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
『壹』 对订立合同当事人的资格有何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充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意味着他或它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民事权利能力也可界定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整个民事能力制度的基础,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均以权利能力为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基于法律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实施依其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能力。或者说,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依其内容,可划分为财产行为能力和身份行为能力。前者包括处分行为能力和负担行为能力,后者则包括结婚能力、收养能力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行为人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相应地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即使订立了合同也将会使自己遭受损失。因此各国民法大都将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作为区分法律行为有效和无效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也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之一。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某些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才能实施。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特殊的行为能力。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内民事行为能力被认定为有效,否则,即为无效民事行为。
所谓非法人单位,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所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副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等。对于未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只能以法人的名义订约;而对于领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同外缔约。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了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具备的资格。
『贰』 合同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
这种合同是附合合同亦称“附合契约”。它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能在此基础上作 “取与舍”的决策,而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议商而订立的。
比如保险合同就是附和合同,合同由保险公司单独制定,投保人不能参与制定,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单,或修改保单内的某一条款。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的保单内容的必要,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式附属保单,或另附特别约定批单。
(2)合同当事人扩展阅读
1、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样规定的目的显然在于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对抗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
2、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之弊端,确立了三种规制方法:
(1)立法规制。即保险条款订立合同规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2)司法规制。即不利解释原则: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行政规制。即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附合合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叁』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 )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合同当事人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肆』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其成立时间为( )
1、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
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4、合同的实际成立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4)合同当事人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伍』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5)合同当事人扩展阅读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关于交换的习惯和仪式。这些商品交换的习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
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把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于是商品交换的合同法律形成便应运而生了。古罗马时期合同就受到人们的重视。
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繁琐的形式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罗马法逐渐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
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陆』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效力怎么办
我国法律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以下七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债务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显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属于前述情形任何之一。但这并不是说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权利义务就应该自然终止。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应当区别对待。
比如《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当事人不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效力终止或者不将一方当事人死亡约定为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权利义务还应继续存在。
(6)合同当事人扩展阅读:
需要合同当事人本人亲自履行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雇佣合同、劳动合同、需要承揽人本人亲自履行的承揽合同等,受雇人、劳动者、承揽人一方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因为这类合同的签订,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本人具有的经验、能力,甚至是个人品格方面的胜任才与之签订相应的合同。4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当事人死亡,合同权利义务仍不终止,则有违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原则有冲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合同。
『柒』 什么是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指签订合同的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