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的查处程序
⑴ 如何履行职责 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
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顺德区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强化司法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配合,严惩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依法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平台,每半年定期召开有关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提起召开,发挥联席会议的协调指导作用,通报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以及联合执法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联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和措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分别指定一个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查处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查办、移送、起诉、判决等各环节的协调沟通,对案情复杂或重大案件进行讨论,对有关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可协商解决或分别提请上级部门确定。
(三)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办、移送、立案监督、起诉、判决等相关情况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并可通过平台查询案件办理情况,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通共享。
二、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证据意识,采用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采样监测、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
(五)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予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积极做好案件调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环境保护系统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标准》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
(六)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依法应当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或者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
(七)对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违法行为人既不自觉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分工协作,及时立案侦查
(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在执法检查、依法实施排污设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遇到暴力阻挠或者对执法人员进行恐吓等情况,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需要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取证、监测、评估污染损失等情况时,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相互配合开展联合执法。
(九)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联合办案制度的规定》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或联合办案,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等紧急情况、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责任人员身份不易确定、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可能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据灭失。对于单位涉嫌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控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固定相关证据。
(十)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十一)公安机关接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报案、举报、控告等,经审查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依法应当追究环境违法行政责任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依法履职,强化法律监督
(十二)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批捕起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对于重特大和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前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对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十三)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四)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对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背后有关部门的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依法严肃查处。
五、依法审判,严惩污染犯罪
(十五)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向有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作出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结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应及时将相关判决文书抄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十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审理。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
(十七)人民法院应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改善、减轻或者消除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危害状态,建立资源环境案件的恢复性司法机制。对资源环境案件中的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六、领会《解释》,严格贯彻执行
(十八)《解释》内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关于“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的认定应包含以规避监管为目的,采取隐蔽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包括一次性或多次累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三吨以上的行为。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后的废物、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依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及其相关鉴别标准予以鉴别认定。
(十九)《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排放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判定方式: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并按照该监控位置的排放限值判定是否超标三倍以上,同时还应在废水总排口或者其他排入环境的位置采样以判定是否向环境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监测人员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第一类水污染物采样监测的,应根据生产排污特点及排水管网配置情况来设置采样点位,作为监控位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为准。监测数据认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实施。对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排放限值的含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重金属排放限值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或相应环境质量标准(包括标准数值和测试方法)。
(二十一)《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不仅指铅、汞、镉、铬,还应包括《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中列明的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类金属砷。
(二十二)《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同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前列行为”包括第一条第五项中列举的所有行为,并不要求与前次行为一致,所涉物质可以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任意一类,并不要求与前次物质一致:“两年内”以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日作为起算时间。
(二十三)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该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则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七、其他
(二十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众树立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二十五)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⑵ 环境监察大队罚款没交,走了法律程序,对以后的招投标有影响吗
这个问题不能绝对说有或者没有影响,一般项目招标对于投标人的要求是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但是如果遇到和你其他条件不相上下的投标人,这又有可能会阻碍你参与投标。
⑶ 治安案件处理程序是什么
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构成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专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须是:(1)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如果情节严重,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并够刑事处罚的,则按刑法处理;(2)依照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⑷ 环境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能和工作程序是什么
主要职责:
1、拟定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环境执法后督察和挂牌督办工作。
2、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污染纠纷。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
3、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组织开展环境执法稽查和排污收费稽查。组织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
4、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指导全国环境监察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5、指导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和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监察执法相关业务工作。
环境监察工作程序:
l、计划管理 :
①按废水、废气、噪声、固废等分列辖区内重点、一般污染源名录,建立档案;
②按规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现场检查 :
检查的主要内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地理位置、污染物排放强度、污染源治理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3、复查:对异常情况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检查处理意见(结果)的落实情况。
4、总结归档。
(4)环境纠纷的查处程序扩展阅读
根据上述职责,设5个内设机构。
1、办公室
承担局内文电、会务、机要、保密、安全、印章、档案、财务预算、固定资产管理、政务信息与公开、工作计划与总结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拟订环境监察与稽查的政策、法规和规章;指导全国环境监察机构的队伍建设;组织“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
2、排污收费管理处(简称排收管理处)
拟订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收费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管理全国重点污染源数据系统。
3、监察稽查处(简称稽查处)
监督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督办重大环境污染违法案件;组织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和环境执法稽查;指导环境保护系统环境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挂牌督办、限期治理、后督察工作。
4、区域监察处(简称区域处)
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和农村环境执法工作;督办重大生态破坏案件;协调解决跨省区域流域环境问题和环境污染纠纷;指导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境监察执法相关业务工作。
5、行政执法处罚处(简称处罚处)
组织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承担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处理和处罚,并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⑸ 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
日前,环境保护部印发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意见》指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一些不当行使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甚至由此滋生执法腐败,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坚决纠正。
对此,《意见》就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处罚原则、裁量尺度和惩戒手段等方面做出规定,《意见》要求对于主观恶意、后果严重、区域敏感及屡罚屡犯等四种情况须从重处理。
《意见》首先明确概念,指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对于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适用的法规条款,《意见》提出多个规则,包括:
一、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环保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同行政级别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如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新规与旧规不一致,适用新的规定。
四、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如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五、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环保部门规章如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六、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如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在环保部门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等行为,《意见》要求各执法部门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严格程序。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三、重在纠正。处罚不是目的,要特别注重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对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要切实加强后督察,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执行到位。
四、综合考虑。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五、量罚一致。 应当针对常见行为,确定一批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六、罚教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就如何合理把握裁量尺度,《意见》认为,
一、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二、从轻处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三、单位个人“双罚”制。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按日计罚。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可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五、从一重处罚。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对于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
六、多个行为分别处罚。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意见》最后要求,各执法部门要综合运用惩戒手段,包括:
一、环境行政处罚与经济政策约束相结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证券业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为信贷机构实施限贷、停贷措施和证监机构不予核准上市和再融资提供信息支持。
二、环境行政处罚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环境行政处罚的权限、种类、依据,并公开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环境公德缺失、环保守法记录不良、环境守法表现恶劣并受到处罚的企业名称和相关《处罚决定书》,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还可报告有关机关,通报有关团体及行业协会,撤销违法企业及其责任人的有关荣誉称号。
三、环境行政处罚与部门联动相结合。对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查处后,应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移送工商部门查处;对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应当移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四、环境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相结合。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阻碍环保部门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危险物质等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五、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移送相结合。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六、环境行政处罚与支持民事诉讼相结合。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
⑹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行政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独立的简化的行政处罚程序。
⑺ ( )是治安案件查处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A.
排除法:B一定不对,是刑事案件侦察。C也不对,处罚决定是依法作出的。 D也不对,程序包括所有的环节。
只有A,治安案件只有在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⑻ 治安案件的处罚程序
治安案件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案件的处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治安调解,具体流程包括:
(1)简单程序: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清楚、行为人承认违法事实,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超过50元而对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现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适用当场处罚。
(2)普通程序:
①立案:受理治安案件要先立案。
②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③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④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⑤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部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行超过二十四小时。
(3).治安调解:对因民间引起的纠纷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