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事合同
❶ 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谈谈律师在代理涉外商事合同诉讼案件中应注意的我问题,求详细一些呀
一、表见代理的内涵剖析
首创表见代理制度的德国民法典以及后世相关国家民法典均未对表见代理的定义进行界定。在此问题上有代表性的观点可概括为两类。一类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木人的过失行为,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木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4] 另一类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木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木人承担的代理。”[5]二者冲突的根木在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要以被代理人过错为要件。笔者赞成前者观点,具体理由在以下构成要件中阐述。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不同学说多有争论。根据木人的主观过失是否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之说。笔者认为其中最具价值意义的当数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其结果直接关系到对表见代理内核的把握和理解。单一要件说认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6]持单一要件说的学者将被代理人于表见代理发生之主观心态完全排斥在外,即使被代理人无过失也仍要承担表见代理的不利后果。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木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7]此两种观点的争论从产生之日起,就片刻未息。在近年来我国召开的民商、经济法领域的年会中,该命题仍是与会学者们激烈讨论的焦点。
持单一要件说的学者,多从表见代理设立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来论述不应以木人过错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有:(1)认为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有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时,才尤有必要,如果否认被代理人无过失时成立表见代理,必将极大缩小其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从而导致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震荡。(2)木人无过失也成立表见代理不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木人与相对人均无过失,法律基于价值衡量仍舍静之安全而取动之安全是理性选择。(3)交易安全实为对外观虚象所引发风险的分配,因而在此领域,木人过错的追究均呈弱化趋势。(4)如以木人过错为要件,相对人将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对人极为不利,在司法实务中也不易确认。(5)现代民法的重要标志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8]
对上述理由,笔者多有质疑。第一,持单一要件说的学者狭隘地将木人利益仅视作静的安全之代表,而笔者认为被代理人作为一个群体,也是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员,如果完全不顾木人利益,势必挫伤其交易积极性,缩小交易范围。第二,笔者不认为木人过失会极大缩小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从学理上归纳和实践中承认的表见代理看,鲜见木人无过错之情形。第三,木人与相对人均无过失的情况,其风险分配应有合理性。第四,以木人过错为要件,指木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易证明,后者多为收到相对人确认之催告而保持沉默,对相对人并无不利。而且,确认第三人有无过错,以推定其是否善意的问题,在两种学说中均需认定,双重要件说在此并未增加额外难度。第五,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其立法目的旨在将无法避免的风险分配给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其风险分配之考虑并非无原则地作出。
通过对单一要件说的层层分析,我们认为应采双重要件说,基木理由如下:
1. 从民法彰扬的基木精神和追求的价值理念看应取双重要件说。每一部法律都有自身追求的基木精神和价值理念,其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木法,私法性乃其根木性质,其对个人权利的关注显然多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其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执著而悠长。
2. 从表见代理的类型化规定看,表见代理的构成应以木人过错为要件。从学界对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绝大多数都是由被代理人过失造成的。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均无过失的情形仅见于无权代理人盗用单位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自合同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等。对此种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7月21日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表明了态度,将盗用行为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时隔11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仍延续了该立法精神。 我们也认为将民事追偿的风险分配给与之有接触的相对人较为妥当。
3. 虽然我国立法中未明确规定是否将被代理人过失作为构成要件,但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推知立法取向。
❷ 涉外商事仲裁时效是多久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仲裁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两个大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照《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纵观中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未见涉及商事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
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❹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失效了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失效。
❺ 论述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债权的法律适用
当一个民事案件中具备任何一个要素,即(1)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2)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国外;(3)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在国外,就是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对于审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审理国内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我国的法律。但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则存在选择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问题。选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适用程序法,二是选择适用实体法。就程序法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概括地说,选择适用程序法应原则上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编的有关规定,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调解原则等。但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有关程序的特殊规定时,则须首先选择适用该项国际条约。称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当然,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另外应注意的是对证据分配规则如何处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如果证据分配规则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适用,而不必排除适用。不能因为涉及证据分配规则就认为属于程序法问题,从而错误地认为应当一律选择适用我国程序法的规定。从整体上适用法律而言,定性问题、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则是每一个涉外案件都必须加以解决,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回答的问题。下面分别叙述:一、定性问题当一个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向中国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问题,也就是国际私法中所谓识别问题,亦即给案件确定一个案由。因此,首先根据定性将案件正确地归类到合适的法律领域,从而寻找和适用正确的管辖权规则、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对于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定性,由于案件总是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而不同法域对同一事实的定性往往不同,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进行定性的结果往往不一样。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定性,我国法院亦是如此;但有些法律行为和事实可能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条件,即存在所谓法规竞合的情况,常见的有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一般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因来识别,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起施行)规定,当事人只能用明示方式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二、管辖权问题管理权问题就是我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其解决的法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找出合适的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首先,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定性。根据案件定性所确定的特定法律关系,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在决定行使管理权时,必须查明没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①不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因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②不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因为外交代表享有特权与豁免。不过,对于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也就是说,外交代表在上述两类案件中不享有豁免权,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③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纽约公约》,均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最后,法官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断我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根据。三、冲突法适用问题冲突法就是指导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并将如此发现和解释的法律应用于案件。尤其前两者,即找法和释法,是冲突法的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时的一个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冲突规则的适用与否。审理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根据必须有冲突规则的指引,除非所审理的案件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而法院审理国内案件总是直接适用本国的实体法规则。因此,当法院确定某一案件为涉外案件以后,并确定依法享有管辖权,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寻找适用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一般来讲,需要依次考虑下列问题:①考察案件是否属于某一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如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是某一国公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对案件的争议点又规定了具体规则,就应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实体法规则,不必考虑冲突规则。②如果案件的具体争议点不属于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国际公约对该争议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此表明该国际条约不能适用于案件,就必须选择适用适当的冲突法规则。③对于某一具体案件的争议点,若中国参加了相关的冲突法国际条约,而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就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规则。④如果某一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就按我国法律规定的途径查明外国法关于案件争议点的具体规定。若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就适用该规定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若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或者无法查明,就适用中国法的相关规定,或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相关规定。⑤如果冲突法规范指定适用中国法,就应将中国法中关于该案件争议点的具体规定作为准据法;若中国法没有相关规定,或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不管案件的外国当事人所属国是否参加了该公约)也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由此可见,中国法院受理一起涉外民商案件以后,在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是否为相关国际公约的共同缔约国;其次,要根据中国法中的相关冲突规则,选择适用与案件有关或当事人选择的某一国内法规则;最后,看是否存在相关的国际惯例。这三个步骤是依次进行的,直到选择到合适的准据法为止。以上学习探讨的仅是审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特有的规则性问题,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并将如此发现和解释的法律应用于案件的方法,有一些与我们先前学习的国内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法是相同的,在这里就不重复了。适用操作者一是法官二是检察官法律赋予其监督权具体论点后要有鲜活的典型案例作为论据说明
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信息
(法释〔2007〕14号,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专高人民法院公告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序号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7月23日法释〔2007〕14号
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冲突
❼ 国际私法中有一部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
明示是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明确表达的意思表示。默示则是在没有语言、文专字等表达的情况下由属其行为或沉默中推定的意思,默示表示应依据约定、法律、习惯等加以推定。
我认为该条款为默示推定。
楼上以法律有明确规定而否而本条款为默示推定,我认为不准确,因为推定既可以划分为明示推定定和默示推定,也可又可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❽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案件有哪几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实际上仅限定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婚姻、家庭、人身权损害赔偿、劳动关系等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不实行集中管辖。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也不属于实行集中管辖的范畴。
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案件:
(一)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指在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投资、借贷、保险、票据、证券、融资租赁、担保、期货、信托、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等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合同。
具体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证券、票据或期货类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加工装配合同、服务贸易合同、投资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客货运输合同、经营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各种承包合同、合伙合同以及其他商事合同。
(二)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其在涉外商事活动中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贸易欺诈、票据侵权、证券侵权、产品责任、侵犯股东权益、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等方面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因交通肇事或医疗行为中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的侵权纠纷案件等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
涉外商事案件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请求的,也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
(三)信用证纠纷。指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由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其在运作过程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证纠纷案件不论其主体是否涉外,都应当予以集中管辖。
“信用证纠纷”包括:(1)因开证行拒绝议付信用证而产生的纠纷;(2)信用证欺诈纠纷;(3)申请信用证止付案件;(4)信用证开立和履行中的担保纠纷;(5)信用证开立、议付过程中相关当事人产生的其他纠纷。
(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国际仲裁裁决”是指在域内或域外仲裁机构就涉外商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判断某一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国际仲裁裁决”,应以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而不能以仲裁机构是否为域外仲裁机构为标准。
申请承认、撤销、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的类型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2、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3、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五)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申请法院予以确认。另一类是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中,就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需要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六)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决案件。包括:(1)申请承认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2)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3)申请认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事裁决;(4)申请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