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1.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2. 卫计委起草《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有哪些创新与突破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送审稿的新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区分医疗过专失的民事责任属与行政、刑事责任
医疗过失的民事责任采用“通常标准”,有利于缓解目前非常紧张的医患关系,特别是医患暴力。而作为行政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应当遵循抑谦原则,在过错标准上采用最低标准,证明责任上应当要求更高。
2、统一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
明确废除了旧条例建立的鉴定制度,并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将行政调解让渡给人民调解行政
调解并非一无是处,但当前管办不分的问题还未解决,医疗机构法人治理还没有完全建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调解让渡给人民调解,有利于提高调解的公信力。
4、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3.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一、防范方法
1、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2、加强质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
3、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
4、改进服务作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5、实施知情同意,医院在医疗活动的不同阶段都要防范医疗争议,自始至终都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通过告知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疾病发展转归过程和医疗服务的损害特性,明确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风险。
二、解决途径
医疗民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根据 “私法自治”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国家不予干预,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医疗纠纷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
从理论上讲,医疗合同纠纷也可进行仲裁解决,但仲裁解决医疗纠纷还不受重视。国家对医疗民事纠纷的干预表现为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起诉才能发生。也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解决。
4. 为什么《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通过后会后害无穷
一、总的观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不能解决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反而使冲突表面化、尖锐化,如果通过后害无穷。
从条例标题来看,一是预防医疗纠纷、二是处理医疗纠纷,故本条例主要是关于医疗损害的争端解决办法。细读条文,可知包括了医疗损害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但上述三个方面的争端解决办法均属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范畴,且已有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章、《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医疗损害审判的司法解释。在已有国家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再制定一个效力层级低的且试图包含全部涉医民事、行政、刑事的行政法规,既不符合立法法,也属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如果真的需要对医事法律统一立法,莫若仿台湾例制定统一的《医事法》或《医疗法》,其中还要包括对医疗行为主体,如医师准入、医师资格、医生集团、医生合伙、医疗法人等作出规定,并应对医疗责任主体如医生责任、医疗法人责任等分别规定,等等。
至于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所未能包含的医疗管理具体细则,如病历书写规范、病历封存与复制、尸检的程序、医疗执业监督的行政处罚等等,已有现行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而且这些管理细则许多涉及医疗常规、规范,非常繁复,不能指望在一个统一的涉及医疗损害争端解决的行政法规里事无巨细,详尽规定。如要统一规定,也莫若在统一的《医疗法》或《医事法》中规定。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在解决医疗损害争议中的最大冲突是医疗技术鉴定的二元制,即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是相同地区、相同法院分别采取医学会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和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这两种鉴定程序在鉴定人员、听证过程、鉴定规则、鉴定结论的书写中均存在极大不同,本次《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依旧保留了这种二元制的鉴定体制,虽然送审稿的起草人企图将医学会的鉴定程序适用于对产生医疗损害的医生的行政处罚程序,而将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适用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争议,但这只能是一厢情愿,在司法实践中必将行不通,下文详述。
因此,《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条例》非但没有解决现行医疗损害处理程序中的矛盾与冲突,反而将这些矛盾与冲突表面化、合法化,后害无穷。
二、关于总则的条文分析
总的来说,条文间缺乏内在逻辑,相互矛盾,许多法律概念混乱,权利义务不清。
条例共分五章,总则、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调解、医疗事故监督与鉴定、法律责任
从各章节题目看,似乎本条例是关于医疗纠纷发生前与发生后的一个管理性规定,主要涉及医疗行政管理,但细看条文内容,却又不尽然,因为包含了大量关于医疗损害的调解金额、调解程序、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责任保险、保险理赔等诸多非行政管理性事项,这些应当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故条文内容与章节名称不相一致,条文内容与立法权限不一致。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这是应景之语,非条例所能承受之重。既然是处理医疗纠纷之条例,其本旨很明确,即保护患者和医生、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至于“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系条例难以承受之重。另外第一条“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不准确,因为在目前医疗改革的大背景下,有些医生已经跳出医疗机构,成为自由执业人,或成为多点执业人,或成为医生集团合伙人,那么这些医生将不属于某一医疗机构,再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语已无法概括目前及将来医生执业之复杂的法律情形。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纠纷,非法律概念,无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应成为条例定义的对象。相应的,条例的名称不应当叫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结合下文,如非得制定,也应当叫医疗损害赔偿条例,当然这也不伦不类,因为涉及民事赔偿应当制定法律,故莫若今后统一制定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医疗法》。
医疗事故。在《侵权责任法》已统一采纳“医疗损害”概念下,再采纳医疗事故概念,且对医疗事故下定义,纯属多余。在实质内容相同情形下,列出两个概念和定义,徒增混乱。侵权法医疗损害的定义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生及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而条例草案将医疗事故定义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有过失。医疗事故的定义缩小了侵权法医疗损害的范围。比如,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但违反了医学原则者,可能被认定为过失,成不成立医疗事故,要不要赔?
结合本送审稿第四章,规定“医疗事故”定义的原因是为了追究医生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医疗损害这一个概念已足用。构成医疗损害者,必包含了条例定义的医疗事故,至于是否构成行政或刑事责任要件,这完全是法律评价问题,可由行政处罚人员或刑事审判人员经由听证、法庭调查、辩论而解决,并非一个医疗事故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因为医疗事故鉴定,说到底,只是一个事实评价,不能直接成为行政或刑事追责的法律依据。将处罚医生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纳入医学会,无非是将对医生的追责权力纳入卫生行政部门,其实质是部门保护。部门保护对医生不一定公正。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多余,依法、及时、公开、公正,便民等等,这是所有法律活动的准则,非医疗案件所独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人民调解为主,为什么?调解,以其内在含义,本就是自愿为原则,既然以自愿前提,何来调解为主?以法律规定调解为主,实质就是强制调解。是否能够做到调解为主,应当以“人民调解”的实际业绩来定。做到了,就是调解为主,做不到,就不是调解为主。更何况,能够做到“人民调解”为主的根本前提是有一个强有力的、公正的司法程序为后盾。综观世界各国,凡以调解为主要手段解决医疗争议的,无不有一个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统。
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这是什么法律依据?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只是普通民事案件,为何要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条例是不是已经将患者视为对立方?是不是典型的部门立法?
第五条,“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
(一)医患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四)项“法律等规定的其他途径”,是什么?少了最关键的一条,刑事附带民事。在许多国家,患者请求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是通过对医生提起刑事公诉或自诉附带民事赔偿。但在送审稿将追究医生的行政、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程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鉴定程序后,实际上通过刑附民程序追究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操作上几乎不可能。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风险保险的相关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本条规定了相关国家机关的职责。不解,一个关于医事的部门法,为何对其他机关的法定职责进行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保险监督部门、财政、民事都有自己其法定职责范围。如果要一一规定,那还远远不全,因为涉及医事的远远不止这些部门,还有药监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消防部门、劳动监察部门,一句话,几乎所有国家部门都可能参与医事,是不是都要规定?
三、关于分则的条文分析。
关于总则,就说这么多。在总则已经存在致命性缺陷下,讨论分则,已无必要。细读分则第8条至78条,基本上是将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规范》等关于医疗争议的条款杂揉在一起,缺乏逻辑一贯,缺乏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
尤其第三章“医疗纠纷调解”和第四章“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竟然将医疗过失的专业判断区分成两类,一类是卫计委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置的医疗损害鉴定部门,其结论用作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第二类是卫计委下设的各地医学会,其结论用作追究医生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匪夷所思。这个立法的出发点当然是卫计委欲将对医生的行政、刑事处罚的实质权力控制在自己手中。
第三章与第四章同时存在,将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区分成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是对侵权责任法的重大挑战,是对侵权法理的重大挑战,是立法的重大倒退,如果通过,必将继续成为恶化医患冲突的重大根源。
从法理上讲,同一个医疗行为,在事实层面的判断,即是否构成医疗过失,是否与损害构成因果关系,应当只有一个结论,无论这个事实判断是用于主张民事赔偿,还是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都只是同一个事实。至于从这个事实判断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那是法律层面的判断。同一个行为涉及的事实评价,既可能同时构成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也可能只构成其中某一个法律责任,但同一个医疗行为,绝不应当出现两个不同的事实评价。
但在卫计委的这个送审稿中,由于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民事和行政、刑事程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鉴定程序,这将导致同一个医疗行为,只是因为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刑事责任的不同,而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结果,如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经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医疗损害,即无过失、无责任,然而在行政、刑事程序中,可能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甚至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事故事实,这样同一医疗行为,竟然可能出现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却无民事赔偿责任的荒谬事实。同样,也可能出现,民事程序中的医疗损害鉴定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是100%的参与度,而行政、刑事程序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却无任何过失,同样是荒谬的。
而在实践中,对一项医疗行为,如果患者欲主张民事赔偿,按照条例草案,必会通过法院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倘若鉴定构成医疗损害,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民事责任,则患方有可能继续要求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此时按照条例草案的规定,只能继续申请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在这个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竟然结论是医生和医疗机构无任何过失,那么民事案件怎么办?医院会不会以出现新的鉴定、新的事实为由,申请对民事案件再审?理论和实操上,几乎是必然的结果。
5.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全文
关于印发《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和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司法局、公安局,省直各医疗机构,各产险分公司:
为进一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河南建设,省卫生厅、省司法厅、省公安厅、河南保监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我省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知情告知、处置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恰当。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建立由卫生、司法行政、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困难、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其它医疗机构比照参加。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履行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
第九条 全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县级以上行政辖区,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卫生行政部门协助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司法局可以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处置医疗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防止纠纷激化。
第二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受理审核,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主要出入通道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档案资料,不听劝阻的;
(六)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6. 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办法有哪些
1、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务人员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是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首要前提,也是衡量一个医务工作者的起码标准,所以医院应该教育医务人员树立爱岗敬业的精神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的优质服务活动,文明就医。2、医疗机构应加强质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要提高医疗质量、对医疗安全有保障、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就要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对影响医疗质量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地监控。3、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严格依据客观情况如实记载患者的实际情况,补正病历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标注,保存病历时安全妥当,对待病历严格负责。
7. 如何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
一、防范方法
1、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2、加强质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
3、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
4、改进服务作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5、实施知情同意,医院在医疗活动的不同阶段都要防范医疗争议,自始至终都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通过告知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疾病发展转归过程和医疗服务的损害特性,明确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风险。
二、解决途径
医疗民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根据 “私法自治”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国家不予干预,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医疗纠纷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
从理论上讲,医疗合同纠纷也可进行仲裁解决,但仲裁解决医疗纠纷还不受重视。国家对医疗民事纠纷的干预表现为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起诉才能发生。也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解决。
(7)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扩展阅读
医疗纠纷法律法规: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为了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国务院制定本条例,从制度层面推进医疗纠纷的依法预防和妥善处理,着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条例》明确提出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范,恪守职业道德。通过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强化医疗服务关键环节和领域的风险防控,突出医疗服务中医患沟通的重要性,从源头预防医疗纠纷。
《条例》明确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途径和程序,重点强调发挥人民调解途径在化解医疗纠纷上的作用,并从鉴定标准、程序和专家库等方面统一规范了诉讼前的医疗损害鉴定活动。
《条例》对不遵守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和尸检报告、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等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