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侵权
① 善意的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责任吗
你所谓的善意的无权处分可是指的无因管理?只有无因管理才有所谓的善意无权处分,否则无权处分都没有善意。
② 无权处分,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升值的差额吗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②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③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④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 无权处分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你好,无权处分往往会涉及侵权,从而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不一定都是无权处分。
④ 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还是侵权行为
这是一道司法考试的选择题 我只记得答案是小周对此不负责任 理论上似乎也有争议
我记得版当时的答权案是按照不当得利来处理的 只是由于小周属于善意的占有 固不负赔偿责任
肯定不是无权代理
如果要从三者选一种的话 我会选无权处分行为 侵权行为要求小周要有过错 但是从案情上看,很难把过错归咎于小周
对这个问题是在有太多的理论争议
我也只能说到这个地步
希望有高手帮你
⑤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对于盗赃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二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即第一经过二年除斥期间;第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受;三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占有处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让人须通过交换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这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至于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苏俄民法典》第152条则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有偿取得,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我们认为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如果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
(3)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同时,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进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必须出示权利证书,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此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规定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典型。此种情况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权,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如果权利人认为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拒绝追认,使该合同成为无效合同。而对于并未受领交付的善意相对人来说,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基于自己对诚信义务的过失,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⑥ 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权处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 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⑵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由于不知道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做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善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的又一方式,应当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况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行为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行为),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
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即:
⑴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
⑦ 无权处分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效力如何
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
⑧ 简单区分无因管理 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他人进行的管理和服务。
无权代理专是没有代理权,属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而进行代理的行为。
无权处分是没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是未经授权进行处分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集体,个人,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
⑨ 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与无权处分 的善意取得
所有权一定是要保护的,不管是谁有什么的所有权。
这里的问题不是谁的所有权应该得到保护,而是谁取得了所有权。
《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指的是债权合同的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标的物交付(转移占有)或者登记了,那么,只要受让人是善意无过失的,那么受让人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
这里面,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可能是所有权,也可能是他物权)只能依照侵权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是损害赔偿,但不能追及致物的所在要求返还,因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合法和终局地取得了对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对物的权利,因而不能通过物上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⑩ 无权处分中原所有权人的请求权问题
你好:个人观抄点认为第一袭个,是由于恶意取得,但是已经用合法的公示形式取得财产,公示是基于对公示机关的信任,所以,公示机关的公示是有效的,原来的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所以,可以根据债权的不当得利来行使请求权 第二个,是由于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同时也保护物权所有权人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行使权利,无处分权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这个来认定就是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希望已经为您解答清楚这个问题了法理纵横团队很高兴为您解答这个问题不明事宜欢迎追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