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六十三
1.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价格执行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此条是对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规定。我国统一合同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法,是自由经济的产物。但是,由于我国毕竟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还存在着国家计划。本条规定可以认为是对于此种需要的回应。
按照本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可见,对于这种特殊的合同,当事人并没有约定价格的权利。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这应当看做是在迟延履行和迟延受领情况下,对于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惩罚。
2. 合同法中第63条的关于价格调整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
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
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
,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 合同法总则63条第三款举例
第二种情况,我想谈一下在违约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我们知道过去我们的《经济合同法》有一个规定,就是一方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个规定实际上存在很大的漏洞,为什么呢?因为这个履行期限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是非常重要的,换句话说,也不是说迟延了一天、二天、三天就会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伤害。比如说我现在要家具,规定了是五月一日交货,但是晚了几天的话,也不一定影响到我的使用。我再举一个很典型的案例,就是双方买卖一种马口铁,购买了这种铁以后,一方开信用证,但是开信用证时因为银行的原因晚了三天,对方本来就不愿意交货,就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你违约,虽然只晚了三天,但是我有权解除合同。所以这样的话,这就给了非违约方太大的解除合同的权力,这就使他能够钻了法律的空子,解除了根本就不需要解除的合同。但实际上这个信用证晚了三天根本没有造成他的任何损害,根本不需要解除合同。所以我们一定要限制违约解除事由,就是以根本违约来限制违约的解除。
所谓根本违约,就是说只有在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了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所谓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就是说他通过订立合同所期望达到的目标落空了,这种情况下他才能解除合同。如果仅仅只是轻微的违约,不能解除合同。之所以要限制它,是因为解除合同实际上也是消灭一个交易。如果我们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消灭一个交易的话,那和我们所说的鼓励交易的目标是完全违背的,甚至可能会让根本不想履行合同的一方钻了一个空子。所以新的《合同法》引进了这个根本违约的制度。根本违约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实际上将根本违约作为了兜底条款,这实际上是将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条件。关于违约的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1,预期违约的两种类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履行期前的明示毁约,所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是指默示毁约。我们刚才也讲到了预期违约,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这是引进英美法的经验,大陆法中没有这个规定。以前大陆法规定,在履行期没有到来之前,债权人也不能找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可以不用履行债务,所以不管债务人怎么表示都没有关系。但是英美法认为即使履行期还没有到来,但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会不履行合同,或者他已经是负债累累了等等,但是他又不提供适当的担保,债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可以等待到履行期到了以后再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就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办法就是等待,这就是看你有没有耐心了,因为你觉得等待对于你还是需要的,因为你还想使这个合同继续有效,这就可以等到履行期到来后再说。第二种办法就是不等待了,就可以从预期违约行为中直接认为他构成了违约,可以直接就解除合同。因为他已经构成了预期的违约,因此你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必须是构成了明示的毁约或者是默示的毁约这两种情况。所以我们的《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就引进了英美法的经验,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可以有这种选择的,就是他可以等待也可以不等待,不等待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地解除合同。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意受合同约束,也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只有允许非违约方在违约方已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举一个例子,比如甲方向乙方购买马口铁,迟延了三天交货,货物的价格也没有发生变动,买受人也很难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买受人能不能以迟延三天交货为理由解除合同?该条第三款就专门解决了这个问题,买受人要解除合同,必须完成了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就是必须催告,所谓催告就是你必须明确地催他、要他履行。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催告履行,如未催告则不能随意解除。这个规定和大陆法很多的国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比如德国法,它规定迟延以后债权人可以不必要催告,因为这个期限就代人催告了。我们认为这个说法不太好,因为你如果没有催告就解除了,这好象太简单了,太随便了,所以你还要催告,这是第一个步骤。第二个步骤就是在催告以后,你还要给债务人一个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就是说一个准备履行的期限。比如说我今天催告你了,然后我给你五天的时间,你必须要在这五天之内准备继续履行,如果你在这五天之后还不准备继续履行,那我就要解除合同了。至于宽限期多长才算是合理的,我认为对此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的情况来判断,不能由债权人或非违约方自行进行确定。所以这个第三款实际上还要满足两个条件,就是催告和合理期限。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样才可以解除合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对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不是非常随便就让你解除,我觉得这是符合鼓励交易的精神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4. 合同法第63条究竟是什么意思啊
价格是决定价金的重要因素,我国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买卖标的的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格由买卖当事人商定。禁止暴利行为。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指导价的幅度内商定买卖标的价格。国家对买卖标的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出卖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金。
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调整,则按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出卖人逾期交付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买受人逾期受领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5.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释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当事人接受了旅行,当事人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
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合同的形式只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法律的要求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主要义务,
(5)合同法六十三扩展阅读:
经公证或审批的合同:
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所作的证明。经公证的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的根据。对于依法或依约定须经公证的合同,不经公证则合同无效。
合同鉴证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应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的鉴证。鉴证机关认为合同内容有修改的必要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双方予以改正。鉴证机关还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利,故鉴证具有行政监督的特点。
合同的审核批准,指按照国家法律或主管机关的规定,某类合同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必须经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的审核批准时,这类合同非经上述单位审核批准不能生效。例如,对外贸易合同即应依法进行审批程序。
6.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该如何理解实际生活中的情形有哪些谢谢哈
你好,很乐意为你效劳。
合同法所说的这个情形一般而言是提供公共服务类的商品、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和服务,不实行市场调节,而是政府直接定价或执行政府指导价。这个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比如长途汽车、火车、公交车等等。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7. 《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应该为:
为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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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
1、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2、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8.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应从什么角度去理解这段话的意思
这个法条其实很好理解,看谁有过错,最终的价格对对有过错的一方是不利的。
买方有过错,按较高的价格算,说明他买高了。卖方有过错,按较低的价格算,说明他卖贱了。
9. 2000年的工资拖欠到现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弟六十三条的法律法
拖欠工资的问题,适用的法律在当时来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