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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0-11-23 03:12:41

合同中同时出现二个质保期,冲突么

1、广告框架质保5年:指的是整个广告框架的使用寿命,也就是说至少可以使用5年;
2、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付清:这是针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5%的质保金是对制作商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相当于工程尾款、保证金之类的;

二者不会冲突;建议楼主在与制作商签合同之前,就此可以另作解释,避免以后履约扯皮。

Ⅱ 房产广告在房产纠纷中到底有没有证据效力

冲着小区楼房间距有50米、小区绿化率为50%的宣传广告,某市一些市民先后购买某小区商品房入住。岂料两年后开发商又改变建筑规划方案,楼房的间距仅为30米。为此,几十户业主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擅自改变小区规划的违约金共约40万元。

依法分析

目前房地产纠纷很多,其中许多购房者都说后悔听信了广告的宣传,实际的房屋情况和报刊广告中描述相差甚多。那么,房屋广告究竟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发展商不能兑现广告中的许诺怎么办?购房者能依据广告内容追究他们的责任吗?

房屋广告的法律效力,主要根据广告性质来分析。

有些开发商会将在广告中的某些许诺购房者的条款写到正式的“购房合同”中,这时就已经不是广告,而是合同条款了,其法律效力是明确、有效的。但同时也有一些广告语不能或没有变成合同条款,这些广告一般来说仅仅构成了要约邀请,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什么是要约邀请呢?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开发商发布上述广告,只为吸引人们的注意,唯一目的是吸引广大的客户向自己打来电话,发出要约。至于究竟是不是“理想居所”或“居家首选之地”,完全由客户自己认识和决定,开发商并没有做许诺,所以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但是,有些广告则完全不同,标明了价格、位置、装修条件、物业管理条件、配套设施设备、赠送的物品或优惠等,我们认为这些广告已经构成了一种要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构成要约的广告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前面我们所说的构成要约邀请的广告如何区别呢?它们的区别就在于内容是否具体确定以及开发商是否受该广告的约束,一般的广告仅仅是一种要约邀请,但如果其确实就房屋质量、价格、位置或配套设备设施、赠送物品等重要方面做出明确地说明,并且确实是这些方面对购房者最终做出购买决定起着极大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其内容是具体确定的。这些广告内容都是针对购买其房屋的客户而言的,说明只要客户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双方没有其他改变广告内容的意思表示,开发商就应该受广告约束,向客户提供广告中提到的优惠和便利。

《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这种广告就不再是简单的要约邀请,而是一种要约。

技巧提示

由于广告内容没有被写在合同里,所以引发出很多问题。开发商借口合同中没有规定而不兑现自己在广告中的许诺,这是一种不讲商业信誉的表现。所以,建议广大的购房者最好将广告中的一些条件明确写在购房合同中,以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Ⅲ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

网上说不清。委托当地律师代理

http://user.qzone.qq.com/648399775/blog/1386839490
《“打”官司,“打”什么?》

Ⅳ 求合同法的案例,最好有法院的判决结果

××年8月19日,广东省某市海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化公司)委托供销员吕某某和孙某某持本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单位图章的空白合同书到浙江省临海县订购蛇皮。吕某某和孙某某来到某镇蛇类养殖场(以下简称养蛇场),看样后比较满意,于10月3日将情况电告海化公司,征求订货意见。海化公司复电:“要求坚持质量标准,脱鳞不要,有多少订多少。”吕、孙接到电报,即与养蛇场洽谈,于10月4日签订了购销眼镜蛇等7种类型、3种规格的无脱鳞蛇皮5万张的合同。合同规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如一方违约,按货款总值的2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养蛇场即行备货。吕某某也将合同的内容电告海化公司,并让海化公司快给养蛇场定金。海化公司复电时未对合同的签订及内容提出异议,只讲银行不给款。此后,虽经吕某某多次催促,海化公司一直没有汇出定金。同年11月28日,海化公司发给吕某某的电报称:“长度欠标准,外商不签订合同,银行不给款,此批货不接收,说明情况,你俩即回。”吕某某收到电报后,将电报内容转告养蛇场,并欲回海化公司,一走了事。此时养蛇场已备好蛇皮25000张,对吕某某和孙某某拒不放行。双方遂发生争议。养蛇场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海化公司辩称:10月4日所订合同无效,因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且合同规定的定金未付。
问题:

1、 本案宜如何处理?
2、 本案各有关方面应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分析: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

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Ⅳ 恒大淘宝广告合同纠纷案被告答辩状

如果与朋友讨论看看大约协助你解决问题吧.!.希望能帮到你~

Ⅵ 广告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如何约定

旧案回眸:谁是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人?
------一桩发人深省的工程设计著作权纠纷案始末

一个付了设计费却不能用图纸的故事;一场长达数年的设计图著作权纷争的诉讼;一种让建筑界值得思考的游戏规则。

祸起萧墙

上海南京路,被誉为“中华商业第一街”。而南京路西藏路口则无疑是这条“黄金”街最夺目的“钻石”地段。一项工程正在这里兴建,这里将诞生上海浦西新的地标——上海世茂国际广场。

这座浦西第一高楼的开发商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地产界声名显赫的许氏家族掌控的上市公司“世茂股份”旗下的项目子公司。两年前,雄心勃勃的许氏家族集团目光敏锐,通过股权收购将国有商业企业万象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万象股份”收入囊中,并更名为“世茂股份”。而许氏家族之所以收购“万象股份”,正是看好了处于“钻石”地段,时称万象国际广场的项目。

当时的万象公司于1996年投资开发这一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近10万平方米,投资额近8000万美元。万象公司通过工程设计方案国际招投标,最终选定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为中标单位。双方于1996年2月在上海签订了设计合同。这份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工作的范围和内容,设计费价款总额高达382万美元。此外设计合同还对因这份合同而形成的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护作了如下约定:“双方应维护设计文件的共同知识产权,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第三方”。

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英氏设计事务所完成了建筑方案设计,并与国内有关顾问设计单位合作完成了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万象公司也按约先后支付了相应的200多万美元设计费。此后,由于英氏设计事务所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相应的施工图纸,致使项目开工后,工地上图纸跟不上,造成地下基础施工停工。万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英氏设计事务所发出解除设计合同的书面通知。至1998年12月初双方设计合同已全面终止履行,同时也为今后埋下了一场因工程设计著作权的纠纷案。

危机凸现

世茂集团于2001年10月正式接手该项目时,将万象国际广场项目更名为世茂国际广场,项目公司也由万象公司改为世茂公司。当时工程只进行到地下结构。为了让这个项目在这个特殊的地段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和影响,世茂公司凭借雄厚的财力,将这一项目由原来的建筑面积近10万平方米增加到13.5万平方米,投资估算由原来的约8000万美元追加到3亿多美元。楼层数也从原来的48层增加到60多层。世茂公司要让这一项目成为上海浦西第一高楼和上海商业建筑的新地标。

世茂公司的雄心在一步一步地实现。一切开发的必备文件都逐一落实,世茂公司想的只是怎样让浦西第一高楼尽快矗立。然而要彻底抛开原来的设计从技术上、投资上和时间上来讲都已经不可能了。地块的边缘紧靠着上海地铁一号线,原先设计的大楼基础已经施工完毕,已施工的基础和地下室已无法改变;重新设计在时间上又要耽误至少一年。何况德国设计师的原设计在建筑立面造型上的确美仑美奂,花数百万美金买来的设计弃之不用也实在可惜。世茂公司采取的最佳方案,就是委托新的设计单位对原来德国公司的设计方案作适当修改,并完成后续设计。很快,世茂公司聘请了国内一家著名的设计院接手后续设计。工地上又恢复了生机,施工人员已经重新进场,为复工做好了准备,一切看上去顺风顺水。然而,世茂公司没有意识到危机早已潜伏在他这条地产大鳄的周围。

早在1998年底,德国英氏设计事务所被迫与当时世茂公司的前身万象公司解除合同时,因为延期提交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的382万美元设计费还有近一半没有拿到。德国设计师心有不甘,但与中方业主多次交涉未果。极具知识产权意识的德国设计师决定另辟蹊径,以知识产权为武器,采用迂回战术达到目的。

1999年初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以其参加项目方案设计的两个主要合伙人的个人名义,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自愿登记,并在2000年7月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对由该两人于1998年11月30日创作完成,于1998年12月1日在德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上海万象国际广场建筑物设计图纸》,该两人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此后,英氏建筑事务所发表声明,对其两个主要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主张著作权表示认同。

权利之辨

根据中国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建筑设计图纸等作品受各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包括中国、德国在内的世界上几十个国家都已加入了旨在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中国和其他多数国家均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即一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无须向有关当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其作者即自动获得对作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纠纷特别是侵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确定谁是著作权人往往成为纠纷解决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著作权人获得权利凭证,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均建立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法定的行政机关登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的手续则非常简便,申请人只要提供有关的作品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并缴纳数额不大的登记费即可。自愿申请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解决著作权权属纠纷时,可以起到初步证明的证据作用。正因为掌握了中国著作权法律的上述规定,德国设计师在中方业主完全没有预料到的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上设下了埋伏。

时间到了2001年初,德国建筑师偶然发现,2000年4月在北京出版的某本专业杂志上,一家电脑图像公司刊登了一页广告。广告中有一幅建筑物外观表现图与他们为万象国际广场项目设计的建筑物外观几乎一致。德国建筑师确信图像公司的这幅图像一定最初来源于中方业主万象公司或者与德国人合作设计的中方设计顾问单位。

2001年2月,德国事务所两位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合伙人以原告身份对万象公司、中方设计顾问单位和图像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德方的诉状上以图像公司为第一被告,以中方设计顾问单位为第二被告,而只将万象公司列为最末的第三被告,并且在侵权赔偿的诉请中,只要求三被告承担人民币2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实原告同时提出的非经济赔偿的另外三项诉请才是德方起诉的真实目的:其一,被告不得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侵权图纸;其二,在某专业杂志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其三,保证今后不再对原告图纸进行擅自修改复制等侵权活动。

2001年6月,案件在北京开庭,而其时的万象公司正处于股权转移、股东变更的过渡阶段。老股东万象股份即将退出,这区区2万元诉请的“小”案件难以引起他们的认真关注。而此时新股东世茂集团尚未正式进入,不仅接收工作千头万绪,而且名不正言不顺也插不上手。万象公司直到开庭前,才匆忙请了一位律师代理出庭。对这起“简单”的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中院于2001年12月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00年7月原告在中国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原告为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同时,法院判定,万象公司与英氏建筑事务所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维护设计文件的共同知识产权”的条款,仅是一项原则性的约定,并未约定由双方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设计文件的种类或名称。由于该条款的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案件中引起纠纷的设计图在该条款所述的设计文件范围内。因此,万象公司主张对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图像公司停止侵权;向德方设计师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灰色陷阱

乍一看,这份判决并未判决万象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孰不知,正是通过这份判决,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的著作权陷阱已经越挖越大,越挖越深。如果说,德国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取得了设计文件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明的话,北京一中院在一审判决中确认设计图纸著作权归德国设计师,而将中方业主万象公司排斥在权利人之外,则是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德国人在看似不经意之间进一步完成了对万象公司的迂回包抄。他们要做的只是静候一审判决生效。当然如果万象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也很难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维持原判应在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的预料之中。

当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时,万象公司已经更名为世茂公司。世茂公司此时已经逐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赶在上诉期届满前,世茂公司已经委托律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状中,果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仍然是当时设计合同的关于双方维护共同的知识产权的原则约定。

英氏在他们得知世茂公司接手项目并调整设计,准备恢复项目施工时,他们委托律师向世茂公司发来了一份传真称:依据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英氏事务所的两位合伙人享有该项目建筑物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世茂公司在征得英氏事务所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复制、修改或在施工中使用英氏事务所先前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否则将构成侵权,英氏事务所将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倘若照此办理,设计有所修改并已经恢复施工的世茂广场只能停工。

至此,英氏事务所终于亮出了他们的底牌: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包括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世茂公司调整规划,建造浦西第一高楼,修改原设计以及部分使用原设计图不可避免。英氏事务所的合伙人拥有设计图纸的著作权,除非世茂公司满足他们关于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要求或者更高的要价,否则世茂公司就别想再修改或使用他们的图纸。中国的法律规定,不经过我们的同意你改我们的图纸,就是侵犯我们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们就有权要求上海的法院判令你停止施工。近30亿人民币的投资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收益何止日进斗金!工程停工一天,开发商的损失将以百万人民币计。英氏事务所的合伙人仿佛已经看到,开发商只能低头就范了,剩下的就看英氏事务所如何开价了。

柳暗花明

世茂公司至此真切地意识到问题越来越严重。北京高院的上诉案不久就要开庭,而且结果的预料对世茂公司也是凶多吉少。一旦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对世茂公司不享有设计图纸著作权的认定,浦西第一高楼的建设将问题重重。此时,世茂集团聘请了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接手案子。

北京高院的案件二审开庭在即,时间紧迫。由于案情重大,建纬所决定由主任朱树英律师挂帅,并抽调曾经在设计院当过设计师、熟悉工程设计流程,且对建筑领域著作权问题有过专门研究的曹文衔律师负责。两位律师经过对案情的深入分析,提出了转守为攻、攻防兼备的应对策略,提出以英氏事务所违反合同约定,将项目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转让给其两个合伙人为由,另案起诉英氏事务所和它的两个合伙人。

两位律师,抢在北京高院的侵权案二审开庭之前,代理世茂公司于2003年5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英氏事务所和它的两个合伙人另案提起了著作权确权诉讼。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法院判令对于英氏事务所因履行其与世茂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而交付世茂公司的项目全部设计文件,确认世茂公司为共有著作权人;要求法院确认英氏事务所的两个合伙人就项目设计图纸单方面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效。随后,两位律师又以确权案的审理结果将构成侵权案的判决依据为由,协助世茂公司向北京高院提出中止侵权案诉讼的申请。

曹文衔律师在仔细比较、核对交接记录上记载的英氏事务所交付给世茂公司的项目全部设计文件后发现,双方交接的设计文件中,有一些文件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完全包括了侵权诉讼中那幅建筑物外立面效果图所包含的技术内容。而该幅效果图应当包含在英氏事务所交付给世茂公司的项目全部设计文件中,但双方当初的设计文件交接记录上却没有记载。这一发现对世茂公司极其重要。因为如果北京高院不同意世茂公司要求中止侵权案审理的申请,即便生效判决对世茂公司不利,由于两案的审理范围并不交叉,北京高院的判决结果也不会影响上海二中院对确权案的审理。如果北京高院同意世茂公司要求中止侵权案审理的申请,那么,北京高院将等待上海法院对确权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作出相应判决。 很快,北京高院同意了世茂公司的申请,裁定对已经进入二审阶段的侵权案中止诉讼。

冰释前嫌

现在的形势完全取决于在上海法院的项目设计文件著作权确权案的审理进程和审理结果了。被告没有及时委托中国代理律师,客观上为原告赢得了时间。2003年4月,英氏事务所和它的合伙人终于委托中国律师应诉了。确权案从一审立案到进入正式审理,已经过了18个月。要走完确权案一审、二审和北京高院侵权案的二审程序,通常还需要两年左右的时间。即便英氏事务所完全胜诉,还要对他们所认为的世茂公司因继续施工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再行起诉,并获得一审、二审的胜诉判决,才可能使世茂公司真正停止项目施工变为现实,并获得德国设计师最终需要的谈判筹码。而到那时,浦西第一高楼早已巍然耸立,停工已经毫无意义。终于德国设计师通过一审法院主动表示愿意与世茂公司和解。英氏事务所提出的庭外和解方案是,愿意以承认系争设计文件的著作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并放弃在北京法院就侵权案的一审判决中获得的有关著作权,换得世茂公司对上海的确权案和北京的侵权上诉案的撤诉。

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已经明确,但考虑到世茂公司争取设计文件的共有著作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在建筑物的施工建造过程中和建成之后的经营活动中能够确保不受他人干扰地自由使用和修改设计文件,因此世茂公司坚持应通过更有强制力执行的法院调解,而非双方和解来获得共有著作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变更办理本案著作权为双方共同的证书文件。此外,世茂公司补充提出对设计文件共有著作权的行使范围应包括:在项目建成前后为经营使用目的所开展的相关商业和非商业活动中能自由使用和修改设计文件,同时要求被告应保证在其行使共有著作权时,不得将为世茂国际广场所特别设计的建筑立面和外观造型用于旨在实际建造的其他工程,以确保作为浦西第一高楼的世茂国际广场建筑外型的独特性。

经过原被告双方律师六、七个回合的书面磋商和讨价还价,世茂公司的上述补充要求都得到了满足。原被告双方在正式开庭的前一天在法院的主持下终于达成调解协议

后记

当今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话题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朱树英律师说:“本案的纠纷对如何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启迪和借鉴作用。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是全球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游戏规则之一,发达国家的企业和个人不仅以他们先进的产品、技术和服务纷纷抢摊中国市场,而且非常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有关国内企业遭到国外企业和个人知识产权投诉甚至诉讼的事件则屡见不鲜”。曹文衔律师则坦言:“作为综合性很强的房地产行业,国内开发商对建筑领域知识产权的认识尤为淡薄。这两起案件纠纷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开发商对项目开发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特别是设计文件的著作权问题缺乏保护意识,对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缺乏了解。本案中,由于开发商在委托设计合同中,未能通过明确的约定来获得对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从而导致了本案中开发商‘付了设计费不能用图纸’这看似荒唐实则合法的尴尬局面的出现”。

此案开发商虽然最终夺回了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但回首在巨大的风险中取得的胜利,还是心有余悸。此个案对正深处建设热潮中的开发商和建筑事务所都将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对于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归属,对于没有规定归属的,应该是设计权属于著作人,委托方有使用权

Ⅶ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售楼广告在什么情况下具有约束力

您好,商品房售楼广告的内容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专,该广告属视为要约,其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1)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规定的;(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

通常来说,包括向购房者提供优惠条件或赠送礼品的许诺、对商品房外墙或共用部分装饰标准的告示、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或共用部分使用功能质量的陈述、对商品房周围环境质量做出的具有明确的指标的说明等。这些内容即使未写入买卖合同中,但也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开发商违反上述广告宣传中记载事项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Ⅷ 遇到困难,可以打哪种新闻求助热线

百姓生活咨询和求助热线电话:

1、市长热线(市政府)

电话:65128080

咨询范围:沟通政府部门和为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市民直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咨询问题 。

Ⅸ 商铺租赁纠纷,合同未到期房东要在店门口张贴出租广告,这样肯定影响客人的购买欲望,如何维权

哈,抄你可以借此机会进行大甩卖。袭
至于是否影响你的正常经营,这点很难评估,如果你不想让他贴,你有权不让他贴,因为租赁期间使用权在你这里。
话说回来,他广告出租信息也没有不妥,毕竟你已确定不租,要给他15天左右时间让他找到续租的第三方,以减少他可能无租的损失。
至于房内设施,无所谓房主“强制要留”的说法,如果你想留给他,就通过协商留给他,不想留给他,根据合同约定,你可以给他恢复原状。你要让他折旧购买,也未偿不可,至于价格,因为你要考虑你恢复原状的投入,所以你有被动的一方面因素,吃点亏也不算啥。我想你如果要按市场价要他购买,他肯定不会同意的。
综合以上分析,请你仔细定舵。

Ⅹ 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与客户签定的广告发布确认书有法律效力吗如果后期发生合同纠纷,这个有用吗

有效力,因为在确认书上签字本身也就是事实上承认了合同的存在。合同不一定要签订文字的才有效,口头合同等其他形式也是承认的。发生合同纠纷可以维权,只是要注意这种现象举证有困难,因为无法说明签确认书之前口头协议的内容是什么,违约如何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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