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之债
被告迟迟拖欠租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强行扣押被告的铲车出租给第三人收取租金,以等价抵消被告所欠房屋租金,以为这样就两不相欠。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与否,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抵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合同之债,而原告扣押被告铲车的行为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存在法律上的竞合,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消。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抵消是指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去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 《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因此,约定抵消是指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债权债务的抵消,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定抵消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2、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3、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消;4、须双方抵消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合同之债,而原告强行将被告的铲车开走进行谋利的行为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虽都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因非法行为所引起,与被侵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由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此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不能将拖欠原告的租金与原告扣押自己铲车所产生的收益相互抵消,但若原告扣押被告铲车给他人谋利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与本案并案审理。
Ⅱ 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吗
合同是典型的意定之债,所以保险合同属于债权证明。
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
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标的物属性得不同)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四、按分之债与连带之债。(各方各自享有得权利或承担得义务及相互间关系)
按份之债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物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任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六、主债与从债。(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Ⅲ 合同之债和金钱之债的区别
一、什么是种类之债?
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回之债。
二、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答货币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炎黄财经官网中提到过——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货币之债区别之实益有四点:
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
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
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
3.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
债务人方面在给付责任的强度上,强于特定物之债,而弱于货币之债。在货币之债,债务人不能以能力不足(即无资力)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谓恺撒抗辩(即没钱时皇帝亦不能付款之抗辩)当然不能适用,故学理上称为金钱之债不灭。在种类物之债,原则上不会发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客观履行不能。
4.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
Ⅳ 想问问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有什么不同呀
侵权之债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你打伤别人,侵犯他人的健回康权,你必须赔偿其医答疗费等各种损失,这种债就是侵权之债。
侵权之债多是法定之债。
合同之债是基于合同或约定产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你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负有相对的债,一方是交付标的物之债,另一方是支付价款之债。又如:在单务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负有交付赠与物的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多是约定之债。(也有法定之债)
Ⅳ 经人民法院判决的非合同形成的双发互负债务能否依据合同法第99条抵消
经人民法院判决的非合同形成的双发互负债务能否依据合同法第99条抵消,取决于版债务的标的权物种类、品质是相同。
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是债务法定抵销的情况: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Ⅵ 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被告迟迟拖欠租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强行扣押被告的铲车出租给第三人收取租金,以等价抵消被告所欠房屋租金,以为这样就两不相欠。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与否,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抵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合同之债,而原告扣押被告铲车的行为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存在法律上的竞合,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消。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抵消是指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去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
《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因此,约定抵消是指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债权债务的抵消,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定抵消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2、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3、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消;4、须双方抵消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合同之债,而原告强行将被告的铲车开走进行谋利的行为属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虽都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因非法行为所引起,与被侵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由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此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不能将拖欠原告的租金与原告扣押自己铲车所产生的收益相互抵消,但若原告扣押被告铲车给他人谋利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与本案并案审理。
Ⅶ 合同之债的类型有哪些
合同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一、给付义务
1、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2)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2、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
2)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 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义务。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二、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根据功能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