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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3-11 14:29:57

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案情介绍

2008年下半年,李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房屋。2008年10月,陶某看中了该房屋并与A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某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某有关联的人,利用A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A中介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A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A中介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某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某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中介公司知道后认为是恶意“跳单”行为,要求陶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陶某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拒绝赔偿。房屋中介公司将陶某诉致法院要求其支付合同违约金:1.65元。
2、法律分析
文律师认为:A中介公司与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某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某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
3、判决结果
A中介公司要求陶某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❷ 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纠纷

我国法院审理案件一般为二审终身制,判决生效后还可以申请再审,你现在已经穷尽了所有程序

❸ 在中介签卖房合同的纠纷问题,请教各位,急求

中介应当不属于欺诈!中介促成了房地产买卖双方合同成立,中介有权索取报酬,但是鉴于你描述的还是不够清楚,请结合如下情况选择适用你情形的部分
第一、根据你的描述,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中介方促成买卖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终成立的,那么按照常规对于中介服务的理解,中介应当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此种 情形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27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因此,此种情形下,中介有权取得报酬。
第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还是卖方、买方、中介哪方的过错所致其不能履行,这个你并未表达,那么原则就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三方都不承担责任,已经缴纳的定金应当返还。
如果成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其中一方过错所致 其不能履行,那么中介的佣金,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为中介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可以不必支付中介费。
这些问题需要你搞清楚。

❹ 中介(居间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合同法》对房屋中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大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违约责任

居间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各地方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一般都印制了对二手房交易起指导作用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律师通过对这些合同中有关居间方的义务进行总结后发现,合同中一般规定了居间人的以下几点义务:

1、 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

2、 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

3、 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4、 为买卖双方提供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代交付房屋等服务的义务。

5、 保密的义务。

二、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指的是有关房屋的权属情况、面积、售价、质量等房屋重要信息,而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的房屋信息。

而且应当注意居间人的赔偿责任仅仅限于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情况两种情况。如居间人为了促成交易,故意隐瞒房屋主体遭到破坏,或帮助卖方隐瞒卖方无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这些情况下居间人应当赔偿买方损失。

(4)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纠纷扩展阅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的主要目的和任务是促成交易,虽然居间人要促成交易不可避免的要向买卖双方报告一些房屋信息,但是这并不能免除买卖双方对房屋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

如果买卖双方对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对房屋的有关信息认真核实,即便居间人不报告也不会导致买卖双方的利益受损。

因此,居间人核实并报告房屋相关信息的行为,虽然是居间人促成交易过程的组成部分,却并不是法律赋予居间人的强制义务。

根据《合同法》:

1、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第四百二十七条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❺ 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 先前签订的居间合同还有用吗 两合同是否会发生冲突

1、居间合同肯定是有用的,(1)如果你是居间方,可以向买卖双方主张居间报酬(佣金);(2)如果你是买方或卖方,居间方若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买方或卖方可不支付佣金,并要求居间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两个合同如果发生冲突,肯定是以买卖合同为准,原因:(1)居间合同签在前,买卖合同签在后,应该以后者为准;(2)买卖合同是经过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具有公示性,有更强的法律效力。

❻ 与链家房产中介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您好,如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如你想了解如何避免居间合同纠纷,你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如何避免居间合同纠纷。

1.居间费用具体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标准都应在合同中体现

一般来说,中介公司所出具的格式条款均约定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在中介公司的促成下,买卖双方同意在签约日或某一时间内支付该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的应按一定的违约计算标准计付违约金。

为了避免损失自身利益,委托人最好把支付中介费和中介的工作进度结合起来,约定根据工作进度按步骤支付费用,这样比较合理,也不容易引起纠纷。同时把居间费用具体的付款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内容落实到居间合同上,避免口头承诺无法兑现。

2.中介介绍不成功的,无须支付中介费

根据《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中介介绍没有成功的,不需要支付中介费,但其他必要的活动开支,需要委托人支付。

3.居间人为促成合同成立隐瞒真实事实,需赔偿委托人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425条明确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居间人负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如果居间人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委托人受到重大损失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签订居间合同需要注意什么?

以居间合同中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的条款为例,这一条款对买卖双方都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中介的义务不仅限于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办理审税、过户及交房手续;而上述约定大大减轻了中介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加重了买卖双方的义务,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1.居间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识别方法

(1)应当在签署前识别出“霸王条款”,比如免除中介机构责任、加重买卖双方责任或排除买卖双方主要权利的,都属格式条款。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审查。

(2)如果发现“霸王条款”,就要第一时间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要求其删除或修改,不可轻信中介口头承诺的“这些内容不重要"、"不影响买房"。如果中介机构拒绝删除或修改,建议您慎重决定。

(3)如果签订合同后,发现存在“霸王条款”,可以与中介机构沟通,协商解除已签订的合同或另立补充协议,对“霸王条款”进行修改。

(4)如因”霸王条款“产生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先行委托律师谈判、磋商,提供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将损失降至最低。

2.委托人应对居间人所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进行审查

委托人应对中介公司所报告的事项作实质性的审查或进行必要的咨询,具体来说可要求中介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或出具情况说明。否则一旦出现纠纷,若无证据证明中介公司在披露相关信息时存在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委托人则难追究中介公司责任。

委托人应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1)房屋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继承,是否存在共有人、是否取得产权证书;

(2)房屋是否具备可转让条件,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或担保等履行障碍;

(3)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存在无权代理或过期委托;

(4)相关税费的计算标准和承担主体等;

(5)如果是房改房,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缴清,或业主是否将该款返还给单位。

以上就是买二手房避免居间合同纠纷的方法,买卖双方在签订居间合同时一定看清各项条款,不要草率签署合同。

网页链接

❼ 居间合同纠纷(我是被告)--急 开庭在即!!

居间来合同:是指居间人向自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你所讲的情况看:中介公司要求支付佣金是可以的。而且从证据方面也对你不利,你们没有将4连单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全部收回。
另外你没有说明买卖的另一方是否也成为被告,如果没有你倒是可以追加要求买卖的另一方(当然还要找得到,并有有关佣金方面的约定)为第三方。但这只能是你和买卖的另一方来分担这笔佣金。

❽ 签订了居间合同或购房协议后,拒绝签署买卖合同怎么办

在一般情况下,房产买卖形成一个操作模式,即先有预约,后有本约()。预约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签订本约。预约不要求包括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即预约本身不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确定,而是确定双方将来磋商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在这种模式下,预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预约生效后,发生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债务,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根据预约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但是,在理解这个履行问题上,因为预约约定的是双方在约定的将来时间洽谈的义务,只要双方到期前来洽谈,并对认购书约定的条款都同意作为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就已经正确地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 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有人将预约合同分成两种: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邹广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并且认为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只规定了未来交易(本约)的实质性具体条款,但当事人的未来交易行为不是直接受预约的约束,而是要受本约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它给当事人强加一项诚信谈判(尽最大努力)的义务,但没有针对谈判失败强加一项实现交易(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即它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本约”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诚信地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本约”时,他们不受任何协议约束。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负有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即仅“必须磋商”而非“必须缔约”。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该类型预约中已约定了交易的主要条款,条款相对完备,可以根据这些条款直接缔结本约。当事人也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并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先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成最后本约。该类型预约的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若他们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则法院可以根据一定规则补充该缺失条款。其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从而达不成最后本约时,他们亦受预约条款之约束,而其他事项由法院填充的条款管制之,即预约条款与法院填充条款一起构成本约。该类型的预约,不仅针对未决条款的谈判强加了诚信谈判的一般义务,而且针对本约强加了实现交易的义务,即使当事人不能洽定未决条款时也是如此(可由法院补充)。 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也有人认为预约合同理论之争形成两个派别: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孙彩萍《从一起案例看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承担》)。所谓“必须磋商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必须缔约说”则认为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 还必须达成本约,否则, 预约毫无意义,而且还容易诱发恶意缔约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各有千秋,但更倾向于必须磋商说。预约的目的是稳定交易机会,当事人订立预约后,虽然对同时存在的其他交易机会的选择能力大为降低,但并非仅局限于此。基于这样的信赖,当事人将为订立本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放弃寻找其他商机,全心全意为订立本约及将来履行本约而努力。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了预约,没有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当事人的各种准备工作就会落空,失去其他有利商机,其合法权益无疑会受到损害。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主体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于此情形下,虽然当事人已订立预约,拥有一个机会,但若在缔结本约之前,又出现了其他更为难得的机会,当事人自会权衡利弊,决定取舍。过分强调对预约的实际履行,还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的抵触心理,造成其对履行本约的消极态度, 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 笔者以为,如果将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一律归为预约合同,与买买合同强制分离,未免过于学究,必然要复杂化,极易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突出牵涉到的问题是:预约合同中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和效力、预约合同的分类问题和效力问题、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以及预约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问题。(在此均不详述) 笔者认为,理论必须建立在实务的基础上,但理论不应当拘泥于实务的形式。前述发展后的“预约合同”实际上已经脱离了预约合同的原本目的和性质。只要其内容上具备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妨直接认定为房产买卖合同。依照这个思路去理解实务中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便非常清晰:1、未构成买卖合同的,双方只有进行进一步磋商的义务,诚信磋商不成不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进行磋商或恶性磋商则要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守约方可选择主张)。2、构成买卖合同的,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等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的,对于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填充;这类协议中包含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步骤实际上就变成为配合房产交易行政管理的需要履行一个形式上的程序或为进一步完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补充协商,如果乙方不配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笔者以为,按照笔者所主张的观点理顺理论问题,将使预约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预约合同中预付款及定金等问题趋向简单化(在此不详述,主要说明一下:构成买卖合同的均依照买卖合同解决,避免独立出一类很难区别于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它抓住了实务的发展演变实质,而不是学究的分析。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和第五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基本上也是遵循了这样一个基本思路,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过于严格(在此不详述,很多学者都讨论到这些问题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又过于模糊(在此不讨论,大家可以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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