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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九九鸿福合同

发布时间: 2021-03-12 20:17:51

『壹』 中国人寿保险,99鸿福,97年版

在1997年当时我给刚出生的孩子投保了,保了十份。保修合同有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条款很清楚。附加合同标明每三年所返的生存金不领取,按复利8%来计息(当时银行存款利率在10%左右,所以8%在当时是合理的)。唯一的瑕疵是那个年月的合同都是不盖章的,包括主合同也没有盖章。但是这个在当时投保的人都可以证明。
后来随着国家利率的下调,人寿不停打电话催促取款。据说你一旦取款,人寿可将认定附加条款自动失效。但是我们没有理会。
复利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当年我把所有的工资全部交这个保险,就是赌人寿的错误。我是在孩子一出生时就投保的,投了十份。按照计算,每三年返一万,复利8%滚存,73岁时可以领取超过一千万元,在80岁时可以领取一千八百万元。

吓人吗?

但是人寿是否能存在那么久呢?哈哈。 而且半个多世纪以后的一千万元实在也算不了什么,估计在北京也许只能买一个十平米的卫生间,或者连一个卫生间也买不到。

所以现在凡是理财类的保险我一律不买。保险的魅力不在于理财,而在于它的保险功能。

另外有网友反应人保支付时只承认8%单利,保险公司说是复利是保险推销人员自己篡改的。如果要打这个官司其实不难,只要汇集到一定数量的原告,这个官司法院肯定会判保险公司输。不可能所有的保险人员都去篡改,虽然附加合同没有盖章,但是主合同同样没有盖章,合同的纸张年份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如果能找到当年的报纸什么的,那效力可能就更高了。

『贰』 中国人寿保险九九鸿福

我买的是中国寿保险九九鸿福,是要交十年的钱,三年一返,到今年他已经交了10年,请问保险公司一共可以退多少钱?到50岁退多少。

『叁』 有谁能给我一份 中国人寿保险 九九鸿福 的保险条款

可以从中国人寿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披露栏,产品目录及条款中下载
如果找不到可以把您的QQ或E-MAIL留下,我给您发一份

『肆』 中国人寿保险99鸿福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1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2 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3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2 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酒醉、自杀、;3 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4 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5 核辐射、核污染;6 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
如果还有什么问题可以随时与我联系

『伍』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九九鸿福的问题

根据保险合同上的现金价值表计算,没有分红的

『陆』 中国人寿-国寿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97版)

20年后你的账户现金价值约为:114904元。不会返本

1.投保99鸿福97版:保额10万,交费期:20年,年缴保费:5900元

拓展资料

险种特色:每三年享有生存金返还,保费领取可至终身,解决养老问题。

缴费灵活,享受优质服务:险种一是缴费方式灵活,有趸交、年交、半年交、月交可供选择,收费低廉,适合广大工薪阶层的消费能力。

生死两全,保障全面:99鸿福保险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作为一种理财投资,一旦发生事故也可以进行高额的赔付。一举解决了“用”与“存”的两难问题。

投保范围:凡出生满六个月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柒』 中国人寿99鸿福问题

这要看你买的是老版的还是新版的中国人寿99鸿福,如是老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 这是个终身保险,到人死亡时结束,简单的说是三年领一次钱,死时领一大笔钱,你重点看第六条和第七条

保险合同构成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1 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3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酒醉、自杀、;
3 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4 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5 核辐射、核污染;
6 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
第十四条 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分为十年、二十年。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五条 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的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1 第九条所列情事;
2 第十七条所列情事;
3 第二十八条所列情事。
发生下列情事之一,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4 第十一条所列情事;
5 第十二条所列情事;
6 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
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本公司领取退保金。本条情事1、情事2、情事3、情事5和情事6发生时,本公司按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情事4发生时,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给付退保金。本公司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后,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受益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险事故通知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发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申请给付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生效对应日,其受益人凭保险单、投保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10%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体高度残疾,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纠纷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四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1 两眼视力完全永久丧失;
2 咀嚼吞咽及言语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3 中枢神经或胸腹器官严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
4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5 两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6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如是新版的(99年以后的),就没有第六条 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就是说到被保险人死时只能按办理保险时的保险金额领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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