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赔偿
⑴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码实价,当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后,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对照实际案情,按照明码标价,确定赔偿的数额。一时间,这种呼声还很强烈。 错!说这种话,实在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合起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而这种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即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励社会的金钱观念,让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索赔。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而判决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码标价。如果是这样,就真是将人格当成了商品了。 还是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来就没有做过这样的规定。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固然有对受害人一定的抚慰作用,对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社会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财产赔偿并不是抚慰精神损害的唯一办法,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形式。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说到底,是要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来决定,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这就要体现三个原则:一是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二是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当然,在一个地区,经过一段的实践,可以使赔偿数额大体实现较为均衡。但是,永远不能期望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一刀切的标准。 规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是10万和5万,北京卡式炉爆炸案受害人贾国宇的残疾赔偿金定位10万元,大家都认为是合适的;如果是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金也仅仅赔偿10万或者5万,显然就是不够的。另外,还要考虑国际交往中的问题,在一些涉外的索赔案件中,我们的立法、司法、理论上的一些固执的、习惯的做法,已经受到了实践的惩罚,任何与中国交易的人,都会用你的法律来解决与你发生的纠纷,你规定上限是10万元,他们国家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几百万元几千万元,他就赔你10万元。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吗?这也是入世对中国法律面临的一个考验。 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受害人在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时也存在一些误区。受害人在起诉时,大体上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表现,则是对赔偿数额漫天要价。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件中,受害人动辄提出数千上百万的精神赔偿金,却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人自己对精神受损害的赔偿和法院认定的并不一样。第二种表现,就是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事情也要求赔偿,如有一位旅客乘车时晚上睡觉,有十几只老鼠从他脸上爬过,他因此提出精神赔偿,结果被驳回。第三种表现,是对侵权损害的程度的理解不准确,对轻微的损害也要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 多数时候,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是在打一种心理战。就是企图以提出高额赔偿的请求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同时,提出高额赔偿请求也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利害,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对于这样的问题,是好办的,那就是依法决定赔偿数额,不受过高赔偿数额的请求限制,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并以此进行引导。助长高额赔偿的客观环境是,只要被告侵权,不管赔多赔少,反正诉讼费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实际赔多少精神损害额来分担诉讼费,这样可扼制一部分滥诉。这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过去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上,范围很窄。现在扩展到了几乎概括全部人格权、身份权这样广大的范围。这不仅对当事人是一个需要学习、掌握的问题,以避免滥诉;对法官也急需学习和研究,真正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适用的办法,避免适用法律的错误。 至于构成精神损害还是不构成精神损害,则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按照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来掌握。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在认识上可能会有一定的差距。这里既有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问题,也有法官对法律理解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事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法官就是掌握法律实施的定盘星,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制订好了,搞对搞错就是法官的责任了。从某种意义上说,滥诉不是大的问题。因为滥诉的结果是自己承担败诉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够掌握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确实施;同时,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时候,也不要再多加额外的限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
⑵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⑶ 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案例
1、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李某和刘某两人均是主体,刘某享有索赔权,李某负有赔偿义务;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的说是刘某的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刘某因伤就医的财产损失;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即刘某享有向李某索赔的权利和李某负有向刘某赔偿的义务,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
2、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的,饲养人免责,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饲养人可减轻责任,若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的,饲养人不免除责任,即刘某需要对该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事实、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点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无须证明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饲养人想免责,必须就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⑸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怎么判,赔偿多少,要不要坐牢
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回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答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法: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⑹ 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什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
一、停止侵害
这种民事责任适用于所有正在进行中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犯财产权和侵犯人身权都应当承担此种责任。
二、排除妨碍
这种民事责任适用于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场合,不必要求权利人的权利有实际的损害。
三、消除危险
这种民事责任适用于虽然尚未造成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实际损害,但是有造成损害的急迫的危险,则权利人可以要求造成危险的人采取措施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当一方当事人占有他人的财产,但没有合法权利作为依据时,应当将对方的财产返还。此种责任方式的一个前提是,原物尚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恢复原状
这种民事责任适用于财产遭到他人的损坏,但是尚有恢复原来状况的可能的情况。比如,非法占用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并堆积杂物,则不仅应当返还土地,还应当清除杂物,恢复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土地原状。又比如损坏他人的电视机,如果损坏不严重,则承担的责任是修理电视机,使之恢复原来的功能。
一般来说,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应当尽量恢复原状。只有难以恢复原状的,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六、修理、重作、更换
这是适用于某些种类的合同的责任方式。如果一方根据合同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修理或者更换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物,在定作合同中,还可以要求定作人依合同的约定重新制作。
七、赔偿损失
这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责任方式。在我国法律上的赔偿损失专指以金钱的方式赔偿对方的损失。侵犯财产权和侵犯人身权都可能发生这种责任。在侵犯名誉权等几种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还要承担以金钱的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
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损失除了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或者说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应当符合严格的条件。这种利益,应当是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具有现实的取得条件,如果没有违法行为的干扰一般就可以取得。间接损失一般有三种情况:(1)利润损失。从事合法经营的各种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在其现有的经营条件下,通常可以取得的利润,如果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没有能够取得,可以作为间接损失。但如果受害人从事的是非法的经营,则其如果未受他人侵犯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取得的非法利润,不能作为间接损失而要求赔偿。(2)劳动收入。如果受害人正在或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本可以给自己带来一定的收入,而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未能取得,可以作为间接损失要求赔偿。(3)物的孳息。物的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果孳息的取得有现实的可能性,可以作为间接损失要求赔偿。比如一头已经怀孕的母牛被他人伤害致死,则计算损失赔偿时应将即将出生的小牛的价值考虑在内。非法使用他人的金钱,应当赔偿相当于银行利息的损失。非法占用他人房屋,应当赔偿相当于房屋出租的租金的间接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这是在一个有效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了违反此种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则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或者法定的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几种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因为这几种侵权通常会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
十、赔礼道歉
这种责任形式也是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几种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况。
⑺ 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和环境损害赔偿在举证责任上的区别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一般民事侵权在举证上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
(一)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
(二)侵权人德侵权行为造成损害;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侵权人有过错。
而环境污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由环境污染者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⑻ 民事侵权的赔偿方式有哪些
赔礼道歉,赔偿所失
恢复名誉,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