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
㈠ 合同法97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6条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
第一,货币贬值。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其一,成本增加。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其二,技术发展。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㈡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和合同法51条怎么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而合同法51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㈢ 如何理解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的规定
《买卖合同解释来》第45条规定源:“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所有的合同么
您好!抄
并不是适用袭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㈤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6条和167条的区别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
1、2个条款在适用诉请上不同,根据诉请选择适用。
2、167条,适用的是 支付全部价款、解除合同。支付全部价款不用说,而解除合同包含返还原物,也可以说是主张取得标的物。
3、36条,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总额的75以上时,出卖人主张取得标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出卖人只能主张债权,不能主张无权了,如果买受人无法支付剩余价款,出卖人只能请求执行标的物,而不能主张取得标的物。
4、实践分析。买受人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而其对外可能负有多个债务,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一个关键,如果适用167,那么标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时,出卖人不承担风险。如果适用36,那么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出卖人权利转化为普通债权,按照普通债权进行实现,得不到保障。
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条款,其实是针对出卖人的“一物二卖”行为,而又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对于各个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认可其有效。但由于标的物只有一个,因此对于其他最终没有买到标的物的买受人,该条文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
但是,按照法律上规定的取得顺序,其他买受人最终也只能获得的是违约赔偿或损失赔偿,至于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法院一般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会予以支持。
(6)买卖合同解释扩展阅读:
案例:
2013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个相关案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2月签订了《居间合同(出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转让其于2010年旧房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一套。
签合同当日,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价款,一周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杨某某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原告便搬入居住。
2012年8月,第三人季某某自称同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向其转让该房屋,并以此为由,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遂与原告产生纠纷。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对此,第三人季某某称自己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在先,并也付清了全部房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据此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
一、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原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主观恶意。
其次,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先,但原告自2012年3月即开始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支付了水、电、煤等费用。现系争房屋已由原告在先实际占有,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
据此最终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 《居间合同 (出售)》有效;
二、确认第三人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㈦ 《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
根据字面的就可以知道啊,是新的。。
㈧ 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是不是冲突
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者解析:不矛盾。在买卖合同中,出让方(无处分权的人)在缔约时未取得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其随后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合同即为有效,买受人不得以出让方(无处分权的人)在缔约时未取得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出让人因未取得处分权而导致标的物无法专一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既无法实现。按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所以,合同本身有效,但是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则买受人可以行使该权利要求赔偿并解除合同。
㈨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第8,9,14条是什么
1、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3、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9)买卖合同解释扩展阅读: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1、出卖人主体不当导致的合同无效。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不具备开发主体资格。
二是,出卖人没有销售资格。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出卖人没有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换句话说就是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经营范围;后者主要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针对到特定的楼盘,没有相应的销售资格。如:开发企业在没有达到法定的售房条件下,为解决资金问题,私下销售房屋等等。
2、买受人主体不当导致的合同无效。
这种情况主要是买受人没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不符合国家限购政策。
3、出卖人将拆迁安置房屋予以销售。
出卖人因利益驱使,将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销售给其他购房者。到履行拆迁协议书的安置时,往往采用变更原协议书的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要求被拆迁人接受货币补偿,或者异地安置。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开发商给予一倍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