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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服贸协议

发布时间: 2021-03-13 12:17:55

『壹』 为什么要签服贸协议

由于《两岸服贸协议》原文很长,我只是简单地把主要内容介绍一下,让大家看看这个贸易不平等协议签署之后,海峡两岸谁才是真正的受宜者。《服贸》全文共4章24条及2项附件,台湾承诺对大陆开放64项,大陆承诺对台开放80项,主要包括:商业、通讯、建筑、分销、环境、健康和社会、旅游、娱乐文化及体育、运输、金融等行业,这次大陆对台开放高于此前对WTO承诺的水准,一次性出价,涵盖行业类别之多、开放力度之大,用大陆海协会会长陈德铭的话:“在大陆已签署的类似协议中,前所未有”。

下面我具体来分析一下,台湾从中收获了什么、又付出了什么,而我们得到了什么、付出了什么。我不知道各位看看上面那些主要开放项类,你能知道哪些是我们的强项,哪些又是台湾的强项。简单用商业、通讯、健康、娱乐文化和金融等项的对等开放来分析。

商业:大陆市场广大,台湾市场非常狭小,从商业运营来说,台湾起步早优势不小,在市场推广、营销方面相对要成熟,所以这种对等“开放”连250都知道就是白送台湾的见面礼。以服装、鞋袜、文具、礼品、食品类为例,如果放在标准的国际贸易谈判中,中国绝不会如此让步,一定要求对方在其它领域做出相应的补偿,否则这就会造成双方贸易不平衡,直接喊“卡”。

通讯:台湾在这方面并不弱,参照我们与韩国的TPP谈判条件,双方对等开放的领域达90%以上,华为、中兴、联想的通讯设备、pc产品与三星、LG的智能家电、数码产品基本达成双向贸易平衡,韩国还必须开放包括电子配件及部件的进口等,国际贸易谈判就是这种锱铢必较、轻重权衡的过程。可是台湾对大陆开放的通讯业就设置了诸多障碍,比如陆资不得参股台湾电讯企业、陆企入台人数限制管理等等,这完全是不平等贸易的范本。

建筑、环境、运输、分销:台湾在建筑设计、环境规划方面比大陆强,而大陆只在建筑施工上占有优势,至于运输,台湾的运输业其实已非常发达,可发展的空间不大,相比大陆,这种买卖是只赚不赔,而产品分销一项台湾可谓大占便宜,大陆输台商品种类受到相应限制,而台湾商品的强项则尽括囊其中,对等放开分销孰利孰害,二傻子都会算。

健康、旅游、娱乐文化及体育、运输、金融:台湾的医疗技术不弱,甚至在某些领域超过大陆,对等放开医疗健康项目,一个是饱和的市场,一个是未完全开发的巨大市场,谁都不是傻子吧?娱乐文化,这些年我们在电影电视上看到的台湾艺人和制作团队少吗?相反,大陆能够赴台的艺人及制作团队有谁?对等开放谁占便宜还用问吗?说到旅游,将近一千万的陆客(每年还在以20%递增)对比一两百万的台客,操,我都不好意思算了。金融就更不在话下了,台湾的金融业不说最发达,至少相较大陆也还算发达吧?台湾的金融对陆开放还预留了后手,涉台银行金额、产品种类、赴台人员的限制,而大陆则反而需雇用更多的台藉金融人员,包括发行金融产品在内,两边的不对等就更为明显。

80:64,台湾真正受损的只是美容美发业、中药业、商品零售业等少数几项,而大陆受损的则更多更广。难怪林中森、王郁崎一签完《服贸协议》,马上乐得屁颠屁颠地回去交差复命,巴巴地等着台湾朝野的封赏和慰劳,孰料事与愿违,本来挺美个事,却反引来绿毛龟、浅蓝泛绿阵营的一片指责和谩骂。马英九、王郁崎、江宜桦,面对那群猪一样的队友,哥几个冤不冤啊!大陆每年900亿美元(你们尊称为美金)的贸易顺差白贴过去,我们冤不冤啊!

俗话说:得了便宜还卖乖,说的就是台湾那群绿毛龟儿王八蛋。民进党大佬沈富雄居然厚颜无耻地面对电视媒体说:中国啊,你要对台湾更好点,知道吗?民进党主席苏贞昌甚至更嚣张露骨:我们之所以反对《服贸》,就是要让国民党能从中国捞更多的好处。操!这是什么逻辑?以时下的国际经济形势,到底是谁需要谁,绿毛龟儿们有没有搞清楚状况?韩国早就虎视眈眈,力求今年一举签下《中韩自贸协议》,台湾与韩国的产品重合度高达80%以上,到底是谁玩谁?

『贰』 什么是服贸协议

两岸两会领导人第九次会谈2013年6月21日在上海举行,双方由海协会会长陈德铭与海基会董事长林中森签署《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第一,为两岸之间最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奠定了基础。《协议》签署后,双方将在100多个服务行业进一步扩大开放,包括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取消股权限制、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下放审批权限及为市场准入提供便利等等。《协议》还规定双方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市场开放展开磋商。这些都为两岸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奠定了基础。
第二,有助于加速两岸服务业融合、互补,共同提升两岸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在台湾,2012年服务业占其GDP的比重约72%,就业人口比重也长期保持近60%,是台湾经济增长的核心动力。在大陆,2012年服务业占GDP的比重约45%,“十二五”规划已将推动服务业大发展作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重点,服务业发展空间广阔。《协议》签署后,双方将在100多个服务行业相互开放市场,大陆拥有广阔的市场资源,台湾拥有先进的服务管理水平,两岸服务业的相互开放有利于优势互补、共享商机,共同提升国际竞争力,是一件互利双赢的好事。
第三,有助于扩大两岸民众的受惠面。从ECFA早期收获实施情况判断,《协议》不仅有利于两岸业者受益,也有助于民众享受更多便利优质的服务。ECFA早期收获优惠措施仅涉及20个服务行业,但自2010年10月实施以来,台湾已有226家企业或机构受惠,大陆也有82个赴台投资案件获得批准。《协议》将在早期收获基础上更大范围地开放市场,为两岸服务业合作提供更大程度的优惠和便利,无疑将进一步扩大两岸民众的受惠面,增进两岸同胞福祉。

『叁』 为什么反对两岸服贸协议

  • 两岸上周签署《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双方进一步开放服务业市场。民进党连日来以审查为由拖延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生效,杯葛“立法院”议事。香港《大公报》今日发表评论分析民进党反对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的四点理由并一一反驳,指出,民进党反对服贸协议的炮火越猛,越是暴露其心虚和害怕的窘态。
    评论摘编如下:
    两岸上周签署《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双方进一步开放服务业市场。大陆方面向台湾开放80个项目,涵盖行业之多、开放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台湾商界早已摩拳擦掌,有的准备登陆大展拳脚、开拓商机;有的希望与有意投资台湾的陆资合作,扩充岛内业务。不料,民进党连日来磨刀霍霍,以审查为由拖延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生效,杯葛“立法院”议事,还扬言要“罢免”马英九,甚至叫嚣会上街示威。这一系列嚣张行径好比一盆冷水,兜头淋在满腔创业热情的台湾企业身上。
    民进党高调反对两岸签署服务贸易协议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两岸签署服贸协议没有征询过岛内业界的意见;第二,台湾向大陆开放服务业市场,将影响岛内430万劳工的生计;第三,大陆虽然向台湾开放80项,但台湾业者是“看得到,吃不到”;第四,当局过去签署的18项协议,很多没发挥功用。对于不了解两岸服贸协议的人来说,民进党举出这“四大理由”煽风点火、蛊惑人心,然而,事实和数据会说话,民进党这些所谓的“理据”如纸糊窗户般一戳就穿。
    两岸服贸协议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后续协商的重要部分,商谈历时3年多,经两岸双方60多个主管机关15次协商。期间,台湾相关部门也与岛内业界进行过多次讨论,倾听各方意见。可见,“黑箱论”完全站不住脚。这次大陆依然尊重台湾“不开放大陆劳工入岛”的立场,所以协议中并不涉及劳工输台的问题。相反,陆资入岛有助增加岛内就业。截至上月底,台湾核准陆资赴台投资件数共398件,赴台主管或技术人员只有216人,但雇用台湾劳工人数则达6771人。所谓“影响岛内430万劳工就业”完全是危言耸听。
    ECFA给台湾业界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不仅大集团受惠,中小企也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自ECFA实施两年多来,登陆发展的200多家台企中有180家都是中小企业。台湾输往大陆产品减免关税金额已超过200亿新台币。民进党声称“看得到,吃不到”、“两岸协议多没发挥功用”云云,都是有悖事实的,其目的是要抹黑大陆的善意,污蔑大陆惠台政策。
    民进党反对服贸协议的炮火越猛,越是暴露其心虚和害怕的窘态。随着两岸市场进一步相互开放,两岸经济合作更加紧密,两岸民众往来更加频繁,“台独”的空间将越来越小,民进党寄望在不改变“台独”党纲的条件下重返执政舞台的机率也越来越小。所以,任何有利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举措,民进党都会群起攻之,并煽动对政策不熟悉的基层加入“反中”行列。三年前两岸签署ECFA期间,民进党已操作过类似的戏码,说过类似的谎言,非但未能阻碍两岸经贸交流大潮,反而再一次与台湾地区领导人宝座擦肩而过。如今看来,民进党是要重蹈覆辙了。

『肆』 台湾为什么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你应该是要问他们为什么反对吧
一、一个经济较发达地区,和经济较不发达地区的贸易整合,一定是对弱势地区「较」有益的;(问题就在于,政府和(很多)百姓,在认知上,有巨大矛盾)
二、台湾政府,包括财团、既得利益团体,认为台湾地区是经济「较弱势地区」,会受益。
三、台湾很多百姓,则认为台湾地区是「强势地区」,更多开放,(至少小老百姓)会受害。
这是立足点的不同,看法自然不同。不能说谁对,也不能说谁错。所谓的民主,就是尊重各方意见,取得一定的妥协。那个所谓的「尊重」,拆开来,就是「尊敬」和「重视」。毕竟,我是老百姓,站在老百姓的立场,我当然不能全盘认同财团、政客们的远见。要我说,经济上的区域整合,虽然不可避免,但长久而言,台湾是受害的,这是事实。作为经济体,从拥有自我个性的主体,变成大陆的附庸,这是香港、台湾都不可避免的宿命。文创产业是最敏感的,香港漫画、小说、电影消失,台湾的文学戏剧、歌曲不见,就是明证。通过各种协定,包括服贸,包括ECFA,不过是创造多一些条件,让港台人民找见出路罢了。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台湾今天的民主是否是一种真正民主还是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民主,更甚者是青年反对者成为了某些有政治诉求的政客的工具。这点我不想深究,因为毕竟一个是能力问题,另一个是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深究的东西太多了。反观台湾今天的反对者,大部分有青年大学生构成,反对的原因大致可分为:
意识形态作祟,反中/国民党,觉得不应该与大陆接触,或者是觉得只要是国民党推的东西,我就反,演戏给选民看;
反服贸实体,觉得服贸伤害台湾,相当於判处台湾死刑,要求取消或者重启谈判;
反服贸闯关之程序,觉得黑箱操作,要求逐条审查。
为了反对而反对的。

『伍』 两岸服贸协议是什么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是ECFA(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协商所签协议之一,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文本长达48页,正文分为四章、24条,有2个附件,分别为《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
内容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为加强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标
本协议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双方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和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一、“服务贸易”指:
(一)自一方内向另一方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内向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部门”指:
(一)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承诺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次部门;
(二)在其他情况下,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门。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
五、“服务提供者”指两岸任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享有本协议所给予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七、“措施”指两岸任一方的规定、规则、程序、决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事项的措施:
(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且该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三)另一方的人为在该方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九、“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内提供服务:
(一)设立、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二)设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第三条 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双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公共采购;
(二)在一方内为行使公共部门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三)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或者附加于接受或持续接受这类补贴的任何条件。但如果前述补贴显著影响一方在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另一方可请求磋商,以友好解决该问题。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尽可能提供与本协议下所作具体承诺有关的补贴讯息;
(四)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即《海峡两岸空运协议》与《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及其后续修正文件所涵盖的措施及内容;
(五)与两岸间航空运输安排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和双方有关海运协议的相关措施,但不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项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表所列措施;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服务或措施。
三、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自然人流动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本协议。
四、双方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
第二章 义务与规范

第四条 公平待遇
一、一方对于列入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所作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及本协议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的服务部门,在遵守前述减让表、开放措施或承诺表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该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所作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方对于因相关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非当地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四、一方可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与该一方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满足本条第一款要求。如此类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且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五、关于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外,该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该一方给予的普遍适用于其他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五条 讯息公开与提供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措施。
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就已公布并影响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措施的变化提供讯息。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行相关规定或有违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讯息。
第六条 管理规范
一、一方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应确保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且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双方应依其规定赋予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对业务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并确保该行政救济程序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取得许可,则一方业务主管部门应依其规定在申请人提出完整的申请资料后的一定期间内,将申请的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请求,该一方业务主管部门应提供有关申请的讯息,不得有不当迟延。
四、为确保有关资格要求、资格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对于一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该方应致力于确保上述措施:
(一)依据客观及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不得比为确保服务品质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三)如属许可程序,则该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一方可依其规定或其他经双方同意的方式,承认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在该另一方已获得的实绩、经历、许可、证明或已满足的资格要求。
六、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一方应提供适当程序,以验证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七条 商业行为
一、一方应确保该方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并未采取违反其在本协议附件一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中所作承诺的行为。
二、一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直接或经关联企业,参与其垄断权范围外且属该方具体承诺表中服务的竞争时,该方应确保该服务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该方内采取违反此类承诺的行为。
三、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时,在该方请求下,经双方协商,可由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讯息。
四、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设立且实质性阻止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在该方内相互竞争时,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于此类服务提供者。
五、除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的商业行为外,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商业行为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在此情形下,一方应就另一方请求进行磋商,以期消除此类商业行为。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尽可能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且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讯息。被请求方依其规定,在与请求方就保障机密性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讯息。
第八条 紧急情况的磋商
若因实施本协议对一方的服务部门造成实质性负面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积极寻求解决方案。
第九条 支付和转移
除本协议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对外资金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第十条 确保对外收支平衡的限制
一方对外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可依规定或惯例暂时限制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资金转移和支付,但实施该等限制应遵循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原则。
第十一条 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方采取或维持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二条 合作
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各个服务部门的合作,以进一步提升双方服务部门的能力、效率与竞争力。
第三章 具体承诺

第十三条 市场开放
对于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服务提供模式的市场开放,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符合本协议附件二及本协议其他所列条件的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该方在本协议附件一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中列明的内容和条件。对以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指模式提供的服务,如一方就其作出市场开放承诺,则该方应允许相关的资本移动。
第十四条 其他承诺
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不属于依本协议第十三条列入具体承诺表的措施,包括资格、标准、许可事项或其他措施,展开磋商,并将磋商结果列入具体承诺表。
第十五条 具体承诺表
一、双方经过磋商达成的具体承诺表,作为本协议附件一。
二、具体承诺表应列明:
(一)作出承诺的部门或次部门;
(二)市场开放承诺;
(三)本协议第十四条所述其他承诺;
(四)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内容。
三、本协议附件一所列金融服务部门的开放承诺方式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四、本协议附件一及《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所列服务部门及市场开放承诺适用本协议附件二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逐步减少服务贸易限制
一、为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经双方同意,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市场开放展开磋商。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展开磋商形成的结果,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三、任一方均可在本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开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承诺表的修改
一、在承诺表中任何承诺实施之日起

三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一方可依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如该承诺不超出其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水平,则对该承诺的修改不得比修改前更具限制性。
二、修改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
三、应受影响一方的请求,修改一方应与其进行磋商,以期就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调整后结果不得低于磋商前具体承诺的总体开放水平。
四、如双方无法就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可根据本协议第二十条规定解决。修改一方根据争端解决结果完成补偿性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第四章 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服务贸易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及与服务贸易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系,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单位负责联络。
二、服务贸易工作小组可视需要设立工作机制,处理本协议及与服务贸易相关的特定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议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双方可每年召开会议审议本协议,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议题。
第二十条 争端解决
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二条 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修正
本协议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附件一所列内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速实施。
本协议于六月二十一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3]
附件二 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3]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德铭 董事长 林中森[4]
附件

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
双方同意,关于本协议附件一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各自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服务部门及市场开放承诺中的服务提供者(注19),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指的服务提供者,指为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注20)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两岸任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法人”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二、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注21)
(二)在该方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该方从事与拟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相同的商业经营持续三年以上(注22),其中:
从事建筑和相关的工程服务的一方服务提供者,应已在该方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期货和保险)的一方银行机构,应在该方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证券期货公司,应在该方获得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在该方获得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营业许可并注册或登记设立且从事商业经营持续五年以上;
2.在该方缴纳所得税;
3.在该方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为享有本协议附件一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优惠待遇,应按下列规定向该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供文件、资料,申请“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一)一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及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一方法人服务提供者应提供:
1.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2.最近三年或五年的完税证明副本;
3.最近三年或五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或其副本;
5.其他证明提供服务性质和范围的文件或其副本;
6.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按本附件第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向其核发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五、一方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另一方提供本协议附件一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服务时,应向另一方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效的服务提供者证明书,及申请所涉服务部门规定的文件、资料。
六、已在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一方服务提供者可按本附件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服务提供者证明书,以享有本协议附件一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所列并超出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优惠待遇。
(注19)仅适用于拟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注20)不包括在一方登记的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和其他非法人机构。
(注21)就台湾方面医疗服务提供者而言,包括:(1)法人医疗机构;(2)医疗机构的设置人;(3)医疗机构设置的特定目的公司。
(注22)就台湾方面医疗服务提供者而言,注21规定的医疗机构应符合此项规定。

『陆』 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主要本来是反对国民党黑箱操作,不太尊重立法程序,强行通过,对协议本身不至于反弹这么严重,但是这种街头运动式扩散效应明显,慢慢风向就变了,变成反协议本身,再加上一些意识形态作祟,而且被动员的人员和学生越来越杂,成了一种反对大陆压迫台湾生存空间了,开始质疑协议本身了,慢慢失去焦点了,本来是大陆让利的协议,被解读成坑杀台湾产业的协议了,不过反对正好,这种协议本来就是国内ZF涉台系统的人为了个人政绩做出的有损我们大陆利益拉拢台湾的,通不过更好!

『柒』 台湾服贸协议大致什么内容

第一条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
第三条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第五条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
第六条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第七条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第八条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第九条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对台贸易中涉及国家统一、联合经营或者总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台贸易的货物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并依法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十二条对台贸易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小额贸易,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对台贸易中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执行。

『捌』 服贸协定是什么

服贸协定是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的简称,用来协调两岸的服务、贸易交易

主要有14条

第一条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
第三条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第五条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
第六条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第七条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第八条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第九条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对台贸易中涉及国家统一、联合经营或者总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台贸易的货物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并依法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十二条对台贸易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小额贸易,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对台贸易中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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