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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 2021-03-15 11:05:57

1.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的介绍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经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共24条,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第四章 监 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的详细信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银行帐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 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 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被投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格式条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拒绝提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4.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理企业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企业而未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撤换现场监理工程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或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相应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进驻施工现场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监理企业或者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所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注销其资质、资格并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监理工程师10年以上直至终身从事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监理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或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十二条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着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十二条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
第三十条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退房时,现时房价高于合同房价的,按现时房价计算;现时房价低于合同房价的,按合同房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内及时修理,保证修理质量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三十八条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按国家规定供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或者医疗用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广告诱导销售农业生产资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按规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第十条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7. 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民事合同的监督。
婚姻、收养、监护、劳动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的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同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合同监督,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合同监督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合同信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具体组织实施合同信用建设,引导当事人守合同、重信用,指导当事人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合同信用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引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等商业活动中利用合同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在招标、企业评级、信贷、政府采购、国家投资项目等活动中应当查询、利用合同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合同信用奖惩制度,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和合同信用记录优良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对有合同失信行为和不良合同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戒。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合同示范文本。
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国家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按照合法、规范和适用的原则,组织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业组织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论证,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也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在本部门、本行业内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当事人使用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十六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监督格式条款的使用,依法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对本行业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法定举证责任;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选择交易和服务的对象、数量、范围和内容的权利;
(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依法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四)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六)解释合同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3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服务合同文本;
(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服务合同文本;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文本;
(六)运输合同文本;
(七)拍卖、抵押、质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愿原则备案,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备案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应当在使用15日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格式条款提供方变更自愿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备案。未备案的,不得继续使用备案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统一编号,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供当事人查阅。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上标明备案号,供对方当事人检索、核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格式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或者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提供方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可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后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复核申请中要求听证的,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邀请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 第二十七条 下列合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政府采购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基本建设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愿的原则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应当办理合同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备案。
当事人变更、解除或者撤销经备案的合同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备案。自愿备案的合同除外。
当事人办理合同备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经备案的合同,并记录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
经备案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备案机关报告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进行合同争议调解。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合同副本和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合同争议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交易习惯,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合同争议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合同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署书面调解协议,或者依法签订新的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一)伪造、变造合同;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六)提供虚假担保;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照、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要求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二)调查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对相关场所实施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财物、工具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阅、复制、提取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信函、数据电文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藏匿、销毁、转移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了解被查处的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要求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藏匿、销毁、转移有关合同违法行为证据和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 条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合同实施的备案监督,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关于格式条款备案、合同履约备案的规定以及履约等方面的失信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和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8.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的介绍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是一则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下发的一则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和工作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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