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纠纷
❶ 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矛盾冲突问题
这是个很有趣的法律问题。这两个条款基于各自所属的法律的制订出发点不同而对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了法律上的解释。合同法倾向于解决合同关系人之间的法律问题,而物权法则是倾向于解决可对抗契约关系的所有权的问题。
委托人A,被委托人B在委托权限之外将A的物品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C,这里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代理关系、效力待定的买卖关系和第三人的所有权益保护,合同法51条解决的是A、B之间的代理关系、买卖关系这样的契约关系,而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物权法106条对这种情况下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即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❷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冲突,应该按那个处理
物权法中“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冲突,不是“特别规定”,而是应被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替代的条款。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关于同有的规定应适用物权法。
❸ 违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起诉法院有多大胜诉
可以,依据物权法: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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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物权法 房屋纠纷
既然房子在抵押前就已经盖好了,那么虽然业主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但是,业主在这个关系中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也应该保护,所以业主可以向他们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至于具体由谁赔,那是他们的内部协议,业主是一定可以得到赔偿的
❺ 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物业服务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❻ 物权法 关于邻里道路纠纷
如果只有一条路的话自然是应该能经过的。法律上,如果不让过就是妨害了他人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是可以根据物权法35条,请求排除妨害的,许多人觉得自己的所有权被妨害只能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内部才行,其实这种道路纠纷,恶狗挡道(有人养狗,不拴)等都是对你物权的侵害,都可以根据35条请求排除妨害的。道德上这是应该的,不让过就是为难人。
❼ 对于物权纠纷,物权法有哪些制度和规定
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2ef55a90100nyfq.html
法释〔2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2ef55a90100nyfs.html
❽ 房产纠纷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是适用旧法还是物权法
物权法明确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来说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主要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溯及既往,但是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说明对生效前的行为不适用的。
卖给乙的行为是有效的。那个行为是违法了,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乙如果不知道开放商之前已经销售过该房屋,那么乙在当中就是善意第三人,他不知道开发商的行为。 所以开发商和乙之间的交易是受到保护的,甲只能向房开商索取赔偿。
❾ 物权法房产纠纷有哪些规定
一、物权法规定:
1、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9)物权法纠纷扩展阅读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的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
换句话说,就是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当排除于《物权法》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
❿ 物权法-相邻权纠纷规定
邻里纠纷应该包括相邻权纠纷!\r\n 邻里纠纷,可以是一般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也是可以是由此产生的行政治安纠纷或刑事纠纷;\r\n 相邻权纠纷,在物权法上是相邻关系纠纷,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仅指双方在不动产上所发生的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遵守相应的容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