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侵权行为
❶ 医疗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医疗侵权一般是侵犯身体权利,一般侵权包括侵犯身体权和财产权及其他的权利。
❷ 医疗侵权行为怎样赔偿赔偿的金额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
1、如果按照医疗事故来处理的话,你们可以要求医院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我国的医疗事故赔偿条例进行具体的赔偿主张。
2、如果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走的话(建议),那么你们根据我国的人身赔偿解释,可以要求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以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这里没法给你一个准确的回答,你的描述过于简略。你可以举证你所有的手术单据、病历、通知书等的文件,向人民法院主张支持。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❸ 什么是用途发明医药用途发明侵权要如何判断
什么是用途发明?医药用途发明侵权要如何判断?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于医疗服务需求的不断提高,医疗行业实现了飞速发展,与之相应的医药相关专利的申请量也不断攀升。但是,医药用途发明作为医药专利的重要形式,人们对其认识程度却并不深刻。今天我们就给大家带来了什么是用途发明?医药用途发明侵权如何判断?的解释。什么是用途发明?所谓用途发明,是指在发现物质(或产品)的特有性质后,专门利用这种性质而形成的发明。用途发明在医药领域尤为常见,当研发机构在对药物的作用机理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发现其具有新的作用,如果这种新的作用能够实现本质上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治疗应用,则可以对其申请用途发明保护。医药用途发明侵权要如何判断?医药用途发明中,医药本身作为化合物往往属于现有技术,而权利要求中又不含有类似方法发明的相应步骤。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是否侵害医药用途专利权呢?普通的产品及方法专利在侵权判断时,需要判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包含了专利所限定的各个组成部件或者各个组成步骤。医药用途发明在侵权判断时,除了需要对这些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外,还需要考虑用途这一隐含的目的因素。医药用途发明中,化合物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判断相对较为直观,而用途除在使用中可以明确体现外,在制造和销售中往往体现地并不明显。此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证明,才能认定侵权。如果有充分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所限定的化合物明确了该新用途,即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该行为即为侵害医药用途专利的行为。如果没有指向该新用途,尽管均是同一化合物,但并不侵害用途发明的专利权。如DDT作为化学物质早已经是现有产品,但在DDT出现65年后,其杀虫功效才被申请为专利。如果生产DDT的厂家只表明其具有喷洒于人身体具有灭虱子的作用,而不提及杀虫作用时,尽管是同样的化合物,但是并不侵害该化合物杀虫用途的专利权。可以说,与普通专利相比,医药用途发明无论是在申请、授权还是在维权程序中依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了解这种差异性,能够更好的采用医药用途发明对药物研发成果进行保护,在当前医药产业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背景下,就变得极具价值。关于什么是用途发明?医药用途发明侵权要如何判断?这一问题我们就给大家解答到这里了,如果有更多关于专利的问题,大家可以继续关注八戒知识产权,或电话联系我们。
❹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有哪些规定
您好: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给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具体的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在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下,推定其有过错。但是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医务、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根据本法第55条、第56条,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治疗时,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相应医疗措施。
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该规定为患者提供了多元选择途径,方便患者索赔。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该条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不必要的检查来牟利的行为敲响了警钟。
中国法律保障计划的朱静涛律师指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❺ 医疗侵权责任法包括哪些
您好,新制订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用专章11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一、关于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的延续。
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妇李丽云难产,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军却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3个小时后孕妇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权责任法》的这一人性化条款,将赋予医疗机构更大的抢救危重病人的权利,既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又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药品及医疗器械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药品、消毒制剂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给患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输血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还是血液提供机构违规采集血液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抑或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受到损害后,有关单位互相扯皮,导致患者四处碰壁,维权无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后,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大头娃娃事件”、 “齐二药事件”和“山西问题疫苗事件”等法律难题,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成为历史;同时,《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使不法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受到重创,有助于缓解医患纠纷,促进医患和睦。
三、关于患者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让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关于隐私保护,是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患者维权有了法律支撑。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予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般会配合医务人员的问询,陈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该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历资料。这部分记载有患者隐私内容的病历资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内心的精神痛苦,还会导致对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种精神缺陷、曾患有有伤风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医患纠纷源于患者隐私被被不适当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现的妇科检查允许实习生观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术遭实习生集体观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尴尬,甚至诉诸法庭。
作为“救死扶伤,治病防病”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恪守《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隐私。
四、关于过度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不必要的检查,也就是媒体和公众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最先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过度检查”,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不仅是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最终解决要依靠改革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以及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患者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不仅给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对其身体也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哈尔滨天价医疗费事件”,就是典型的“过度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在就医前应当向医务人员了解相关检查项目和费用,并区分哪些是必要的检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检查,对于不必要的检查,患者有权利拒绝;患者如果接受检查,应当索取、保留相关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一旦如果出现纠纷,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甄别、鉴定。
五、关于医闹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诊疗活动是把“双刃剑”,如果患者平安无事、康复出院,患者及其家属会对医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属会认为是医生不尽心尽力,最终反目成仇。
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要考虑患者作为诊疗活动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对患者认真负责,充分告知医疗风险,要求患者配合诊疗活动;另一方面,由于诊疗活动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风险性,患者及其家属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给予一定的信赖和理解,遇事冷静处理,注意保全证据,合法维权,而不是无端干扰医疗秩序,影响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患双方缺乏信任,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加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成本高、诉讼时间长、诉讼代理难度大等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不愿意让步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患者及其家属一味“闹医”、“闹访”,甚至威胁医疗机构、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等过激行为。“职业医闹”应运而生,那里出现了患者死亡、残疾事件,他们就去找家属谈、“揽生意”,致使医疗机构很被动。为了息事宁人,只能是忍气吞声、“和平解决”,这样也无形之中助长了患者家属“闹医”、“闹访”的心理倾向,给医疗机构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担。
❻ 医疗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都是什么
医疗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1、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3、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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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
(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侵权行为
❼ 医疗侵权的经济现象
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学研究进路,是讨论许多具体部门法问题的重要的工具之一。本文对医疗侵权相关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及法律规范的效果进行经济分析、论证和预测,从效率、激励的角度说明其合理性或不完善性,并对我国的医疗侵权法制建设提出了建议。
本文的主体部分共分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是介绍医疗侵权法经济分析的研究现状、基本假设、理论基础和研究方法。在这一章中,首先对我国现有的侵权立法和研究进行了反思,指明对医疗侵权进行经济分析有助于弥合法学界、医学界的分歧,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通过对现有文献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对医疗侵权的经济分析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深入全面的研究。本章论述了与侵权法分析密切相关的法经济学基本假设和理论基础。笔者对与医疗侵权法经济学分析相关的法经济学知识进行了简要系统地介绍,为本文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本文的论证就是建立在稀缺性、经济人、外部性和信息成本这些基本假设基础之上,采用了科斯定理、波斯纳定理、帕累托最优标准、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和汉德公式等法经济学基本理论进行的。
第一章是关于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法经济学认为侵权法的核心目的在于威慑以激励当事人的事故预防行为达到社会最优水平,通过法律对预防义务的分配可以降低事故发生几率。医疗侵权双方当事人的最优预防行为集中体现在归责原则上。通过博弈分析发现,医疗机构的免责制度是没有效率的;医疗机构的无过错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激励医院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医疗损害的发生,但由于不可控因素的存在,会增加社会总成本及患者本人的成本;比较过失责任能促使双方都进行医疗损害预防投资,可以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总体上能够增加社会福利。
第二章是关于过错的判断标准。汉德公式被公认为是判断过失的有效标准。本文通过汉德公式对医疗机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的分析得出结论:过错责任原则下,医疗机构只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在一定的医疗管理规程中设置,医疗机构无须承担超出社会总成本最小时的预防水平。笔者指出,《侵权责任法》废除了举证责任倒置,虽然一定程度上改善医生为了自我保护而采取“防御性医疗”现象,但是要求患者对医务人员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大多数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通过对几个国家医疗举证方法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针对具体情况采用不同举证责任:第一,除了医疗产品侵权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原告负有对被告过失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能够具体说明他的损害和发生损害的过程,能够具体说明被告以何种预防措施能够避免损害,即举证被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达到汉德公式要求的预防措施、预防成本过低时,为原告完全的过失举证。第二,在受害患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过失时,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即采用表面证明规则来降低原告的举证程度,只要原告证明达到了表面证据规则的标准,就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转由医疗机构承担反证没有过失。第三,可以考虑增添过失推定的法定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允许被告反证无过失。
第三章是关于患者的权利与医疗机构的义务。在患者权利中,首要的就是知情同意权。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医疗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会侵害患者利益,因此必须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基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严重依赖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履行,因此这一部分着重分析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通过消费效用及消费偏好原理的分析,笔者认为以具体患者标准作为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更为合理,虽然这一标准要求较高,但是可以促进医务人员积极参与到患者的决定过程,更有针对性的履行告知义务。影响医疗告知的因素包括治疗的紧急性、公共利益、患者的放弃、说明的危害和风险的发生概率。患者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隐私权。在诊疗过程中,患者的部分隐私不可避免地要暴露于医务人员面前,法律对患者隐私权范围的界定,可以看作是一种资源的再分配,其效率可以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标准加以检验。根据这一标准,名人患者的隐私权的范围为:披露名人的医疗信息所产生的收益小于允许他们对信息保密对其本身所产生的收益;对于普通社会成员的隐私权则应优先保护。
第四章是关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论述。我国目前的侵权法关于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较多,因此本章内容设置较多。首先,缺陷医疗产品责任主体,现行法规定不够准确,笔者认为,应该由生产者、医疗机构和销售者三个主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生产和销售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修正意见。其次,市场份额理论是解决众多不明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有效方法,在由于服用药品造成的患者身体损害的赔偿问题上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笔者以我国的“龙胆泻肝丸案件”案件为例,指出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尝试和推广新的判案理论和方法。第三,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因医疗侵权导致患者死亡的,其家属根据现行法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侵权责任法》对死亡的赔偿存在法律漏洞。另外,城乡赔偿的不一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城乡二元制”的现实,《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尝试性的突破,但仍需要继续完善。第四,对缺陷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致害课以惩罚性赔偿,遏制并制裁企业侵害患者的不法行为,可形成一种利益刺激机制,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达到预防侵害,实现社会福利的增长。惩罚性赔偿,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大小应当适当,过低无法促使生产者产生减少产品缺陷的激励,过高又有可能抑制生产和商业的发展,企业还会将过大的成本转嫁到患者的头上。
第五章论述了医疗侵权损害的分散机制。单纯利用医疗侵权法律规范来解决赔偿问题是不够的,因为侵权责任并保障所有受侵害的人都得到赔偿,即风险有时由受害人承担,而无法分散。最优的风险分配应该是按照不同的风险形态匹配不同的风险水平,以及设立一定制度来有效转移风险。因此侵权法以外的其他分散机制是必要的补充,通过对三种分散机制的论述,可以发现无论是医疗责任保险、第一方保险还是社会保险都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起到分散损害的作用。在肯定其他风险分散机制作用的同时,笔者对侵权法的未来持乐观态度,保险并不能取代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保险制度虽然可以降低风险的影响,但是却不具有对最优预防和最优信息的激励。
从论文的创新来看,笔者以为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第一,从论文选题来看,与国内现有发表的有关医疗侵权经济分析的论文相比,本文是较为全面系统地运用法经济学方法研究医疗侵权的一篇论文,对涉及这一领域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二,从论文的内容来看,本文对对我国的侵权法和医疗侵权的现状进行了反思,指出我国现有侵权法的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均需修正,在重视定性分析、法律解释的同时,应加强经济定量分析,研究内容应反映社会现实尤其是农村的现实需求。文章对现有的医疗侵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改善的建议。这些建议包括: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疗告知义务的范围的界定,对医疗机构过失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现有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改进等。
本文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笔者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还嫌稚嫩,医疗侵权涉及法学与医学两大学科领域,因此作者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影响着论文质量,作者需要加强与医学界的沟通,进一步提高论文的深度。第二,因为章容量有限,对医疗侵权的部分内容如因果关系等没有详细展开论述,有待今后继续研究。
❽ 什么是医疗产品责任侵权,侵权责任谁来承担
您好,
一、什么是医疗产品责任侵权?
所谓医疗产品责任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医疗产品损害的侵权责任谁来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59条仅规定了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没有具体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从保护患者的权益出发,结合审判实际,对于医疗产生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如下原则适用法律。
(一)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造成患者损害
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着缺陷时,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在采购产品时存在过错,比如,采购药品时,未严格把关,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药品。这时候,医疗机构和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医疗机构强制指定患者使用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但医疗机构在采购产品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但仍然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此时,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4、医疗机构使用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无法确定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5、医疗机构本身就是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即医疗机构使用自己生产的缺陷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输血感染造成患者损害
输血感染是指输入不合格血液即被病菌污染了的血液。血液一般是由血站提供给医疗机构,然后由医疗机构输入到患者体内的。如果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按照《献血法》第10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监测是由血站来完成的,医疗机构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进行检查,但必须进行核查。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核查义务但仍未发现血液不合格的,应当由血液提供机构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果医疗机构未尽此等核查义务,就认为其有过失,应当与血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