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诉讼举证责任
⑴ 民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内事实承容担举证责任;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6、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7、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⑵ 环境侵权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法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部分单行环境保护法并不没有在污染构成要件上与这两个法律规定保护一致。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却未将违法性作为污染的评判标准。因此,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情中要根据不同的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来判断。 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规定的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并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环境污染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特殊性,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即与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证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初步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所谓“初步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的证明标准较低,即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污染行为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⑶ 民事诉讼侵权人承担什么举证责任
侵权人证明自己没过错或者过错比例较少
受害人要证明侵害关系以及自己损失与侵害之间关系
具体证明责任分担,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同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
⑷ 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举证责任导致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扩展阅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⑸ 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哪些
一、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实行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证据难以收集以及妨害举证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致使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上的“平等”,以提高诉讼效率,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确解了消费者举证难问题。
但仍需提醒广大消费者,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瑕疵,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5)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扩展阅读: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此诉讼中,由于被告制造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原告不易举证。
所以,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的证明,则推定其行为为侵权行为,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技术、设备条件下,虽然作业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管理,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也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而被告必须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性作业的法人和自然人加强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民法通则》第123条还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此证明责任也只能由被告承担。
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单位造成上述环境污染,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被告能够证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致,被告可不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⑹ 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决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但是,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究竟是由原告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还是应当由被告就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有许多争论。有人认为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应当由被告就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就应当认定存在缺陷,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许多人包括有些律师在这一问题上都持同样的观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其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该解释只是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才体现出了举证责任的真正内涵,从此也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由诉讼法完成的。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仅仅上是一种证据提出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真谛在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在实体法中已经完成,诉讼法只不过对其进行了适当的明确和补充而已。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配,即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侵权案件中,当然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只不过为了公平起见,诉讼法规则对几类特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某些个别要件的责任分配进行了倒置。例如: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三个构成要件(一)医疗过错,(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按照正常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就这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因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才将其中的两个要件进行倒置分配给了被告,即由被告就不存在医疗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除了《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情况外,均应当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对要件构成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现在看一下在产品侵权纠纷中《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是如何规定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要打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官司,就应当准备充足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存证据,必要时及时申请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否则很可能遭受败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