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协议 » 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

发布时间: 2020-11-22 21:30:15

①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什么

何谓加盟所谓的加盟,就是该企业组织,将该服务标章授权给加盟主,让加盟主可以用加盟总部的形象、品牌、声誉等,在商业的消费市场上,招揽消费者前往消费。而且加盟主在创业之前,加盟总部也会先将本身的know-how、技术…等经验,教授给加盟主并且协助创业与经营,双方都必须签订加盟合约,以达到事业之获利为共同的合作目标;而加盟总部则可因不同的加盟性质而向加盟主收取加盟金、保证金以及权利金等。

“加盟”含义延伸

特许加盟:即由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总部,指导传授加盟店各项经营的技术经验,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权利金及指导费,此种契约关系即为特许加盟。特许加盟总部必须拥有一套完整有效的运作技术优势,从而专业指导,让加盟店能很快地运作,同时从中获取利益,加盟网络才能日益壮大。因此,经营技术如何传承,则是特许经营的关键所在。 连锁加盟 连锁总公司与加盟店二者之间存在持续契约关系。根据契约,总公司必须提供一项独特的商业特权,并加上人员训练、组织结构、经营管理,以及商品供销的协助;而加盟店也需付出相应的报偿。加盟店在和总公司同一形象、商誉下,从事销售同样的商品或劳务。加盟店相对于总公司赋予的权利,必须投入相对的事业资金,包括加盟金、权利金、契约金在内的开办资金。

特许加盟经营:是指特许经营权拥有者(特许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被特许者)有偿使用其名称、标志、专有技术、产品及运作管理经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经营模式。主要优点在于:特许者只以品牌、经营管理经验等投入,便可达到规模经营的目的,不仅能在短期内得到回报,而且使无形资产迅速提升。被特许者可以在选址、设计、员工培训、市场等方面,得到经验丰富的特许者的帮助和支持,使其运营迅速走向良性循环。

我国正式实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范国内连锁加盟

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5 号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 商标 、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五条补充条款:

针对中国教育发展网网络家教项目,特别规定允许同一地区经授权后开展内部竞争。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 商标 、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 至少两家 经营 一年以上 的 直营店 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 良好信誉 ,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 不得强行要求 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 承担保证责任 ;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 独占性 ;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 责任 ;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 消费者投诉 ;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 保证金应退还 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 不少于三年 。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 签订 特许经营合同 之前 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 20 日前 ,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 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 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 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 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 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 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 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 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 不得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 遗漏 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 夸大 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 1 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 1 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选择加盟体系应注意事项

选择加盟体系应注意事项近年来,国内连锁加盟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连带吸引大量的投资加盟者加入此一行业,然对有意投资的加盟者,在面对众多的加盟品牌时,究竟应如何选择方为上策?中华民国加盟促进协会秘书长桂世平先生提供以下几点做为参考。

一、须选择本身已有相当经验的连锁体系,包括经营时间的长短及店数的多寡;如果是成立时间不长,店数又少的品牌,由于本身连锁的经验都还不充足,加盟者贸然加入,风险性自然较高。

二、技术难度不能太高。

一般加盟者通常皆为外行,所以技术性愈低的行业愈适合加盟(如超商),技术难度若愈高,出师的时间愈长;通常技术性较高的行业,如美发、眼镜等,较适合内部创业而不适合加盟。

三、须注意选择行业的发展趋势,究意是在稳定中成长?或是日趋没落?

特别是有些属于流行性的行业,在刚加盟时生意鼎盛,没多久热潮过去后,生意便一落千丈。

四、须考量个人兴趣,由于每个行业皆有不同的行业特性,加盟者最好选和自己志趣相投的行业加盟,不要只一味顾著赚钱而忽略个人兴趣。

五、须考量总部在同业中的竞争能力,这其间涉及到总部提供给加盟店的支援有多少?因为同业间的竞争必然会涉及到品牌的优劣,第一品牌竞争力自然较强,相对的较小的品牌竞争力自然较弱了。

六、打听已设立的加盟店,如果是一个品牌健全的加盟体系,应该会很乐意将所有店面的地址、电话告知加盟者,加盟者可先行向这些已开店者打听相关资讯,而这种方式所获得的资讯往往是最真实的,加盟者也可从其中了解未来大致的营运状况。

除了以上六点外,当然加盟者本身的人力及资金等皆是加盟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

最重要的是在签合同的时候要写清楚权利和义务,别到时候搞不清,合同写清楚点。

② 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是什么

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经营当事人之间为共同经营或终止特许事业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特许经营体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特许经营合同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解决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争议的主要依据。

③ 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

和倍特迅铃应当在特许经营的核定中得到权利

④ 特许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见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它们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区别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

⑤ 特许经营合同的类型、条款是怎样的

特许经营合同种类繁多,概括而言,可以分为“全规定记载型”和“分离记载型”两类。

(一)全规定记载型所谓全规定记载型,是指将特许经营合同涉及的全部约定内容集中汇编在一份合同书中而不附录其他文件的格式。通常,此种格式合同书在特许连锁化刚刚起步、未步入成熟发展期的总部的合同书中较为多见,也是目前国内相关书籍中介绍的格式。在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算来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为何我国的特许连锁总也长不大特许连锁系统运营总是不顺畅究其原因,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构成方法应是最大的问题。通常,特许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构成,应是在明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运营中必要的相互关联事项进行成文化,在时间序列上也包括合同履行中与合同终止后的事项。如果考虑到连锁系统运营的复杂性,那么将所有内容全部组合在一起汇集于一个文本中,事实上是很困难的,也无法实践。因此,目前国外的现状是分离记载型成为主流。

(二)分离记载型所谓分离记载型,是将合同的主要内容规定于特许经营合同书中,而对有关涉及具体问题的规定分门别类地做成合同书的附属文件,共同组合为合同书的形式。实际上,分离记载合同书可称为“特许经营合同书体系”,内容构成庞大,涉及连锁系统的方方面面,并且,凝聚着特许经营合同制作的技巧、经验,异常复杂。特许经营合同中细节问题订得越实际,则越有助于维持一个健康的长期关系。①而且,特许经营还会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如整个特许体系中的其他被特许者、消费者。由于特许合同只是特许者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当然会因特许者的利益而有所取舍。因此,规范合同内容将是必要的。尽管特许业务不同,特许权也会相应有所区别,但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授予特许权条款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特许者同意授予被特许者特许权。具体包括特许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2.特许者的服务条款特许者提供的服务是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服务,特许店甚至特许体系将难以维持下去。特许者的服务由初始服务、持续服务构成。如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3.特许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特许费是特许者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收入。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加盟费,这是固定的,二是使用费,一般是根据受许方一年毛收入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计算。其他费用主要是广告促销费、培训费等,具体由谁负担,也取决于特许方和受许方的约定。

4.品质管理条款高品质标准是保证特许经营成功的关键,不能在一个业务单位中保持品质标准,就会损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利益。这些要求和规格一般写在业务操作手册中,被特许者应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手册的内容。

5.保密条款合同的核心是特许权,而特许权是由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组合体。尤其是商业秘密,一旦泄密,无可挽回,必然严重损害特许者的利益,故应予以约定。

⑥ 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约定有哪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受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受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受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受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受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特许人要求受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特许人向受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受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受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受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受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季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⑦ 特许经营合同应包含哪些内容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回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答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

⑧ 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2)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4)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5)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6)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7)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8)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9)违约责任,(10)争议的解决方式,(1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

⑨ 无注册商标特许经营合同效力是什么呢,怎么算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作了明确规定,即“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商标法则未规定。在实践中,涉及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案件并不少见,比如“小肥羊”火锅店连锁加盟、 “NIKE”涉外定牌生产以及最近颇具影响的“嘉裕长城”葡萄酒侵杈等案件。以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为争论焦点的纠纷也显现出冰山一角,比如“土掉渣”烧饼店特许经营、 “名扬天下”酒许可销售等案件。笔者认为,商标使用许可本质上属于合同关系,同时也受商标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既未明确允许也未明确禁止,根据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标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具备法律效力。认识误区: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商标使用许可无效
商标法第五个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所称商品同样适用于服务,下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普通注册商标的禁用权,即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则将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权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商品。正因如此,理论界存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禁用权范围的说法。那么,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扩大到禁用权范围)的商标使用许可法律效力如何呢?
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商标使用许可表现为两个方面:(一)超出核准的注册商标的范围,许可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但近似的商标。郑成思教授认为,注册商标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标识,但注册商标权人自己却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近似”标识,否则属于违反商标法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品范围,许可他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类似但不相同的商品上。在 1995年“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案中,注册商标“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元宵心子”,而商标注册人在商标许可合同中擅自将核定的商品改为“元宵”。国家王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在”元宵”商品上使用“凌”商标,已超越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限,因此其许可不具备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郑成思教授和商标局所言“近似”标识以及“元宵”商品上的“凌”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意义上的商标,其原意在于说明商标注册人无权将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如果简单地认为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商标使用许可一概无效,则是对上述原意的误解或曲解,走进了认识误区。
事实上,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商标不再属于注册商标,而是落入未注册商标的范畴。如果商标注册人将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则构成违反商标法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作为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则该许可因违反商标法上述强制性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商标注册人将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或许可给他人使用。
二,现实需求: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保护商标权的根本精髓在于保护合法的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以及许可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宗旨,也反映出市场的现实需求。
当前,商品生命周期日益缩短,而我国商标申请量急剧增加,商标注册程序一般需要两年左右的时间。一旦遭遇异议、驳回、复审甚至行政诉讼,商标注册申请周期则更加漫长。在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面对稍纵即逝的市场机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以及许可使用成为众多商家的现实需求。
此外,通过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承载着一定的商誉和市场价值。经过使用达到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由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竞争中占有认牌购物的优势,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注册驰名商标的商誉和市场价值也可能延伸至相关商品上的未注册普通商标。在资讯发达的今天,通过适当的营销策略宣传推广,未注册普通商标(特别是具有较高内在显著性的商标)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成长为具有较高市场价值的知名商标。为充分利用商标承载的商誉和市场价值,商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有着现实需求。
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通常包括商标许可销售、特许经营和定牌生产(OEM)等方式。就特许经营而言,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第六条规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必须具有“注册商标”,而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则取而代之地规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笔者理解,经修改后的“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即,未注册商标也可以合法地作为特许经营权的组成部分。
三、立法技术:商标法“注册登记”原则的体现
为体现“注册登记”原则,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许多地方仅规定了注册商标,而没有涉及未注册商标。比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应当一并转让,但是并未涉及处于申请状态的未注册商标。此时,考虑到“注册登记”原则和立法技术,商标法显然不能明确规定未注册商标应一并转让,以免“赋予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地位,破坏了整个商标注册生效制度的完整性。”在实践中,商标局一般建议处于申请状态的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一并转让。”再比如,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许可人是“商标注册人”,那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再许可呢?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技术以及一般法学原理,商标被许可人是有权进行再许可的。目前的实践中,商标被许可人还可以将注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向商标局备案。
同理,商标法第四十条没有明确规定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也是为了体现商标法的“注册登记”原则而作出的立法技术处理。“注册登记”原则并不排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2003年,某电脑公司经“energy及击图形”商标(处在驳回复审阶段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的许可在扫描仪商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江苏省工商局认为“energy及图形”标志在我国未获准注册,该电脑公司获准可以使用该标志,但不能标注注册标记。商标局在此案的批复中认定该电脑公司加注注册标记的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笔者赞同江苏省工商局的观点,同时也注意到商标局对本案有别于以前案例的认定。在前述“凌”注册商标案中,商标局认定商标注册人超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限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中,商标局对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并未作出否定性认定。
四、司法实践:承认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一般都认定合同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曾发文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未注册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如果被许可方对商标未注册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签约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2005年7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及未注册商标的定牌生产协议履行期限虽前后跨越“XINSHENGFENG拼音及刀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公告期与商标核;隹注册两个阶段,但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并无限制的规定,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 2006年6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涉及“土掉渣”未注册商标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名扬天下”酒许可销售案也直接涉及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效力问题。2005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提出注册申请的“名扬天下”商标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据媒体报道,在“名扬天下”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以及其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期间,五粮液集团、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及四川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公司)之间就“名扬天下”酒分别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销售合同及总经销协议。在“名扬天下”商标被“喊停”的情况下,五粮液公司与四川公司却隐瞒事实真相,与甘肃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简称甘肃公司)签订北方13省总经销合同。其后,甘肃公司与兰州名扬天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兰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兰州公司发现“名扬天下”被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商标后,将甘肃公司、四川公司、五粮液公司告上法庭。2006年3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川公司与五粮液公司应就其故意违法导致甘肃公司与兰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6年8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该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既然“名扬天下”商标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涉及“名扬天下”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在此,导致“名扬天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因为“名扬天下”是未注册商标,而是因为“名扬天下”商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法律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五、结论与建议
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已成为现实的市场需求,也完全符合商标法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虽然现有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效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但综合考虑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立法技术以及法学理论、现实的市场需求等因素,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另一方面,被许可的未注册商标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商标许可人应合法、诚信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未注册商标,尽量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切不可抱有“擦边球”、 “搭便车”心理。就商标被许可人而言,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应做好审慎调查,了解商标许可人的资质、信用等信息,并审查被许可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建议在商标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人的责任,以保证被许可人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向商标许可人追偿。

⑩ 特许经营合同中主要应包含哪些条款

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专门用语定义
特许经营合同涉及诸多的法律、经营管理和技术等专业问题,对合同中出现的一些专门用语,如管理体系、商标许可使用、区域保护、加盟金、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产品和服务的内容等。特许双方经常因对上述专门用语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对这些专门用语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管理体系是指特许人所有的有价值的专用商名、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经营诀窍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某某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
二、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通常特许经营合同许可的内容大致包括: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决窍等等。合同应明确规定它们的名称、登记号及其它登记注册情况、有效期、许可使用的内容、方式和地区等事项。签订合同时,被特许者应该审核有关权属证书的原件。许可范围应明确规定使用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权限等。合同期限短则一年,长则十年,最长可达二十年,通常为三至五年。期限的长短与行业特点、投资大小、投资回收期长短等因素有关。通常还应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提前终止合同,在哪些情况下可延长或者续订合同。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被特许者)要求延续特许经营的,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前 月,向甲方(特许人)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延续的,应续签合同;甲方不同意或乙方不申请的,合同终止。”
特许权使用的地域通常是指被特许人有权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地域范围,它通常是用来限定被特许者使用特许权的空间范围。同时,它也可以用来限定特许者在特定地区发展加盟商的数量,防止因特许者贪婪而无节制地发展加盟店,避免特许体系内部发生恶性竞争,危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健康运作,从而维护被特许者的利益。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人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再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范围内发展其他加盟店。”
三、特许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第八条规定,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有:
第一、 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这是特许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监督权是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统一性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手段,监督权通常是通过执行督导程序和制度来实现的。督导程序和制度各企业并不完全相同,但其职能和目的是一致的。如麦当劳采取“神秘消费者”的手段来检查监督加盟店的产品、服务质量,其效果十分良好。
第二、 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费及其他各种服务费用。特许经营费是指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有的企业还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这些费用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其他各种服务费用通常有广告费、店面设计费、专项指导服务费、委托代理费等等。这部分费用通常在特许经营合同以外单独约定。有关费用的收取既反映了特许经营权的价值,同时又是特许者为被特许者提供各种服务的保证和源泉。

第三、 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特许合同,取消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这是特许者的解约权。因为解约权的形式对特许双方的影响很大,因此对相关条款的设计应十分慎重。另一方面,由于特许经营体系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特许者应充分估计解除合约对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不良影响,不是万不得已,不要使用解约权。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第九条、规定,特许者的基本义务有:
第一、 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特许经营权授予的依据是特许经营合同。在形式上,通常会举办一个象征性的授权仪式或颁发授权证书。营业象征通常是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店面设计、统一招牌、宣传用品、工作服装、营业方式等。经营手册是指《单店营业手册》、《VI手册》等。
第二、 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通常是由特许者统一安排教育和培训,如被特许者有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
第三、 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通常特许者为被特许者提供店址选择、店面设计、广告策划、开业仪式的策划、设备的安装高度、物品采购、员工招聘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 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

四、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有:
第一、 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这里主要是指获得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利用特许者的商标、商号、专利、管理经验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 有权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和商业秘密。这是被特许者购买特许经营权的一个重要目的,但双方应对如何正确使用经营技术和商业秘密做出明确的约定。
第三、 有权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特许者应安排好接受培训的人员,充分利用培训的机会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水平。另外,被特许者接受特许者的指导是维持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重要条件,对此被特许者应该有正确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接受特许者的指导不仅是被特许者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特许者的基本义务有:
第一、 有义务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特许经营合同通常规定被特许者必须按《单店营运手册》规定的方式进行营业活动,以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的标准和统一。
第二、 有义务严格要求合同约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目前,被特许者在缴纳特许权使用费时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不按时缴纳费用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以减少应缴额等方面。对此特许者的对策是:收取保证金,如特许者拖延缴纳使用费,特许者可以用保证金冲抵;再就是完善财务制度,加强对被特许者的财务监督;如进行财务监督困难,可采取定额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方式代替按比例缴纳的方式。
第三、 有义务维护特许体系的名誉和统一形象。维护特许体系的名誉和统一形象不仅是特许者的要求,而且关系到被特许者的自身利益。在特许体系中,如一个加盟店出现问题,会影响到整个特许经营体系。如深圳某加盟店发生“剁指事件”,很快影响到整个体系,使体系中的所有的加盟店营业额急剧下降。
第四、 有义务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在特许经营体系合同中,特许者和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分别反映在不同的条款中。如特许体系中,培训条款、各种费用及其支付的条款、监督指导条款、保密条款、保险条款、商标专利使用许可条款、限制竞争条款等等。

五、对被特许人的培训和指导
对被特许人的培训和指导是保证特许经营体系完整统一的重要手段,特许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培训和指导的内容、方式、有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培训指导通常包括开业前的人员培训、店址的选择、店面的设计、营销策划和开业后的支持指导。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人)为加盟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同时规定:“(特许人)有权以各种形式随时对加盟店的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监督、鉴定和考核。在业务指导中,有义务帮助被特许者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还规定:“乙方(被特许者)在加盟店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m公司培训中心的培训和考核,在得到甲方的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对被特许者来说,获得培训和指导是自己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将培训的计划、教材、地点、教师组成等情况了解清楚,并在合同中详细注明。
六、各种费用及支付方式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暂行)》第十四规定,特许者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第一、 加盟金,即特许者在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定的费用。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本合同订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特许经营加盟金五万元。
第二、 特许权使用费,即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根据一九九七年财政部《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加盟店根据合同,按不高于销售额3%的比例支付各特许者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按特许企业总营业收入的3%按月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自特许企业开业之日起,乙方应在每月结束的五日内,将该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三、 保证金,即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保证金可以促使被特许者忠实履行合同。如被特许者违约,特许人可用保证金充抵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和违约金。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本合同订立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十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若乙方拖延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甲方有权用保证金充抵。乙方收到充抵通知后,必须在五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若乙方不能按期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保证金”。
第四、 其他费用即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的相应费用。如特许人派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费用、广告费的分摊、店面设计费、专项指导服务费、委托代理费等等。这部分费用通常在特许经营合同之外单独约定。
实践中,特许者可收取上述费用的一种或几种,具体金额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七、保密和限制竞争条款
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使用,其中对经营诀窍、技术机密等的保密问题十分重要。因此特许经营合同都有保密条款。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乙方(被特许人)及加盟店应将《手册》及为履行本合同所制定或批准的其他资料所含内容列为机密,并使其处于保密状态。未经甲方(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及加盟店不得复制、记录或以其他方式泄露给他人。乙方及加盟店承诺在整个合同期内和合同期满后十年内,不将其所知悉的任何保密的知识、经营方法等向其他个人、组织、公司透露。
特许经营最大的弱点就是容易制造出业务的竞争者,为了防止被特许者学到企业的经营诀窍和技术机密后独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特许人往往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限制竞争条款。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被特许者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十年内,被特许者不得从事与甲方(特许人)业务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
八、特许经营中加盟店的转让问题
加盟店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加盟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加盟体系的成败。因此特许人对申请加盟者需要进行甄选,只有经过考核合格的申请者才能获准进入特许经营体系。所以,特许人不允许被特许者擅自转让加盟店。对此,特许者应在合同中明确合同转让的条件,申请加盟者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在确定是否加入特许经营体系时要充分考虑不易退出特许体系这一点。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未经特许总部的书面同意,乙方(被特许者)不得擅自将加盟店转让给别人。否则,甲方(特许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门店租赁期限和总部转租权约定的问题
由于加盟店经营的好坏关系到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利益,一旦一个加盟店经营不善关门歇业,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声誉和形象将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特许总部总是要力图接管该加盟店,使其尽快恢复经营。但是,对于一些投资大且必须在繁华地段开业的加盟店,总部 的接管有时会遇到门店的租赁问题。
如某西式快餐店特许经营企业在南京有一家加盟店,开业的时间是九八年底,被特许者的门店租赁期十年。开业后,由于被特许者没有经验,加上没有投入足够的精力进行经营管理,因此经营情况不理想。经协商,被特许者同意由总部接管该加盟店,总部拟将该店的经营权授予另外一个申请被特许者,但这涉及到门店的转租问题。由于房价上涨等原因,原房东坚决不同意加盟店的接管者继续承租原门店,而有关法律规定转租必须经房东同意,致使总部被迫放弃接管该加盟店的计划,特许经营体系在该地区的形象和声誉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其实这种状况是可以避免的。做法是:在被特许者与房东签订门店租赁合同时,总部可以作为第三方介入,签订一个三方合同。在合同中规定,如被特许者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需将加盟店交给总部接管时,在合同规定的承租期限内,被特许者有转租权,总部或其同意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享有承租权。
十、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双方认真履行合同,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因此制定详细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一定的意义。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十万元以上的违约金”。又如:“乙方(被特许者)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1、 未经甲方允许擅自扩大许可商标的使用范围,或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
2、 未经甲方允许将许可商标再许可他人或转让、出借、转卖他人制作或使用;
3、 自行制作或使用与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
4、 降低加盟店的服务质量或产品(商品)质量,发生被舆论工具曝光或消费者严重投诉等情况;
5、 加盟店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6、 不接受甲方依据管理规定进行的监督、或阻止甲方进行检查;
7、 擅自变更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十一、合同的终止和纠纷的处理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双方约定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
1、 乙方或加盟店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
2、 乙方或加盟店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展清算程序;
3、 乙方财产的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
4、 乙方解散。
关于纠纷的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出现纠纷是很正常的事情。特许双方的利益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因此一旦纠纷出现,双方应该彼此真诚的交换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样对双方都有利。如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如某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xx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看完这些还不知道怎么做,可以继续问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