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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0-11-23 05:32:00

A. 物业合同纠纷中为什么业主总是败诉

你好,物业费纠纷,可以说是目前居民小区最主要的矛盾:一部分业主———有的小区比例甚至达到50%,以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或自家财物受损为由,拒缴物业费;而物业公司则以物业费收缴不足为由,缩减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这个矛盾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一直没有找到一个好的解决办法。近日,某法院对近期物业费案件审理情况作了通报,在已审结的有关拒缴物业费的817件案件中,除调解成功或物业主动撤诉外,其余177件均以业主败诉告终。

此事有点出人意料。纠纷难以调解,诉诸法律裁决,本是一个好的选择。法院判决,也肯定于法有据。难以置信的是,败诉的竟然全是业主!

如古镇街道周先生因房屋渗水要求物业解决,物业派人查看后便没了下文,于是他选择了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维权”。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就将周先生告上法院。因为房屋渗水原因很多,解决起来比较复杂,经法院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周先生当场缴纳了物业费。

如宗汉街道佟女士一天回家发现爱车上有伤痕,怀疑被其他车辆碰撞所致,于是找到小区物业要求赔偿。但物业公司不认同佟女士的说法。因为按照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保证停放的车辆不被刮擦碰撞。气急的佟女士干脆拒缴物业费。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明确支持物业公司要求佟女士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佟女士败诉。

还是宗汉街道的王先生,以家中被盗为由,拒缴物业费。物业公司告到法院,法院判决王先生仍须缴纳物业费。

177个案例中业主败诉的具体起因不尽相同,但根源是一样的:“业主弄错了法律关系“。业主该不该缴纳物业费,与业主财物受损、人身受伤害等物业公司该不该赔,适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擅自折抵。就是说,业主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是法律规定,否则就违法。而业主人身、财物受损,物业公司应不应该赔偿,适用不同的法律及与业主订立的合约。业主动不动用拒缴物业费的方式“维权”,用一句方言来比方,就是“红蜡烛记到了胡萝卜账上”。

法院有关物业费官司的判决结果集中发布,给我们以多重启示。

启示之一:作为业主,自己的利益受损后,维权的行为要合乎法律,不能仅凭直觉就采取行动,这样才能避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结局。

启示之二:作为物业公司,在业主拒缴物业费而又催缴、协商无果后,积极的应对办法就是诉诸法律。目前一些物业公司普遍采用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的做法,不仅会带来恶性循环,而且侵犯了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利益,也让自己陷于不履行合约的被动境地。此时如果缴纳了物业费的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败诉的就不是业主了。

启示之三:作为小区的有关组织,包括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现下最紧迫的任务,就是向全体业主宣传与物业费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告知合法利益受损时反映与投诉的途径,使他们的维权行为遵守法律的规则。业主们之所以动不动以“拒缴”作为维权的手段,大多数是由于不懂法,明知故犯者肯定是少数。

社区是城市的最基层组织,是市民赖以生活、休闲的重要场所。城市居民的一生,超过1/2时间在社区里度过。所以,能否保证社区的安全、有序、舒适,直接关系到市民的幸福与社会的稳定。而缓解业主与物业的矛盾,至少在当前是最为重要的工作,有关各方都应把它当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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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业主有证据证明物业未履行合同,判决结果会怎么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有证据证明物业未履行合同,那么有可能会判业主胜诉,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才把业主起诉的,所以还是尽快缴纳物业费。

物业费,是这样的情况。

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或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项目,向业主或者用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天经地义的。但是无论如何,有关物业管理费的事宜,物业公司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一般由以下一些项目构成: (1)公共物业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包括外墙、楼梯、步行廊、升降梯(扶梯)、中央空调系统、保安系统、电视音响系统、电话系统、配电器系统、给排水系统及其他机械、设备、机器装置及设施等。 (2)聘用管理人员的薪金,包括工资、津贴、福利、保险、服装费用等。 (3)公用水电的支出,如公共照明、喷泉、草地淋水等。 (4)购买或租赁必需的机械及器材的支出。 (5)物业财产保险(及各种责任保险的支出。 (6)垃圾清理、水池清洗及消毒灭虫的费用。 (7)清洁公共地方及幕墙、墙面的费用。 (8)公共区域植花、种草及其养护费用。 (9)更新储备金,即物业配套设施的更新费用。 (10)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 (11)节日装饰的费用。 (12)管理者酬金。 (13)行政办公支出,包括文具、办公用品等杂项以及公共关系费用。 (14)公共电视接收系统及维护费用。 (15)其他为管理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物业维修范围。

1、物业负责管理房屋的公用部位,是指一栋住宅楼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共用房屋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板、柱、屋顶等,此外还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外墙面、屋面防水、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2、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共用的非市政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化粪池、非市政排水管线、窖井、非营利性的休闲广场和健身器械等。

3、共用设备是指住宅楼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共用的下水管线、落水管、电梯、避雷装置、电气线路、加压泵房;非业主、物业使用人自行安装的住宅入口防盗门及住宅区内电子监控系统、电控门、垃圾桶、垃圾箱。

C. 物业合同纠纷有哪些情形,常见的物业合同纠纷

物业合同纠纷有以下情形:

(一)业主的车辆在小区内被盗的情形

1、业主的车辆在小区内被盗,此时业主应当对如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将车停放在车位或车库的事实;

(2)尽到了该尽的防范义务,如车门锁、报警装置的完好性等;

(3)车辆的价值。

2、物业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

(1)小区内治安状况的总体情况。总体情况良好,可以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安保义务上是没有过错的。如果总体情况不好,正如前文所述,经常有打架斗殴,失窃失盗现象发生,就可以认定物业公司有过错。

(2)各种制度是否健全及遵守情况。

(3)必要的设施、措施及配备的相关人员的情况。比如,小区与外界通道是否设置了门卫及值班记录,值班记录主要用以证明有人值守。从常理讲,要求门卫对所有进出人员进行登记是不可能的。

(4)在主通道及统一停车车位或车库周围设置的防范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夜间巡逻、电子监控设施、单独的值班室及值班人员等等。防范程度应当与业主支付的服务费对等。正如你不能要求豪华宾馆与一般招待所对住宿顾客的人身、财物的安保注意义务是一样的。

(二)小区内发生入室盗窃、抢劫,造成业主人身伤害、财产受损的情形

1、此时物业公司一般应从以下几面举证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

(1)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

(2)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职业资格;

(3)健全的保安服务制度;

(4)按制度履行注意义务的记录或证明,如值班日志、重大事故报告记录等;

(5)为履行安保义务所采取的措施、配备的设施及必要的宣传等。

(三)业主无过错、物业公司无违约无过错的情形的处理

小区内车辆被盗、业主人身被伤害、居家内财物被盗被抢,很多情况下,业主本身没有过错,而物业公司也能证明按合同全面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无明显过错。此时,业主诉讼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是很难胜诉的。

面对此种情形,法院也不能简单驳回了事,多做做法律宣传和调解工作,达到业主撤诉或双方调解而息诉的目的。对物业公司是不是可以不收或少收物业服务费;对业主而言,“利之所归,损之所归”,即财物损失的风险由业主本人承担,这是民法一个被普遍遵守的原则。业主人身及财物损害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期待刑事案件的侦破。

二、常见的物业合同纠纷

(一)一个是物业管理费究竟包含了一些什么费用,由于相关条例出台后,“物业管理费”的包含费用项目与以往有所不同,而部分物业公司在给予业主的收据上往往只标明“物业管理费”5个字,所以容易导致业主们对于其概念的含糊而产生纠纷。另一个矛盾比较集中的是物业管理费收不到的问题,造成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

在收费方面,物业公司应该在给予业主的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收据上,将相关的收费目录名称和费用全部罗列清楚,不能简单地以一个“物业管理费”的名称来取代其中各类的费用名称。

(二)目前很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于物业合同的性质没有明确定义,有部分小区中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而有部分小区中双方签订的则是“委托合同”。

据悉,这方面的混乱使得目前最高法院案由分类中,涉及到物业管理合同的,既有服务合同纠纷,又有物业管理纠纷;而法院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时,部分案件的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部分定为物业管理纠纷,还有定为损害赔偿和财产权属等其他案由。

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性质应该为服务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其最简单的方法是先看物业合同的名称,如果是服务合同,一般这个合同的名称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不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在合同的条款中,如果是委托合同,一般会表现为“甲方委托乙方”,而服务合同则一般是“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

D.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1、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所提供的服务不满意。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需求量迅速增加,从而对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在相应提高。实践中,许多业主都反映物业管理公司对于小区环境的管理没有达到其预期,履行义务不到位。如:小区的绿化没到位,小区的卫生不合格、垃圾处理不及时,甚至提出小区安全隐患大,经常有自行车、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业主以此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交纳物业费。
2.物业服务相关法律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够完善
我国的物业管理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起步较晚,制度不成熟,相应的物业服务法律规范、规章制度的发展也较为滞后。直到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将前期物业管理其纳入法制轨道,弥补了前期物业管理缺失的境况,使规范前期物业管理市场有法可依。2017年3月《物权法》出台,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物业管理的一些基本制度,提出了一些解决物业管理问题的原则,但是,伴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兴起,物业管理领域的问题愈加复杂而多样化,没有可依据的对应规范,从而造成一些纠纷长期难以解决,困扰当事人和行政主管机关,规范、制度和管理工作上的缺陷和漏洞,为纠纷的产生提供了人为环境条件。
3、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般由开发商选聘,而不是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
由于前期物业公司一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系企业,也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下属公司,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父与子”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往往不会去区分物业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且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认为他们就是一家的。所以业主往往会以房屋质量问题或房屋规划、绿化率未达承诺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4、业主与物业服务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不明,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均没有约定。
由于物业管理缺乏相应的行业管理服务标准,且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约定又较为概括,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对物业管理本身的认识上存在较大差距,业主认为既然已经交纳了物业服务费,那么一旦居住过程中出现了任何问题,物业管理企业都应当管,否则就不交付费用。

E. 物业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是如何的

物业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物业纠纷是指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业纠纷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特殊类型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专属管辖的本质属于地域管辖,一般以一定的联结地点来确定。世界各国一般将不动产所在地等作为确定专属管辖法院的联结点。专属管辖是一种排他性的管辖:一是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二是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其他特殊地域管辖,三是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
物业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
物业纠纷案件的排他性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特殊物权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部分内容而言,专有权部分与个别所有权相同,一般都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共有权部分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管理事务部分,亦即共同对事关整个小区或者某一建筑物的使用的事项为共同的保护、管理和修缮等。与其他物权相比,其特殊性在于:专有权的使用和处分必须与共有部分一并处分;共有部分不能单独处分;共有权部分不能以放弃共同管理义务为由予以放弃。
(二)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所在地政府的监管活动密不可分
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其部门规章赋予了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权力。譬如:在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主体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在业主大会的成立、业委会的选任上,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除此之外,在物管人员的选聘、大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收费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都肩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
(三)业主维权需要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F. 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几个常见问题

您好:
1
前期物业合同并非由业主签订,合同对业主是否有效?
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业主委员会需要由业主召开业主大会,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业主大会的召开有诸多程序性要求,其中包括人数要达到一定比例。现实生活中,开发商不可能将楼盘一次性全部售出,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后,小区业主的人数才能达到第一次业主大会所要求的比例。而且,即使召开了第一次业主大会,也未必能马上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在这段过渡时间内,房屋已经交付给业主,业主存在着物业管理的需求。因此,这一阶段由开发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来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临时性、过渡性的物业服务合同,就是前期物业合同。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换言之,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了买卖合同的构成部分,业主认可由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据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业主应当履行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除了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若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某甲不应当以其并非前期物业合同的当事人,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
2
业主能否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
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对于物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小区的房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之内是由开发商负责维修,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开发商承担,质保期满后业主维修房子需要启动小区维修基金进行维修。而物业公司作为一个服务主体,仅提供对公共区域的清洁、安保等服务,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并非其物业管理的职责范围。物业服务与房屋买卖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不能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迟交、拒交物业服务费。
3
业主能否以物业服务质量不到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
既然业主不能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拒交物业服务费,那能否以物业服务质量水平低、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答案也是否定的。小编认为,首先,虽然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不达标”,但是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应由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不应当以其所提供的管理服务不符合自己的需求或者自己认定的标准为由拖欠物业服务费。其次,业主一般只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服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且,物业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整体性,比如对公共区域的绿化和保洁,虽然无法细分到每个业主身上,但却对每个业主都有整体的作用。在此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并非完全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可以针对物业公司不完全履行的部分拒绝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不能拒绝缴纳全部的物业服务费。
风险提示
实践中不少业主以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差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与开发商、物业服务公司相比,业主虽然为较为弱势一方,但业主应当合法、理性维权,以免无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届时还将产生违约金的损失。

G.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些什么特征

一、多为系列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多为物业公司对小区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进行的集中起诉,因而往往是集中爆发的系列案,少则几十件,多则几十件同时立案。
二、调撤率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较高。
三、送达难,采用邮寄方式向业主送达诉讼文书,回退率经常在50%左右。因为邮寄人员通常在工作时间送达,而工作时间业主常常不在家,导致无法送达,或者由物管人员签收,不具有送达效力。
四、抗辩理由类似,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集中为两类,一类为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因而拒绝交费,另一类是不承认和物业公司的合同关系因而拒绝交费。
五、诉讼成本较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额大多为千元左右,但案件的诉讼成本很高。

H.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确定标准
(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标准
业主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公司中兼职。业主大会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众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应按《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确认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的,视为业主委员会尚未依法成立。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意见不妥。《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业主委员会虽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于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其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我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公司拒绝退出的;
3.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公司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二、物业使用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确定标准
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一)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直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
(二)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三)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三)、(四)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三、开发商作为诉讼主体的确定
由于许多物业管理公司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以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义务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时,建设单位往往以拒绝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或其他配套、公共设施相要挟。如果因此发生纠纷,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可将物业管理公司列为被告,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将建设单位作为被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I.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要哪些材料

起诉状、被告的信息资料、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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