定
邻里纠纷应该包括相邻权纠纷!\r\n 邻里纠纷,可以是一般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也是可以是由此产生的行政治安纠纷或刑事纠纷;\r\n 相邻权纠纷,在物权法上是相邻关系纠纷,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仅指双方在不动产上所发生的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遵守相应的容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