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以协议
1. 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区别
您好,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签订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或占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治理,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
这里所说的实施行政治理,是指行政机关直接以合同作为实施行政治理的手段。而签订民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实现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如有关综合管理、计划生养、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合平等协议。
第二,合同双方所处地位不同。民事合同双方地位相同,而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完全同等的,行政合同的不同等性表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签订合同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力,相对一方是不是按照合同的商定履行合同,假如违背合同划定,行政主体有权监视对方,行政主体拥有单方面的制裁权,相对方不按照合同办事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划定采取制裁措施。
第三,合同主体不同。判定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仍是民事合同,是看该合同是在形成、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不是行政主体,不能成为区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尺度,由于行政主体也可以同等的民事主体身份签订民事合同。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 求银政合作协议范本
银证合作 即证券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作 现在表现在第三方存管业务上:
1.第三方存管业务 是由银行来保管投资者资金 由证券公司负责股票交易第三方存管必须到开户的证券公司去办理 本人持股东证和身份证 填写第三方存管协议
2.开户的证券公司会指定一到几家银行作为资金托管行 可以到证券公司指定的托管银行(只能选择一家)去办理一张银行卡(借记卡) 作为三方存管的转账卡
3.开通三方存管之后 可以到银行用借记卡开通网银 利用银行网银进行银证转账 也可以用银行的电话银行转账 如果不开通网银 也可以利用证券公司提供的股票交易软件中的三方存管转账也是可以将证券公司和银行资金双向划转
3.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第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签订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或占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治理,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
这里所说的实施行政治理,是指行政机关直接以合同作为实施行政治理的手段。而签订民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实现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如有关综合管理、计划生养、环境保护、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合平等协议。
第二,民事合同双方地位相同,而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完全同等的,行政合同的不同等性表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签订合同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力,相对一方是不是按照合同的商定履行合同,假如违背合同划定,行政主体有权监视对方,行政主体拥有单方面的制裁权,相对方不按照合同办事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划定采取制裁措施。合同双方所处地位不同。
第三,判定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仍是民事合同,是看该合同是在形成、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不是行政主体,不能成为区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尺度,由于行政主体也可以同等的民事主体身份签订民事合同。
关键看它所涉及的是什么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内容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详细地说行为行政主体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实施行政治理职权实现的,而对于非行政主体一方当事人来说,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是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
此外,还要弄清晰行政合同与行政协议,行政合同与行政命令的区别。行政命令与行政合同的区别是行政命令是单方行政行为,而行政合同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行政合同与行政协议的主要区别是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行政主体,而行政合统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
4. 协议和协定有什么区别》
合同与协议的区别:
协议是指有关国家、政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或者个人,在平容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具有政治、经济或其他关系的契约。协议,在其所表示的意义、作用、格式、形式等方面基本上与合同是相同的。经济合同和以经济为内容的协议,都可以称为契约,两者都是确立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
合同与协议虽然有其共同之处,但两者也有其明显区别。合同的特点是明确、详细、具体,并规定有违约责任;而协议的特点是没有具体标的、简单、概括、原则,不涉及违约责任。从其区别角度来说,协议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同又是协议的具体化。
合同与协议是两个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概念,不能只从名称上来区分,而应该根据其实质内容来确定。如果协议的内容写得比较明确、具体、详细、齐全,并涉及到违约责任,即使其名称写的是协议,也是合同;如果合同的内容写得比较概括、原则、很不具体,也不涉及违约责任,即使其名称写的是合同,也不能称其为合同,而是协议。
5. 协议怎么写有法律效力
首先,协议的签订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所表示的意思是自己的真实意版思,不存在胁迫权、欺诈等事由;
其次,除了协议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外,还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最后,原则上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但如果协议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协议与合同的性质一致。
6. 政采协议是什么
政采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其特别规定(下)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条款有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属于无名合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为了履行公务,因此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有一些特殊的规则要求。而这些特殊的规则要求在合同管理上就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必备条款。由于政府采购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才有权制定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其它任何部门都无权制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
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的方式表现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内容的形式。由于政府采购合同涉及的数量大、金额多,政府采购的程序也较为复杂,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以及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准备诸多的采购文件,加之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要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实践中对数据电文应当注意证据的保全,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这里需要明确的,一是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必须征得采购人的同意。采购人不同意分包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二是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无论是什么项目的合同,只要是采取分包方式履行的,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法》还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明确并注意的,一是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总承包和分承包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总承包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就总承包采购合同的履行向采购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中标、成交供应商根据合同的约定经采购人同意,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部分工作分给他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也应当对分包的合同内容向采购人负责,这就要求采购人应当慎重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二是分包合同是中标、成交供应商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人与采购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说来,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成交供应商负责,并不直接向采购人承担责任。因分包出现的问题,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向采购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但为了维护采购人的利益,中标、成交供应商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分包项目出现问题时,采购人即可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某些情况下,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物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采购人追加合同标的物,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对于这两种情况,《政府采购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采购人追加合同标的物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对于需要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情况也作了明确规定,即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不仅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而且双方也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具备了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条件,或者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是出现了法定事由,当事人才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如果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论采购人还是供应商都有义务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采购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于《政府采购法》还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应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以,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其结果也应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政府采购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是采购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当完成了履约验收,才表明采购活动的全部完成。《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作了一般规定,即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采购人在采购项目验收时,应当严格把关,确保把好采购质量关,如有必要,应当邀请或者聘请有关专业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并监督验收工作。验收完成以后,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共同签字,以表明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采购人也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供应商对采购合同履行的结果。一旦在验收书上签字,采购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就接受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应当履行其付款等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供应商,也应当履行其在合同中的售后服务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和代理。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注意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和代理问题。《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的采购,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的采购时,是在采购人的授权委托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即采购人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采购人承担。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的附件,这个附件构成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下)
7. 如何理解最新司法解释中的"行政协议
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轨道,行政主体不履行(含不正确履行,下同)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可以依照该法第12条第11项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应当怎么办?目前尚未形成共识。专家们有的主张走民事诉讼途径,有的认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那么,究竟孰是孰非,还有没有其他救济路径呢?这是亟待弄清楚的现实问题。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应走什么样的救济路径,首先涉及的是如何认识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地位或优益权(特权)。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两种模式:行政自行解决与司法诉讼解决。“法国模式”强调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享有优势地位,“德国模式”则持当事人地位平等观念。因此,在法国,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特权可以直接采取诸如金钱制裁、强制执行、单方解除协议等制裁手段,而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还认为,行政主体的惩罚措施不以行政协议约定为前提。而德国则认为,一旦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协议,就表示认可并接受其与相对人的平等地位,在协议请求权的实现方面也应如此。因此,行政主体的请求权不能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加以确认,不得借助行政行为强制执行。除非签订合同时与相对人作出接受即时执行的约定,行政主体只能像相对人那样,向行政法院起诉。
我国在契约式行政管理上的实践起步较迟,学理上对于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应否享有优益特权尚存争议。对此在立法上虽然还不够协调完善,但是基本上还是赋予了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一定特权。比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行政主体就有监督土地的使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等特权。然而,立法对行政协议履行纠纷应走什么救济路径则语焉不详。最为典型的有如《房屋征收与补偿》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里对提起的究竟应该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含糊其辞,引起极大的困惑与争议。如果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规定,那么应当理解为作为行政主体的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征收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应该是前述走民事诉讼路径观点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然而,既然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享有优益特权,那么为何又不去行使这种特权而要走民事诉讼路径呢?这不导致优益特权的虚置吗?应该说,我国现行的行政协议制度类似于法国模式而有异于德国模式。因此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就应该像法国那样由行政主体直接行使其特权,强制相对人正确履行行政协议。这是行政主体肩负实现公共利益的使命之所然,是为保证行政管理目的的顺利实现所必需。不过,这里的特权行使不应该是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执行,而应该是先依特权对相对人作出与具体行政协议相适应的行政制裁决定。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制裁决定并依法送达决定于相对人,而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制裁决定的,才可以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进入非诉执行阶段。即视行政主体对该行政制裁决定是否享有强制执行权,而确定是自行强制执行还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走“行政制裁”加“非诉执行”的救济路径,应该是目前法律框架下的较佳选择。当然,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和契约式行政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若能逐渐减少乃至无需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特权存在而向德国模式靠拢,则建议建立行政诉讼反诉制度。即改变现行的行政诉讼原被告恒定模式,允许行政协议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可以反诉。新行政诉讼法只是将行政协议部分纳入行政诉讼,而双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形在现实中屡见不鲜。在双方混合违约的情形下,将其割裂来予以分别处理,不仅缺乏效率,更是难以达致公正。建立行政诉讼反诉制度而将行政协议完整纳入行政诉讼,才能一并审查双方的不履行行为并进行整体判断,从而更加公正、更有效率地处理行政协议纠纷。
8. 签订以上房屋拆迁行政协议没有任何依据
房屋拆迁补偿协抄议一般都有袭搬迁的时间,补偿法以及金额,以上内容的确定是根据当时的补偿政策,补偿标准约定的。现在都过一年了不可以适用,加上拆迁单位由于没有按期支付拆迁补偿费,首先违约在前,你现在也不执行那个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实质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你完全可以不去履行是有法律依据的。
9. 行政上下级单位之间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工作责任(含法律责任)是否有效
没有。具体分工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有协议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