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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的侵权

发布时间: 2020-11-20 21:44:31

① (摄影著作权)如果我巧合拍了一张跟某某摄影师几乎一样的照片,被告侵权怎么办

几乎一样,那但还是不一样的,这就不构成侵权。

② 摄影改成绘画侵权吗

摄影改成美术作品(如绘画)是侵权的。
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可形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其表达。
摄影改成绘画的行为,已经运用了作品的表达,所以构成侵权。

③ 摄影师发模特的照片是否侵权

摄影师和模特总是好搭档,很多好的摄影作品都离不开好的摄影师和专业的模特。那么,对于摄影师发模特的照片是否侵权呢?这需要我们了解清楚,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摄影师发模特的照片是否侵权摄影师发模特的照片不一定侵权。那要看这个模特是否是收费模特,如果摄影师向她支付了模特拍摄费,那么这个模特的肖像权就自然转移到摄影师身上了,只要不以盈利为目的,可以随意发布她的照片,不会侵犯她的肖像权。如果摄影师和模特双方都是免费拍摄的照片,那么肖像权仍归原模特所有,摄影师未经模特本人同意不可以发布她的照片。如果摄影师是收费的,是模特向摄影师支付了拍摄费用,那么肖像权就归双方所有,但摄影师一方仅为有限使用权,也就是说摄影师只能把这些照片作为样片、资料片内部使用或存档,而不能向社会公众公开。如果摄影师拍摄的是面对不特定人的新闻纪实照片,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照片是真实的,这样的照片就不侵犯被拍摄人肖像权,可以公开发布。

④ 怎样使用别人的摄影作品才不侵权

以下内容供参考: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述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⑤ 如果摄影作品侵权如何赔偿呢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三种:

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

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是法定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这三种计算方法时,应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列入赔偿数额。

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尽量不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损失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许可使用费、稿酬、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等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二是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调查取证费、审计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及其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虽表面上适合了民法上的 “填平原则”,但经常发生的问题是即使两方面的损失均满打满算,赔偿额仍低得显失公平,难以真正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及诉讼付出。

同时,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付赔偿与正常使用应支出的费用相差不大,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

因此,更多的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以此确定侵权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侵权责任,似无大碍,但以此确定侵权广告主的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操作。

明白了吗?以上内容挺详细的了,如果不明白,可以在咨询我们!

⑥ 摄影作品被侵权怎么办,侵犯著作权损失赔偿如何计算

一、在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一般采取如下原则进行认定专:
1、胶片相机拍摄的摄属影作品,以胶片作为认定依据。因为一个摄影作品,只有一个胶片;
2、数码相机或者其他数码摄影设备拍摄的摄影作品,以数据电子文件作为认定依据。如果争议双方均持有电子文件,则以电子文件属性中的生成时间,生成方式来认定。并且,电子文件一般会表示拍摄设备的型号及拍摄时间。
二、作者对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确定赔偿额的方式以作者证明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者的获利来确定赔偿额。当依据上述办法无法确定赔偿额时,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等进行酌定。

⑦ “引用”他人摄影作品是否侵权

其中包括:为评论、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但是,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必须要指明所引用作品的作者及出处,同时,在引用他人作品时一定要掌握好分寸,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讲,对文学作品的引用必须简短,引文仅可摘录片断,不能整段摘抄。
我国文化部1984年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作过较具体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1/10;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40行或全诗的1/4,但古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1/10,但专题评论和古体诗词除外。
对于摄影作品而言,由于不存在分割使用的情况,无法截取图片的某一部分进行正常使用,所以在认定摄影作品的适当引用时存在一定的争议。个人认为,在评论文章中引用他人摄影作品能否免责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摄影作品的被引用应该不是摄影作品的通常使用方式。摄影作为一门视觉艺术,具有独特的艺术表现力。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在文章中作为插图,显然不是其通常使用方式。比如,一位游记作家在介绍某风景名胜时,为呈现一个全方位、立体感性的认识,使用了一些风光摄影作品作为插图。在这里,读者其实主要是通过文字来了解所介绍地的风貌,插图只是一个辅助手段,离开插图,该文章也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在摄影评论文章中,照片也是用来更好地说明问题,也称不上通常使用方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摄影作品似乎可以被当做合理引用的对象。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对某一艺术形式的通常使用方式的概念界定也会与时俱进,不断发展。
其次,对他人摄影作品的引用不得与其正常利用相冲突。与文字作品不同,摄影作品无法分割使用。摄影作品一旦出现在文章中,无论其尺寸大小,读者对画面内容都可以一目了然。而文字作品的片段被引用后,读者还需要通过原作才能了解到全文内容,不会影响到被引文章作者的版权收入。文字作品的这种引用不会对正常的产品销售产生影响,因此是被允许的。而摄影作品的被引用显然与其正常利用产生了冲突,应该不是摄影师想看到的结果。
第三,还要看这种引用是否损害到摄影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读图时代,图文并茂已经成为人们对出版物的合理期待,大量摄影作品作为插图出现在文章中。如果把这种照片使用方式界定为适当引用,则会极大地损害到摄影师的合法利益,这种现象显然不是立法者所鼓励的。
以上三个条件其实就是国际上通用的判断合理使用构成的三步检验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对此有明确表述。由此,笔者认为,在文艺评论中引用他人摄影作品不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不应该构成合理使用。
此外,除了适当引用,立法者还规定了对他人作品进行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方式,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何种情况下对摄影作品的使用属于个人使用呢?最简单的例子,学者在其个人博客中大量使用他人的摄影作品,消费者将购买的摄影作品复制若干张悬挂于居室内都可称为个人使用,不存在侵权。一般来说,博客使用他人作品及个人复制并不能给使用者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此类使用的主观目的往往出于个人兴趣爱好,应该属于个人使用的范畴。但如果博主在其博客中引进商业广告,向广告主收取费用,就超出了一般博客的意义,具有盈利性质。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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