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哪些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⑵ 购销合同发生纠纷解决方式
去寻求律师的帮助吧,对方是过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支付剩余的金额。也可以私下协商解决
⑶ 购销合同纠纷签定代理人有影响么
建议你找律师咨询更好。因为购销内容不清楚。下面的内容仅供参考:高度注意的六条:1、总价条款每个采购合同都有它的总标的额,采购人一定要在合同中标明总价所包含的内容,避免供应商再另外收费。一般情况下,总价包括了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2、文件条款众所周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实,还有许多文件也应包含在合同中,例如供货一览表、交货地点一览表、技术规格响应表、投标承诺、服务承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件。3、授权条款这一条款说起来简单,但作用却不可小觑。这一条款,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政府采购处处长王俊岗给采购人的建议。这一条款可以如此表述:“乙方(供应商)应保证买方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版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的起诉。一旦出现侵权,乙方(供应商)应承担全部责任。”4、违约责任条款由于这一条款是每一份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大家对它的重视程度自然不必说。这里要建议采购人的是,违约的情形一定要规定得全面。例如,供应商不交货或逾期交货怎么,交的货不符合规定怎么,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退货,未按约定进行售后服务怎么等等。5、争议解决条款一般情况下,合同会规定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陕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处长李宇认为,应在此条款前加上一条:如对产品的质量发生了争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货物符合标准的,鉴定费由采购人承担;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鉴定费由供应商承担。”李宇说。6、重视补充协议经过种种的准备,在签署合同的当天,还会有一些意外发生,有时还需要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签订合同规定事项之外的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也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采购人要掌握两条规则,一是补充协议不准改变合同的标的物,另一个是若改变采购资金则不得超过总标的额,对合同进行追加的除外。陈泽说:“除此之外,采购人也要睁大眼睛,不利于己的补充协议不要签。”具体内容: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名称要正确填写,不要写习惯名或自命名。-----管理的标准化要求。凡使用品牌、商标的产品,应特别注明品牌、商标和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参考相应的物资目录,设备目录。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双方商定的计量方法执行。价格、金额,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供货期限,可以合同约定。一般来讲,提货的以乙方通知提货日期为准(应给甲方必要的途中时间),代托运的以货交承运人为交货日期,送货的以送达目的地为准。可以约定分批交货。二、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有国家标准GB、部颁标准、企业标准QB。如果要填写,须有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我方一般的购销合同,多数泛泛约定为国家标准。如果对于特定产品,或对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具体约定为哪个标准,或商定的条件、样品(共同封存样品,分别保管)、补充技术要求。约定供方对其所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排除需方的非正常使用导致。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涉及“标的物交付”,也是风险转移的分界点。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它涉及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权。当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实际交货地点不一致时,以实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则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工厂交货(提货)、目的站港交货(送货)、货交承运人(代运输)等等。对外货易中,有专门的术语。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一般由需方提出,也可协商确定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总的要求是运费低、运速快、货物安全到达。如果由于供方原因,选择了不合理的运输路线和工具,由此造成的损失,就承担赔偿责任。运输费用的负担,应结合货物价款考虑,是否包含?要明确约定清楚,以避免争议。五、合理损耗和计算方式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损耗量,对此规定及计算方法,有关主管部门有详细规定,在合同中应明确注明。我们的实践中,一般不允许有量差。按实际收货量结算。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包装是一切有形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包装不善则会使商品变质和损坏,失去商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而高质量的包装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商品,而且能提高商品的附加值,增强商品本身的竞争力。而讲质量,首先要讲标准,标准化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保证。产品包装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扭亏为执行。没有通用方式的,也没有约定的,供方应当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装物供应,除国家规定由需方供应的以外,应由供方供应。也可合同约定。纸包装、金属包装、塑料包装、玻璃包装等等。包装物回收:由合同约定,并约定回收费用。如,油桶、氧气瓶等。七、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的期限验收手段:全面检验、抽样检验。理论计算、实际过磅。验收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约定标准验收时间:约定多少天内应验收完毕。不同于提出异议的期限。提出异议的期限:在约定检验期间的,需方应在约定期间内将验收数量或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供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数量或质量合格。书面通知中,建议明确供方的回复时间,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需方收货后,应当在发现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供方,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在收货后2年内未通知的,视为合格。但对质量保证期有约定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当然,供方知道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合理期限”一般来讲,品种、规格、型号、花色和质量不合格的,为到货后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需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在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也可以详细约定由谁(由哪个机构)负责验收和试验。等等八、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法对机电产品,应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设备,应明确设备清单。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汇票、托收承付(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结算期限:预付款、货到付款、分期付款,时间。十、担保可另立担保合同------担保法、物权法内容十一、违约责任1、供方的违约责任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通用产品幅度为1—5%,专用产品为10---30%)供方所交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则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供方应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的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退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需方承担元违约金,并承担需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逾期交货的,发货前须与需方协商,如果仍然需要的,供方应照数补交;如果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天内答复,并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供方提前交货的,如果是需方提货的,可拒绝提货;如果是送货的,可要求供方承担提前交货期间的保管费用。需方仍按约定支付货款。如果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而合同约定了运输路线、交通工具等,供方擅自改变的,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2、需方的违约责任需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供方承担退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应交的技术资料或包装物的,交货时间得以顺延,还应向供方承担违约金。不能提供的,按中途退货处理。需方自提产品未按约定时间或通知的时间提货的,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保管费用。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或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存款利息、或约定利率。需方违反合同拒绝接货的,按退货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供方的损失。也还可以作其他合理约定。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指双方是约定仲裁,还是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想通过仲裁解决,则应写明由“XX仲裁委员会”仲裁,名称不能确定的,视为无效约定。不能表述对仲裁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它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致使仲裁协议约定无效,而由法院取得管辖权。如果双方约定通过起诉解决,则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原告地、被告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有的当事人为方便自己诉讼,则可约定自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有的为防止对方起诉,则约定由被告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灵活运用十三、其他特别约定、或补充条款:如:木材的检验检疫、运输证,火工品的几证等等。送达约定:根据本合同要求所发送的通知或者其它通讯往来应用中文书写并且由专人或传真或以挂号信函送达,双方的法定地址以落款地址为准。所有的通知及其他通讯往来在下列首先发生的日期应被视为已正式送达:1)如专人送达,则为收到之日;2)如为传真,则为回传确认之时;3)如采取邮寄,则为寄出之日后五天,以邮寄凭证为准;4)如由快递传送,即为快递寄出凭证后的3天;笔者注:邮寄的瑕疵,如何证明邮寄的内容是关键。邮寄人员确认,公证送达。还可以约定登报公告送达。如果送达地点需要变更的,一方将于变更后的次日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对方按上述确认的地点所送达的文书,不论是否收到,均视为送达。合同份数、生效条件:几式几份?签字盖章生效?或附条件生效?等其它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的完整协议,以前协议双方或其代理人就本协议适用或涉及的任何事项或事物所作的一切陈述、谈判、信函、承诺、协议、协商和合同,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均作废。十四、落款单位全称、详细住址、邮政编号、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帐号;合同签订日期。
⑷ 某公司诉大卫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应该怎样看待
陈晓军
案情简介
1992年,浙江省东阳市塑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塑公司)经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批准并列入“1992年国家技术改造专项结存外汇引进项目计划”,进口“共挤PET片材生产线”一套。经多个国家考察,最后确定向美国大卫标准公司(David-Standard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大卫公司)购置。1992年12月20日,东塑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美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机公司)签订上述生产线购货合同。1993年5月16日,美机公司与大卫公司签订上述生产线买卖合同,并明确最终用户为东塑公司。签约同时,美机公司、大卫公司和东塑公司的代表在PET片材生产线的供货范围、设备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设计、安装、试车和接收、培训、保证期等附件上签注了各自的姓氏。此后,东塑公司向中机公司付款231万美元,1994年1月生产线设备到达东塑公司并由大卫公司派人调试。调试中,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针对生产线质量问题产生了极大争议,到1996年大卫公司拒绝再派人进行调试。东塑公司于1997年8月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诉讼。2000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大卫公司赔偿东塑公司共挤PET片材生产线设备货款损失2199551.70美元;大卫公司赔偿东塑公司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1936.36元。2004年,本律师再次接受委托,代理二审诉讼。2005年9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安装于东塑公司的共挤PET片材生产线设备归东塑公司所有,大卫公司对该设备不再负任何责任;大卫公司支付东塑公司150万美元。至此,历时八年的讼争,终于尘埃落定。
争议焦点
针对东塑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卫公司提出了驳回诉求的上诉抗辩理由。具体焦点为:
(一)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有无法律关系
大卫公司上诉提出:大卫公司与东塑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大卫公司于1993年5月16日与美机公司在美国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向美机公司销售共挤PET片材生产线设备。此后,美机公司又将该货物销售给东塑公司委托的进口代理商中机公司。因此,大卫公司与东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东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附件上进行了标注(签了个姓),但并不能说明东塑公司是合同方。东塑公司的代表与美机公司的人员一同来,标注也只能算是美机公司一方人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东塑公司也无权在该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上标注,其代表的标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东塑公司无权依据该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直接向大卫公司主张权利。
东塑公司本代理人认为:东塑公司、美机公司和大卫公司三方签注的供货范围、质量、培训等方面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份协议虽是合同的附件,但明确约定最终用户为东塑公司,因此对东塑公司的身份是明确的,且是独立于美机公司的。再者,三四年来的生产线调试争议交涉也是在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东塑公司与大卫公司、美机公司对产品使用性能和质量状况等方面签订的书面协议,即对机械设备质量的承诺,是明示的质量保证。而美国二公司作出这种承诺的目的,是要获取上诉人通过中机公司支付的货款,反过来东塑公司正是得到了这些承诺,才会把货款通过代理人支付。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不属于合同关系,作为对最终用户所承诺履行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由东塑公司、美机公司及大卫公司三方代表签署的92MMG-400(62)21US号合同、附件及相互之间的往来函电,构成了东塑公司与美机公司和大卫公司就共挤PET片材生产线设备质量、性能及调试(试车)等事宜达成协议的证明;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三方当事人具拘束力。
(二)是否适用中国法律和受中国法院管辖
大卫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系在美国由两家美国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履行,如付款和交货行为,均在美国,而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其货物买卖法律应当受美国当地法律管辖。因此,两个外国公司之间发生在中国领域之外的法律关系应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受中国法院的管辖。此外,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质量纠纷”,东塑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正如前述,大卫公司生产和销售该货物的行为均在中国境外,而《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法律的适用地域为中国境内,其适用主体为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包括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而大卫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机构或办事处,因而不是《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主体。而且我公司并没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该货物。因此,大卫公司在中国既无法律意义上的生产销售行为,又不是中国《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主体,东塑公司无法依据《产品质量法》向法院就“产品质量纠纷”起诉大卫公司。最后,大卫公司还提到东塑公司应通过其进口代理商中机公司依据该货物进口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即仲裁条款解决纠纷。
东塑公司本代理人认为,有关质量方面的协议是在北京签订的,该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代理人还提供了当时签注的东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以及其签注时从东阳到北京的飞机票佐证。且协议中已经表明最终用户为东塑公司,及本案机械设备安装、运转和接收合同设备均约定在东塑公司工厂。由此可见,协议的签订及主要销售义务的履行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再者,目前发生质量纠纷的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显然,本案质量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东塑公司选择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法可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设备的最终用户所在地、安装调试地及争议发生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关于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东塑公司依据其与美机公司和大卫公司就设备质量、性能等达成的协议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物在浙江省境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主要事实的争议
大卫公司上诉提出:(1)涉及的设备技术较为复杂,相关合同条款也允许大卫公司进行多次调试,尤其是东塑公司在1996年2月13日致大卫公司的传真中也承认大卫公司工程人员的试车“工作十分努力,并且制作了优质的片材”;(2)大卫公司已按约完成调试,是东塑公司未按约签发接收证明;(3)东塑公司未能运转使用本案所涉设备,是其自身的冷却水系统、原材料受污染、工人未按正确方法操作等造成,不应归咎于大卫公司;(4)即使设备试车后有问题也是按约保修和售后服务,但东塑公司拒签接收证明违约在先,大卫公司无法提供保修和售后服务;(5)按合同约定,大卫公司所应担负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而不是全部货款;(6)即使设备有缺陷,大卫公司按约定,也是承担12个月保修期内的修理、更换以及相关费用,不应判令退货并赔偿货款。
东塑公司本代理人与上述相对应认为:(1)东塑公司发给大卫公司的传真均是调试不成的一些交涉,以及索赔要求。至于1996年2月13日东塑公司发的传真,同样表明了大卫公司技术人员在调试过程中替换部件和使用自动模头时其厚度分差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厚度不统一,部分规格片材未测试的情况。因为时至春节,传真件的结尾说了一些客气用辞,诸如“工作十分努力”、“制作了一些好的片材”、“新年好运”等。但大卫公司提供的这份传真件中文翻译时刻意地漏译了“一些”二字,且该传真件的主文是调试未完成的情况。(2)双方合同详尽约定了有关调试的条款以及调试所应达到的质量和产能,调试不成功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和达到约定产能,当然是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经调试产品性能符合合同要求,经书面签收,合同设备视为买方接收了”。这是一个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形式要件,没有签收,显然不能证明调试完成。这是双方自定的形式条件。(3)合同约定“能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基于使用美国原材料”,东塑公司为此从美国进口了昂贵的原材料进行调试。至于工人操作等按合同大卫公司有义务负责培训,且调试操作是在大卫公司专家现场掌控下进行的。其他客观方面理由更无事实依据。(4)不签收就拒绝再提供售后服务的这种态度,印证了上诉人在四次调试不成以后无理而强硬地拒绝继续调试,东塑公司迫不得已才走上诉讼维权之路的事实。东塑公司希望早日完成调试,开始正常生产,每次调试都需要耗费大量人力和原材料,还要招待大卫公司专家,无故不签收是没有理由的。(5)赔偿不超过5%按约定是指三次运转失败,质量问题低于保证值10%以下设备可以被买方接收的情形。如果整套生产线调试失败,只赔5%,既不符常理,也显失公正,大卫公司对合同的理解是错误的。(6)关于保证期十二个月的约定,保证期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专用词。并且按协议,不论保证期内还是保证期外,都没有排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况且,关于保证期的抗辩理由,一审中大卫公司因未参加庭审,应视为自动放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美机公司供应、大卫公司生产的共挤PET片材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以及大卫公司未能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均属于违约行为,由此造成东塑公司的经济损失,本应由美机公司、大卫公司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大卫公司在设备多次调试失败后,撤回调试人员,致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转使用,并进而造成东塑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东塑公司期望的经济利益,东塑公司根据大卫公司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合理选择由大卫公司退回货款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常见案例有哪些
1、银行复的抵押权如没有进行登制记,抵押合同无效;如进行了登记,则银行有优先受偿权。
2、银行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购房人购买房屋也存在登记与否的问题,登记了,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后续的抵押权无法设立;若无登记,则后续抵押有可能获得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购房人利益必将难以保障。银行抵押权合法登记情况下,购房人显然无法顺利获得房屋产权,而后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有可能成立。
3、如购房人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另外一人是不能从原产权人手里获得抵押权的,除非其抵押合同未登记或购房人未取得房屋产权。
⑹ 购销合同纠纷
因本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的,既然有效,客户就应履行合同当中所规定的义务,而该顾客并没有履行,根据我国民法的合同法,该客户违法了合同法,应负违约责任,可以与顾客协商,或请求消协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的法院提起上诉,可向法院要求其履行责任和赔偿其损失。可以向法院要求付30%预付款。
⑺ 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举证应当注意的事项
购销合同(质量、交货、付款)纠纷应当提供下列证据:合同文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回证书、答说明书、技术资料、验收记录、质检鉴定报告、国家专业企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产品封样验收的应有产品封样的日期、方式、证明文书及与质量有关的实物。提供证据,必须注明提供人、单位名称、时间;提交的复制品完整、复印件清楚,模糊缺角的不得提供;对复印件,必须注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⑻ 购销合同违约纠纷
首先,我不是石凤祥律师,但是我只是讲一下我的观点:
你的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因为违反回了法答律规定,因为没有证是不可以砍伐的。但是,买树的老板是应该赔偿他所造成你的损失的。应该支付你的货款。
PS:我只是个学生,如果回答的不好,请见谅!