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侵权
㈠ 商号权的法律属性
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行为的法律属性,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我认为此规定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行为的定性过于笼统。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因为商号和商标都是企业的商誉的载体,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有些经营者正是看到了商号与商标背后所隐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所以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比如说,在商号、商标都没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商号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都取得了合法的商号权、商标权。只是在后来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商号或者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引起二者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我认为,在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二者的冲突,我们可以将这种冲突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但是不应要求其赔偿损失。因为一方面,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求存在混淆或联想的客观事实,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它只是认定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要件。另一方面,在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商号所有人会借助于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不当得利,即自己利益的增加没有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也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如果由于商号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冲突,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商号发生效力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但也不应要求其赔偿。
㈡ 商标起诉公司名称侵权,请问可以胜诉吗
商号权也是公司的一种在先权利,用商标来起诉其他公司的商号,是完全没有理由的。商标指的是宣传品牌,属于商标局管理。商号是公司的字号,商号的核准属于工商局管理。一般情况下,商标权无法干预商号权。希望能帮到您。
㈢ 怎样解决商号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冲
1、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商号案件的解决机制
若在先商标权利人起诉的是商标侵权案,则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后登记商号若构成商标侵权有三个要件:
(1)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商号;
(2)将商号在与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效果。
2、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案件的解决方式
在先商号权利人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可提起商标异议程序,有效阻止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由此可见,阻止商标确权关键是看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在先商号权利人还可通过商标无效程序撤销在后商标,或者起诉在后商标权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启用商标无效程序,它和商标异议程序及法律适用类似。若启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要求在先商号权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在先商号权所从事业务与在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竞争关系,此外还要求在后商标权具有攀附在先商号达到混淆目的的恶意。
㈣ 许可他人使用商号与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
这个隶属与不同的性质
商标是独占性的呢,如果他人未经商标持有人同意,私自使用,就是侵权。
商号不是独占性的,有地区区分,如果他人冒用您公司的名称也就是商号权,您可以想工商局举报并起诉名誉权,也是侵权行为
㈤ 如何更好利用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相互结合维护企业利益
商号是一个商事主体与同类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还代表着商事主体在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权利,是商事主体在市场中信誉的载体,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各国法律都要对其加以特别调整,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商号权。商号权,包括商号的使用权和商号的专用权。商号使用权是指权利主体使用经登记的商号,他人负有不得妨害的义务。商号专用权是指权利人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权利,其实质就是商事主体对其商号的独占权、垄断权。
一、商号权的性质
商号经登记后便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学理上一般认为,商号权属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这种权利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商号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的可转让性。所以应划入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知识产权。
二、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对企业名称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在人身权一章确认商事主体拥有商号权,对其侵犯构成侵权行为。我国也制定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详细规定了商号的登记和保护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也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国际保护方面,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作为成员国,我国有义务保护国内、国外的公司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2条将厂商名称与专利、商标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对商标的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依此规定,商事名称可作为商标使用,并通过申请注册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从而能够实现对同一标示多层次,多角度的保护。
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制裁措施,要求其承担不同的责任。(1)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2)行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施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另外对情节严重者,还可以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侵犯商号权的商事企业的商品可以禁止出口、扪押或查封。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商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代表符号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使其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权利冲突。
商标注册在先,商号登记在后时,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但若企业商号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如果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商号权;如果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商号权人则在其相应范围内仍然享有企业商号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