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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赔偿

发布时间: 2021-03-14 22:24:08

㈠ 为什么法院在判决医疗纠纷案中有无过错赔偿一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㈡ 医患纠纷如何赔偿案例

[医患纠纷]王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liuguangjun 日期:2010年12月27日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月初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患者王XX因心悸等原因在克什克腾旗医院被诊断为风心病,后又到赤峰市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漏(中度)合并心衰II度。2007年1月19日到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风心病、联合瓣膜病,心功三级”,该院于2007年2月3日上午邀北京专家实施冠脉肌桥松解术以及二尖瓣+主动脉瓣置换术。术后患者直接进入重症监护病房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病情一直未能改善,后于2007年2月9日患者无意识出院,并在院外死亡。患者亲属认为王XX死亡纯属医院治疗错误所致,为此特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将XX医院诉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并最终胜诉。

二、鉴定

(一)原告方起诉后,被告方XX医院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XX医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红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对该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该医药卫生学会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并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赤峰医鉴[2007]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

1.医方对该患者手术前的诊断明确;具有手术适应症、无禁忌症;术式选择正确。

2.术后彩超显示心功能改善。

3.医方为该患者术后应用抗凝药物合理;以呼吸机给氧符合心脏术后治疗常规。

4.医方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

5.病情加重原因为癫痴所致;因患者死于出院后,且未实施尸体解剖检验,所以患者的确切死因无法判定;患者最终死亡与放弃治疗存在有一定关系。

其结论为:医方在该患者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规过失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医疗纠纷案不属医疗事故。

(二)原告方依法向红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对王XX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诊疗过错与王XX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申请。红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派专家亲临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并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审查送检病历材料以及医患双方的陈述,患者因风湿性心脏瓣膜病收入赤峰学院XX医院接受瓣膜置换手术治疗,术后病情未能得到根本改善,最终患者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自动出院并在院外死亡。由于未实施尸体剖验,未能在病理学上查明:①患者心脏原有疾病程度及范围;②手术治疗效果及对心脏功能影响;③肺部疾病的性质及程度;故对于患者死亡原因的病理学判断未能得出,也影响到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评价。本案患者罹患风湿性心脏病,病变累及二尖瓣及主动脉瓣,且伴有心肌肌桥病变,临床术前诊断正确,患者具有接受手术治疗适应症。术后患者出现的并发症主要为心肌缺血性损害、严重心律失常和气胸。审查病历材料和手术记录、体外循环记录,提示医院在术前检查、术中心肌保护和术后对症处理方面存在不足,医院在诊疗工作中存在过失。但由于患者最终拒绝治疗自动出院,未实施尸体剖验,对于其心脏病变及手术相关因素评价缺乏病理学依据;此外,心脏手术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性,故本次鉴定认为医院的过失与患者术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1。

其结论为:XX医院在对患者王XX的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王XX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三、裁判

经过开庭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8)红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2007年1月19日,原告亲属王XX到被告处入院就诊,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辩膜病、心功能III级。2007年2月3日,被告为王XX进行手术治疗,2007年2月9日王XX死亡。2007年11月6日,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作出赤峰医鉴(2007) 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在患者的医疗过程中,无违规过失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2008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王XX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分忻意见:本案患者罹患风湿性心脏病,病变累及二尖瓣及主动脉瓣,且伴有心肌肌桥病变,临床术前诊断正确,患者具有接受手术治疗适应症。术后患者出现的并发症主要为心肌缺血性损害、严重心律失常和气胸。审查病历材料和手术记录、体外循环记录,提示医院在术前检查、术中心肌保护和术后对症处理方面存在不足,医院在诊疗工作中存在过失。但由于患者最终拒绝治疗自动出院,未实施尸体剖验,对于其心脏病变及手术相关因素评价缺乏病理学依据;此外,心脏手术治疗本身存在的风险性,故本次鉴定认为医院的过失与患者术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鉴定意见:XX医院在对患者王XX的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另查明:王XX于2007年1月19日在被告处入院,于2007年2月9日出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9002.10元。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王XX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家庭于1999年搬迁至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东小井行街居住生活,并在当地购房一处(房权证号为:克旗房权证经棚字第03658号)。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为2008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为:职工平均工资为2176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77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4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431元/年。

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是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是法律给受害人的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本案的医患纠纷经法源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有一定的过失行为,且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其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鉴定结论虽认为双方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双方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应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王XX的损害并非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故本案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款额。根据法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的过夫与患者王XX术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因C级的理论系数值为2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总额为59002.10元。赔偿额应为59002.10元x25%=14750元; 2、护理费:因护理人即原告乔国林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每日金额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内蒙古) 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15770元(年平均工资) 除以250天(年工作日)= 63.0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应为: 63. 08元x 21天x 25 % = 3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40元/日)予以确定,应为. 40元x 21天x25%=210元; 4、丧葬费:按照内蒙古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2176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 2176元x 6个月x25%=3264元;5、死亡赔偿金:因王XX家庭于1999年己迁至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东小井行街居住生活,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431元),按20年计算,应为: 14431元x 20年x25% =72155元; 6、精神损害抚慰全:参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冲抚慰金按照总敖5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应为50000元X25%=1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3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疗机的营养意见,该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在患者治疗期间发生,故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使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主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述条文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0元、护理费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3264元、死亡赔偿金72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103210元。

四、评析

1、本案虽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根据司法鉴定被告方有医疗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在2009年,因此应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3、死者王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由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㈢ 医疗纠纷案例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医务人员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医患双方协商不成,建议到法院起诉。
求采纳为满意回答。

㈣ 因侵权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例有哪些

【案情】
2005年8月27日,王女士因临产入住医院。次日下午,医院准备对王女士实施剖腹产手术。术前,医生在未询问病史、未办理麻醉告知手续等情况下就为王女士进行了麻醉。在手术尚未消毒完毕时,王女士突然出现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状,医生马上给予药物控制,同时实施了手术。王女士虽然最终生下了孩子,但是,在手术当中,王女士一度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也一度呈直线。经抢救,王女士脱离了危险。之后,她昏迷了长达20小时。1个月后,王女士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畸形,羊水过少,癫痫持续状态,原因待查;心肺脑复苏后,贫血(轻度)。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与王女士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为王女士麻醉过程中处理不当是导致王女士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昏迷的直接原因,即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应当承担造成王女士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医院赔偿王女士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
【评析】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责任认定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表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仔细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以及一些判决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医疗诉讼审判有对医方采取严格责任的倾向。
对于严格责任定性和适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严格责任见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它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医疗争议诉讼中,医方举证不能则败诉。
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举证,即患者只需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实际上,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它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举证不能则推定医方过失。本案中,受害人仅出具在医院就医的单据证明与之存在医疗关系即可;而医院则不能对王女士在手术当中出现的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一度呈直线等问题提出非因其先前麻醉行为不当引发该症状之外的原因,故而推定医院对王女士出现上述症状及其后遗症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其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它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是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是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对医疗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的初衷,相信是为加强对弱势群体救助,寻求社会稳定。医疗诉讼之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是由于患方在诉讼中居于难于取证证明医院医疗行为与自身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弱势地位。为保护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为病员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㈤ 医疗纠纷中这种情况如何索赔偿

2004年5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与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该司法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无论是在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方面,其标准都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则比较低;对于有损害结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法院则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反而很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患方要求以该司法解释审理医疗事故,因为,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患者更为有利医院将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医疗事故的危害性及院方的过错肯定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危害性大,过错责任更大,却造成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的相反。这既不合理,也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当然,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审理医疗纠纷,对患者一方甚是有利,但是,我们不能完全忽视医疗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与非赢利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如果抛开专门为解决医疗纠纷而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味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审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案件,那么,这将对医疗机构产生灾难性的影响,因此,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时,我们亦应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等结合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而由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其专提交回答门用于调整医疗活动中的人身损害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不但与最高院司法解释并不矛盾,而且正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标准。同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法,在审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时,法院应当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地方,才能够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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