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动物侵权
⑴ 一部日本动漫 男主角头上斜戴着一个白色的动物面具,面具像猫又像狐狸穿着和服 这是什么动漫
出自动漫萤火之抄森。
银袭,ギン(或阿金(金/Kinn)或阿银(银/Ginn)﹛由于字幕组不同而翻译不同﹜)(日文:ぎん):金是从小被遗弃在森林里的婴儿,山神大人可怜金,用法术让金活下来。可是不能碰到人类,若碰了人类金就会消失。住在森林里、戴着面具。自称是"妖怪"。被妖怪保护着。
拓展资料
《萤火之森》 (蛍火の杜へ)是绿川幸编著的漫画作品。短篇漫画(只有1话)后绿川幸为配合动画又补了个特别篇。(后被改编为剧场版动画,已于2011年九月上映)。
故事发生在被翠绿色覆盖的 "山神之森",小女孩萤游玩之中迷失了方向,遇到了带着狐狸面具的少年银,二人结下了奇妙的友谊。此后每一年,萤都会来到这片山林找银,但银的真实身份则是一旦被人类触碰就会消失的灵物。
⑵ 日本政府:若因接种新冠疫苗死亡,一次性赔270万元,你支持此规定吗
一:日本疫情日本政府:若因接种新冠疫苗死亡,一次性赔270万元,我支持此规定。
自2020年初全球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以来,全世界各地都有感染新冠病毒的事件,日本本土的新冠病毒疫情也不容乐观,仍有19000多例确诊病例,新冠病毒疫情给日本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打击,其中旅游业更是深受影响,制约着日本经济的发展。所以日本政府要鼓励民众大规模进行新冠病毒疫苗的接种,从而有效控制当地的疫情形势,逐步恢复社会经济发展。新冠病毒疫苗作为一种新型的疫苗,接种之后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减少民众的顾虑,日本政府表示不管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因接种疫苗而死亡,国家将向死亡遗属支付442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70万元,此外作为丧葬费还会额外支付20.9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3万元,对于接种疫苗后出现伤残事件的还有一定的康复补偿。当然目前使用的新冠病毒疫苗都是经过多轮临床实验,数据表明新冠病毒疫苗对人体具有较高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⑶ 动物咬人人要负责任吗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一、关于动物共同损害的处理
动物共同损害,就是数个动物共同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情况。数个动物致人损害时,如果数个动物属同一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直接按照民法通则127条规定处理。如果数个动物属不同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则应按照民法通则127条和130条共同侵权的规定,判由数个饲养人或管理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损害并非数个动物共同所为,但数个动物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而又不知损害为何个动物所为。对此,应如何处理?我认为,应按共同危险行为处理。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即损害并非数人共同行为所致,又不知数人中何人为加害人,而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在一些外国和我国台湾民法中都规定共同危险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者亦同”。台湾民法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者亦同。”我国民法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对共同危险的处理不尽一致。有的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作为原告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则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定原告败诉,等等。
二、买卖动物致人损害应如何处理
动物应买卖而进入流通领域后,致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这类纠纷应如何处理,理论上和实践中,认识和裁判尚不统一。如有这样一起因买卖耕牛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案情是: 丁某到畜牧业自由市场上,用650元现金从林某处买回一台耕牛。买回第五天,丁某牵着牛去犁地时,刚犁完一圈,耕牛便站着不走,怎么也不听使唤,丁某发急,遂用鞭子抽打了牛几下,牛突然转身,用头将丁抵撞倒后,活活将丁某抵死在地里。事情发生后,丁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1,丁某死亡与林某有一定因果关系。林某卖牛没有言明牛会伤人,所以对丁某的被牛抵死有过错(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2,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耕牛买卖关系已成交,耕牛已经归了丁某所有,自家的牛伤自家的主人,与卖主林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处理。本案最后按第三种意见处理,这种意见并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可。先不说本案处理的是否正确,仅从本案的争议看来,有必要对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确认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买卖动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买卖动物是否存在潜在危险。一般说,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随着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家畜、家禽等动物买卖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其动物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就转移到新的饲养人了。买卖动物损害责任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损害是由动物潜在的危险造成的。对此,则不能完全根据动物所有权转移来确定其民事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而,在处理买卖动物时,还应注意审查动物有无潜在危险。所谓动物潜在危险,是指个别动物所具有超出同类动物共同危险之外的危险。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动物危险性的认识程度,一般是由同类动物普遍具有的危险性决定的,人们对某类动物的危险性的认识和防范,与该类动物的共同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例如,狗类动物一般易伤人,属于人们普遍认识并防范的。但耕牛伤人,公鸡伤人等,则是超过了这类动物共同危险性的特殊情况了。这种特殊情况,就是动物的潜在危险,,亦称动物的隐蔽瑕疵。
动物具有潜在危险,出卖人出售动物时,应当向买受人言明,出卖人不向买受人言明,隐瞒其潜在危险,将其出卖他人,因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从交易安全出发,出卖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如法国、瑞典、日本等,都有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德国民法还专门规定了“牲畜买卖”的瑕疵责任。因而,对前述案例,我认为,如果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言明牛伤人的潜在危险,应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民事责任。不能认为买卖关系已成立,动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与卖主无关。但如果动物虽有潜在危险,出售动物时,出售人已告诉了买受人,买受人在饲养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出卖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动物致害双方均无过错,能否适用公平原则
对于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27条规定,除了损害是因受害人自己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所致外,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因而,对于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和第三人有过错者,就应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和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就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对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
应当指出的是,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属于无过错,但两者在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是有原则区别的。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对象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适用特定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特定的无过错。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法律只作了概括规定,没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属于概括的无过错。特定的无过错责任,应当适用特别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概括的无过错责任(即公平责任)的规定。否则,象《民法通则》127条这样的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将失去意义。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同时,适用无过错原则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同。无过错责任由致害人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共同分担。因此,一定要将二者区别开来。
四、如何理解“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
《民法通则》127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是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条件。因而,正确认定“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对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的理解,存在两种偏向,一是把“过错”仅限于故意范围之内,认为“过错”仅指故意挑逗动物行为。二是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对过失的理解,其范围过于扩大化。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但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故意。如第三人故意嗾使他人饲养的狗咬伤他人;受害人故意挑逗他人栓养的马或牛而踢伤自己,等等。但因过失行为刺激动物或使动物受惊而使他人或本人致害的情况,也不乏其例。如误触他人檐下蜂箱,而招致蜜蜂蛰伤自己;农村办婚事或丧事时,在牛群或马群附近鸣锣或鸣炮,致使牛群受惊而骚动,给本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等等。
实践中,对过错中故意的理解和认定尚无分歧。但对“过失”的理解和认定,尚不统一。实践中,有不适当扩大受害人过失的情况。有的把受害人疏于防护、疏于看管等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的情况,也作为受害人过错(过失)处理。如某甲早已知道某乙所养之狗有咬人习性,一日甲欲通过乙之门口,当甲临近乙之门口时,未见乙狗狂吠,以为乙狗不在家,即放松警惕。当甲刚经过乙门口时,乙狗突然跳出赴向甲,将甲咬伤。此案中,甲明知乙狗有咬人习性而疏于防范,被认定其本人有过错。又如:小孩被鸡啄伤,则认为其父母有监护失职之过错,等等。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主要是受到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向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的影响。该函复认为:“该案从法律责任来看,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有看护之责任,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着直接关系。”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复,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当时尚无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规定,对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尚无法律依据。因而只好归咎于孩子母亲监护上的过错。现在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这一函复有不当之处。而且在认定受害人过错上,也未免过于苛刻。因而目前认定动物受害人过错,不能再把“函复”作为依据了。那么,应如何认定受害人过错呢?我认为,在动物致害中,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于损害存在故意和过失,而且这种故意和过失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受害人受到动物损害,是由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受害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致害,则不能认为受害人在该损害中存在过错。把受害人过错限于诱发动物损害上,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直接把受害人“挑逗”或“挑动”而造成自己损害的,作为动物饲养人免责条件。受害人疏于防范,疏于监护等而被动物损害的,因其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与动物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有过错而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
同时,还应指出,对于“动物挑逗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也应适用上述原则处理。 如自己饲养的动物挑动他人动物,致使他人动物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亦应作为受害人过错处理。
五、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应如何处理
这里所说野生动物是指自然界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包括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自然界的野生动物可分两种:一是一般野生动物;一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一般野生动物,如果是因人为原因使其致人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处理。如张某等三人,见树上有一米高左右的椭圆形野蜂窝,即用石头惹砸,致使野蜂受惊,漫天飞舞,将蜂窝附近一头正在放牧的耕牛蛰死。对此,应直接按一般侵权处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127条。
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 也时有发生。如早在1990年6月2日《农民日报》曾报道: 89年冬至90年春神龙架自然保护区的华南虎先后跳入村民的猪圈、羊圈里,吃掉了80多斤重的一头猪,衔走了70斤左右的两只大山羊。由于黑熊、野猪、猕猴等破坏庄稼,许多村庄的农民防不胜防。最近《法制日报》报道:“据陕西省林业厅野生动物保护处统计,仅在1999年至2001年,全省就发生羚牛伤害事件125起,其中致人死亡15起”。陕西省宝鸡市马营镇折沟村,今年7月21日又发生了羚牛伤人事件(见2003年8月19日《法制日报》第三版《羚牛伤人法律埋单》一文)。对自然保护区动物致害与一般野生动物和饲养动物致害的责任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不同于“赔偿”。对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动物致害的,应按这一规定处理,不适用《民法通则》127条。对于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各个地方的规定和补偿标准亦不一样。因而,对于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应当根据各地具体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⑷ 日本动漫和中国动漫的一堆问题!【请客观回答谢谢】有追加分的……
1.打个比来方吧,日本动漫是自硕士,中国动漫就是幼儿园,在五十年内不可能追上
2.那个,距离差十万八千里。。。
3.日本杂志,无论画风,编辑,重视程度,都没法比
4.差异在于思想,日本人把动漫当成一种文化一种事业,但是中国人只是当成娱乐工具而且仅限于小孩子的娱乐工具
5.日本有优势,中国的重视程度在加大,但是,日本是完全重视,当成本国的一个代表事业
6.日本强,中国还在发展,剧本方面。。。还用说吗,中国的太幼稚,还是思想观念的影响
7.日本是发达国家,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资金方面,尤其是投资在动漫的方面,没有可比性
8.画风嘛,中国的比较白痴啦,日本的比较美型,符合人类的审美观
9.中国的生产技术不说,剧本方面完全采用适合婴幼儿的标准,但是值得说的是,动漫的发展人群是青少年和青年,以及部分成年人,而日本正好知道他们消费群体的年龄段,这也就造成了动漫垄断,但是我们不能怪人家,在喜欢和爱国两方面,如果相差甚远,多数人还是会选择前者
以上就是我的回答,总之中国动漫产业要是想要发展起来,首先是观念然后是技术,再来是抛弃传统的保守
⑸ 宠物鼻纹识别技术已在国内首次应用,如何看待这一事件
很正常,证明了我们国家已经开启了一个新的行业,大概在最近,我们国内宠物鼻子模式识别技术的成功率已经超过99%,有望应用于城市宠物管理、宠物丢失等场景,宠物鼻纹与人类指纹相似,具有唯一性和不变性,目前,该技术首次应用于宠物保险,所以猫和狗可以被鼻纹覆盖,此前,由于宠物账号卡不流行,国内宠物保险的覆盖率不到1%。
2019年的时候,我们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的数据显示,中国宠物消费市场已达到2024亿元,宠物数量接近10000万,养过宠物的人都知道,对待猫和狗并不便宜,而且通常是几十万,为了缓解宠物主人的经济压力,支付宝宠物保险针对3个月到10岁的宠物狗和猫推出了三种不同保险金额的版本。
关于宠物鼻纹识别技术已在国内首次应用如何看待这一事件的问题,今天就解释到这里。
⑹ 宠物小精灵的同人小说算侵权吗如果只用小精灵的名字呢
其实啊……你只要不是放出来卖钱的话就不算侵权……
反正只是自娱自乐嘛,东镇不也一大堆没征得ZUN同意而写的同人
顺便一提,金庸的也未必是自己原创的
如果你写出来要卖的话就得征求原作的同意,不过中国就没那么讲究了,你在中国卖是不需要征得同意的
日本那方面可是很看重版权的,你在那里卖的话就得征求原作的同意(大概,不知道Comic里面的同人有没有征得同意……)
但是你有见过起点的VIP光明正大地用别人小说里面的设定跟人物吗?
这些很难追究的
⑺ 如何防范仿制药生产中被诉侵权的风险
专利是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独占性保护具有地域性和时效性。能维持到保护期满的专利,一般都是市场效益良好的技术。在专利权的保护期满后,留下的市场利润空间仍相当可观。
我国的大部分药企技术水平低、创新能力差,造成药品行业自主知识产权稀缺。我国药企上市销售的药品中,绝大多数的药品都是仿制的。仿制专利药品已经成为我国中小药企生存的主要方式,也是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相一致的一种选择。首先,专利药品经过多年的临床实践,已经被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其次,生产仿制药品所需的研究经费少、见效快;再次,许多的专利药品是患者的常用药,销售的目标人群大,经济效益显着。虽然在加入WTO以后,随意仿制的现象会因为知识产权问题而减少,但是合法的仿制仍然是我国许多中小药企存在的基础。
在选择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时,一定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分布进行充分的检索,然后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专业的分析。在充分检索和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明确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的侵权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投产该药品。
药品专利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大的制药企业拥有丰富的专利战略或专利策略经验,在对某一技术进行专利申请的时候,总是尽可能的提出系列专利申请,以构建起强大的专利网络。比如,对某一原料药的研发,首先申请通式结构的基础化合物和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然后申请结构相对具体的代表性化合物专利,随后就是化合物衍生物专利、化合物中间体专利等衍生专利,最后还会有药物组合物专利、药物制剂专利、药物用途专利等一系列的从属专利申请的出现。从基础化合物专利到制剂专利的申请时间跨度可达十几年或二十几年。例如,FDA于2005年批准上市的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物“恩替卡韦”,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已形成了从化合物、合成方法、用途到药物制剂的完整而严密的专利网络。这种专利网的构建,能够有效阻止仿制者在基本化合物保护期满后的及早仿制。如果在该化合物的专利期限届满后即进行仿制药的生产,很可能就会造成对其专利网中其他专利权的侵权,从而给企业经营带来风险。因此,在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检索的时候,需要尽可能的将其专利网中的每一环都检索到。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尽可能穷尽所检索技术的相关名词和术语,将那些出于刻意逃避检索目的或由于语言表达习惯的不同而对同一对象采用不同表述的专利申请/专利权检索完全。尤其要注意那些出于刻意逃避检索目的而对同某一对象采用生僻甚至古怪的表述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这也正是“潜水艇专利”的特征之一,其危害往往是巨大的。
虽然在选择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时,需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分布进行充分的检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检索到有相关专利申请/专利权存在就必然不能投产了。在检索到相关专利申请/专利权后,还需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专业的分析,包括对相关专利申请的授权前景和可能的保护范围、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稳定性等方面的分析等。将垃圾专利申请/专利权剔除后,剩余的专利申请/专利权所覆盖的范围才是需要回避的。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分析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但涉及到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翻悔原则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还会涉及到诸多仍需要依靠实践经验的积累来判断的问题,比如,什么情况下允许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之类的问题。因此,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分析工作不但应该有相关技术人员的参与,还应该配备或聘请具备专利分析相关技能的专业人员来共同完成。在此程序中,企业管理者应根据此药品的预期收益,确定所要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层次和费用,切忌因小失大。
在对专利侵权风险进行了充分评估的前提下,对预计投产的药品,应当尽可能快的做好投产的准备工作。只有在专利权期满前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仿制药品才可以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结束后的第一时间占领市场,从而占据市场先机。从当前情况看,已然没有必要再对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是否会侵犯该专利权而担心。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我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所准备补充的免责条款第(五)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这一新增条款是与美国的bolar条款相对应的。根据《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的进程来看,该条款应该会在两年之内生效。
其次,从国际市场来看。
虽然我国药企大多是以生产仿制药为主的经营模式,但仍有一些产品在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有了出口的需求。对于准备出口海外的仿制药品,在进行与国内市场同样准备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出口目的国专利制度的特殊规定。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不同国家/地区对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存在差别的。一个药品在我国的专利权过期,不等于在其他国家的专利权也必然过期。其中,导致医药类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产生差别的一条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在一些国家/地区所实行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应对其充分关注。
所谓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就是通过专利权人申请,在专利权的法定期限届满以后,延长专利的保护期限,以补偿专利权人开发新产品和等待政府许可的时间的制度。最早实施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国家是美国,随后日本、欧洲和其他的一些国家/地区也相继开始实施该制度。
(一)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为了补偿专利寻求行政许可的期限,美国在1984年开始实施《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第二篇。该篇延长了专利的保护期限,以补偿专利权人开发新产品和等待政府许可的时间,适用于保护人用药品、医疗器械、食品或者颜料添加剂的专利。1988年,美国《动物仿造药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生效。该法把专利期限补偿规定延伸到了动物药领域。
1995年6月8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改变了美国专利的保护期限。对于该日之前授权的专利,专利的保护期限从授权日开始延续17年。此后授权的专利,专利的保护期限从申请日开始延续20年。不过,对于需要寻求上市许可的医药专利,这还不是其专利的实际保护期限。按照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一个专利最多可以延长保护5年,但补偿后的实际保护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4年。如果获得上述政府许可后的专利实际保护期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14年,那么该专利的保护期限不能获得补偿。
在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中,两大机构承担着主要职责:美国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要帮助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判定某产品的专利期限补偿资格,向后者提供上述产品的法律审查期限方面的信息,并负责确定专利补偿的期限。另外,FDA得听从后者就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有效性方面的意见——例如某项产品是否落入待延长的专利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是否有法律效力等。后者负责签发专利期限补偿令状。
FDA批准某药物上市,无论该药物能否商业化,能否上市,专利期限补偿申请书必需在批准后60日内提交到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指向药物、药物使用方法、药物生产方法的专利权利要求可以从原始的专利保护期届满日开始获得补偿性保护期。但是,申请人必须证明如下事实:有关专利尚未失效;有关专利尚未获得过补偿保护期;专利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也提交了期限补偿申请书,该申请书包含专利信息、专利寻求及FDA上市许可的信息;有关专利的商业化开发或者应用遵从了法律审查期限方面的规定;有关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行政法律审查后第一次获得上市许可的那个产品。
美国的专利保护期限延长期等于1/2(临床试验阶段时间) +
申报阶段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如果一个生产商完成一次儿科临床试验,那么FDA有权给予该种药品市场独占期自动6个月的延期。
PTR法规定:如果生产者知道一种非专利药品的引进将违反一项未过期的专利药品,则FDA必须在长达30个月的时间内保留对该非专利药品的审批。即专利药商在每提出一项专利侵权诉讼后,将使该专利自动延展30个月,在此期间,FDA无法受理其它仿制药的申报。过去专利药商多在仿制药商向FDA申请上市时,控告仿制药商侵害其专利,只要发生诉讼,就会使FDA延缓考虑通用名药30个月,而专利药商可提出多次诉讼,使通用名药上市延缓多次30个月。阿斯利康公司保护Prilosec(奥美拉唑)特权的方法就是一个例子。通过对该化合物的一次成功的儿科试验和提出多种违反专利权的诉讼,反对非专利生产者进入其市场,阿斯利康获得了该药品市场独占权很长时间的延长。
为了堵上该法案中的漏洞,FDA于2003年8月18日在一项最新规定中对专利药商向仿制商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事宜做出了限制,规定专利药商对于一项仿制申请只能获得一次30个月的专利自动延展。
(二)日本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日本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大部分规定沿袭自美国法律。但是,它也有自己的特点。
1987年,日本专利法开始设立专利期限补偿制度,1999年得以修订。日本专利补偿期限起算于专利登记日和临床试验开始日中较后的日期,终止于获得“日本卫生、劳动和福利局”的行政许可之日,总补偿期限不得超过5年。专利期限补偿适用于人用或者兽用药物、人用或者兽用诊断试剂或材料,不适用于医疗器械或者装置。申请必须在接到上述行政许可后三个月内提交,但不得在原始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提交上述申请。申请人必须是包括排他性许可的被许可人、非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内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人必须获得了日本政府的上述行政许可。该申请的受理单位是日本专利局。
此外,制药企业可以根据国外临床试验结果在日本寻求专利期限补偿。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临床试验在外国开始的时间比日本专利授权日更晚;该试验实质上获得了日本政府的许可;该试验的数据与获得的上述日本政府许可有紧密联系。某些情况下,专利保护的化学物质仅被日本政府批准开发特定的医疗用途。此后,该专利物质又被批准开发一般医疗用途——包括一些具体的医疗用途。这种情况下,对产品专利的期限补偿可以适用于获得行政许可的具体医疗用途。如果一般医疗用途必须排除上述具体医疗用途,那么专利保护期可以就获得行政许可的一般医疗用途而获得独立的期限补偿。
(三)欧洲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欧洲设立此制度的时间较晚,并主要沿用了美国的做法。
1992年,欧洲议会通过了《补充保护证书规定》,用于补偿药厂寻求上市许可中耽搁的专利的保护期限。此后,该规定进入德国等国家的专利法。它适用于医疗产品、使用该产品的方法。医疗产品包括治疗或者预防人类、动物疾病的任何物质,以及诊断、恢复、校正、修饰人类或者动物生理功能的任何其他物质,以及医疗产品中的活性成分或其组合。1999年,欧洲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裁定,可以申请专利补偿期限的产品不限于申请人已经获得上市行政许可的产品。这个裁定极大地扩张了专利期限补偿申请的产品范围。和日本一样,欧洲在其他方面的大部分规定与美国基本相同。
目前,欧盟的新药品专利保护期延长为自药品开始销售后的6~10年,并有望进一步统一为10年。一旦某种药品被发现具有某种新用途,或获准成为非处方药,医药公司可以申请延长1年的专利保护期。其最新动态值得关注。
(四)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其他许多国家或地区也借鉴了美国首创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例如,1998年生效的以色列新专利法规定,对于医疗产品、方法、器械,为了寻求本国或者外国上市行政许可而耽误的专利的保护期限,可以寻求期限补偿。申请人可以是专利所有权人或者排他性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共有人的单个成员可以自行申请专利期限补偿。获得批准后,批文必须公告,任何利益相关人有权抵制该批文。在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的“专利法”也创立了农药及医药相关专利权保护期的延长制度。1998年,美国默克公司就在台湾提出了第一件专利权延长申请案。
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差异和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所实行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的存在,准备将仿制药出口海外之前应特别注意,需要明确在所准备出口的目的地是否存在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该仿制药在该目的地是否有专利权存在、该专利权的实际保护范围是什么、该专利权是否申请了专利保护期限的补偿等诸多问题之后再决定是否进行此出口行为。
⑻ 日本福岛核事故过去9年了,当年给日本造成了多大损失
非常大。日本的生态环境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部分海洋也被污染。经济受到了很大的损失。
⑼ 什么东西不能寄到日本
禁寄物品
1、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性、强酸碱性和放射性的各种危险物品,如雷管、火药、爆竹、汽油、酒精、煤油、桐油、生漆、火柴、农药等。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鸦片、吗啡、可卡因(高根)等。
3、国家法令禁止流通或寄递的物品,如军火、武器、本国或外国货币等。
4、容易腐烂的物品,如鲜鱼、鲜肉等。
5、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如尸骨(包括已焚化的骨灰)、未经硝制的兽皮、未经药制的兽骨等。
6、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和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7、各种活的动物(但蜜蜂、水蛭、蚕、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封装严密并出具证明交寄的寄生虫以及供作药物或作以杀灭害虫的虫类,不在此限)。
另外:各类邮件禁寄、限寄的范围,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 递物品监管办法和国家法令有关禁止和限制邮寄物品的规定,以及邮电部转发的各国(地区)邮 政禁止和限制。
(9)日本动物侵权扩展阅读
国际运输中快递包装的一般规定:
1、货物包装必须牢固、完整、轻巧,防止包装破损、内装物在运输过程中漏失。
2、包装的形状应与货物的性质、状态和重量相适应,并便于搬运、装卸和堆放。
3、在特定条件下运输的货物和动物,如新鲜和易腐货物的包装,应当符合每种货物的具体要求。
4、对于超小的快递货物(如小样品),包装时必须加一定体积的木箱或纸箱(带衬垫等),包装后,整个快递货物的总体积长、宽、高不得小于40cm,最小侧面不得小于5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