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
1. 试述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摘要】:正
一侵权行为之债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致他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之债。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受损害一方为债权人,加害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债,当它含有涉外因素时,就构
【关键词】:
侵权行为地法
涉外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
损害赔偿
债权人
债务人
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
民事责任债权债务关系
【正文快照】:
·侵权行为之债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致他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之债。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受损害一方为债权凡加害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债,当它含有涉外因素时,就构成了国际私法中的涉外
2. 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债权债务关内系。如加害人容或受害人是外国人、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发生在国外。由于各国对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规定不同导致同一行为在一些国家构成侵权行为而在另一些国家不构成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由于各国经济水平不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导致赔偿结果的巨大差异,法律适用尤为重要。
3. 试述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摘要】:正 一侵权行为之债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致他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之债。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受损害一方为债权人,加害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债,当它含有涉外因素时,就构
【关键词】: 侵权行为地法 涉外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 损害赔偿 债权人 债务人 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 民事责任债权债务关系
【正文快照】:
·侵权行为之债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致他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之债。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受损害一方为债权凡加害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债,当它含有涉外因素时,就构成了国际私法中的涉外
4. 中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准据法应该调整合同哪些方面的法律适用
关于合同准据法调整的范围问题,我国很多法律都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准据法,但是同样也有一些法律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如我国《合同法》第l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虽然同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一样,在涉外合同之债中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我国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有统一论与分割论之分。所谓统一论,是指把一个合同看作一个整体,合同的各部分由一个法律支配,即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所有领域。所谓分割论,是指合同的不同部分,如缔约人的能力、合同成立、效力以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分别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
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一般有如下方法:
(1)意思自治说;
(2)客观标志说;
(3)最密切联系说;
(4)特征履行说;
(5)合同自体法说。
其中特征性履行说是建立在最密切联系说的基础之上的,指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时,以合同的特殊性质决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以此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指导原则。
5. 什么是倒签提单其法律效果如何
复杂...
摘一文参考吧:
一、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提单对承运人来说,是其保证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至于提单是否可以做为物权凭证,已有人提出异议。[3]现实的国际贸易是通过提单、信用证、 保单等单证的正常运行来实现的。在采用信用证支付的方式下,通知行将买方开立的信用证通知给卖方,卖方审核无误后将货装船,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即给托运人签发提单,然后,卖方将提单连同保单及发票送有关银行结汇,结汇银行审单合格后,再将其寄往开证行,开证行审单无误后通知收货人,即买方付款赎单。那么,从此到收货人实际收到货物的一段时间内,买方既付了款又未收到货,他仅持有一套可能无用的单证。因此,对于买家来说,提单的合法有效尤为重要。
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签发提单时,应托运人的请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倒签提单的行为必须严惩,但首先则必须明确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依据不同的判断标准,会适用不同的法律,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目前,国际上尚不存在有关倒签提单的国际公约,各国的法律规定又不尽一致,笔者只能根据我国现有的关于合同、侵权及海事方面的法律制度,参照当前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原则及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基本理论,试作如下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立法对侵权行为概念所作的规定。据此,侵权行为的构成必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有损害事实。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持的权利和利益遭某种不利益的影响。[4](P37)构成损害事实的损害必须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必须是对权利和利益损害的结果,这里所说的合法利益主要是合同利益之外的利益,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和利益。第二,行为人必须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第三,侵害事实与主观过错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有关的侵权是侵害财产权及共同侵权。前者所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项违约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违约行为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合同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则不能发生违约行为。第二,违约行为的当事人违反的是自己设立的,并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义务,即违反的是约定义务。第三,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第四,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也就是限于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上述理论,首先,倒签提单是一种违约行为。
第一,按规定,提单日期应该是该批货物装载中所完毕的日期。买卖双方一般都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在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和第49条的规定,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签发提单是以买卖双方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为前提的,从客观上讲,因倒签提单,货物的装运时间已超过买卖合约所规定的交货时间,卖方未按时交货已违反合同规定。
第二,依据违约的基本原理,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在履约的过程中,即卖方(托运人)履行装运及运输条款时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其违背的是约定的义务,侵害是买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关系。
第三,因倒签提单致使买方依据虚假的信息继续履行合同,使得单证相符,最终使买方丧失了对货款的所有权,丧失了及时拒付及撤销合同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从以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为基础而设立的债权中分离出来的,也是以合同为基础的,对这些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四,很明显,在倒签提单的情况下,卖方(托运人)与承运人隐瞒了真实情况,共同欺骗买方,给买方造成损害,已构成民事上的欺诈。采取欺诈手段,不真实履行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海商法中的具体体现。[5](P1)倒签提单的行为人在提单日期上弄虚作假,直接违背了上述的基本义务和基本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倒签提单这种行为,应属违约行为。
其次,倒签提单也具有侵权性,严格来讲应属共同侵权行为。
第一,倒签提单给买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1 )倒签提单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跟单信用证单证相符,致使买方丧失了对货款的所有权。(2)倒签提单还会引起货物跌价。(3)对于应节货品,因倒签提单致使货物不能在节前运抵,收货人会损失很大。(4 )倒签提单还会对买方撤销合同的权利造成损害。同时,还会导致相关损害的发生,比如,因丧失采取补救措施的适当时机而产生的损失;因不能履行下手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不明真相而继续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托运人(卖方)与承运人间有共同过错。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与之共谋欺骗收货人,以达到掩盖卖方迟延交货的事实,使得单证表面相符、银行结汇的目的。明知倒签提单会给收货人造成损害而有意为之,可见,行为人存在着主观上的共同故意。
第三,倒签提单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买方持有合法有效的提单,他就会顺利地取得货物,顺利地履行转售合同。但是,当买方持有倒签提单时,不仅要承受货物迟延运到的差价损失,又要承担内贸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因此,倒签提单是买方上述一系列损失的起因。然而,在实践中个案的认定上,一定要分清事实,对于那些并非由倒签提单行为人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失,不应由该行为人承担。
最后,笔者认为倒签提单主要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它也是托运人(卖方)与承运人对卖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法律责任上,存在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即卖方(托运人)对买方的违约责任与卖方(托运人)、承运人对买方的共同侵权责任间的竞合,最终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应由受害人权衡后做出选择。从学理上讲,受害人虽然在竞合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请求权,但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4](P124)笔者认为,实践中,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 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更利于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失,理由如下:
第一,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也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文件,而追究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有效合约的存在,所以,据此提起违约之诉更为直接,依据更为充分。
第二,对于受害人来讲,提起侵权之诉要由其负责举证。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商立法,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就其主张举证。在合同之诉中,则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其有过错,由其承担违约责任。[4](P77)因此,提起违约之诉,买方的负担会轻一些。
第三,从实效上看,提起违约之诉更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若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结果买方胜诉,那么,由卖方(托运人)与承运人负连带责任,学理上讲,受害人可向其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再由托运人与承运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但如果受害人直接向承运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因其与买卖双方无任何直接的合同约束关系,实际操作起来会很难,最终很可能还是先由卖方先负全部赔偿责任,还不如直接对卖方提起违约之诉。
第四,虽然当事人可以选择,但必须对其做出严格限制。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 )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2 )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这样对受害人来说也更为有利。(3 )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4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以上几点仅供参考。
二、倒签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倒签提单若为国内案件,则可依据当事人的不同选择,分别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前已述及,此不赘述。倒签提单若为涉外案件,即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及消灭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其法律适用则较为复杂。涉外倒签提单是国际商事交往中出现的文件欺诈的一种,当前,在国际商事交往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体现了三个层次的利益。其一是指在国际交往与合作中所要维护和促进的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其二是指国家作为一个社会和实体的利益;其三是指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合法和正当的权利和利益。[6](P30)因而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为调整这三个层次的利益关系,并且解决好这三种不同的利益冲突,其法律选择方法必然是多元化的。涉外倒签提单的法律适用取决于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若提起违约之诉,则适用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若提起侵权之诉,则适用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现分述如下:
关于合同的准据法,当前的理论主张主要有意思自治说、客观标志说、最密切联系说、特征履行说及合同自体法说。[7](P222 )现实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发展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对其限制的某些方面正日趋减弱,这充分考虑到了在个人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利益。但在特殊的合同领域,则重视法律选择中的政策导向,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这主要表现在“直接适用法”地位的提高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进一步加强两个方面。于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特征履行理论相结合,也是合同实践中广为运用的一个法律适用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应该是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依据该原则,可以改变传统的单一而死板的法律选择方法。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有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嫌,因而,需要有一套完善而精密的机制来限制该原则。比如,要明确法院在确定何为最密切联系因素时的依据。因此,在涉外倒签提单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已在合同中订有“意思自治”条款的,法院应首先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比如,合同的缔结、履行、违约等情况,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如有困难难以确定,则可适用法院地法。
如果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是另一种情况。依传统原则,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复杂化和扩大化,使这一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已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于是出现了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软化趋势,即坚持冲突规范连接点指引的基本模式,改变传统单一、固定的连接点,代之以多层次、开放的连接因素,给法院提供一个选择法律的空间,使其选择出最合适的准据法,求得个案的公正解决。[8](P101)其中, 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及“意思自治”这两个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是对传统侵权行为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最显著的特征,其内容是指从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诸要素中,根据一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调查取证便利与否,判决执行的情况等)选择一个与该具体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最终确定应适用的某一国家的法律。这样,就使过去的“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变得灵活了,更利于法院选择法律,利用案件的解决,更贴近于实际。已有学者建议,在某些案件的处理中,应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认为最有利的法律,在某些案件中,以受害人来代替法官决定何国法律对受害的最为有利,更能体现一种正义的立场,达到结果。笔者比较赞成这种说法,但也必须有一个合理的限制。另外,实践中还采取了区分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不同的冲突规范,采用多种连接因素指引侵权行为准据法的软化处理方式,这些,都是我们完善我国关于涉外倒签提单法律适用原则时可借鉴的。
因此,因涉外倒签提单引起的侵权之诉,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上,应该考虑到上述的新原则,不要一味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这样,在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或依侵权行为地法不便调查取证,不利于迅速结案的情况下,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另外,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也应在完善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下,逐步完善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倒签提单应属海上侵权,对此,应有其自己的法律适用原则。
6. 简述我国在哪些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之债,如在途运输合同等
7. 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 罗马公约1
在网络文库里面有原文,但需要财富值下载自己去下版
网站是:权http://wenku..com/search?word=%A1%B6%C5%B7%C3%CB%BA%CF%CD%AC%D6%AE%D5%AE%B7%A8%C2%C9%CA%CA%D3%C3%CC%F5%C0%FD%A1%B7&lm=0&od=0&fr=top_home
8. 论述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债权的法律适用
当一个民事案件中具备任何一个要素,即(1)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2)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国外;(3)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在国外,就是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对于审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审理国内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我国的法律。但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则存在选择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问题。选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适用程序法,二是选择适用实体法。就程序法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概括地说,选择适用程序法应原则上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编的有关规定,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调解原则等。但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有关程序的特殊规定时,则须首先选择适用该项国际条约。称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当然,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另外应注意的是对证据分配规则如何处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如果证据分配规则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适用,而不必排除适用。不能因为涉及证据分配规则就认为属于程序法问题,从而错误地认为应当一律选择适用我国程序法的规定。从整体上适用法律而言,定性问题、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则是每一个涉外案件都必须加以解决,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回答的问题。下面分别叙述:一、定性问题当一个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向中国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问题,也就是国际私法中所谓识别问题,亦即给案件确定一个案由。因此,首先根据定性将案件正确地归类到合适的法律领域,从而寻找和适用正确的管辖权规则、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对于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定性,由于案件总是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而不同法域对同一事实的定性往往不同,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进行定性的结果往往不一样。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定性,我国法院亦是如此;但有些法律行为和事实可能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条件,即存在所谓法规竞合的情况,常见的有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一般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因来识别,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起施行)规定,当事人只能用明示方式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二、管辖权问题管理权问题就是我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其解决的法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找出合适的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首先,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定性。根据案件定性所确定的特定法律关系,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在决定行使管理权时,必须查明没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①不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因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②不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因为外交代表享有特权与豁免。不过,对于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也就是说,外交代表在上述两类案件中不享有豁免权,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③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纽约公约》,均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最后,法官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断我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根据。三、冲突法适用问题冲突法就是指导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并将如此发现和解释的法律应用于案件。尤其前两者,即找法和释法,是冲突法的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时的一个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冲突规则的适用与否。审理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根据必须有冲突规则的指引,除非所审理的案件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范围;而法院审理国内案件总是直接适用本国的实体法规则。因此,当法院确定某一案件为涉外案件以后,并确定依法享有管辖权,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寻找适用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一般来讲,需要依次考虑下列问题:①考察案件是否属于某一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如果涉案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是某一国公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对案件的争议点又规定了具体规则,就应该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实体法规则,不必考虑冲突规则。②如果案件的具体争议点不属于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国际公约对该争议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此表明该国际条约不能适用于案件,就必须选择适用适当的冲突法规则。③对于某一具体案件的争议点,若中国参加了相关的冲突法国际条约,而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就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规则。④如果某一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就按我国法律规定的途径查明外国法关于案件争议点的具体规定。若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就适用该规定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若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或者无法查明,就适用中国法的相关规定,或与该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相关规定。⑤如果冲突法规范指定适用中国法,就应将中国法中关于该案件争议点的具体规定作为准据法;若中国法没有相关规定,或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不管案件的外国当事人所属国是否参加了该公约)也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由此可见,中国法院受理一起涉外民商案件以后,在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是否为相关国际公约的共同缔约国;其次,要根据中国法中的相关冲突规则,选择适用与案件有关或当事人选择的某一国内法规则;最后,看是否存在相关的国际惯例。这三个步骤是依次进行的,直到选择到合适的准据法为止。以上学习探讨的仅是审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特有的规则性问题,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并将如此发现和解释的法律应用于案件的方法,有一些与我们先前学习的国内民事案件法律适用方法是相同的,在这里就不重复了。适用操作者一是法官二是检察官法律赋予其监督权具体论点后要有鲜活的典型案例作为论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